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張明雄被 告 林俊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0 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2日晚上7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永福路30號前,竟疏未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冒然超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之右前保險桿處,擦撞伊所騎乘車號000 -000 號並後載伊女兒張恬寧,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之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近車輪處,伊及張恬寧均因而人車倒地,伊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張恬寧則受有右手肘擦傷、左踝挫傷及流鼻血等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仍駕車逃逸,並否認犯行。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依過失傷害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又伊因此而支出伊及張恬寧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 萬元、就診交通費用4 萬元、營養品2 萬元、復健費10萬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元,且因精神上受有傷痛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4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駕車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且相關報案資料亦未能完全確定係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撞,況原告於報案時陳稱伊之車牌掉落現場,而伊之車牌並無掉落情事,且原告就機車擦撞位置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另依車籍資料所示,亦有車身顏色、款式及車號數字部分均相同之自小客車,故本件亦有可能係其他相同款式、顏色及車號之自小客車所擦撞,原告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腕挫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聲明援用刑事案件之相關事證,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卷查核結果,依處理本案之員警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及110報案記錄單所載,原告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情事,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係被告駕車擦撞所致,被告則抗辯其並未駕車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調取刑事卷證料所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係陳稱其當
晚雖有駕車經過案發地點,但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之7 點40分許,而非原告所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之7 點56分許,且其駕車經過時,並未撞到任何人車等語。又依報案紀錄所示,報案人邱柏翰之報案時間為當晚7 時53分,則事故發生時點應係略早於該報案時間之7 時50分許,較為合理。故依被告上開陳述,亦可認定其於當晚確有駕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僅抗辯時間略早於事故發生時間約10分鐘而已。
㈡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遭自後方超越之自小客車
撞之事實,係屬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就其確認係被告駕車所擦撞部分,於刑事案件中係陳稱其被撞倒後馬上爬起來並追過去,對方有在前方號誌燈下暫停後再開,所以有記下車號為00-0000 號,並看到係銀色轎車,且其返回現場後,另外有位在現場之女子亦告知肇事車輛為這個車號等語,此項陳述,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方俊雄所為其於到達現場後,先有位女子說了V9-9198 之車號,另有位女子說了不完整之車號之證言大致相符,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顏色為銀色,亦有該車照片在卷可憑。則從原告於被擦撞後係馬上追趕肇事車輛而看到車號,且在現場目擊事故發生之女子亦向原告及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相同車號,且車身顏色亦與原告所述相符之情形觀之,原告所稱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擦撞,尚難認係倉促間之認知所為之指認,況向員警及原告提供車號之不詳姓名女子,均兩造並不相識,而員警方俊雄亦係基於公務職責前往現場處理,與兩造亦無怨隙或私交情誼,所為陳述應係基於親身經歷目睹之情事為說明,且無任何違反常情或經驗法則之處,應可採信。
㈢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左後側車身近
車輪距地面40至45公分處,留有明顯之擦撞痕跡;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右前保險桿距地面40公分及45公分處,亦有新擦撞痕跡,業據證人即負責勘察本件事故車輛之員警鍾洲於刑案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機車、自小客車車身擦痕之照片可資佐證。就上開擦撞痕跡而言,在車身之撞擦高度上相互符合,在車身擦撞位置亦符合由自小客車由機車之左側超車時之擦撞情狀,亦可佐證原告之指陳與經驗法則及事故情狀相符。故原告主張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擦撞,應屬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在報案時就車號之指認有瑕疪,並不足採等
語。但原告係於被擦撞後即馬上爬起並追趕,此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並打電話叫救護車之邱柏翰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原告有追趕肇事車輛等語相符,參以原告返回現場後在場之女子亦告知其相同車號,且證人即員警方俊雄亦證稱有確有在場之女子告知肇事逃逸車輛之車號,與原告所述車號相同,可見原告在向110 報案時具體指稱肇事車號為00-0000 號,並無瑕疪,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又抗辯依110報案記錄單所載,原告於報案時係陳稱肇事車牌掉在現場,而其車牌並無掉落,可見原告之指訴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原告在刑事案件中均未陳稱有指出肇事車牌掉在現場情事,且若車牌掉在現場,員警即不必再向關係人等查證車號而可循線查獲,故上開報案記錄單之記載,明顯係屬誤載,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被告雖又抗辯其車身之擦痕係保養時所致,但依員警鍾洲於
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被告之自小客車除右前保險桿處有新擦撞痕跡外,另右前門處亦有擦撞痕跡,此與該車之照片相符,而被告所稱保養人員即聯成汽車保養廠之證人楊昰禹於刑事案件中,經提示該自小客車之車體擦損痕跡照片供其辨視後,係證稱其弄毀損部分係右側車門部分,至右前保險桿之擦痕,是否維修時所造成並不清楚等語,且被告經警通知而駕駛自小客車到案時,該車保險桿之擦痕係新擦痕而非陳舊之刮痕,亦據員警鍾洲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可見就右前保險桿之擦痕,尚難確定即係維修保養所造成,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機車之擦撞位置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但原告之陳述雖以後方、左後方、左後側車身等不同字句描述受損部位,然均與車身實際受損之左側後方部位相符,自難難認其陳述有何瑕疪,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㈥另被告抗辯依車籍資料所示,車身顏色、款式及車號數字部
分均相同之自小客車,故亦本件有可能係其他相同款式及顏色之自小客車所擦撞等語,並提出其他車號數字部分相同且車身顏色及款式亦相同之車籍資料為證。但此項證據僅足佐證可能有車身顏色、款式及車號數字部分相同之車輛存在,尚難認即係該車所為,而被告自陳有駕車經過事故地點,且時間僅與原告所稱時間相差約10餘分鐘,則就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此項時間差應係兩造就時間之記憶誤差所致,況原告確定被告車號之方式係基於親身追趕所為之認知,且在場目睹之女子亦告知原告及到場員警相同車號,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有相對應位置之擦痕,可見本件擦撞確係被告駕車所為,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駕車於超越前方原告所騎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上開安全之間隔,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及張恬寧受傷,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原告主張係被告所為,應可採信,被告抗辯非其所為,並不足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9
1 條之2 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既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及其女兒張恬寧受有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 萬元,然其提出之
醫療費收據合計僅為1,475 元,此部分經核其支出之項目,均屬治療受傷情狀所必要,應可准許。至其餘部分,原告雖表示係中醫治療部分所支出,但並未能提出收據以供本院審核,尚難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醫費用為1,475元。
㈡就診交通費4 萬元部分: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支付之憑證供審核其確實有支出,亦難准許。
㈢營養品2 萬元部分:此部分係屬原告為調養身體支出,衡其
性質,並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且並無任何醫囑為有必要之佐證,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復健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有支出必要性之證據以供審核,亦難准許。
㈤無法工作損失1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腕挫傷,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雖表示其因而無法工作期間長達6 個月,但並未提出證據以供佐證,且手腕挫傷之情形,就一般而言,亦不致有長達6 個月均無法工作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本院經斟酌原告為從事水果,每月
約有6 萬元收入,而被告有雖自陳目前並無工作,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97年至99年間則每年均有10餘萬元投資,並獲有股利,再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之過失及原告受傷之情狀,且被告係肇事後逃逸,並於刑事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撞傷原告,對原告並無任何道歉之表示,更加深原告在精神上之不滿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㈦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47
5 元及精神慰撫金4 萬元,合計41,4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1,47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