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魏錫銘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複 代 理人 陶德斌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李頲翰訴訟代理人 林世媛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澎湖縣白沙鄉鳥嶼村第19屆村長選舉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乃與其表弟即訴外人吳文慶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文慶於99年4 月21日下午6 時47分以電話聯絡訴外人涂家明,再於99年4 月22日凌晨,共同前往旅台之鳥嶼村民涂家明位於台中市○里區○村路○○巷○○弄○ 號住處,由上訴人交付涂家明新台幣(下同)4000元,要求涂家明於99年6 月12日之村長選舉時,返鄉投票支持上訴人。涂家明允諾後,受領上開賄款,並於99年6 月12日返鄉在鳥嶼村投開票所投票支持上訴人,嗣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澎湖縣白沙鄉鳥嶼村村長。是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之台灣省澎湖縣第19屆村里長暨第9 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台灣省澎湖縣白沙鄉鳥嶼村村長公告當選人魏錫銘(即上訴人)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岳母生病住院,前往台中探病,才順道與吳文慶前往涂家明住處。上訴人既非特意前往涂家明住處,亦未向涂家明行賄。而由涂家明於99年5 月間曾主動向上訴人索取返鄉投票之交通費用,亦可徵上訴人並無於99年4 月間向涂家明行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之99年度村里長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台灣省澎湖縣白沙鄉鳥嶼村第19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魏錫銘之當選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澎選一字第0992050139號公告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刑事偵查卷宗、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偵查卷宗、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為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澎湖縣白沙鄉鳥嶼村第19屆村
長選舉候選人,旅台鳥嶼村民涂家明為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為澎湖縣白沙鄉鳥嶼村第19屆村長當選人。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文慶於99年4 月22日凌晨,共同前往旅台
鳥嶼村民涂家明位於台中市○里區○村路○○巷○○弄○ 號之住處。
㈢涂家明於99年6 月12日返鄉,前往澎湖縣白沙鄉鳥嶼村投開票所投票。
㈣上訴人之岳母陳薛巧於99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在台中市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
㈤上訴人及吳文慶因本件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
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吳文慶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上訴人及吳文慶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5 月9 日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及吳文慶均無罪(下稱系爭違反選罷法案件)。檢察官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且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㈠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為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澎湖縣白沙鄉鳥嶼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上訴人為當選人等情,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澎選一字第0992050139號公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是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李頲翰於99年7 月7 日以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敍明。
㈡查訴外人涂家明與上訴人及吳文慶間並無特殊交情,亦無任
何仇怨。本件係因吳文慶先於99年4 月21日下午6 時47分許,以電話聯絡涂家明,表示將陪同友人前往拜訪,雙方乃約於翌日凌晨2 時許,在台中火車站見面,嗣雙方見面後,涂家明乃帶同上訴人及吳文慶返回位於台中市○里區○村路○○巷○○弄○ 號住處,上訴人交付4000元(即4 張千元鈔票)予涂家明,要求涂家明於選舉日返鄉投票支持上訴人。涂家明允諾後,收受上開賄款,並於99年6 月12日返鄉在鳥嶼村投開票所投票支持上訴人等事實,已迭據證人涂家明於系爭違反選罷法案件99年6 月12日警詢、99年6 月12日檢察官偵訊及100 年1 月4 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44頁、原法院刑事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52頁背面)。又上訴人及吳文慶雖否認有交付賄款情事,並稱其二人係因上訴人之岳母生病住院,前住台中探病,才順道前往涂家明住處云云。惟依吳文慶於99年6 月16日警詢陳稱:
「(於99年4 月21日18時47分,你是否有與行動門號0000000000聯絡?聯絡何人?何事?該門號為何人使用?)我們常在聯絡,聯絡涂家明。當時說要帶朋友去找他,這個門號是涂家明在使用。」、「(你幾時到涂家明住處與其見面?如何前往涂家明住處?)約在4 月22日凌晨2 時許,我跟友人開車由高雄至台中,並與涂家明相約在台中火車站對面碰面,之後再由他帶領我們到他家。」、「(你帶何人至涂家明家中?談論何事?)是我表哥魏錫銘到涂家明家中。因為我表哥魏錫銘本次欲參選鳥嶼村村長,他與涂家明是同學,我們在涂家明住處閒聊並拜票。」、(「你與魏錫銘、涂家明有無仇隙?有無財務糾紛?)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另於99年8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和涂家明平日通電話之頻率?)前一陣子常常,閒話家常,我說前一陣子是指1 、2 年前。」、「(你事先有無告訴涂家明,你要帶魏錫銘去向他拜票?)我有在電話裡告訴他說我要帶一個人去看他,但是並沒有說是誰。」(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於99年8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述:
「(涂家明家庭情形,職業?)我知道他去年是低收入戶,其他不瞭解。今年申請(低收入戶)好像沒過,因為他跟他太太離婚,小孩歸他太太的關係。」、「(你除本次(4 月22日凌晨)去拜票尋求支持外,以前是否曾去台中找過涂家明?)沒有。」、「(你和涂家明有無任何恩怨過節?或是特別深厚之交情?)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又涂家明平日係以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育有5 名子女等情,亦經證人即涂家明之前妻賴瑪琍於系爭違反選罷法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涂家明96年、97年、98年之財產所得查詢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第73頁至第75頁)。而本件既事先由吳文慶以電話與涂家明約定見面之時、地,且於99年4 月22日凌晨2 時許再由台中火車站共同隨涂家明至其位於台中市大里區之住處拜票,則此過程顯非一般路過「順便」拜票之情節,況涂家明既已旅居台中多年,平日生活重心即在台中地區,而與澎湖縣鳥嶼村已無太大關聯。再以涂家明之資力、財務狀況,返鄉投票需支付台中、馬公往返之機票費用,以及機場至住處間接駁之計程車資,至少需花費3000元(見偵查卷第27頁),此費用負擔對涂家明而言,可謂不輕。而涂家明與上訴人並無特殊交情,已如前述,則涂家明果若未受領上訴人交付之賄款4000元,何以須專程由台中市大里區返回澎湖縣白沙鄉鳥嶼村投票支持上訴人?又上訴人、吳文慶均自承與涂家明並無仇隙糾紛,亦如前述,則涂家明實無甘冒刑責而設詞誣陷之必要。況涂家明承認收受賄款4000元一事,除須自行負擔刑責外,另須繳回4000元賄款。是涂家明倘無受賄,豈有為不實證述,而自罹刑責,且損失金錢之理。從而證人涂家明上揭證述,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雖另以:涂家明於99年5 月間曾至高雄探訪吳文
慶,由吳文慶載往上訴人妹婿魏文敬住處,途中,涂家明表示候選人應補助選舉人回鄉交通費用,而當場撥打電話予上訴人索取交通費,然遭上訴人拒絕,足見上訴人並未於99年
4 月22日交付賄款予涂家明云云置辯。證人涂家明固不否認曾於99年5 月間前往高雄,經吳文慶載往魏文敬住處一事,然證稱:伊當時是跟吳文慶說,伊哥哥也要投票支持上訴人,希望幫忙(伊哥哥)處理車馬費,但並未打電話給上訴人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卷第111 頁、第11
2 頁),而證人涂家明並未於99年5 月份以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上訴人家中電話(00-0000000)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情,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4 月21日零時起至99年6 月30日23時59分59秒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憑(見上揭刑事卷第52頁至第80頁),參以涂家明雖於99年5 月間在高雄向魏文敬索取返鄉投票車馬費被拒,然涂家明仍於99年6 月12日自台中市返回澎湖縣白沙鄉鳥嶼村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足徵涂家明於99年5 月間確係另為伊哥哥索取返鄉投票車馬費無訛。
況縱認涂家明於99年5 月間係再次向魏文敬索取伊自己返鄉投票之車馬費遭拒,然此仍無礙於上訴人於99年4 月22日凌晨已交付4000元賄款予涂家明,並要求伊投票支持等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固另抗辯:涂家明可能因索討返鄉投票車馬費遭拒
而憤恨不平,乃推他人出面檢舉,再以證人身分應訊,將該日(即99年4月22日凌晨)拜訪情節穿鑿附會,並據此謀獲檢舉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此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應屬上訴人臆測之詞,況候選人違反選罷法案件是否起訴,檢舉獎金是否發放,尚非涂家明一人所能決定;且涂家明於99年6月12日係經警察持澎湖地檢署刑事傳票而帶同到案,而非其自行到案檢舉等事實,亦有調查筆錄1份及澎湖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43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2 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同法第12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候選人或其樁腳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有罪為其構成要件。從而上訴人抗辯伊雖因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同一事由,經澎湖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吳文慶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惟經上訴人及吳文慶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9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魏錫銘(即上訴人)、吳文慶均無罪。足徵上訴人及吳文慶並未交付賄款予涂家明云云,亦無足採,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之台灣省澎湖縣第19屆村里長暨第9 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台灣省澎湖縣白沙鄉鳥嶼村村長公告當選人魏錫銘之當選無效。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