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張明村被 告 郭嚴凱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1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於民國99年2 月8 日凌晨3 時許,酒後(被告肇事後,經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應能注意車前狀況,且避免超速,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竟以超越道路速限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剛好訴外人張傳興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車道左轉往西,行經鼎中路與大中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飲酒發生作用,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且超速行駛,於未能及時剎車閃避情形下,擦撞系爭車輛前車頭,致原告受有右手第2 、3 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 、5 遠端指骨線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右手食指及中指失能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因上開事故,涉及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18 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 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無法工作所生3 個月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53,640元(計算式: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3 =53,6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8個月合計334,179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合計2,387,819 元(原告誤繕為2,397,819 元)等情。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81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刑事案件認定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又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未釐清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仍於99年2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12樓之住宅飲酒,並於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待同日凌晨3時許,在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依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並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訴外人張傳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鼎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內乘客即原告受有右手第2 、3 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 、5 遠端指骨線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其後,被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涉及過失傷害,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據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嗣再經上訴後,仍據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18 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三)原告高中肄業,事故發生當時,從事工地挖土機駕駛工作,按日計價,每日2,000 元,1 個月大約可工作20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事故當時無業,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
(四)原告所受系爭損害已達右手第2 、3 指掌指關節彎曲10度,且永久無法回復,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1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3.33%。原告因為系爭損害,導致3 個月無法工作,按勞工基本月薪17,880元計算,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損害53,640 元。
(五)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0歲,按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每年可以請求的勞動能力減損為214,560 元,原告請求1 年6 月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334,179 元。
四、兩造協商爭點為:(一)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所生3 個月之工作損失53,6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34,179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金2,0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3 項及第1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張傳興駕駛系爭車輛,沿鼎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雖造成系爭車輛內乘客即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惟張傳興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固執系爭刑案本院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惟原告否認之。而依被告抗辯所述,如屬有據,原告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惟其前提要件,則須張傳興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過失,並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2、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均屬保護道路上人車安全之法令,違反規定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致他人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並闖越紅燈,且以時速7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道路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系爭刑案認定無訛,堪予認定。次查,被告行駛之道路屬於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事故地點為交岔路口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系爭刑案警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影印卷【系爭警卷】第11-12 頁)可稽,同堪認定。依上所述,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顯然違反不得酒後駕駛、不得超速及闖越紅燈之法令規定。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詎其竟仍以時速高達7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闖越交岔路口,顯亦違反法令規定,其因而與張傳興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亦屬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的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堪可認定。而按被告對於系爭事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亦不爭執,益堪認定。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足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系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至被告雖援引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張傳興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的規定之事實,抗辯原告就張傳興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當事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按本院刑事庭認定張傳興應負過失責任,無非以張傳興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前方有一部由訴外人王宏斌駕駛之車輛,經王宏斌於刑事庭到庭證稱:「聽到那台喜美的車子開的很大聲,就停車」等語,而張傳興駕駛之車輛跟在王宏斌駕駛車輛的後面,自亦可注意到被告「車子開的很大聲」,而採取必要之措施,然張傳興駕駛之車輛並無任何煞車現象,即直接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張傳興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經查,張傳興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依循交通號誌顯示之綠燈行駛,顯見當時之路權,屬於張傳興所擁有,而張傳興駕駛車輛亦未超速,則於此情形下,張傳興駕車通過交岔路口,自難期待其對於被告酒駕、超速及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令之行為,應負車前狀況注意義務。次查,王宏斌雖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上情,惟此係王宏斌於駕駛中,個人對於外在發生事物的主觀反應。而按駕駛人於駕駛中,固應隨時對於外在發生的事物,予以反應,然主觀反應,因人而異,自不能僅以王宏斌之上開個人反應,即認張傳興亦當然聽聞被告開的車子很大聲,並應迅速採取停車的措施,否則,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況被告行經有交通號誌的交岔路口,非但以時速高達70公里至80公里的速度行駛,且闖越紅燈,適張傳興依號誌左轉行駛,於此情形下,實難責令張傳興對於被告之違規行駛,應負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大中一路由西向東行駛外側快車道,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正沿著鼎中路南向北左轉大中一路往西方向由張傳興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註記(見系爭警卷第11頁)可稽,倘參諸被告於事發當時,接受交通警察詢問時,陳稱:「肇事前,我駕車沿大中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駛時,我車的右前車頭與一部7022-WU自小客車的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見系爭警卷第14頁)等語;暨張傳興亦稱:「肇事前,我駕車沿鼎中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時,我車的左前車頭被一部UG-7693自小客車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對方..在我車的左方突然行駛出來」(見系爭警卷第15頁)等詞,可見發生事故當時,應係被告駕車高速超速行駛,且闖越紅燈,加諸飲用酒類發揮作用,降低注意力及操控能力下,待發現張傳興駕駛的車輛在交岔路口上,欲左轉大中一路時,因車速過快,避煞不及,而以系爭小客車的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的左前車頭。是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於發現張傳興駕駛之車輛後,已採取煞車動作,其煞車痕留下10餘公尺長;反觀張傳興在無任何煞車跡象下,駕駛車輛直接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等事實,其中關於張傳興駕駛車輛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尚有誤解;又本院刑事庭以被告駕車留下10餘公尺的煞車痕,而張傳興卻未留下任何煞車痕之事實,推論被告已發現張傳興駕駛之車輛,詎張傳興卻未能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顯見張傳興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論述亦忽略被告煞車行為或煞車痕的長度,實係源於被告超高速的行駛及闖越紅燈之前提事實所造成,自不能以被告違法之行為,要求張傳興須就被告違法行為,負車前注意義務,故本院刑事庭關於此部分之論述,亦有誤解。末者,張傳興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既未超速,倘其已發現被告超速及闖越紅燈而來,而能採取相對應措施,基於避免自己受害原則,縱使被告違規,衡情,張傳興實亦不可能駕車繼續前行,以招致被車輛撞擊或撞擊被告車輛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張傳興係遭被告違規駕車撞擊,張傳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疏失乙節,堪予採認。
4、綜上,張傳興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不負過失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就張傳興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所生3 個月之工作損失53,6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34,179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金2,00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述過失行為,既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為系爭損害,導致3 個月無法工作,按勞工基本月薪17,880元計算,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損害53,64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害53,640元,即屬有據。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所受系爭損害已達右手第2 、3 指掌指關節彎曲10度,且永久無法回復,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1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3.33%。按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每年可以請求的勞動能力減損為214,560 元,並請求
1 年6 月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34,179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損害334,179 元,即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損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事故發生當時,從事工地挖土機駕駛工作,按日計價,每日2,000 元,1 個月大約可工作20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事故當時無業,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可徵兩造學歷方面,原告優於被告,兩造均無資產,而原告仍有按日計酬之工作。其次,被告放任自己酒醉駕車,無視交通法令規定,竟於交岔路口前,仍以70至8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闖越紅燈,致原告受有右手第2、3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 、5 遠端指骨線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3 公分之損害,顯見被告違法性嚴重,而造成原告受有粉碎性骨折,導致永久性的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暨臉部受有撕裂傷,亦徵原告所受損害不輕。此外,參以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卻仍以原告應承擔張傳興之過失責任,以為抗辯,尤加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0 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53,6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34,179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合計887,
819 元。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7,81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未逾150 萬元,被告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