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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選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翁智偉

嚴寶明許炳華被 上訴 人 林明田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第18屆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村長,欲参選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改制後高雄市第1 屆林園區林家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被上訴人嗣後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林明城係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自99年間起有意參加系爭選舉,亦為選罷法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二人竟共同基於期約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街○○○ 巷○○弄○○號住處達成協議,約定林明城放棄競選,被上訴人同意4 年里長職務卸任後,不得參選連任,於103 年起林家里里長之選舉,只要林明城或其妻兒參選,被上訴人或其妻兒,絕對無條件禮讓,不參選里長,並盡力支持輔選,如有違背承諾,願支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予林明城所擔任副主任委員之林家里龍潭寺及設林家里境內所有宮廟、堂之廟宇,每間30萬元,作為捐獻油香款項,以此作為不正利益之期約,簽立承諾書。林明城依約未領表登記參選,造成被上訴人同額競選之篤定當選結果。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爰依據選罷法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高雄市第1 屆林園區林家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明城要求伊退選,伊堅不退讓,林明城自行評估後放棄競選,伊從未以任何方式要求林明城退選。承諾書係約定伊於下屆里長選舉如違背承諾而參選,伊願捐款予地方寺廟,而非以林明城放棄系爭選舉之競選為給付一定利益之條件,林明城自不因未參選系爭選舉,獲有任何利益。選罷法所規定「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行為,若未以賄賂或以不正利益為代價,並不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之林園區林家里里長公告當選人林明田之當選無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改制前之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村長,就改制後之

系爭選舉,係選罷法所規定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其於99年

9 月13日登記參選,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審查後,公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㈡林明城自85年1 月3 日起設籍居住在改制前之高雄縣○○鄉

○○村○○路○○○ 巷○ 號,年滿23歲,就系爭選舉亦係選罷法所定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林明城本有意競選系爭選舉,然未請領登記表件而放棄参選,最後由被上訴人同額競選,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高雄市第1 屆林園區林家里里長。

五、本院判斷㈠按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之行賄棄選罪,係以對於候選人或具

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為構成要件。若僅單純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尚非法律所禁止,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發生,而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始為法所不許。又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且與受賄人之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間,具有等價關係,始得成立。又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金錢數額之多寡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㈡經查,被上訴人及林明城於99年8 月30日晚間在被上訴人住

處,由林明城草擬,林景宗繕寫內容為「本人林明田承諾從下屆中華民國103 年起,林家里或合併里,里長之選舉,只要林明城先生或妻兒參選里長,本人林明田或妻兒,決(應係「絕」之誤繕,下同)對無條件禮讓,決不參選里長,並盡力支持輔選,如有違背承諾,本人林明田願負法律背信之刑責,並願支付100 萬元給林家里龍潭寺,及設林家里境內所有宮、廟、堂之廟宇每間30萬元作為捐獻油香款項,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之承諾書,交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鳳后簽名,並邀集同村居民林健郎、林加木、林瑞瑚、林祝正及林光生到場見證並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證人即承諾書之見證人林祝正、林健郎及林瑞瑚於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林明城所簽立之承諾書內容,主要是本次里長先讓林明田出來選,4 年後林明田就不選了,再換林明城或別人出來選等情;且承諾書明載「本人林明田承諾從下屆中華民國103 年起,林家里或合併里,里長之選舉,只要林明城先生或妻兒參選里長,本人林明田或妻兒,決對無條件禮讓,決不參選里長,並盡力支持輔選」,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林明城太太到我家跟我太太說我做得很不好,要我這次讓給林明城選,我太太說怎麼可能讓你選,要選的話就一起選,讓村民認定」「登記前十天即8 月30日晚上在我家裡,我堅持這次我要選,他說我堅持的話就讓我選,但下次要讓他選,我說下次是下次的事,結果林明城說要找證人來協議下次讓他選」,足認林明城係因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而放棄競選。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應允「下屆中華民國103

年起,林家里或合併里,里長之選舉,只要林明城先生或妻兒參選里長,本人林明田或妻兒,決對無條件禮讓,決不參選里長,並盡力支持輔選」、「並願支付100 萬元給林家里龍潭寺,及設林家里境內所有宮、廟、堂之廟宇每間30萬元作為捐獻油香款項」,雖非直接給予林明城經濟上利益,然林明城可藉由接受上開條件,表態本身對該公義事業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鄉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以利於下屆里長之選舉,此種無形之利益,自屬「不正利益」;且林明城任龍潭寺副主委,被上訴人承諾捐獻予龍潭寺,實則將該100 萬元置於林明城所得支配使用範圍,使獲得利益云云。查依承諾書之內容,係記載「下屆..林家里或合併里里長之選舉,只要林明城先生或妻兒參選里長,本人林明田或妻兒絕對無條件禮讓..並盡力支持輔選,如有違背承諾,本人林明田..願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並非以本次放棄競選或競選活動為給付一定利益之條件,林明城自不因放棄本次參選,而獲有任何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固承諾其若違背承諾而參與下次里長選舉,必須捐款給林家里龍潭寺及林家里境內所有廟宇,但並無約定被上訴人為捐獻時,須以林明城之名義為之,被上訴人日後如違背承諾而為捐獻時,得以其個人名義捐款,此舉反可彰顯被上訴人對於里內事務之關心與奉獻,進能獲得熱心公益之令譽及里民之好評,林明城並無因被上訴人之捐款行為而獲利。又龍潭寺並非林明城之財產,不能因林明城任龍潭寺副主委,遽認被上訴人允諾捐款給龍潭寺,即使林明城獲利,而屬不正利益之期約。再者,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時,受他人盡力支持輔選,固屬参選人所需要之非物質利益,然「盡力支持輔選」之行為,在親朋好友、相同政黨或利益團體之成員、選民與自己認同之候選人間,均屢見不鮮,且依據一般社會觀感,亦無不正當性可言。是對林明城而言,被上訴人另承諾「只要林明城先生或妻兒參選里長,本人林明田或妻兒,決對無條件禮讓,絕不參選里長,並盡力支持輔選」乙節,亦非屬「不正利益之交換」。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明城間以里長職務利益作為條件

交換,使選民無多元之選擇,難達選賢與能,且非屬正當之利益交換云云。惟按候選人是否積極參選,乃個人參與民主政治之自由意志展現,應予保障,且在民主政治之運作過程中,不同理念、意見之人間之相互協商、斡旋、讓步,非但係屬常態,更毋寧是維持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必要舉措,否則眾人各自堅持己見,互不退讓,甚而為貫徹自己意念,不惜一切手段逼使他人屈服,將使民主政治難以運作。而選舉為民主政治中之重要環節,是於選舉過程中,自應容任合法之協商、斡旋、讓步等行為存在。查林明城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放棄競選下次里長選舉,並以捐款廟宇、盡力支持對林明城或其妻兒輔選,作為林明城放棄本次競選之交換條件,充其量僅屬達成各自目的之合意行為。其二人以協商方式約定於各屆次輪流參選,既未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發生,自非屬不正利益之交換,在法律上尚難為非難之評價。又参選里長選舉未必均得以同額競選而當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允諾「禮讓並支持使林明城於下屆里長選舉得以同額競選而當選」等利益,而使林明城放棄參選本屆林家里里長,即屬不正利益之期約,自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僅單純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之林明城,約其放棄競選,其簽立承諾書既非與林明城有不正利益之期約,自不符合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㈤況被上訴人、林明城上開行為,經檢察官以分涉選罷法第97

條第1 項之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第2 項之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罪嫌而提起公訴,亦經刑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及林明城均無罪確定(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8 號),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参,足佐被上訴人上舉不構成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既不符合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所規定,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林園區林家里里長公告當選人林明田之當選無效,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