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廖魁隆相 對 人 陳玟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檢附計算書及單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判決,同日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