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顏壽琯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嚴寶明
翁智偉許炳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路竹區三爺里選區之候選人,經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後,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惟上訴人於選舉期間為求順利當選,竟於附表所示時、地,各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750 元之七星牌香菸1 條(內有香菸10包)予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經其等應允並收受香菸,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王隆盛、蘇寶泰、顏德二、蔡金能等4 人與王榮福之父母均為伊於選舉期間之樁腳或協助選舉之志工,其等收受香菸1 條係供拜訪或遇見里民時禮貌性遞送香菸請客,且每條香菸價值僅750 元,此乃台灣民間社會酬酢禮節而非賄賂;又伊交付香菸予王隆盛時,王榮福亦同時在場,伊基於和諧、禮貌,乃順手交付香菸1 條予王榮福,王榮福尚未決定投票支持何人,與伊並未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即
系爭選舉)路竹區三爺里選區之候選人,經於99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後,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上訴人當選。
㈡上訴人於選舉期間,於附表所示時、地,各交付價值750 元
之七星牌香菸1 條(內有香菸10包)予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
五、上訴人交付七星牌香菸各1 條予附表所示5 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㈠王隆盛、蔡金能、顏德二、蘇寶泰部分(附表編號2 至5 ):
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時地各交付七星牌香菸1 條予
王隆盛、蔡金能、顏德二、蘇寶泰等4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王隆盛、蘇寶泰於上訴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刑案(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自始即陳稱伊等係上訴人之樁腳(見原審卷第43頁、第62頁背面);蔡金能、顏德二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亦分稱:伊等係農會代表,上訴人係農會理事長,故伊要幫上訴人的忙,或上訴人有請伊幫忙拉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始即稱王隆盛、蔡金能、顏德二、蘇寶泰等4人係伊樁腳,亦即在系爭選舉中在基層為上訴人固樁拉票者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2頁正、背面)。職是,以王隆盛、蔡金能、顏德二、蘇寶泰等4 人為上訴人之樁腳,其等在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之意向至明,衡情上訴人顯無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誘使其等投票支持之必要;上訴人各交付其等之香菸1 條,當不具與其等約定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性質。
⒉況且,王隆盛、蔡金能、顏德二、蘇寶泰於系爭刑案警詢、
偵查中均陳稱上訴人拿香菸1 條予伊等,係要讓伊等拜票時,請人抽用等語;蔡金能、蘇寶泰並均稱伊等本身並無抽菸,蔡金能併稱伊之家人亦無抽菸(以上見原審卷第43、47、
55 、57 頁、第64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所稱伊所交付之香菸係要樁腳出去拜票時請人家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亦無歧異。由是益見上訴人各交付香菸
1 條予王隆盛、蔡金能、顏德二、蘇寶泰,係依通常民情,委由該4 人為伊拉票請託時,向不特定選民表達善意、建立交誼之用,而非為使該4 人投票予伊。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蔡金能、顏德二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均否
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香菸,嗣後於偵查中始坦承收受並稱係上訴人要伊等拿去請他人抽用,若上訴人交付之香菸係單純為讓樁腳拉票助選之用,蔡金能、顏德二怎可能不記得有無收受香菸,足見蔡金能、顏德二嗣後改稱有收受香菸及上訴人係囑由伊等請選民抽,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始即承認交付香菸各1 條予蔡金能、顏德二,已如前述。且蔡金能、顏德二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就警方所詢上訴人有無交付七星牌香菸1 條時,固分稱:記不太清楚、未收受(見原審卷第47、100 頁)。惟蔡金能於警方質以上訴人於警詢中已稱有拿1 條香菸予伊,伊作何解釋,即答稱:伊年紀大了,有些事記不清楚,應該是有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又顏德二於偵查中先亦否認收取香菸,惟嗣後即承認確有收受(見原審卷第57頁)。基上,以上訴人係先於蔡金能、顏德二受警方詢問調查,且自始承認交付香菸予蔡金能、顏德二之情事,則即使蔡金能、顏德二於警詢初始陳稱不記得有無交付或上訴人未交付香菸,上訴人亦無從因此獲致有利於其之判斷。且由蔡金能嗣於警詢中坦承受收香菸,並於警方未揭露上訴人所述交付香菸用途之情況下,即陳稱伊已拿去請朋友抽完了(見原審卷第48頁);於同日偵查中亦陳明:他(指上訴人)叫伊拿香菸給人家抽,叫對方支持他參選里長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核與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伊交付香菸係讓樁腳幫伊出去拜訪拉票時可以請選民抽等情,並無二致,倘非上訴人於交付香菸初始即曾告稱拿去請選民抽用,蔡金能當無從自行捏述出同一用途。另顏德二於同日偵查中亦陳明:他(指上訴人)說伊出去幫伊拉票時,拿香菸請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核與上訴人所稱交付香菸之用途一致,衡情亦應係上訴人交付香菸時即已叮囑,而非顏德二本身揣測想像得出。故此,自無從因蔡金能、顏德二於警詢或偵查初始未承認收受香菸,遽認其等嗣後所稱確有收受及上訴人告知其等拿去請選民抽用,係屬臨訟迴護上訴人之詞。據上,被上訴人本節主張,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僅詢問王隆盛等4 人
選民對其反應好不好,就王隆盛等4 人係向何人拉票及交付選民之香菸數量均置之不理,有違常情,足徵其交付王隆盛等4人之香菸應係尋求王隆盛等4人投票支持之對價云云。惟上訴人交付香菸予王隆盛等4 人係供其等請託拉票時對不特定選民表達善意、建立交誼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香菸每條價值雖為750 元,然經拆裝、分請不特定選民後,各支量之香菸價值微淺,客觀上應不足以影響抽用者投票之意向,則上訴人未向王隆盛等4 人細究香菸交付何人抽用及交付之數量,並無違於常情、事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特意關注香菸交付之流向、數量,推論上訴人交付予王隆盛等4 人之香菸係對該4 人買票之用,亦無可取。
⒌綜上,堪認上訴人交付香菸各1 條予王隆盛、蔡金能、顏德
二、蘇寶泰,並非作為要求該4 人投票支持之對價,而無構成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賄選行為之餘地。
㈡王榮福部分(附表編號1):
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七星牌香菸1 條予王榮福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王榮福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伊去王隆盛家門前騎樓下與王隆盛喝酒,顏壽琯(即上訴人)騎車經過,見伊2 人在該處就停下來,叫伊與王隆盛本次里長選舉要支持他,然後顏壽琯(上訴人)從機車坐墊置物箱拿出2 條七星牌香菸送給伊與王隆盛,要求伊等於本次里長(選舉)支持他,然後他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核與王隆盛於系爭刑案警詢中所稱:伊與王榮福在伊家騎樓下聊天,顏壽琯(即上訴人)騎車經過看見時停下,向伊等說請伊2 人這次里長選舉要支持伊,然後顏壽琯(上訴人)從他機車置物箱拿出2 條七星牌香菸,伊與王榮福1 人1 條等語(原審卷第44頁)相符。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始即稱王榮福與伊不熟、非伊樁腳(見原審卷第32頁正、背面);且王榮福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另稱:「(這次里長選舉,你是支持何候選人?)我這個時候還沒有心理準備」乙語(見原審卷第37頁)。據上,足見上訴人係在王榮福尚無特定投票取向之際,交付香菸1 條予王榮福以尋求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堪予認定。
⒉至王榮福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曾稱:伊在警詢中說嚴壽琯(
即上訴人)要伊支持他,是隨便亂說的;前陣子伊因車禍去義大,頭有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惟王榮福係於97年6 月30日至同年8 月15日因頭部外傷、小腦自發性出血、水腦症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於97年7 月3 日至同年7 月6 日、同年7 月10日至同年7 月31日接受腦室引流手術2 次,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由是足見王榮福住院治療腦傷係在其接受警詢約2 年前(按王榮福於99年11月16日接受警詢),以其未能另舉證此
2 年期間有何因智力或表達問題就診之紀錄,已難認其確因
2 年前之腦傷致有認知或控制語言陳述之障礙。況綜觀王榮福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所述前後語意連貫、合乎邏輯,客觀上亦無受腦傷影響之跡徵。甚且,王榮福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另稱:嚴壽琯(上訴人)拿香菸給伊時,伊會有那個感覺,就是他在賄選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故此,益徵王榮福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謂伊於警詢敘述上訴人拿香菸予伊時要伊投票支持係亂說的云云,係事後翻異、迴護上訴人之詞,殊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王榮福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先以被告
身分受訊時,陳稱伊有拿上訴人給的香菸1 條,上訴人並請伊要投票支持他參選里長,伊係因上訴人送這條菸,才答應投票給他,嗣於同日庭期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陳稱上訴人拿七星牌香菸1 條給伊,並沒有叫伊在系爭選舉支持他,足見其就同一事實先後為相反之陳述,智力及表達能力顯有問題,證詞是否可信,係有疑異云云。惟查,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足徵王榮福有認知或控制語言陳述之障礙,已如前述;且王榮福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同次庭期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受訊,其就上訴人交付香菸時有無尋求投票支持雖為相異之陳述,然客觀上原因有多端【例如應訊身分不同、利害考量即有所不同,蓋王榮福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併表達認罪之意(見本院卷第18頁),其以證人地位所為陳述縱與其先前認罪陳述之內容有異,非必影響其認罪之效力】,無從遽論係因王榮福智力、表達能力有障礙而產生。是上訴人執王榮福前後相異之陳述主張王榮福智力、表達能力有障礙,或王榮福於警詢之陳述欠缺憑信性,委無可取。上訴人再主張:王榮福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伊母親有叫伊幫顏壽琯(上訴人)拉票,顏壽琯送伊之香菸,伊大部分都請別人吸用,足徵王榮福於取得香菸後,係以助選員之地位請不特定選民抽菸,並非以收受香菸作為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云云。惟王榮福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從未敘及伊母親有囑令伊為上訴人拉票、或伊曾請不特定選民抽用香菸,甚且陳稱伊收受上訴人交付香菸時尚未決定投票予誰、伊感覺上訴人在賄選,及香菸已自行抽用完畢各情(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38頁),則王榮福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突出伊母親教伊幫上訴人拉票等語,顯係事後編設、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取。⒋上訴人復主張依警詢錄音顯示,王榮福於警詢進行至半途,
曾與系爭選舉另1 名里長候選人王清溪交談,其之後之陳述已受影響,及王榮福並未主動表示上訴人有叫伊選舉支持他云云。惟依兩造均不爭執為真之警詢錄音譯文所示(本院卷第123-126 頁),王榮福固曾於警詢中途與系爭選舉另1 名里長候選人王清溪談話,惟王清溪對話初始即表明係受王榮福母親之託前來,王榮福亦對警方稱王清溪係要來載伊等語,足見並非王清溪刻意、主動打斷警方對王榮福之調查;且王清溪嗣後與王榮福間之對話,均在敦勸王榮福據實陳述,並無要求王榮福指稱上訴人以交付香菸而約使王榮福投票支持,是客觀上並無從認王榮福嗣後之陳述有遭受不法、不當之暗示或誘導。又核閱上開警詢錄音譯文,王榮福就警方所詢:「他(指上訴人)怎麼跟你講,叫你們2 個支持他?」,係答稱:「嗯呀,我們就好啦好啦」乙語(見本院卷第
125 頁背面),足見王榮福雖非主動陳述上訴人拿香菸予伊與王隆盛時說要伊等支持上訴人,惟依其被動回答之內容,並不否認上訴人確有要求投票支持,則警詢筆錄記載王榮福稱上訴人請求伊與王隆盛支持,並無曲解王榮福之真意。遑論,上訴人之樁腳王隆盛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上訴人係在同一時地向伊與王榮福說請伊2 人於系爭選舉支持,並交付香菸與伊與王榮福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而王榮福嗣於警詢中之陳述與王隆盛前揭所述,核無歧異,是益無從認王榮福與王清溪交談後所為之陳述悖離真實。基上,上訴人主張王榮福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受對手候選選人干擾或警詢筆錄之記載未盡實實云云,均無可採。
⒌末者,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者,處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此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係指行賄者有要約之表示即足,不以受賄者亦應允必為一定之行使為必要。而上訴人既已向王榮福交付香菸並表達請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之意,即使王榮福未為確實肯認之表示,或未因此決意投票予上訴人,均不影響於上訴人該當賄選罪之罪責。是上訴人所稱王榮福並未與伊達成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不構成上開法條所定犯罪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⒍據上,堪認上訴人交付香菸1 條予王榮福,確係作為約使王
榮福投票支持予其之對價。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自屬構成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之賄選行為。
六、綜合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價值750 元之七星牌香菸1 條予王榮福,約使王榮福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係構成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賄選行為,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受賄選民│├──┼─────┼─────────────┼────┤│1 │99年11月初│高雄市路○區○○路56之1號 │王榮福 ││ │某日 │樓下 │ │├──┼─────┼─────────────┼────┤│2 │99年11月初│高雄市路○區○○路56之1號 │王隆盛 ││ │某日 │樓下 │ │├──┼─────┼─────────────┼────┤│3 │99年11月10│高雄市路○區○○路○○號前魚│蔡金能 ││ │日左右 │塭旁 │ │├──┼─────┼─────────────┼────┤│4 │99年10月底│高雄市路○區○路旁 │顏德二 ││ │或11月初某│ │ ││ │日 │ │ │├──┼─────┼─────────────┼────┤│5 │99年11月上│高雄市路○區○○村○路旁 │蘇寶泰 ││ │旬某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