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董連添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被上訴人 李金本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翁智偉
嚴寶明許炳華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3 號、100 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與高雄縣市合併後之第一屆岡山區台上里里長之選舉,為求勝選,與訴外人即樁腳何登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交付金錢予何登文,囑託何登文以金錢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投票支持上訴人,何登文收受金錢後,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
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各該附表所示款項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劉秀環等人,並請求渠等於99年11月27日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嗣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當選,然其上開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交付金錢委託何登文買票賄選,伊與何登文雖有親戚關係,但素無往來,何登文非伊競選團隊成員,亦非助選員,何登文長期與伊競爭對手即被上訴人李金本交好,力挺李金本在台上里昌安宮續任委員,為李金本之支持者,何登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之供述前後不一,不得僅以其單一瑕疵指述認定伊有賄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之高雄市岡山區台上里里長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李金本及上訴人同為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99年11月27日選舉結果,經高雄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上訴人當選。
㈡上訴人原姓何,出養予董家,訴外人何登文為上訴人之堂妹婿。
㈢附表所示之行賄對象劉秀環等人均設籍於高雄市岡山區台上里,於系爭選舉均有投票權。
㈣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檢
察官)以上訴人與何登文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嫌,以99年度選偵字第142 號、第276號、第334 號,及100 年度選偵字第14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何登文確有賄選行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另判處上訴人無罪;上訴人無罪部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2號撤銷改判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上訴人不服,現上訴第三審中。
㈤附表所示劉秀環等人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高雄地檢檢察
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42 號及第276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
五、上訴人有無與何登文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㈠何登文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或1,000 元不等之
代價,交付各該附表所示款項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劉秀環(該戶內尚有選民王明斌)、鍾瑞梅(該戶內尚有選民李庚松、李昱瑩)及陳來長(該戶內尚有選民陳胡秀鳳、陳素卿、陳琮卿、蘇如梅),請渠等於99年11月27日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業據何登文於其被訴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100 年度選字第10號民事卷第55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何登文因此涉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復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稽。何登文所為交付賄款予劉秀環等人,並囑渠等投票支持上訴人之陳述,互核與劉秀環、陳來長及鍾瑞梅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確自何登文處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大致相符,且何登文行賄買票之劉秀環等人均為何登文相熟之鄰居,而非隨意揀選之陌生人,何登文對渠等家庭成員略有所知,核與行賄買票為法所不許,行為人為免遭舉發查獲,係以秘而不宣之方式向有一定互信基礎之相熟者行賄之常情相符。劉秀環、鍾瑞梅復依序繳回收受之賄款1,000 元、4,000 元扣案,劉秀環等人因此涉犯投票受賄刑事責任部分,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42 號及第27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何登文確有向劉秀環、陳來長及鍾瑞梅等人賄選,並請渠等投票支持上訴人,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稱與何登文素無往來云云,惟上訴人於刑事偵審自
承:我於7 、8 月份左右,有去向何登文說有意願參選里長,伊有到何登文家中泡茶聊天,如果要泡茶,可以到我家拿茶葉來泡,我也有一些LED 燈的原子筆請何登文發送給附近的鄰居等情(99年12月1 日偵訊筆錄及刑事一審卷二第6 、
7 頁及二審卷第87、89頁)。上訴人係於99年9 月間始登記參選,卻早於登記參選前一、二個月即前往何登文家中走動拜會,請其幫忙發放選舉文宣品,並邀其至家中拿茶葉,可見上訴人有意參選里長後即刻意拜訪何登文,尋求其支持助選,自非與其毫無互動來往。上訴人復自陳十多年前擔任里長期間,里活動中心天花板掉落,陳報改制前之岡山鎮公所修繕核准後,僱用木工何登文來修繕,事後他拿數仟元欲回饋與上訴人,遭上訴人婉拒....記得他將錢收回後,即拋出那日後再說吧..之言語等情,有陳述書可稽(本院卷第116、117 頁),益徵何登文與上訴人應無怨隙。參以上訴人於出養前原姓何,何登文之妻何董惠昭為董連添的堂妹,何登文與上訴人本有親戚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知何登文與競爭對手李金本曾同為台上里昌安宮委員,曾力挺李金本出任昌安宮主任委員,仍商請何登文幫忙競選拉票,足徵渠等間應有相當之信任基礎,而非素無往來之親戚關係而已。佐以何登文及劉秀環等人與上訴人間既無夙怨,且賄選行為及收受賄賂,為法所不許,每逢選舉期間,治安機關例藉媒體大力宣傳政府查察賄選之決心,若經查獲,所涉行賄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刑責非輕,能否獲得緩起訴或緩刑處分均屬未定,非當事人所能事先預料,衡情何登文及劉秀環等人要無故為不實陳述,誣陷上訴人,並自陷刑責,另報繳受賄款項之理。況何登文雖於偵審中指證上訴人有共同賄選買票之行為,期間尚以為偵訊中未錄音而翻異前供迴護上訴人(刑事一審影卷第89頁,100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可見何登文非有誣陷上訴人入罪之情,是何登文供稱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伊,請其幫忙賄選拉票,堪信為真。上訴人所辯其與何登文雖為親戚關係,但素無往來,何登文亦非其助選員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以:何登文前後指述不一,且為上訴人對手李金本
之支持者,其指述應係故為陷害上訴人,不能僅憑何登文單一瑕疵指述即認定上訴人有賄選行為等情置辯,並舉其競選團隊成員即後援會會長許瀚升及競選總幹事何燕清為證。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並無如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之規定,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裁量權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以:99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製作有瑕疵,諸如「記載案號為99年度選他字第000 號」、「訊問時間僅載99年11月23日而未記載詳細時間」、「點呼對象為鍾瑞梅與訊問對象何登文不符」、「檢察官於何登文答稱未幫上訴人買票後,竟以何登文滿身酒味,精神狀況無法集中,顯無法應訊,乃當庭予以逮補。交由警方入拘留室,待被告酒醒後再予以提訊。」,主張顯係以不正方法拘留何登文,何登文隨即於99年11月24日第二次訊問供稱:「上訴人於一個月前拿了約一萬元給我,叫我去跟別人買票」,顯係違法取供;及劉秀環等人於警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為由而援用證據排除法則,抗辯何登文之自白及劉秀環等人之傳聞證據不得為上訴人有行賄買票之不利認定云云。惟查,何登文於99年11月2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以其喝酒不宜訊問為由,延至翌日即99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9分、下午2 時54分應訊,何登文於偵訊中陳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檢察官並無非法取供之情事,業經何登文供述明確(刑事一審影卷第89頁,10
0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既聲明此項證據,本院自有就該證詞調查斟酌、加以審認,據以判斷事實真偽之裁量權。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基上說明,核不足採。
⒉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裁判參照)。倘若證人身兼刑事被告身分,衡情為顧及自身利害關係,或刻意對所經歷事件之陳述調整修飾,或因驚恐害怕致陳述細節稍有顛倒錯亂之情形,亦無悖於常情,自不得僅因證人陳述之細節前後稍有出入、矛盾,即全盤否定其證言之證據力,法院仍得本於全部卷證調查結果,斟酌證人證言之可信度。何登文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就:①上訴人有無交付一萬元請何登文代為買票賄選?交付時間為何?用途為何?②何登文於何時交付賄款予劉秀環等人,有無轉告劉秀環等人交付之款項為上訴人提供而為賄選買票行為?③何登文係交付款項與陳來長或陳胡秀鳳等事項之陳述細節雖有所出入。惟查:
⑴何登文於99年11月24日偵查時,原供稱上訴人於1 個月前即
99年10月間交付1 萬元等語,嗣於刑事一審100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於99年8月間某日取得該1 萬元。惟何登文於99年5 月10日刑事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亦供陳,拿到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同1 個月給付予劉秀環、陳來長及鍾瑞梅等人。參酌劉秀環、鍾瑞梅於99年11月23日之警、偵訊依序供稱:係於919 颱風過後某日晚上7 、8 時許(劉秀環於偵查卷第19頁陳述)、1 個月前的早上(鍾瑞梅於偵查卷第15頁陳述)、陳來長則稱:
大約是10月份(偵一卷116 頁)。本院審酌何登文經查獲有賄選行為,接受偵訊之時點,距其買票行為較刑事一審審理時為近,衡情其於偵訊時對時點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於偵訊時所陳述交付賄款之時間復核與劉秀環、鍾瑞梅所陳述收受賄款時點相符,即偵訊前約一個月左右之99年10月下旬某日,足認上訴人係在99年10月間某日交付一萬元予何登文,何登文隨即於10月下旬對劉秀環等人行求期約賄選,交付賄款。至何登文於刑事一審中雖改稱係於99年8 月間某日取得該1 萬元,然刑事一審開庭審理時間為100 年4 月12日、
5 月10日,距離偵訊之99年11月24日相隔近5 個月之久,衡之每個人對時間遠近感受及記憶能力有所不同,或因臨場氣氛,或當時身心狀態影響,致陳述有所出入,是縱何登文陳述收受款項時間與偵訊所供相佐,亦不足推翻其所供上訴人確有交付賄款予何登文,何登文並於收受款項後,即向劉秀環等人賄選買票,請渠等投票支持上訴人之主要事實。又何登文雖於刑事一審中改稱上訴人交付一萬元款項目的,係供其購買涼水云云,然其嗣後知悉偵訊有全程錄音時,當庭即改稱該款項實為供賄選所用,嗣以證人身分結證時仍堅稱上訴人確有交付一萬元賄款不移,甚指證上訴人供述不實,並參酌何登文係經董連添通知,才於99年11月23日前往警局應訊,業據上訴人自陳無訛(本院卷第116 頁,上訴人陳述書)。何登文於99年11月23日初訊時猶否認上訴人有交付款項囑其代為買票賄選之行為,嗣於翌日上午檢察官偵訊時始供承犯行(偵一卷91、92頁)。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何登文誤以為偵訊中所為陳述,未經錄音而於刑事一審中翻供否認犯行,意圖迴護上訴人(刑事一審卷第89頁),益見何登文無故為不實陳述,自陷刑責以陷害上訴人之可能。況何登文、鍾瑞梅、劉秀環、陳來長,均係於99年11月23日即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何登文,何登文向劉秀環等人買票賄選後,事隔將近一個月才經警約談到案,而非於交付賄款之際當場查獲,賄選買票過程亦未遭人跟拍錄影錄音存證等情,益徵本案無上訴人所稱係有人事先刻意籌劃利用何登文指述陷害上訴人之可能。
⑵何登文雖曾於刑事一審改稱:上訴人拿1 萬元給我,說要讓
我喝涼水,沒有叫我買票。我看陳來長生病才給其4 千元買奶粉,並給鍾瑞梅4 千元供其捐款蓋廟,並因開玩笑而給劉秀環1 千元買涼水等語(原審一卷89頁)。刑事二審時,鍾瑞梅、劉秀環亦均稱:何登文交錢時只說請支持上訴人,而未說「這是連添的錢」(刑事二審卷第74、76頁);而陳來長於警訊時則稱何登文給錢叫其去買營養品等語(偵一卷第
110 頁)。然何登文於偵審中證稱:1 萬元是上訴人在我家拿給我,他叫我幫忙,我知道是要買票的意思,他叫我自己找人;除本次4 千元外,在之前未曾給過陳來長任何錢,董連添的意思是叫我去買票;不知為何陳來長於警訊時會說是買營養品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第89、150 、159 頁及偵一卷第93頁)。劉秀環與何登文復於偵訊中一致證稱:何登文給錢時,有說這是連添仔(上訴人)的錢等語(偵一卷第36、95頁)。且何登文曾向鍾瑞梅、劉秀環、陳來長表示請求支持董連添而交付款項等情,業經劉秀環、鍾瑞梅證述及何登文陳明在卷(偵一卷第35頁,刑事一審卷第89、90頁,二審卷第74、76頁)。據上,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足徵上訴人、何登文及附表所示劉秀環等人交付及收受款項之真意、認知及目的均係為上訴人賄選買票無訛。何登文、劉秀環、鍾瑞梅嗣後翻異前供所稱喝涼水、或蓋廟捐款之用、或買營養品(奶粉)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⑶而何登文雖以一票500 元向劉秀環及其夫王明斌買票,另鍾
瑞梅戶中僅有三票,卻交付4,000 元,陳來長戶中共有五票,僅交付4,000 元,並於警訊誤指交付款項之對象陳胡秀鳳。然買票並無統一之公定價格,各戶以不同價碼買票,無違常情,而何登文因誤算鍾瑞梅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即誤以為李昱炎亦為設籍該戶之選舉權人),致多給1,000 元,及陳來長這戶雖有5 票,然因何登文自承曾支用1,000 元零用,故向劉秀環、鍾瑞梅二戶買票後,僅餘4,000 元,遂交付陳來長4,000 元(刑事一審卷第89、90頁),但此並無礙於何登文係分別以1,000 元、4,000 元、4,000 元向劉秀環、鍾瑞梅及陳來長等全戶行賄買票,並請渠等轉知買票之意及轉交賄款予同戶籍內之其他有投票權人,請渠等投票支持上訴人之用意。縱何登文誤指陳胡秀鳳為其交付陳來長戶內賄款者,亦與其向陳來長全戶買票賄選之本意相符,上訴人執此抗辯何登文指述有瑕疵不可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競選後援會會長許瀚升及總幹事何燕清固一致證稱
:上訴人曾擔任二任里長,此次選舉穩操勝券,無須買票,何登文亦非競選團隊成員,上訴人不可能請其代為買票賄選云云(本院卷第68至78頁)。惟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刑事聲請羈押庭中自承:曾當八年里長,隔了兩屆未參選(刑事聲請羈押影卷),此次里長選舉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李金本登記參選,開票結果,上訴人與李金本分別獲得1759、1587票,兩者得票差距僅172 票,可見上訴人並非以懸殊差距贏得勝選,競選開票之前,孰勝孰敗,猶未可知,上訴人所稱此次參選穩操勝券,無賄選之必要,洵非的論。據證人許瀚升證稱:就其所知,何登文與上訴人並無仇恨過節,且沒聽說上訴人曾經委託何登文為其拉票支持之事(本院卷第73頁),足見,並非僅限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始得幫忙上訴人競選拉票,許瀚升及何燕清對於上訴人究曾委託何人拉票助選,尚非瞭若指掌,核與上訴人自承曾委託何登文代為發放文宣及拉票之供詞不符,且衡情候選人為求勝選,定會尋求多方支持,決不會劃地自限,僅侷限由區區競選團隊成員之人脈中運作拉票而已,此由何燕清證稱:也會請競選團隊以外的人,左鄰右舍等幫忙拉票,可見一斑。上訴人與何登文既有親戚關係,且無仇恨宿怨,何登文縱非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上訴人仍請其幫忙拉票助選,自無違常情。依許瀚升及何燕清均證稱拒絕買票賄選,是上訴人若欲確保當選而須買票,自不會與渠等相互為謀,而許瀚升及何燕清既分別擔任上訴人之競選後援會會長、總幹事,其目的乃在輔助上訴人當選里長,衡情渠等亦不會為不利之證詞,使上訴人當選無效之理。故依渠等上開證詞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未與何登文共同買票賄選之有利證據。
⒋另何登文與上訴人具有親戚關係,上訴人並曾僱用何登文負
責修繕里活動中心工程,有恩於何登文,上訴人登記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之前,即親自登門拜訪何登文,尋求其支持,並交付文宣品請其助選等情,業如前述,而何登文與李金本間雖同為台上里昌安宮委員,認識交往,然衡情渠等間情誼應難與具有親戚關係之上訴人相比,此外,上訴人僅稱何登文有力挺李金本出任昌安宮委員,並未論及何登文有何幫忙李金本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之舉動,是上訴人以何登文應係李金本之支持者抗辯何登文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云云,純屬臆斷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透過何登文交付金錢,向
各如附表所示之劉秀環等選民行賄買票,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應堪信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如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上訴人其後經公告當選,則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求為宣告上訴人當選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一屆高雄市岡山區台上里里長無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如上訴人另聲請傳訊何登文及勘驗偵訊光碟),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表:
┌──────────────────────────────────┐│附表一: │├──┬────┬───────┬───────────┬──────┤│編號│投票權人│時間 │地點(設籍該址之投票權│交付現金金額││ │(直接受│ │人) │(新臺幣) ││ │領何登文│ │ │ ││ │交付賄款│ │ │ ││ │之人 │ │ │ │├──┼────┼───────┼───────────┼──────┤│ 1 │劉秀環 │99年10月下旬某│高雄市岡山區台上里大仁│1000元 ││ │ │日某時許 │路14號(劉秀環、王明斌│ ││ │ │ │) │ │├──┼────┼───────┼───────────┼──────┤│ 2 │鍾瑞梅 │99年10月下旬某│高雄市岡山區台上里大仁│4000元 ││ │ │日某時許 │路20號(鍾瑞梅、李庚松│ ││ │ │ │、李昱瑩) │ ││ │ │ │ │ │├──┼────┼───────┼───────────┼──────┤│ 3 │陳來長 │99年10月下旬某│高雄市岡山區台上里大仁│4000元 ││ │ │日某時許 │路22號(陳來長、陳胡秀│ ││ │ │ │鳳、陳素卿、陳琮卿、蘇│ ││ │ │ │如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