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37號
100年度選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黃明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林小燕律師陳鈺歆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翁智偉被 上訴人 洪村南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5 、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高雄縣市合併後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1 屆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於99年12月2 日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上訴人為在選舉中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投票予上訴人之犯意,先於99年9 月下旬某日13時許,偕同與訴外人李榮明有交情綽號「賊仔」之男子前往李榮明住處,請託李榮明尋求自紅毛港遷村時搬至鳳鳴里居住之里民投票支持上訴人,並抄錄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李榮明應允後即在鳳鳴里內探詢自紅毛港遷居之里民及戶內選舉人,抄錄里民人別及有投票權之人數。上訴人約於99年11月7 、8 日造訪李榮明後知悉其約已抄錄18人共90票,即於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許,邀李榮明前往中鋼公司內,由某不詳男子交付新台幣(下同)184,000 元予李榮明,告知以每1 投票權人1,
000 元或2,000 元代價賄選,李榮明後即按其抄錄如原審附表所示名單、時地交付賄款,要求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有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選舉無效事由,爰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小港區鳳鳴里里長公告當選人黃明同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認識李榮明,未曾授意李榮明為買票賄選之行為,李榮明於刑案偵審中亦稱其係為報答早年救命恩情,始自已出錢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選舉之前即已深耕基層,投票結果所得票數遠勝洪村南243 票,雙方實力差距大,上訴人當選為預期中事,何需徒費金錢並冒遭訴風險賄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黃明同當選無效。黃明同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高雄市縣合併後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屆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之當選人。
㈡上訴人與洪村南均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小港
區鳳鳴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黃明同為1,201 票、洪村南為958 票。
㈢上訴人及李榮明均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3日認定有賄選事實,判處有期徒刑(尚未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李榮明確有為原審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業據李榮明於警、
偵訊及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刑案中之證人即中鋼公司警衛哨長劉國偉,及證人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謝秋雪、楊文吉、洪藍寶蕉、楊龔金葉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扣案之99年小港區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中鋼公司南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筆記簿節影本、扣押物品照片、賄款、筆記簿可稽,李榮明賄選事實,足堪認定。
㈡李榮明賄選行為,係其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抑或上訴人透過李榮明為上開賄選之舉?經查:
⒈據李榮明於99年11月22日應警詢時,陳稱:「因我欠綽號
賊仔之男子的人情(救命之恩),約在99年9月底某日13時許,綽號賊仔之男子帶黃明同到我住處,黃明同與我朋友綽號賊仔之男子拜託我,叫我幫他找因紅毛港遷村至鳳鳴里的居民,並問他們家裡有投票權的人數,叫我登記下來並跟他們說日後如果黃明同要選里長,叫他們要支持黃明同」、「大約在99年11月7或8日,黃明同到我家,問我看紅毛港人在鳳鳴里有多少人,我跟他講說約90人,又過了幾天,黃明同又去我家,問說要送什麼東西給戶口在鳳鳴里的紅毛港人,...」、「過了幾天,黃明同打電話給我,約我到中鋼公司裡面...,我就到中鋼公司工廠路邊,等了約10分鐘後,有一個中鋼公司的工作服的男子來找我,他問我是不是明仔,我回答說是,他就問我幾個人,我跟他說90人...,他就拿新臺幣18萬4 千元給我‧‧‧,我就錢拿回來發給戶口在鳳鳴里的紅毛港人,所以警方所查扣之筆記本內所記載的人就是有收到錢的人及數量」,「我騎機車至中鋼公司南門,因為我沒有出入證無法進入,我就回撥電話給他,電話中黃明同叫我把電話交給警衛聽,之後警衛就讓我進入中鋼公司...」(99年11月22日第一、二次警訊筆錄),李榮明於99年12月9日警詢時明確證稱:我確定我是於監視器影像時間顯示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時進入中鋼公司(99選偵字第170號卷402- 403頁),核與中鋼公司南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之時間顯示為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53秒(同上偵查卷406 頁)相符。證人即擔任中鋼公司保全之哨長警衛劉國偉證稱:(上開偵查卷第406 頁)翻拍照片上面站在中間之人是我,站在我左手邊之人為李榮明(刑事一審卷卷一第130 頁)。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31日當庭勘驗中鋼公司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檔案名稱:李榮明離開中鋼全景)2010/11/15下午2 時2 分26秒被告李榮明騎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於2 分36秒通過中鋼大門出口左轉離去。」;「(檔案名稱:李榮明離開至警衛室)20 10/11/15 下午2 時2 分37秒被告李榮明騎機車經過中鋼大門前(即已通過中鋼大門出口左轉離去)。」,有審判筆錄可稽(刑事一審卷卷二第33頁背面)。證人即中鋼公司另名警衛莊東衛於上開刑案警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1月15日服勤於中鋼公司之南門入口,相片中之人(即李榮明)當天騎機車要進入中鋼公司,我不認識他,就將他攔下後,他就拿電話給我聽,電話中的人說他是消防隊黃明同,因為我不認識黃明同,我就請他等一下,把電話轉交給哨長劉國偉聽,由哨長跟他接洽(同上偵查卷第404 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33-137 頁),核與劉國偉所證:我於99年11月15日服勤於中鋼公司之南門入口,李榮明當天有騎機車要進入中鋼公司,經我同事攔下後,李榮明向我表示要找黃明同,即拿電話給我聽,在電話中對方直接說他是黃明同,我亦可聽出是黃明同的聲音(本院按:黃明同係中鋼消防隊長),黃明同與我對話時告訴我李榮明要進入中鋼公司廠區找他,請我們放行,我就讓李榮明進入中鋼公司;李榮明於當天因係中鋼公司長官黃明同指示放行,所以沒有辦理登記等語吻合(同上偵查卷第
405 頁、458 至459 頁、刑事一審卷卷一第124 至125 頁),堪認李榮明確於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基於黃明同之指示進入中鋼公司取款,並於同日14時2 分許離開中鋼公司。上訴人以:劉國偉於99年12月9 日警訊中稱「我有看見黃明同開車,載該人乘坐在副駕駛座,於中鋼公司南門離開」,顯見所述不實云云(同上偵卷405 頁)。惟查,就此情節劉國偉於100 年1 月10日應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陳:其印象中之前黃明同曾載過他(李榮明),當天李榮明出廠區,我沒有看到(偵卷第458 頁),故而衡諸前情,上訴人以此質疑證人之證言,自非可取。
⒉李榮明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在中鋼公司工廠
路邊等候約10分鐘後,一個頭戴工程帽及頭套的男子走過來問我是不是阿明,我回答說是,然後他問我人數幾人?我回答是90人,接著他就拿18萬4000元給我,我收下之後,他又跟我說這些錢是要挺黃明同的,我要還他的情的,我就說好,他又跟我說這些人裡面,比較可靠的人發2000元,比較不可靠的發1000元,我回答說好就離開;是黃明同要我抄錄之名單,黃明同要我去中鋼公司,由別人拿錢給我,要我去買票,是黃明同說可以發錢了,我才去發錢;後來我在路上遇到黃明同時,有跟黃明同說「清了」(即錢發了之意)等語,足認李榮明於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進入中鋼公司至同日14時2 分許離開中鋼公司之期間,確有不詳之男子於中鋼公司廠區內路邊交付18萬4000元予李榮明,並告知李榮明以每票1000元或2000元交付予鳳鳴里選民,黃明同並曾指示李榮明發錢,李榮明收受該18萬4000元款項後,確已於原審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各該賄款予投票權人,並親向黃明同表示錢已發清了,可知該交付18萬4000元予李榮明並指示其為上開賄選行為之人係上訴人,上訴人亦知悉欲賄選之對象人數,並合意由李榮明為之賄選,上訴人與李榮明有賄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⒊李榮明嗣於100 年1 月10日應檢察官訊問及刑事審判時改
稱:因上訴人曾對其有救命恩情,為還人情,所以用自己的錢幫上訴人買票,其是於100 年11月7 或8 日去中鋼而非於11月15日去中鋼公司,去中鋼並沒有拿錢,目的是要去找包商領班吳國樑找打零工工作,因為不能進去,可能吳國樑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再打電給伊,叫伊拿電話給守衛,請守衛讓伊進去工廠云云。惟查:⑴李榮明所翻異之詞,非但與偵訊所述不符,與上開客觀之錄影所顯示及無利害關係證人莊東衛、劉國偉所證亦有悖,顯係其事後基於社會現實所為迴護上訴人之飾詞。⑵李榮明於97、98年度名下除各有204205元、207360元之薪資所得外,既無其他所得之財(原審卷81、82頁),其亦陳述於99年11月間當時並無工作,失業之前則做臨時工,日薪僅900 元、1000元不等,非每天均有工作(刑事一審卷一37頁以下),以李榮明財力拮据,當時失業中,家中復有妻女需其扶養,衡諸事理,當無自行出資十餘萬元,為上訴人賄選之可能。雖李榮明復稱,其係為還上訴人於10年前救命之恩,才用自己的錢,為上訴人買票,未讓上訴人知曉云云。然若真有救命乙事,十年來李榮明未曾幫上訴人做過任何事情,則其擇於十年後之上述情狀下,自己花錢為上訴人賄選,已悖事理。況,李榮明偵查中既已陳述「因我欠綽號賊仔之男子人情(救命之恩),約99年9 月底某日13時許,賊仔之男子帶黃明同到我住處,黃明同與我朋友賊仔拜託,叫我幫他……」(見前載述),足徵所述對其有救命之恩者,係其未供出姓名綽號賊仔之男子,而非上訴人,「賊仔」與上訴人乃不同之人,故乃有偕同去找李榮明之舉。乃李榮明事後為迴護上訴人,改口稱其係為報答上訴人救命之恩,而自費賄選云云,自非足取。且由李榮明嗣迴護上訴人之舉,更足徵其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參諸李榮明賄選之票數達七、八十票之多,更足徵李榮明非上訴人之選舉敵造所佈局之人。
⒋上訴人雖聲請調查⑴黃明同是否於99年11月15日請假而未
至中鋼公司上班。⑵中鋼公司是否有發予李榮明90年度包商通行證。⑶中鋼公司於99年間之協力廠商中,是否有名為「吳國樑」之人等情。查,99年11月15日下午李榮明進入中鋼公司內,所見面交付賄款者,係一不詳姓名男子,而非上訴人,業據李榮明供述綦詳,是上訴人於是日是否請假未至中鋼公司上班,無關待證事實。至於李榮明於99年11月15日確未持有中鋼公司識別證,而經崗哨攔截,嗣將手機交警衛莊東衛、劉國偉後,始被放行乙節,亦經李榮明、莊東衛、劉國偉迭次證述無訛。又據李榮明證陳:其在此之前曾有中鋼公司出入證,但後來沒工作,就被取銷了;若騎機車縱有出入證亦不得進入,需有通行證始可(一審刑卷100 年4 月19日筆錄),是足認上訴人於本院為上述⑵之聲請,並無意義,徒耗程序。又是否有「吳國樑」該人,乃李榮明為迴護上訴人嗣所構出之人,姓名是否確為「吳國樑」,連李榮明自己亦不確定,此觀一審刑事審判筆錄載及吳國樑時,尚且需在該姓名之後加註「音譯」,即可明白。李榮明於是日下午會至中鋼公司內,係因上訴人之指示,已詳敍並認定如前,上訴人聲明調查中鋼公司99年間之協力廠商中,有無吳國樑之人,核無必要。李榮明嗣翻異前詞,謂其當日係欲進入中鋼公司找吳國樑看有無工作可給云云,亦與經驗及事實有悖,該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殊不足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