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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張雅媜

張家裕被 告 林威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媜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張家裕、張雅媜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家裕、張雅媜分別為被害人張枝旺之長子、孫女,張雅媜於民國98年8 月30日晚上10時10分搭乘張枝旺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187 號縣道南往北行駛時(東港往崁頂),途經康橋路段時,突遭同向後方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車速甚快,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張枝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滑入對向車道(崁頂往東港),適訴外人邵國樑駕駛車號0000-00 號貨車,由北往南之方向駛來,車速極快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案訴請損害賠償),因而撞上張枝旺駕駛之自小貨車,張枝旺送醫不治死亡,張雅媜因此受有右膝撕裂傷、右脛骨骨折、左肱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下唇撕裂傷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張家裕為張枝旺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6萬3,000 元,張雅媜支出醫藥費13萬3,378 元,又張家裕驟失其父張枝旺,哀痛逾恆,張雅媜為荳蔻少女,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迄今心有餘悸,渠等均受有精神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張家裕200 萬元、張雅媜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張雅媜113 萬3,378 元、張家裕226 萬6,

000 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枝旺駕駛之車輛係先與對向車道邵國樑駕駛之車輛對撞後,張枝旺彈出車外而死亡,伊因煞車不及,始撞上張枝旺之車輛,伊僅需就張雅媜傷勢負部分責任,張枝旺死亡所生之損害賠償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家裕、張雅媜分別為張枝旺之長子、孫女。

㈡張枝旺於98年8 月30日晚上10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貨車搭載張雅媜(坐在副駕駛座),沿屏187 號縣道南往北行駛時(東港往崁頂),途經康橋路段時,與同向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邵國樑駕駛車號0000-00 號貨車,發生碰撞,張枝旺死亡,張雅媜受有前揭傷害。

㈢張雅媜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費給付5 萬8,767 元。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過失致張雅媜成傷,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至檢察官以被告就張枝旺之死亡結果尚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嗣張雅媜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應否就張枝旺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張雅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張枝旺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張雅媜行駛於被告駕駛同向之車

輛後方,因欲超車越過被告車輛,加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導致對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邵國樑閃避不及,而與張枝旺所駕車輛對撞,造成邵國樑車輛翻覆在屏東縣東港鎮屏187 線康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路旁,張枝旺之車輛則180 度旋轉、停滯該路段分向限制線附近(下稱第1 次車禍);被告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閃避上述第1 次車禍後停滯前方之張枝旺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第2 次車禍),造成張枝旺車內之張雅媜受有右膝撕裂傷、右脛骨骨折、左肱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下唇撕裂傷及下巴撕裂傷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刑事一審卷第103 頁背面、二審卷第26、6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8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刑事相驗卷第6 頁、第12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81頁、第82頁,刑事一審卷第11

5 頁),被告復稱:伊撞上張枝旺車輛時,該車已是停滯狀態等語(刑事相驗卷第30頁),參以證人陳素娛即崁頂消防隊救護志工於刑事二審程序證稱:98年8 月30日晚上10點10分左右,在屏東縣○○鎮○○○ ○○路由南往北康橋路段方向發生車禍,當時我人在附近,但我沒有看到當時的情況,我的距離離車禍撞擊的地點很近,當時我在蹓狗,距離大約6、70公尺,我有聽到一聲很大聲的撞擊聲,經過7 、8 秒,我就聽到第2 次撞擊聲,我直覺是發生車禍等語(刑事二審卷第57頁),可見張枝旺駕駛之車輛經第1 次車禍撞擊後旋轉、停滯迄遭被告車輛撞上為止,尚有7 、8 秒之時間差,足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之舉,致未能對停滯於前方之張枝旺車輛及時反應,採取有效之避煞措施,終致撞上張車、車內之張雅媜受傷,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此過失行為並與張雅媜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屬侵權行為,張雅媜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車頭先撞上張枝旺駕駛車輛之車尾,張枝

旺車輛受到撞擊,突衝向前才又與邵國樑車輛發生碰撞,張枝旺死亡係被告駕駛不當所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張雅媜於案發後之98年9 月16日警詢筆錄陳述:「肇事前我

們的行向是沿東港往崁頂油車莊(南往北),我印象我們當時是被對向一輛車藍色小貨車2881-GQ 速度很快,迎面撞擊」、「(問:警方提供肇事相片,其中一部銀色小客車4052-WS 與藍色小貨車2881-GQ 你們三車是否為同時發生事故?)我當時印象中與藍色貨車撞擊碰一聲後,不久之後又接著再被撞擊一次」等情明確(本院卷第54、55頁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核與邵國樑於刑事庭證稱:「張枝旺車輛先和我對撞,我受此衝擊翻車後就不省人事,在此之前沒見到張枝旺和被告車輛有擦撞」之車禍發生經過順序一致(刑事相驗卷第51頁、他字卷第10頁、一審卷第127 頁背面),及證人即員警許富舜證述偵辦本案經過等節相符,又觀諸前開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張枝旺車輛之左前側車頭、車頂遺留大片藍色烤漆(邵國樑車色)痕跡,並在車頭引擎部位受損嚴重,此外除車尾保險桿處有一不詳凹陷,便無其餘明顯撞擊跡象,暨邵國樑車輛係在左前車頭、左側車門撞擊受損,並有明顯紅色烤漆(張枝旺車色)痕跡,且呈車體翻覆路旁之狀態,至被告車輛則同樣車頭受損嚴重、留有紅色烤漆之撞擊跡痕(刑事相驗卷第20頁至第27頁),由此益見張枝旺應係與邵國樑駕駛之車輛各自左側對撞,造成邵國樑翻車、張枝旺則歷經騰空斜立之衝撞過程後,最後由低重心之被告車輛撞上,始致張枝旺車輛之車頭引擎部位嚴重毀損,法醫研究所所為張枝旺之死亡原因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刑事一審卷第93頁),可見張枝旺駕駛之車輛係因先後依序與邵國樑、被告之車輛碰撞,以致車損集中在車頭部位。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亦認定張枝旺加速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邵國樑無過失,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0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376號函覆意見可參(刑事相驗卷第69頁),據上足認,車禍事故發生順序係張枝旺加速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邵國樑彼此車輛左側發生碰撞後,張枝旺車輛因而騰空斜立,旋轉後停滯,始又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貿然撞上,而非被告先行追撞張枝旺後,張枝旺再由邵國樑撞上。故張雅媜於98年9 月16日警詢筆錄所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核與邵國樑證詞、肇事車輛車損照片顯示碰撞受損部位、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互核相符,足採為認定車禍發生之順序。

⒉又張枝旺於前開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固經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刑事相驗卷第14頁、第28頁、第36頁、第39頁、第59頁至第64頁),然張枝旺究否於第1 次車禍即造成致命傷勢併彈飛車外,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略謂:依相關撞擊跡痕,顯示張枝旺與邵國樑彼此車輛左側對撞,造成邵國樑因而翻車、張枝旺則歷經騰空斜立之衝撞過程後,末由低重心之被告車輛撞上,始致張枝旺車輛之車頭引擎部位嚴重毀損,應認張枝旺亟可能因第1 次車禍彈飛車外,並較可能因此造成顱內出血等致命傷勢等情(刑事一審卷第93頁),又證人即崁頂消防分隊吳亘馥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98年8 月30日晚上10點10分左右,在屏東縣○○鎮○○○ ○○路由南往北康橋路段方向,有發生車禍事故,因我在崁頂消防分隊上班,接到通知。我和兩位替代役男開救護車過去,我們是第1 個到現場的。我是救1 位已經死亡的重傷者。當時他已經沒有呼吸、心跳、脈搏,他是在路面上,我到現場時就有民眾在圍觀,有1 位我不認識的民眾跟我說,有1 個人受傷的很嚴重,我就先去看那位受傷的人,但他已經沒有呼吸、心跳。傷者很嚴重,我沒有辦法判斷他是如何死亡,他是躺在紅色車頭前方的兩三公尺雙黃線處,其他我就不瞭解了。我沒有辦法判斷死者生前超車到對向車道,和對向車道車子撞擊死亡?或死者係彈出車外被被告車子撞擊死亡?我們到現場後就急著救人等語(刑事二審卷第56頁);證人即崁頂消防隊做救護志工陳素娛亦證稱:98年8 月30日晚上10點10分左右,在屏東縣○○鎮○○○ ○○路由南往北康橋路段方向發生車禍,當時我人在附近,但我沒有看到當時的情況,我的距離離車禍撞擊的地點很近,當時我在蹓狗,距離大約6 、70公尺,我有聽到1 聲很大聲的撞擊聲,經過7 、8 秒,我就聽到第2次撞擊聲,我直覺是發生車禍。當時撞擊聲比較大聲,煞車聲我當下沒有注意到,當時鄉下晚上很安靜,我聽到的是撞擊聲。因工廠附近有1 個ㄇ型的空地,四周是鐵皮屋,我聽到第2 次撞擊的時候是用跑的,我跑到現場,就打電話進去分局跟學長說有車禍發生而且不只1 輛,當下我就看到中間的路段有1 部暗紅色廂型車停在路中央,紅色廂型車右前方有1 部小貨車翻倒在康橋接近往東港橋頭,我有跑去那邊檢查那個人,當時車子翻覆,駕駛座裡有1 個人(邵國樑),腿部明顯骨折。當初車子在中間,廂型車左前方飛出來1 個人躺在路中間,他如何飛出來的過程我並沒有看到,我是在路的左邊(東港往崁頂方向),路的右邊有1 個路人,他跟我說躺在中間的那個人,可能已經死亡,我問他是不是警消,他說他是台南的義消。我認為本件車禍死者彈出來再被壓到應該比較不可能等語(刑事二審卷第57頁)。準此,依據第1 個前往車禍現場之崁頂消防隊做救護志工陳素娛所述,死者於案發當時所躺之位置,參酌前揭3 輛車輛毀損之情形及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等情綜合研判,張枝旺係因第1 次車禍彈飛車外,因此造成顱內出血之致命傷而死亡,第2 次車禍發生時,即被告駕車撞上張枝旺之車輛時,張枝旺已不在車內,張枝旺既非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飛出車外致死,則張枝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⒊至張雅媜嗣改稱張枝旺係先遭被告撞上後,始滑入對向車道

遭邵國樑撞擊,被告應就張枝旺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張雅媜既坦認其迄至車禍出院後約1 週始行製作警詢筆錄,亦不爭執其於警詢時確有如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刑事相驗卷第78頁、一審卷第126 頁背面以下),顯見其於98年9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身心無恙,並有充分時間得以回憶案發經過,況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理應精確回憶案發經過之細節,且方於調查之初、其應尚未思及或比對其他證人陳述,無從權衡得失利害關係,應能充分據實陳述,是張雅媜事後翻異前詞,改變車禍發生順序之前後矛盾說法,既有悖於常情,且互核與同屬在場證人邵國樑之證詞、車輛受損情形、前揭法醫研究所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等節不符,故張雅媜事後所為之說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先撞上張枝旺之車輛,致其死亡之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張枝旺死亡與被告無關,被告僅須對張雅媜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故張家裕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茲就張雅媜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張雅媜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資共為13萬3,378 元,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及輔英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至53頁),為被告所不爭,並屬治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經查,張雅媜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沒有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臨時工,收入不定,日薪約2,000 元,名下有房地,業據渠等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渠等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事發經過,張雅媜傷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張雅媜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綜上,張雅媜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3萬3,378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3萬3,378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又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224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駕駛車輛有過失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係因張枝旺搭載張雅媜,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欲超車越過被告駕駛之車輛,詎加速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與行駛對向車道邵國樑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渠等車輛左側相互對撞後,邵國樑因而翻車、張枝旺則歷經騰空斜立之衝撞過程後,末由低重心之被告車輛撞上,足認張枝旺就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張雅媜乘坐張枝旺駕駛自小貨車欲返家,依前開說明,應認張枝旺係張雅媜之使用人,張枝旺之過失視同張雅媜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依此計算,張雅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13萬0,013 元(計算方式:433,378 元3/10=130,

0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張雅媜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保險金5 萬8,

767 元(本院卷第32頁),依上開說明,應自其得受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減後,張雅媜得請求之金額為7 萬1,246元(130,013-58,767=71,246)。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雅媜請求被告給付7 萬1,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本件於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張家裕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張雅媜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