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許美玉聲 請 人 劉繼春
陳淑真詹惠淳張瓊珠張麗雲蔡麗雲蔡青青相 對 人 弗里德‧穆拉德(F.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04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等已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字第11號審理後,認其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有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1號卷證及裁定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自不得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