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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選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曾麗燕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劉豐州律師趙家光律師唐國盛律師被上訴人 吳銘賜

馬興平律師邱基峻律師李衣婷律師被上訴人 蔡武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5號、100 年度選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武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第463 條、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吳銘賜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

1 屆議員選舉第10選舉區即前鎮區與小港區之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民國99年11月27日投票選舉後,經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 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惟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求勝選,竟使訴外人林秋梅、陳艷芬、陳王秋娥、曾清棋、林鴻顯、楊明凱、黃陳滿英等人(下稱林秋梅等),對於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蘇順在、蔡翁緞、張勝男、郭堃煌、洪貴敏、林明朝、郭來春、施忠義、陳素卿、安保剛、林旗國等人(下稱蘇順再等),以1 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進行賄選:1、林秋梅於99年11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蘇順在住處交付5 票共2,500 元之代價(實際上有一人不具投票權),要求蘇順在及其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另於同年月16日不久前某日,在小港區某處交付蔡翁緞3 票1,500 元之代價,要求蔡翁緞及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2、陳艷芬係與系爭選舉同時舉行之前鎮區瑞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楊慶堂之配偶,於99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陳王秋娥住處交付5,000元賄款及競選文宣,由陳王秋娥於同月底某日在張勝男住處,交付張勝男款項,要求張勝男與其家人共5 人投票支持上訴人及楊慶堂。3、曾清棋為康莊國宅大樓(下稱康莊國宅)住戶,要求林鴻顯利用擔任主任管理員而與住戶熟識之機會行賄,先於99年10月12日下午2 、3 時許,在管理室交付

5 萬元賄款及1 萬元酬勞與林鴻顯,約10日後又在同地點交付2 萬5,000 元賄款予林鴻顯;林鴻顯進而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在康莊國宅頂樓交付郭堃煌2 票1,000 元代價,要求其與配偶洪貴敏投票支持上訴人;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

2 時許,在管理室交付林明朝3 票1,500 元代價,要求林明朝與其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4、楊明凱於99年10月間,分別在陳素卿住處、施忠義住處、自己住處、安寶剛住處,各交付陳素卿1,000 元、施忠義1,500 元、郭來春1,500 元、安寶剛2,000 元,要求收受款項者與其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另黃陳滿英於99年10月間某日交付1,000 元賄款給林旗國,並稱日後再告知支持對象。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㈡蔡武宏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雖經

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該選區市議員。惟上訴人為求勝選,於競選期間透過樁腳及重要支持者提供資金予各區里長候選人及其配偶,暨三苓社區發展協會主要幹部即林秋梅、陳艷芬、陳王秋娥、曾清棋、林鴻顯、楊明凱、黃陳滿英等人之方式,有計畫大規模向各該里里民及社區發展協會會員進行賄選,其中:1、林秋梅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三苓里里民、三苓社區發展協會會員交付賄款,要求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2、陳艷芬與陳王秋娥以里長及議員每票各500 元之代價,向該里里民交付賄款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與楊慶堂。3、曾清棋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康莊國宅住戶行賄,要求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4、楊明凱與黃陳滿英向前鎮區居民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要求彼等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不知林秋梅等人有無向選民賄選,彼等均非其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亦非親近家屬,未授意彼等幫忙賄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吳銘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蔡武宏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10選區當選人,被上訴人為同選區候選人。

㈡陳豔芬就上開選舉曾因賄選,經原審100 年度選訴字第40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林秋梅曾因賄選,經原審100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曾清棋曾因賄選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3 年;楊明凱曾因賄選,經原審100 年度選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經確定。

㈢上開刑事案件,除楊明凱案未就上訴人是否知悉楊明凱幫上

訴人買票乙事予以認定外,其他案件均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上訴人就各該賄選不知情。

㈣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止,上訴人未因系爭選舉,經檢察官以涉及賄選為由偵查。

六、本件爭點乃上訴人就林秋梅等賄選行為是否參與或授意或知情而容任之?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當選無效具公益性質,為公法上之形成之訴,

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程序實現,是選舉罷免事件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一般原則為之,進且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賄選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等語。然為上訴人以提起當選無效之當事人,仍應負舉證之責,倘不能充分舉證對造有當選無效之事由,法院自不得僅依原告所主張可能或大致為真等臆測之詞,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以免破壞民主原則及三權分立原則等語抗辯。按民主體制貴在民意之形成,其方式如以選舉權之行使雖有直接選舉與間接選舉之分,目在均藉由多數民意之形成以為行政依據或監督行政。而司法權固得監督選舉,此由選舉訴訟之設及制定妨害投票罪等處罰(含刑法及特別法)規定自明,以選舉訴訟而言,必選舉方式形成之多數民意結果遭破壞或破壞之虞時,司法權始有介入空間,非謂其有代替甚至推翻選民意思形成之權限與功能。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選舉訴訟固具公益性質,然既以訴訟方式提起,基於訴訟主體責任與訴訟程序之本質,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僅基於公益考量,對當事人處分權等為適度調整,此觀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自明。同理,法院亦應慮及選舉訴訟公益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於具體個案適當調整當事人舉證責任,非謂因屬公益性質原告即得不負先行舉證之責,否則即屬舉證責任之免除或轉換,對此重要法律原則之排除、變動當會於選罷法上明確規範,進且為排除適用之規定,而非如第1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當選無效訴訟之當選人應就其無參與賄選行為等負舉證之責云云,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就系爭選舉被檢察官偵辦或起訴,且被上

訴人所指林秋梅等所涉刑案,除楊明凱案未認定其是否知悉楊明凱幫上訴人買票外,其他案件均於犯罪事實欄敘明其就各該賄選行為不知情,足認其未參與或教唆林秋梅等賄選,且亦不知情等語。然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不同,且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非有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按我國司法權之實踐採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三元制度,且就所採證據原則亦非一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民事、刑事及行政法院所為事實認定,並無當然拘束他法院之效力。本件檢察官或刑事法院就各該事實所為認定,固無拘束本院效力,但各該訴訟程序之證據資料,既經兩造引用,本院自得審酌以為全辯論意旨之參考。㈢林秋梅等賄選行為是否與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成員、至親(

下稱特殊關係者),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或雖非上訴人所為,但其知悉該特殊關係者所為而容任之?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林秋梅等賄選之款項,是由上訴人交付與林秋梅等,且林秋梅等於刑事案件中亦未如此供述,堪信上訴人主張其未交付賄款與林秋梅等情為可採。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乃林秋梅等賄選款項,是否為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至親等特殊關係者所交付,或上訴人知其等交付而容任為之。是即有先就林秋梅等是否為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或至親論述必要。

⒈依吳銘賜引以主張之上訴人競選總部人員職務表所示,並無

林秋梅等名字,有該職務表可稽(原審卷第142 、143 頁),被上訴人未據舉證林秋梅等為上訴人競選總部成員,堪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林秋梅等為上訴人之至親,依上說明,即難以林秋梅等賄選之事實,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當選無效行為。

⒉又林秋梅等是否與上訴人有特殊關係,此部分吳銘賜於本院

提出經其整理繪製之流程關聯圖(本院卷一第216 頁)主張:陳豔芬配偶楊慶堂為前鎮區瑞東里里長候選人;曾清祺為小港區順苓里里長候選人、順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秋梅為高雄市三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其夫為三苓里前里長,高雄市三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楊明凱為前鎮區民權里里長;黃陳滿英為民權里鄰長。

⑴黃陳滿英賄選部分:

依上開整理,黃陳滿英與上訴人並無任何之牽連,據此,即難以黃陳滿英賄選,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當選無效行為。

⑵楊明凱賄選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該關聯圖所示,楊明凱與上訴人間並無競選團隊成員媒介,而由其直接與上訴人接觸(以虛線為之),理由為二人關係應非泛泛。吳銘賜雖以楊明凱曾於原審100年度選訴字第89號案件認罪為論據,然依楊明凱於本院證述,刑案中認罪係基於家有年老殘障雙親及瓦斯行之經營等因素考量而作出與事實不合之認罪,競選宣傳文件幾乎所有市議員候選人拜訪時都會交付並請求支持,執行搜索時因認其幫上訴人賄選,才僅扣押上訴人文宣;電腦內所載名冊是戶長名冊,該里每年均會辦中秋節晚會,里內如有活動,邀請參加均會用到戶長名冊等語(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查楊明凱前於偵查中一再否認幫上訴人賄選(99選偵53號影卷三

2 至3 頁、警卷第6 至13頁),嗣於本院亦以上開情詞否認,然其既於刑案中認罪,且無證據足認有何不法取供等情事,嗣於本院所辯未賄選云云固非可採。然仍應就其賄選,係個人任意行為,或與上訴人及其特殊關係者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或上訴人知悉該特殊關係者之行為而容任等予以認定。據此吳銘賜雖立證主張楊明凱為民權里里長與上訴人有該里工程上聯繫等語。然以當今選民要求服務內容之廣及選舉之激烈,民意代表如欲續任或更上層樓,則於任期內為民服務乃基本要求,而上訴人為該區市議員,縱出席民權里活動或陪同楊明凱一併視察社區工程甚或積極爭取該里福利,毋寧為民服務之體現,本為民主政治所期待而無不合。至楊明凱何以為求上訴人當選而賄選,既未經其證述金錢來自上訴人,此由其被訴賄選案,原審刑案未以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另行移送偵辦或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二人間為共犯關係,有該原審100 年選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164 至169 頁),此外,被上訴人未就楊明凱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至親,或知悉該等特殊關係者向楊明凱買票而容任等情舉證,徒以楊明凱為上訴人該區之里長及為求上訴人當選而賄選之事實,據此主張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事由,要非可採。

⑶林秋梅賄選部分:

①據林秋梅於刑案陳稱:伊配偶梁武良是高雄市三苓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伊擔任理事,協助梁武良處理會務,兩人會幫助里民處理問題,有時自己無法處理,會透過上訴人之助理李佳家尋求協助;伊夫妻長期從事土地買賣仲介工作,最近

2、3年間如遇有條件不錯的買賣交易會向建設公司推銷,包括上訴人配偶林宏宗經營之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與林宏宗的助理有接觸;又伊父、伊媳婦的祖母曾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室就診,要轉住院時沒有病房,曾拜託李佳家處理,另有請李佳家協助安排里民住院2 次等語(偵一卷第

71、76頁,偵三卷第9 、10、49頁)。另刑案偵查中曾於99年11月16日在林秋梅位於○○區○○路○○○ 號住處地上果菜籃內以及機車置物箱內查到上訴人競選之宣傳單,林秋梅陳稱:該數百張宣傳單是搜索前約10天在二苓市場遇到上訴人競選團隊掃街拜票,向助選人員索取宣傳單協助發送,剩餘未發送完畢者則帶回住處,預備找機會再發送拜票等語(偵二卷第5 頁、偵三卷第12頁)。此外,查扣之電話簿中載有上訴人夫妻之電話號碼(偵一卷第77頁),且林秋梅夫妻所申辦之電話門號於99年11月1 日至16日之通聯紀錄中,有多次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紀錄(偵一卷第93至97頁),依上訴人競選服務處查扣之競選團隊名單中,該門號為李佳家、吳家樺等人所持用(偵三卷第16、17頁),另上訴人競選服務處查獲之三苓里選民名單與99年11月4 日蒞臨總部人員名單中,梁武良均在其列(偵三卷第14、15頁)等語,因認上訴人至少對林秋梅幫其賄選知情而容任之。然為上訴人以其夫妻與林秋梅夫婦間並無土地仲介買賣,即使有之,依林秋梅所述,有關者亦僅為上訴人夫婿投資之公司與而與其私人無關等語否認。

②查林秋梅於刑案偵查中雖坦承幫上訴人買票,但表明出於己

意,無他人授意、於市場遇見時幫忙發上訴人拜票時幫忙發傳單,都是為還欠上訴人幫其父安排醫院病房,買票之事未告訴上訴人等語(100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卷第13、14頁),於本院復為類似證詞(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依其所述,林秋梅雖承認賄選,然被上訴人仍應就林秋梅賄選是本於與上訴人及特殊關係者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或上訴人知情而利用等予以認定。查上訴人於競選總部成立廣泛發函邀請,並請到場者簽名等情,業經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王銘戡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4 頁)。矧候選人為壯大聲勢,於競選總部成立,廣發邀請函等乃競選活動所習見,以梁武良夫婦之社經地位及樂於參與政治或社會活動之情觀之,上訴人邀請渠等光臨總部(同上卷第141 頁),並無違常情;另扣押之三苓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名冊既屬協會會員名冊(同上卷第136 至138 頁),梁武良夫婦又為該協會理事長、理事,其擁有該名冊以為會務運作之用,亦屬正常;又記事本載有上訴人夫婦電話,充其量僅得證明彼此間互留電話、通話,況其上亦有與此次選舉無關者之姓名、電話(同上卷第13

9 頁);同卷第140 頁之姓名、住址名冊是李佳家拜訪民眾時依其所記載,並為適度備註以利往後再為拜訪之用,復經李佳家結證甚詳(本院卷二第30、34頁)。依各該文件資料之記載,客觀上不能憑以認定為賄選名冊等而與賄選有關,此外被上訴人未據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況林秋梅已證述上訴人並不知悉其賄選,並經上開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如上。從而其據此主張上訴人知悉林秋梅為其賄選難認為真。

⑷曾清祺賄選部分:

曾清祺賄選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級法院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8 至163 頁),此固得證明曾清祺賄選之事實,上開判決並明認上訴人就該情不知。曾清棋於刑案偵查時雖陳稱:因與上訴人熟識,其服務處約於99年11月13日成立時,上訴人到場並請其幫忙拉票,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大部分見過面,比較熟識李佳家,如果需要上訴人幫忙服務時都找李佳家等語(偵一卷第14、115 頁)。

據此雖可證曾清棋與上訴人及其服務處人員李佳家互動關係良好,然同上,曾清祺於本院仍堅稱上訴人不知其幫忙買票,且依扣押物品所示本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知情,則被上訴人仍須就上訴人知悉曾清祺幫其賄選而容任之有利事實舉證。至吳銘賜雖以鍾德宏與曾清祺同為康莊國宅住戶,且曾清祺有事會找李佳家幫忙,或透過李佳家請上訴人出席康莊國宅社區活動等為據,然此與上訴人是否知悉曾清祺幫其賄選並無必然關係,且如前所述,身為民意代表,為持續求取基層認同以利政治生涯延續,針對平常較有互動者,盡可能應其要求出席該里公眾活動,或於其競選為其站台請求選民支持等,應無違當前政治活動生態,曾清祺是否基於上訴人長期幫忙服務里民而私下幫上訴人買票即非不可能。從而,如非有他證據憑以證明,難憑上情遽指其知悉而容任,並進而以之認定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

1 項之當選無效事由。⑸陳艷芬賄選部分:

①陳艷芬賄選之刑案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選上字第40號判

決確定認定屬實,有各該審級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

1 至148 頁)。依上開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陳艷芬上開賄選事實並不知情,從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知情而容任負舉證之責。

②陳艷芬於刑案偵訊時曾稱:其向陳王秋娥買票之5,000 元,

部分為自己所有,部分是上訴人競選服務處趙姓男子所提供等語(偵二卷第33頁);陳艷芬另刑案陳稱:「因為我之前幫里民蓋清寒證明蓋太多,依照規定要里長蓋章,但我們沒有選上,所以要找市議員蓋章,之前我們都是找林國正,但是後來件數太多,他們說要留著自己用,所以叫我去找別的市議員,我就去找蔡媽福,但是蔡媽福是無黨籍的,他的配額比較少,後來曾麗燕出現,我就去找她,我的金錢來源除了曾麗燕服務處之外,還有親戚朋友都有」;拜託過上訴人很多事情,欠上訴人人情等語(偵二卷第42、48、49頁)。

就上開交付賄選款項與陳艷芬部分為上訴人否認,辯以所謂「趙姓員工」究何所指,雖競選團隊名單上有一趙瑞華執行長(原審卷第143 頁),但不能以此遽指陳艷芬所稱趙姓員工即為趙瑞華,況上訴人原先雖欲請趙瑞華擔任團隊成員,但因其妻舅亦在苓雅區競選市議員,無法分身,僅單純掛名,陳艷芬此部分所述不實云云。

③查,陳艷芬於99年11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曾麗燕或競

選總部人員曾交付買票的錢(99年度選偵字第163 號影卷第16至23頁);嗣於同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述錢有一部是自己的,一部分是上訴人他們送過來的,是曾麗燕服務處一位趙姓男子拿過來的(同上卷第33頁);第於100 年1 月3 日偵訊時供稱上訴人服務處一位趙姓先生拿來恭賀的。是贊助,就是幫忙拉幾票等語(同卷第41、42頁);再於同年1 月5日供稱「(....為何沒有姓趙的紅包袋?)因為我以為隨便講一個人出來,自己就沒事所以隨便說....」等語(第48頁);同年月13日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遞送自白狀略以:請求票投曾麗燕市議員部分,乃因之前有許多為里民服務案件求助曾麗燕....因感激於心,故此舉乃本身支持市議員之所為等文(第52頁);又同年1 月18日供述「(為何與第一次稱是由曾麗燕服務處趙先生給你的不一?)趙先生部分因為我當時害怕亂講的,....根本無趙先生這個人」(第56、57頁),有各該筆錄、書狀可稽。陳艷芬上開100 年1 月5 日以迄同月18日所為供述當時,其仍羈押中,且曾對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所述以為隨便供出一位自己就無事等語,即非純屬虛詞,參以其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所述與100 年1 月5 日後至本院審理中證述賄選款項與曾麗燕無關等語均屬相同(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則陳艷芬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既有如上瑕疵,且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可憑信。查,吳銘賜於本院曾出示趙瑞華相片時供其指認,陳艷芬證述其不認識趙瑞華;趙瑞華於本院亦證稱不認識陳艷芬(本院卷二第12、13、16頁),此情雖經吳銘賜言詞辯論期日提出6 張相片(本院卷三第88至92頁、第101頁)指摘證人所述不實。然依該6 張相片所示,不足憑為陳艷芬與趙建華熟識之認定,且賄款如確為趙建華交付,以賄選者為避免遭檢舉,通常於指派他人交付時,會選擇與受領者熟稔者為之,如吳銘賜主張其二人熟稔為真,則陳艷芬當時既圖為交保,衡情逕可供出趙建華姓名以獲得交保,然卻未有此情,因認陳艷芬所述賄款一部由上訴人服務提供等語,不可憑信。

㈣吳銘賜又主張陳秋梅等各該為上訴人賄選者,分處各里,賄

選區域、對象未見重複,均以每票500 元賄選,堪稱組織性、計畫性賄選;且以林秋梅等積極參與政治活動及熱心社會公益事務,有相當社會經驗,且知賄選將遭刑罰制裁及被訴當選無效之嚴重性,無論基於報恩或其他動機,果非上訴人囑咐、請託而推由其等為之,當無主動買票致自陷刑責及反使欲對其感恩之上訴人蒙受當選無效之虞云云。然此同為上訴人否認。依賄選實務運作模式,除別有考量外(例如他候選人鐵票區等),同類、同選區之每票賄款大抵相同,以本件賄選金額相同執為計畫性、組織性買票即非必然。又出資幫候選人買票者本與候選人有相當互動或曾受其幫忙者方屬可能(別有他恩怨或企圖者除外),而林秋梅等與上訴人於服務里民時互動關係良好,則其等出於己意為上訴人買票,即非無可能。況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等係經上訴人或其特殊關係者授意而為,則其等(陳艷芬除外)於被查獲後,自當供出上情以邀寬典,詎竟均陳稱賄款與上訴人無關等詞;至陳艷芬雖曾為部分賄款是上訴人服務處趙姓先生所交付,然因其此部分證詞有如上之重大瑕疵,又不能證明與事實相合如上,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團隊中有趙建華之人,而認趙建華即陳艷芬所稱之「趙姓員工」,使趙建華亦屬賄選之共犯,上訴人以臆測所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吳銘賜另以上訴人與林秋梅等互動關係佳,否則其等不可能

幫其賄選等語。按當前我國民主政治之發展與選舉之激烈,已異於早期民主活動,各法定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或延續政治生命,無不廣結善緣,建立人脈,因而紛紛擴大服務範圍與深度,藉與其他候選人相區隔。兩造長期從事政治活動對此政治生態之巨大變化當知之甚詳,亦即其等經營基層之方法容有出入,但秉諸服務選民之初衷應無二致。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與林秋梅等人之互動行為,如以當前政治生態以觀,本為市議員服務選民之範圍。次按我國因人民積極參與選舉活動,且候選人賄選選風尚待提升等情固然屬實,然就選舉相關訴訟(民、刑事)實務所見,於個案上基於對個別候選人之喜好或利益計出資賄選而為候選人不知者亦非沒有,此既非屬候選人自為或意思連結範圍內之行為,即無執為不利於候選人之認定依據,否則被上訴人要無更論及各該行為是否為當事人容任行為之必要。再者,上訴人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止未曾因上開行為遭檢察官偵辦,如以我國近年來檢警調機關為檢肅選風而投入龐大之人力、財力以觀(此由林秋梅等賄選案均遭偵辦、起訴或審判業如前述可徵),果上開行為是上訴人所為而推由其等行為分擔,即被上訴人所稱之組織性、計畫性賄選,則既對林秋梅等發動偵查權且有所獲下,衡之經驗,檢察官早已循線追查,豈未對上訴人偵辦之理?被上訴人以民事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拘束等語,固屬的論,然上訴人係從未因被上訴人所指事件而被偵查,並非經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上訴人執上情為辯,殊非可採。㈥據上,林秋梅等賄選等案固經刑案判決確定屬實,然其等(

陳艷芬除外)均稱該賄款與上訴人無關;陳艷芬雖曾陳稱部分賄款來自上訴人,但有前後不一之明白瑕疵,且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而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即應先就此有利之事實為舉證,詎未據舉證,所辯因選舉訴訟具公益性質,應由上訴人就其未涉該案舉證等語,為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林秋梅等與上訴人間之往來情況足以證明賄款來自上訴人云云,因候選人廣結善緣而與選民互動(含他民事代表、地區上具影響力者)本為當前民主政治活動良性競爭之結果,且出資為候選人買票亦為選舉訴訟實務所見,非必即為候選人授意,參以被上訴人未據舉證其等與上訴人有類於競選團隊成員等特殊關係,及目前檢警調機關對賄選之查緝甚殷,如各該證據足憑為上訴人與林秋梅等有共犯結構等嫌疑,衡情當對上訴人發動偵查權,況林秋梅等所涉刑案,均未認定上訴人對其等賄選行為知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當選無效事由等語,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或教唆林秋梅等幫其買票,或知情而容任之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抗辯無賄選,林秋梅等賄選行為與其無關等語為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進依同法第99條第1項,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選舉無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楊慶堂、鍾德宏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