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翁智偉
嚴寶明許炳華被上訴人 謝文明
32號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桃源鄉拉芙蘭村之村長,其與訴外人吳志強為表舅、外甥關係,渠等均為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桃源區拉芙蘭里選區之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被上訴人為求勝選,竟基於向吳志強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意思,先於民國99年9 月17日吳志強登記參選後至下述同年月20日聚會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段○○○ 號被上訴人住處後方小巷內,初步約定吳志強停止一切競選活動,被上訴人願於選舉結束後,支付吳志強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吳志強因而於同年月20日之聚會時,向在場有投票權之友人即訴外人謝美芳、謝美齡、周昶宏、林清海、杜建國等人表示已與被上訴人商妥放棄競選之事,並要求在場友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被上訴人在其住處後方小巷內,再次向吳志強表示無論當選與否,均願於選舉結束後支付吳志強5 萬元,以彌補吳志強為登記參選而繳納保證金之損失,並要求吳志強支持被上訴人參選。吳志強遂應允,而未於99年10月29日參加候選人之號次抽籤,復停止所有選舉造勢活動,放棄競選。99年11月27日選舉投票後,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與吳志強期約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志強登記參選後,家族會議明確表示將支持伊,而非吳志強,以伊等原住民社會之傳統結構,家族是否支持,攸關能否當選之重要因素,縱吳志強繼續競選,在未獲家族支持之情況下,亦無法勝選,反而增添花費,吳志強係據此衡量利害關係後,始要其友人支持伊,並非伊允諾給予5 萬元而約其退選。況選舉開票後,吳志強尚獲得5 票,非完全放棄競選。又伊與吳志強於99年9 月20日之前並無交談或聯繫,更無吳志強停止競選活動,伊將會支付5 萬元保證金損失之約定。吳志強於99年9 月18日聚會中所言乃酒後醉語,不足為憑。參加聚會之訴外人謝美芳、謝美齡、周昶宏、林清海、杜建國於刑案歷次陳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亦不可採信。況謝美芳、謝美齡、林清海與另一候選人即訴外人謝德宗之關係密切,應係利用吳志強酒醉意識不清時設局誣陷。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舉行,候選人有被上訴人、吳志強及謝德宗等三人,投票結果,被上訴人、吳志強、謝德宗之得票數依序為125 票、5 票、109 票,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法定期間等情俱不爭執,復有當選公告、候選人得票概況、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與吳志強協議彌補吳志強已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損失,期約吳志強放棄競選,而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之行為?
四、本院判斷:㈠按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之行賄棄選罪,係以對於候選人或具
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為構成要件。若僅單純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尚非法律所禁止,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發生,而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始為法所不許。又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且與受賄人之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間,具有等價關係,始得成立。又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金錢數額之多寡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㈡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之刑事責任部分,固經本院100 年度選
上訴字第32號判決有罪,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要旨)。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心證,獨立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以5 萬元與吳志強期約放棄競選而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之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志強協議彌補吳志強已繳納之保證
金5 萬元損失,期約吳志強放棄競選,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之行為,無非係以吳志強、謝美芳、謝美齡、林清海等人之證詞,及依吳志強最近3 年之財產狀況,平均年所得約21萬元,5 萬元之保證金相當其3 個月之收入,以吳志強既登記參選,只要能獲得28票以上之支持,即可發還保證金,事後開票被上訴人果僅以16票之差距險勝,推認被上訴人確有以彌補5 萬元保證金之代價,期約吳志強放棄競選之動機為其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據證人吳清吉即吳志強之堂叔於刑事二審證稱:吳志強是我
們家族成員,吳志強是在登記參選最後一天(9 月17日)才去登記的,吳志強的媽媽找我晚上緊急開家族會議,要制止吳志強參選,因為原住民里長選舉是家族選舉,就算政見很好,都要尊重家族,(當天)晚上6 、7 點,當時吳志強答應這次競選里長不作任何競選的活動,也答應不選了,吳志強是無條件退選,我們家族很小,如果吳志強出來的話,一定會落選,所以吳志強媽媽制止他參選,當天協調吳志強退選,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因為他不是我們家族的人,開會協調吳志強退選之事,開完會村里都知道了,被上訴人也於開完會後知道此事等語(100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吳志強於100 年4 月20日刑事一審審理中所證:伊母親有與家族內的人開會,因為家族的人可能會投票給被上訴人而造成伊落選,所以聽從父母的意見,伊只是暫時保持低調,並沒有表示不出來選;伊是截止前最後1 天即99年9 月17日去登記參選,登記後家族就在伊家中開會,伊有參加,被上訴人並未參加,開會當天晚上伊就決定保持低調;登記參選後伊都沒有從事競選活動,因為母親說伊與被上訴人票源重疊,要伊保持低調;伊就將繳交之保證金當成是損失,因為如果真的從事競選可能損失更大,家族會議不支持伊,伊就知道一定會落選,伊登記參選前並未經過家族會議評估當選機率等情相符。被上訴人與吳志強均為桃源區布農族原住民,渠等並有表舅(被上訴人)、外甥(吳志強)之親戚關係,被上訴人身為長輩,復具有現任村長之優勢,且獲得家族鼎力支持參選,吳志強既為晚輩,身處原住民社群之傳統結構,家族是否支持,攸關其當選與否之重要關鍵,倘若吳志強在家族反對之態勢下,仍執意動員人力物力強行競選,勢必徒然增加開銷花費,戕害家族內部和諧,對其日後在家族內之發展亦未必有利,是吳志強衡量利害關係後決定採取低調姿態解決此事,應屬合乎常情之舉。據此足見吳志強未積極從事競選之決定性因素,應係其登記參選當晚所召開之家族會議表明支持被上訴人之緣故,至於日後是否能取回5 萬元之保證金,就吳志強決定是否參加競選而言,應非關鍵考量。蓋候選人竭力競選求取勝利之主要動力,應在於當選後之前途發展,而非主管機關於選舉結束後有無發還5 萬元保證金。至於吳志強雖曾於99年11月2 日刑事警詢時證稱:被上訴人可能是基於人情,才於99年9 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住處後方小巷內,口頭告知將於系爭選舉結束後退還伊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所以伊停止一切競選活動;被上訴人住在隔壁常碰面,除上述9 月30日談及退還保證金之事外,其餘碰面僅有打招呼而已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吳志強於同次警訊中亦供稱:「謝文明沒有要求我不要競選,我不選是因為家族的壓力,所以我比較低調沒有積極參選」、「(既然與謝文明無關,為何謝文明會對你表示要幫你出5萬元保證金?)可能是他認為我的家族把我打壓,所以對我不好意思,才會想要在道義上幫我出這5 萬元保證金,但實際上他也還沒給我」、「(補充?)我認為5 萬元的事謝文明實際上並不會幫我出」、「(所以謝文明當初確實有講過這句話?)這是一開始登記參選時的事,他可能也忘了有跟我講過這個」、「(問:本局接獲民眾檢舉,你這次登記拉芙蘭村里長選舉,經有另外一個里長侯選人謝文明以現金五萬元賄賂你退選並停止一切選舉活動是否屬實?)嗯,應該不是屬實」、「(問:那是怎麼樣?)因為親情壓力的關係,逼得我退選」等語(刑事二審卷,100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吳志強99年11月2 日警詢筆錄)。吳志強嗣於刑事二審中供述:我從9 月17日當天登記時,我的家族會議叫我不要選,當時我也不想退選,當時我保持低調,因為我出來競選的話,會變成我沒有辦法當選等語,並稱被上訴人從未給付5 萬元,是被上訴人縱曾於99年9 月30日向吳志強表示不管日後有無當選均會彌補吳志強5 萬元保證金之損失,然依前所述,吳志強係因家族親情壓力,評估利害得失後,自行決定棄選,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以5 萬元期約吳志強放棄競選活動,即該5 萬元尚不足與吳志強之放棄競選間有何等價關係,此由吳志強所證其自身亦認為被上訴人可能是基於人情因素,始提起退還保證金乙事,吳志強當場立即推辭而未認真對待此事,益得明證,故依吳志強所證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以給付5 萬元為賄賂條件而期約吳志強放棄競選。
⒉另吳志強於9 月20日前往謝美芳住處與友人聚會飲酒聊天時
,雖曾聊及參選里長選舉之事,並表示伊不玩了。然據在場證人杜建國即謝美齡之夫先後於警偵訊及刑事審理中均證稱:伊並未聽說被上訴人以金錢賄賂吳志強退選,或吳志強講說被上訴人為了要順利當選,拿現金5 萬元給吳志強,及吳志強登記參選,但是要支持被上訴人,也沒有聽到吳志強說要大家支持被上訴人等情,吳志強9 月20日在謝美芳家中飲酒那天,已經酒醉(刑事二審100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林清海對於吳志強於99年9 月20日當時精神狀態亦表示不清楚(刑事二審100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林清海於99年11月5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9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進行轄區例行查訪時,遇到吳志強至謝美芳住處聊天,吳志強突然拿出500 元要謝美芳買酒大家一起喝,伊見情形不對隨即離開等語。復於99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伊於某天放假時到謝美芳住處一起喝酒,在場者有伊與吳志強、謝美芳、謝美齡、杜建國、周昶宏,吳志強有說不要參選了,因為被上訴人會給保證金,吳志強有說要退選並幫被上訴人拉票等語。另於100 年3 月16日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放假去找吳志強,吳志強載伊到謝美芳家作客,在場者有伊與吳志強、謝美芳、謝美齡、周昶宏,杜建國後來亦有到場,喝酒時吳志強有說到1 張5 萬元,吳志強就不選了,亦即只要給吳志強5 萬元,吳志強就不參選,吳志強有喝酒,但精神狀況正常,因為講話就像一般閒聊,吳志強有說要退選並幫被上訴人拉票等語。證人謝美芳於99年10月30日警詢時證稱:
吳志強於99年9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到伊住處,並表示被上訴人為順利當選,已經拿現金5 萬元,要吳志強停止村內拜票活動,吳志強還對在場之人說一定要支持被上訴人,並拿500 元要伊去買啤酒請大家喝,當時在場者有胞姐謝美齡及前夫周昶宏都有聽到等語。復於100 年3 月16日刑事一審時證稱:吳志強有到伊家喝酒,吳志強抵達之前就有喝酒,看得出來駕車醉醺醺的,吳志強出錢請大家喝酒,有說到如果退選,被上訴人會給吳志強5 萬元,但沒有講到業已給付,吳志強是邊喝酒邊講,伊認為是酒話,當時全程在場飲酒聊天者尚有謝美齡與表哥林清海,周昶宏則在廚房,謝美齡之配偶杜建國是後來才加入喝酒,當天吳志強沒有請在場者支持被上訴人或自己,伊在警詢時並未講過吳志強已拿到被上訴人給付之5 萬元等語。證人謝美齡於99年11月2 日警詢時證稱:當天吳志強在謝美芳家中喝酒,現場有伊與吳志強、謝美芳、林清海、杜建國共五人,吳志強有提及不出面競選里長了,因為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如果兩人均出面競選,可能會影響被告得票,並表示如果被上訴人有拿5萬 元給吳志強,吳志強就停止一切競選活動,吳志強有向大家說一定要支持被上訴人等語。復於99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
當時吳志強是說被上訴人如果給5 萬元,吳志強就不用參選了,吳志強到場時已經喝過酒,伊認為吳志強酒醉,當時大家都有喝酒,講話單純聽聽即可,在場者有伊與吳志強、周昶宏、杜建國、謝美芳、林清海,吳志強並未要大家轉而支持被上訴人等語。另於100 年3 月16日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吳志強有說如果謝文明給5 萬元就不選了,是在喝酒時說的,吳志強已經喝很多酒,講話結巴,但意識還很清楚,講這些話當時謝美芳與林清海在場,至於杜建國與周昶宏是否在場已沒有印象,吳志強當天並未請大家支持自己競選,有請謝美芳、周昶宏支持被上訴人,在場者僅有謝美芳與周昶宏有拉芙蘭里里長之投票權,當時全程在場者尚有謝美芳與林清海,周昶宏則走來走去等語。互核上開證人歷次所為關於吳志強在聚會飲酒過程中,有無提及其欲放棄競選活動,及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允諾要給付吳志強5 萬元,或已經交付
5 萬元,或吳志強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 萬元,而放棄競選活動之關鍵陳述,前後矛盾不一。矧吳志強既自稱被上訴人除於99年9 月30日,基於人情道義主動向其表示願意彌補其5 萬元損失外,其餘碰面只是打招呼而已,且被上訴人從未給付其5 萬元,業如前述。則吳志強與友人聚會日期不論是9 月18日或9 月20日,均在9 月30日之前,足見吳志強與友人聚會時,不可能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5 萬元,或被上訴人提議以5 萬元,期約吳志強放棄競選之情,是前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且上開吳志強之友人均係聽聞吳志強酒後所謂被上訴人要以5 萬元期約吳志強放棄競選之事,並未曾親自參與吳志強與被上訴人協調經過,故其等證述內容既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吳志強發言時之精神狀況復處於酒醉狀態,自難以渠等之證詞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先於吳志強登記參選後至系爭聚會
間之某時,在住處後方小巷內與吳志強初步約定停止一切競選活動,並由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結束後支付保證金5 萬元,復於知悉吳志強於系爭聚會中與其他友人之談話內容後,於99年9 月30日向吳志強承諾不論有無當選均會退還5 萬元保證金等語。然吳志強已經明確證述在99年9 月30日之前,其與被上訴人碰面僅為打招呼而已,從未提及保證金乙事,吳志強係在9 月17日登記參選當天晚上,經由家族會議勸退,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吳志強有於9 月17日登記參選後至9 月20日友人聚會間某時,以交付5 萬元期約吳志強放棄競選之事實。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志強於系爭聚會之前即已初步達成期約退選之協議,即非可採。再者,吳志強與友人聚會時雖聊及其不參選了,但究竟有無請在場友人轉而支持被上訴人,或其與被上訴人已經達成交付
5 萬元之協議?或已經收受5 萬元?或希望被上訴人給付其
5 萬元,依上開證人證述,莫衷一是,則被上訴人係如何得悉吳志強與友人聚會討論之內容,進而於9 月30日與吳志強期約放棄競選,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細繹前開證人所述,姑不論聚會實際發生時間為何(9 月18日或9 月20日),吳志強於參加系爭聚會之前既已飲用大量酒類,復於聚會中繼續飲酒聊天,由證人所證吳志強外觀上已明顯呈現醉酒跡象,則其縱有提及只要被上訴人給付5 萬元就退選等詞,衡情可能是酒後基於失落不平之負面情緒所為誇大之片面言詞,自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又主張依吳志強最近3 年之財產狀況,平均年所得約
21萬元,5 萬元之保證金相當其3 個月之收入,其既登記參選,只要能獲得28票以上之支持,即可發還保證金,事後開票被上訴人果僅以16票之差距險勝,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彌補5 萬元保證金之代價,期約吳志強棄選之動機云云。惟按候選人是否積極參選,乃個人參與民主政治之自由意志展現,應予保障,且在民主政治之運作過程中,不同理念、意見之人間之相互協商、斡旋、讓步,非但係屬常態,更毋寧是維持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必要舉措,否則眾人各自堅持己見,互不退讓,甚而為貫徹自己意念,不惜一切手段逼使他人屈服,將使民主政治難以運作。而選舉為民主政治中之重要環節,是於選舉過程中,自應容任合法之協商、斡旋、讓步等行為存在。查,被上訴人雖經由家族會議協調吳志強放棄參選系爭選舉,然此係基於家族長輩之決定為協調基礎,被上訴人並未允諾給付吳志強5 萬元為交換條件。渠等以協商方式達成協議,既未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發生,非屬不正利益之交換,在法律上不能為非難之評價。且吳志強係自行評估衡量在無家族奧援之狀況,若執意參選,恐將支出更多時間花費等成本,而停止競選活動,則保證金5 萬元之損失,應是其可預期且能接受之停損範圍。而被上訴人既有家族奧援,及身兼村長等優勢,且已知吳志強已遭家族會議勸退放棄競選,衡此情況,被上訴人應無另支付5 萬元予吳志強,期約其棄選之必要。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為臆斷,不足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既不符合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桃源區拉芙蘭里里長公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