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14號原 告 李塗火訴訟代理人 李北雄被 告 詹泰弘
簡伯倫簡勝鴻姜昭安紀光海張濱城施明佳陳約良黃秋萍朱進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
11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及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泰弘、簡伯倫、簡勝鴻及姜昭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泰弘、簡伯倫、簡勝鴻及姜昭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該日到場被告詹泰弘、簡伯倫及簡勝鴻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泰弘、簡伯倫、簡勝鴻、姜昭安、紀光海、張濱城、施明佳、陳約良、黃秋萍、朱進國及彭金泉、張鑫富、張志龍、李正傑、洪胤修、吳采諭、周奕旻(後7 人已結),為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分工於民國97年5 月27日上午9 時以電話佯稱:伊經傳喚未到庭,應匯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至姜昭安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姜昭安隨即領出,前往高雄市○○區○○路及六合路口交予詹泰弘,詹泰弘收取後,轉交予簡伯倫。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97年5 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按:同案被告彭金泉、張鑫富、張志龍另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 日判命應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確定)。
三、被告各答辯如下,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⒈詹泰弘:伊是找工作被騙,伊不曉得錢是誰拿來的,伊交錢予簡伯倫時以為是工程款,並無犯罪意圖等語。
⒉簡伯倫:伊是97年5 月中旬或5 月底時剛出獄,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
⒊簡勝鴻:伊是10月初才參與,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若需賠償亦應按比例分擔。
⒋姜昭安:原告的錢雖是匯入伊戶頭,但是伊已交給詹泰弘,伊也是應徵工作的受害人。
⒌紀光海:伊是10月份始去應徵臨時工,伊與本件無關。
⒍張濱城:伊是10月17日看報紙應徵找臨時工,和本件無關。
⒎施明佳:伊與本件無關。
⒏陳約良:伊是7 月或9 月份始去應徵臨時工,和本件無關。
⒐黃秋萍:伊是9 月28日去應徵的,和本件無關。
⒑朱進國:伊是去應徵工作遭人利用,本件詐騙和我無關。
四、本院判斷: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97年5 月27日遭張鑫富、張志龍、簡伯倫、簡
勝鴻及彭金泉為首之詐欺集團詐騙80萬元,匯入姜昭安帳戶,由姜昭安領取後,交予詹泰弘,再轉交簡伯倫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附民卷第2 頁)及姜昭安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外頁影本暨基本資料(刑事偵一卷第10至13頁)可稽,姜昭安及詹泰弘對於有經手該筆款項復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又張鑫富、張志龍、簡伯倫、簡勝鴻、彭金泉等5 人均為核心成員,負責指揮其他成員工作,並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臺灣地區所詐得款項匯往大陸,姜昭安則為第一層車手,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詹泰弘,及詹泰弘負責自其他車手收取款項後,彙交簡伯倫等情,業據張鑫富供稱:打電話給被害人行騙是大陸那邊的詐騙集團。我們負責取款,匯錢到大陸。我負責的工作有接電話、匯款等,但是我們的成員,如果有空都可以做這些事情,但是簡伯倫沒有匯款,他負責外面的接錢工作。」(97年偵字第29553 號97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偵三卷第132 頁);張志龍:「打電話給被害人行騙不是我們做的,我不知道何人打電話給被害人的,我們負責取款,張鑫富會打電話給老闆,然後我們輪流匯錢到大陸。我負責的工作開車,有時候會接電話跟匯款等,但是我們的成員,如果有空都可以做這些事情,但是簡伯倫沒有匯款,他負責外面的接錢工作。」(同上卷第133 頁);簡伯倫供承:在集團我只負責跟詹泰弘接錢。張鑫富負責和對面的連絡,對面是指大陸,張志龍負責開車,簡勝鴻負責收我拿到的錢,彭金泉是接電話,負責應徵找人頭的工作。打電話跟被害人行騙那是對面的,大陸那邊負責的。扣掉騙得的金額16% ,我再拿16% 的零點五,其他的他們四人張鑫富、張志龍、簡勝鴻、彭金泉分去了(97年偵字第29553 號97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偵三卷第131 頁)、「張志龍負責開車,我們任何人均可以接電話,何人抄錄應徵臨時工資料我不知道,我負責收款業務,簡勝鴻及張鑫富負責匯款,彭金泉負責抄錄上面(長毛) 指示電話簡訊內容資料,我們任何人均可以向上面(長毛)電話連絡,薪資分配由匯款人扣除下來發給我們…我們收到的錢以每100 萬元分紅16萬元(1.6% 佣金) …我們5人均有接到長毛電話指示我們前往楠梓找詹泰弘拿錢」(98年偵字第1910號偵五卷調查筆錄第15至17頁);簡勝鴻自承:「被告係因為了增加家庭收入一時不察而誤入歧途,經此事件以深感悔意」(97年偵聲字第77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第4 頁、98年偵聲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第3 頁)、「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我承認,我負責匯錢到上游提供的帳戶去,我也知道那是贓款,也知道這是詐騙行為」(97年聲羈字第1301號97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第7-9 頁);彭金泉供稱:「打電話給被害人行騙不是我們做的,打電話應該是上面的,我沒有看過。是上面的人,交待我們做什麼,我們就聽命行事。我們負責取款,主要是張鑫富接電話或打電話,我負責的工作是聯絡黃秋萍跟詹泰弘,有時候會接電話等,登廣告是上面安排好的,然後交待我們如何說,騙到人頭供集團使用。但是簡伯倫沒有匯款,他負責外面的接錢工作。獲得利益16% ,我們五個人一起分,我拿到16% 的一成,簡伯倫分的16% 的零點五。」(同上偵三卷第135 頁);詹泰弘供稱:「將贓款交給自稱阿明之簡伯倫…簡伯倫交給我1 支0000000000電話告訴我公司會打電話跟我聯絡及交待工作並交給我新台幣5000元要我拿去匯給工人,並給我
4 個帳琥要我每個帳號匯新台幣1000元要我拿給工人,其中有一個帳號匯了2 次新台幣1000元」(97年偵字第29553 號詢問筆錄,偵三卷第19頁背面)、「並於97年05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巷子向同「阿安(姜昭安)」之男子收取一筆新台幣80萬元現金。我是交給公司一位名叫「阿明」(簡伯倫)之男子」(97年偵字第24962 號偵一卷調查筆錄第5 至6 頁);姜昭安供承:「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是我所有。我大約已經申設10年。都是我在使用。我曾於97年05月27日至合作金庫領取1 筆新台幣80萬元現金沒錯。我不知道該筆80萬元是何人所匯,我不認識此人,我存摺上有顯示該筆錢是1 名叫李塗火之人匯入。我是交給公司一位名叫阿宏(詹泰弘)之男子」(97年偵字第24962 號偵一卷調查筆錄第3 至4 、7 至8 頁)等情綦詳,互核渠等供述相符,堪信為真。渠等復因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據上足見,渠等或有意思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共同造成原告財產受損之結果,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詹泰弘、簡伯倫、簡勝鴻及姜昭安應連帶賠償受騙金額80萬元,即屬有據。至簡伯倫雖辯稱其當時仍在監,簡勝鴻則辯稱其於10月份始參與云云,然簡伯倫係於本件案發前之97年5 月4 日即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9頁),是其於97年5 月27日本件案發發生時,已非在監,足見其所辯不實。而張鑫富、張志龍、彭金泉、簡伯倫及簡勝鴻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均已坦承參與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1301號97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可稽,故簡勝鴻事後所辯,亦無足採。
㈢末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雖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或行為關聯共同者,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及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原告另主張紀光海、張濱城、施明佳、陳約良、黃秋萍及朱進國等6 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渠等所否認,且渠等均係於97年5 月27日本件案發之後,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未參與詐騙原告款項之行為,有前揭刑事卷證可參,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對原告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該6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泰弘、簡伯倫、簡勝鴻及姜昭安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97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