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郭淑芬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嚴寶明
翁智偉許炳華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一屆高雄市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茄萣區保定里里長候選人,詎上訴人為求勝選,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遷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本人或其堂姐郭淑惠之戶籍地,使戶政機關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列入茄萣區保定里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選舉人名冊,並參與本次投票,而共同以刑法第146 條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明請求宣告第一屆高雄市茄萣區保定里里長當選人即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係自行辦理遷籍,伊並不知情,與其等並無意思連絡及行為分擔情事,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宣告系爭選舉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係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第一屆高雄市里長選舉(即系
爭選舉)茄萣區保定里里長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由上訴人當選高雄市第一屆茄萣區保定里里長。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在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未逾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所定30日期限。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原均非設籍於茄萣區保定里選舉區(即系爭
選區)內,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其等之戶籍遷入系爭選區內上訴人或其堂姐郭淑惠之戶籍地(詳見附表)。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經戶政機關列入系爭選區之選舉人名冊,並均領取系爭選舉之選票、參與投票。
㈣附表所示之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69號
刑事判決依妨害投票罪判處2 月或3 月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歐玉梅、邱俊瑋、邱俊堯、邱自強、張培梅等5 人均為有期徒刑2 月,附表編號5 所示薛洪耿妃為有期徒刑3 月;歐玉梅、邱俊瑋、邱俊堯、邱自強、張培梅等5 人均緩刑2 年),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爭點:如附表所示之人是否為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將戶籍遷入系爭選區以取得投票權?上訴人與其等有無意思連絡、行為分擔,是否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上訴人有無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明定。又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人為使上訴人當選,虛偽將戶籍遷入系爭選區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且上訴人與其等有意思連絡、行為分擔,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附表編號1 遷籍者歐玉梅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與郭淑
芬(上訴人)係以前在農會之同事;之前常進出她們家;伊係因郭淑芬(上訴人)要選里長所以遷移戶籍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稱:歐玉梅有向伊提到要遷戶籍支持伊選里長乙詞(原審卷第75頁背面),互核其等所言相符。歐玉梅另稱係上訴人堂哥郭瑞榮之妻林英秀提供資料予伊辦理遷籍乙語(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
由是,以歐玉梅與上訴人及其親族原即熟稔,且歐玉梅告知上訴人欲遷移戶籍以支持上訴人競選里長後,即由上訴人親屬(堂嫂林英秀)提供資料以供歐玉梅遷移戶籍,則上訴人與歐玉梅間就歐玉梅虛偽遷籍至系爭選區以取得投票權之行為,係有意思連絡,至為顯然。
㈡附表編號2 遷籍者邱俊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自99年
4 月起至12月初止,有住在高雄市茄定區(99年12月24日前為高雄縣茄定鄉,下同)保定村茄定路一段311 號(即上訴人戶籍地兼住所),因伊在郭淑芬(上訴人)父親郭福川設於保定村某產業道路之魚塭做鯊魚皮加工,半夜要加工,保定村與茄定區較近,伊始遷移戶籍云云(原審卷第65頁背面)。惟徵諸社會生活常情,國人因工作所需暫住戶籍地以外處所之情況所在多有,未必因此遷移戶籍;況邱俊瑋之原戶籍地亦同在高雄市茄萣區,此為兩造所不爭(詳見附表),其往返工作地點與原戶籍地,客觀上並無需耗費過多時間、體力、費用,則其是否確有借住上訴人住所之必要,或為此遷移戶籍,實堪質疑。甚者,邱俊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就上訴人住所之格局陳稱:係3 樓之透天厝(原審卷第65頁),核與上訴人住所係4 層樓(見原審卷第71頁平面圖),顯然不符;又邱俊瑋就伊住居狀況所稱:2 樓後面之房間係伊
1 個人住,郭淑芬(上訴人)之家人並無跟伊住在一起,他們是住隔壁云云(原審卷第65頁),亦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2 樓後面房間係伊父郭福川住,有時郭福川跟邱俊瑋住之詞(原審卷第74頁背面),大相逕庭。由是,以邱俊瑋陳稱其在上訴人住所居住約8 個月之久(99年4 月至12月),就上訴人住所之格局、住居情況所述卻與客觀事實及上訴人之陳述明顯差異,足見邱俊瑋所稱其因工作所需而借住上訴人住所或因而遷移戶籍,均非真實,要無可採。此外,邱俊瑋於系爭刑案中陳稱:伊係向郭福川拿戶口名簿去遷戶籍乙語明確(原審卷第65頁背面)。據上,邱俊瑋實際上未曾住居上訴人住所,亦無遷移戶籍之合理事由,且由與上訴人同住之上訴人父親郭福川提供戶口名簿辦理遷籍至上訴人住所地,則其係為取得投票權以支持上訴人而虛偽遷移戶籍,且為上訴人知情並授意,洵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3 遷籍者邱俊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係國泰
人壽業務員,在路邊行銷時聽說遷戶籍到茄萣區可以參加意外險有300,000 元保障,所以才遷戶籍到上訴人住處云云(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伊並不確定是否有300,000 元保險福利,伊只是聽說等語(原審卷第123 頁背面)。職是,以邱俊堯就遷籍至茄萣區是否得以享有保險福利尚不確定,僅憑聽聞即大費周章遷移戶籍,誠有違常情。且邱俊堯嗣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就檢察官所起訴其遷籍係為取得投票權使上訴人順利當選之犯罪事實認罪,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明確(見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第121 頁),故此,足認邱俊堯遷移戶籍係為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支持上訴人。又者,邱俊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向郭淑芬(上訴人)拿戶口名簿去遷戶籍(原審卷第65頁),是上訴人就邱俊堯遷移戶籍係為投票支持伊當選,自無不知之理。據上,邱俊堯為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上訴人而虛偽遷籍至上訴人住處,且為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堪予認定。
㈣附表編號4 遷籍者邱自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郭淑芬(
上訴人)係伊同學郭圃碩的姑姑,伊於99年5 月底至6 月底住郭圃碩的姑姑家(上訴人住處),因伊到湖內鄉幫郭圃碩父親郭得裕做養鱔魚生意;伊的行動電話帳單要寄到郭圃碩姑姑家才收得到,伊才遷戶籍云云(原審卷第64頁正、背面) 。惟電信業者係依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指定之地址寄送帳單,而非當然寄至戶籍地,此為週知之顯然事實,故邱自強若為確保收受行動電話帳單,其向電信業者申請更改帳單寄送地址即可,並無需遷移戶籍。且邱自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就上訴人住所之格局陳稱:是3 層樓的房子乙語(原審卷第64頁),核與上訴人住所係4 層樓(見原審卷第71頁平面圖),明顯出入;又邱自強就其住居狀況所稱:1 星期約住2、3 天等情(原審卷第64頁),與上訴人所稱:邱自強有跟郭圃碩來伊住處聊天,之後就走了,有住過1 個晚上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亦屬南轅北轍。基上,由邱自強就其所稱住居約2 個月(99年5 月底至6 月底)處所之格局、住居狀況,顯與上訴人住所之客觀存在狀態及上訴人陳述之住居情形不符,足見邱自強並無實際住居上訴人住處;且其既無實際住居上訴人住處,其所稱為收受行電話帳單而遷移戶籍,顯然缺乏事實上之前提,亦不合乎事理,而無可採。再者,邱自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係郭淑芬(上訴人)幫伊遷戶籍乙語(原審卷第64頁)明確。雖依卷附99年6 月10日邱自強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書請書」所示,係由訴外人郭秋蘭而非上訴人代邱自強辦理遷籍(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惟由上訴人、邱自強前揭陳述可知,邱自強係上訴人姪子之友人,與上訴人本人並非熟識,衡情邱自強與上訴人當無怨隙,自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理,故堪認其所稱係上訴人幫其辦理遷籍,係屬可採。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稱:郭秋蘭係伊大哥郭隆發的三女兒,住在茄萣路一段31
1 號(即上訴人住處)左棟3 樓前面房間等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則上訴人就其允諾邱自強代辦之遷籍事宜委由與其同住之親屬代為辦理,亦屬合乎常情,是自從因上開申請書內所載受委託人係郭秋蘭、非上訴人,遽論邱自強所稱係上訴人幫伊辦理遷籍為不實,亦無從推論上訴人不知邱自強遷入其戶籍地。據上,邱自強並無遷移戶籍之合理緣由,且係由上訴人委請親屬代邱自強辦理遷籍入上訴人住所,堪認邱自強係經上訴人授意,為取得投票權以支持上訴人始虛偽遷移戶籍。
㈤附表編號5 、6 遷籍者薛洪耿妃、張培梅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陳稱:薛洪耿妃之夫(即張培梅之夫之父)罹患憂鬱症,叫伊等搬出去,伊等為安撫薛洪耿妃之夫之情緒,始遷移戶籍;薛洪耿妃之夫情緒不穩定時,伊等會去郭淑芬(上訴人)家借住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68頁)。惟薛洪耿妃、張培梅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均稱:伊等實際上仍住原戶籍地乙語(原審卷第67頁正、背面),執此,若薛洪耿妃之夫確因罹病、情緒不穩而要求薛洪耿妃、張培梅2人搬離,其2 人僅遷移戶籍、實際仍住居原戶籍地,衡情顯無從達到安撫薛洪耿妃之夫之目的。且以,張培梅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就伊與薛洪耿妃借住上訴人住所之次數陳稱:有住過1 晚(見原審第66背面)。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薛洪耿妃、張培梅都是來來去去,伊不清楚她們住幾次等語(見審卷第74頁背面),核其語意,薛洪耿妃、張培梅顯非偶然住居單1 次。另上訴人之父郭福川於系爭刑案中陳稱:阿妃及梅仔婆媳(指薛洪耿妃及張培梅)一直住了8 、
9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職是,若薛洪耿妃及張培梅確有借住上訴人住所,張培梅、上訴人及與上訴人同住之郭福川豈有就其等親身經歷之同一事實出此顯然相異之陳述?足認薛洪耿妃及張培梅所述其等有借住上訴人住處云云,並非屬實。此外,薛洪耿妃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與張培梅一起遷戶籍,是郭淑芬(上訴人)本人拿她家的戶口名簿至伊賜安街住處給伊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而張培梅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稱:伊跟郭淑芬(上訴人)的嫂嫂拿資料,她嫂嫂拿她家的戶口名簿至茄萣鄉戶政事務所讓伊與薛洪耿妃辦理等詞,雖與薛洪耿妃前揭所述有所出入,惟其所述交付戶口名簿予其者係上訴人之近親,且其與薛洪耿妃既係遷入上訴人住所,衡情上訴人自應知悉;而其所述交付地點雖與薛洪耿妃所述者固有不同,惟此與其及薛洪耿妃有無以遷移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判斷無涉,是張培梅關於交付戶口名簿者、交付地點之前揭陳述,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據上,薛洪耿妃、張培梅實際上並無借住上訴人住所,亦無遷移戶籍之合理事由,且由上訴人或其近親提供戶口名簿予薛洪耿妃、張培梅辦理遷籍入上訴人住所,是堪認薛洪耿妃、張培梅係為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上訴人始虛偽遷移戶籍,且上訴人就其等所為知悉並授意。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人為使上訴人當選,
而虛偽將戶籍選入系爭選區以取得投票權,且上訴人與其等有意思連絡、行為分擔,係屬可採。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經戶政機關列入系爭選區之選舉人名冊,並均領取系爭選舉之選票、參與投票,為兩造所不爭。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核屬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存在。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表:
┌──┬───┬────────────┬──────┬────────────┬───────────┐│編號│姓 名│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 │遷 入 時 間 │ 原 設 籍 地 │備 註││ │ │ │ (民國) │ │ │├──┼───┼────────────┼──────┼────────────┼───────────┤│1 │歐玉梅│高雄市○○區○○里○○路│99年7 月22日│高雄市○○區○○里○○路│ ││ │ │一段309 號(上訴人堂姐郭│ │三段156巷41號 │ ││ │ │淑惠戶籍地兼住所) │ │ │ │├──┼───┼────────────┼──────┼────────────┼───────────┤│2 │邱俊瑋│高雄市○○區○○里○○路│99年4 月27日│高雄市○○區○○里○○街│已於99年12月8 日將戶籍││ │ │一段311 號(上訴人戶籍地│ │122巷6號 │遷回原設籍地。 ││ │ │兼住所) │ │ │ │├──┼───┼────────────┼──────┼────────────┼───────────┤│3 │邱俊堯│同上(上訴人戶籍地兼住所│99年4 月29日│高雄市○○區○○里○○路│ ││ │ │) │ │72號 │ │├──┼───┼────────────┼──────┼────────────┼───────────┤│4 │邱自強│同上(上訴人戶籍地兼住所│99年6 月10日│高雄市茄萣區崎漏里崎漏五│已於99年12月16日將戶籍││ │ │) │ │街58號 │遷回原設籍地。 │├──┼───┼────────────┼──────┼────────────┼───────────┤│5 │薛洪耿│同上(上訴人戶籍地兼住所│99年7 月22日│高雄市○○區○○里○○街│與編號6 之張培梅為婆媳││ │妃 │) │ │15巷12弄5號 │關係。 │├──┼───┼────────────┼──────┼────────────┼───────────┤│6 │張培梅│同上(上訴人戶籍地兼住所│99年7 月22日│同上 │與編號5 之薛洪耿妃為婆││ │ │) │ │ │媳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