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許志成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 上 訴人 吳秀玉訴訟代理人 葉榮平
林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9屆村長選舉候選人,上訴人為圖順利當選,乃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曾佳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9年5 月9 日假借母親節名義,依序前往均有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潘溫却妹、吳張連妹(嗣於100 年5 月3 日死亡),溫潘玉蘭、潘壽華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18號、4 號、11號及黃金月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分別交付潘溫却妹、吳張連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金月(下稱潘溫却妹等5 人)每人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而以默示方式約定其於99年6 月12日之村長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上訴人當選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村長。是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之屏東縣滿州鄉第19屆村長選舉之九棚村村長公告當選人許志成(即上訴人)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餘歲時二名姐姐即已分別去世,至30餘歲時,父母亦雙亡。上訴人從小即蒙九棚村內長輩照顧。迨至年長後遂經常致贈禮物或紅包與村內長輩,資為慰問。此次上訴人於母親節致贈潘溫却妹等5 人年均70餘歲之老人紅包,實與選舉無關。又上訴人曾擔任第15屆、第16屆、第17屆九棚村村長,平日熱心公益,為人慷慨,亦曾於暑假期間免費提供6 、7 名學童營養午餐。此次上訴人贈送潘溫却妹等5 人紅包,乃上訴人一貫作風,而非賄選,且僅此5票亦不足令上訴人當選,何況潘壽華並未於99年6 月12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賄選行為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滿州鄉第19屆村長選舉九棚村村長公告當選人許志成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
100 號、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99年度警聲搜字第485 號偵查卷宗、原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刑事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均為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9屆村長選舉候選人,該選
舉於99年6 月12日投開票,開票結果被上訴人落選,上訴人則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為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9屆村長。
㈡上訴人與其配偶曾佳玲共同於99年5 月9 日依序前往均有屏
東縣滿州鄉九棚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潘溫却妹等5 人住處,分別交付其每人現金1000元。
㈢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屏東地檢署以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 項之賄選罪,而以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決上訴人及曾佳玲均無罪(下稱系爭違反選罷法案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85號)。被上訴人並於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日(即99年6 月18日)起30日內之99年7 月2 日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行為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㈠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兩造均為99年6 月12日舉行之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上訴人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為當選人等情,已如前述,是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 日以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敍明。
㈡查上訴人與其配偶曾佳玲共同於99年5 月9 日依序前往均有
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潘溫却妹等5 人住處,分別交付其每人現金100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曾佳玲及潘溫却妹等5 人分別於系爭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屏東地檢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485 號偵查卷可資佐證。又上訴人係於99年4 月16日登記參選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9屆村長選舉等情,亦經上訴人於系爭違反選罷法案件99年5 月26日警詢時陳述屬實,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於上開偵查卷足憑。是上訴人於99年4 月16日登記參選第19屆九棚村村長選舉後與曾佳玲共同於99年5 月9 日依序前往潘溫却妹等5 位有投票權人之住處,交付每人各現金1000元等事實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以:伊平常即常致贈禮物或紅包與村內長輩,此
次伊於母親節致贈潘溫却妹等5 人每人各1000元,實與選舉無關,伊當時也沒有說到與選舉有關的話云云置辯。然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稱「約其」即「要約」之意,一有要約之行為,罪即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事後有投票權人果否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在所不問。查上訴人除有1 輛2000年份之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上訴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可稽。又上訴人曾向訴外人潘金全借款17萬元,迄今僅償還4 萬外,其餘13萬元仍未清償等情,亦據潘金全於原審到庭陳述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表示該13萬元借款,伊願慢慢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又上訴人及曾佳玲雖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15之3 號,惟其夫妻於97年間即遷居租住屏東縣○○鄉○○村○○路44之
3 號,並在該租住處經營自助餐生意等情,亦經上訴人及曾佳玲分別於系爭違反選罷法案件偵查中及原審陳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99年6 月2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7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之經濟情況非佳。又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地處偏遠,村民人數不多(按本屆村長選舉之九棚村有投票權人僅289 人,見同上偵查卷所附九棚村選舉人名冊),地方上之消息流通甚快,何人欲參選本屆九棚村村長選舉之事,自屬可迅速傳遍全村。而上訴人參選本屆九棚村村長選舉等情,潘溫却妹等5 人均應知悉,且上訴人雖租住滿州村中山路44之3 號,但此次僅發放設籍於九棚村之潘溫却妹等5 人每人各1000元,而對於設籍於滿州村之老人則均未發放任何款項等情,亦經上訴人於系爭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485 號偵查卷99年5 月26日調查筆錄、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99年6 月
2 日訊問筆錄)。參以潘壽華於系爭違反選罷法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即上訴人)許志成、曾佳玲過去沒有給伊錢過,也從未贈送何禮物、禮品;伊和許志成、曾佳玲很少見面,連見面的機會都沒有等語;潘溫却妹於偵查中亦陳述:之前過年時,許志成若有給錢,就500 、600 元;在今年只有母親節給1000元,以往只有伊女兒會給母親節紅包等語;另溫潘玉蘭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許志成原本就有認識,但不熟。因為住不同的地方,平常沒有在講話,先前過年時會拿現金300 、500 元給伊等語;黃月金於偵查中陳述:許志成以前沒有拿錢給伊過,以前和許志成比較熟,現在不太熟等語;吳張連妹於偵查中亦陳稱:許志成與曾佳玲在好幾年前,曾經拿1 次拿500 元或600 元給伊等語(見原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刑事卷第93頁、第86頁背面、第87頁、第97頁、第101 頁、屏東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100 號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另證人潘金全(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原審亦證稱:「(你是否一個人單獨居住在九棚村?)是的。」、「(你在九棚村居住這麼久,被告是否曾經送過禮品或金錢給你?)沒有。」、「(被告逢年過節是否送禮品或金錢給村內其他老人?)我不知道。」等語,足徵上訴人之經濟情況非佳,而其與曾佳玲於距99年6 月12日之村長選舉投票日僅33日之99年5 月9 日,以贈送母親節紅包或慰問金名義,分別交付現金1000元予有九棚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且知悉上訴人參選本屆九棚村村長選舉之潘溫却妹等5 人時,雖均未提及參選村長,請求投票支持等與選舉村長有關之言詞,惟上訴人以往既未贈送潘溫却妹等5 人所謂母親節紅包或慰問金,且於本次對於與其同住滿州村而無九棚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老人並未贈送母親節紅包或慰問金,則上訴人於99年
5 月9 日交付1000元現金予潘溫却妹等5 人之際,如謂上訴人對其5 人各交付現金1000元與上訴人參選九棚村村長之選舉無關,其誰能信,是上訴人此舉主觀上即屬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5 人於99年6 月12日九棚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之默示意思,應可認定。至於潘壽華於99年5 月9 日收受該1000元賄賂後,或因司法機關於選舉日前,對伊採取拘提、偵訊等作為(見99年度選他字偵查卷所附檢察官拘票及訊問筆錄),而未於99年6 月12日未前往投票,然揆諸前開說明,應仍無礙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之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賄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99年6 月12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滿州鄉第19屆村長選舉九棚村村長公告當選人許志成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