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張榮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劉家榮律師被上訴人 顏淑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第2 選區之鎮民代表候選人,為求勝選,乃與其妻尤阿金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 月初,在屏東縣○○鎮○○里○○路○○號,由尤阿金交付7,00
0 元予上訴人表妹尤春美,囑其向鄰居選民以每票1,000 元行賄買票,投票支持上訴人。尤春美遂於隨後數日之某日下午5 、6 時許,○○○鎮○○路○○○ 巷○ 弄○○號自家住處,以每票1,000 元向選民薛瑞華行賄,薛瑞華收受3 票3,000元之賄款,允諾轉達家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另於99年6 月4 日下午7 時許,尤春美又於自宅以1,000 元向選民張陳愛仔行賄,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嗣後雖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第二選區之鎮民代表,然其上開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宣告99年6 月12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公告第二選區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賄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尤阿金及尤春美均否認有行賄,渠等刑事部分尚在上訴中,尚未確定,尤阿金交付尤春美7,000 元係為買酒菜之用,尤春美自行變更用途,亦非伊與伊妻尤阿金所得預料,縱認尤阿金、尤春美確有賄選,惟伊既不知情,亦未參與,並無共同賄選,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5 日始提及薛瑞華及張陳愛仔賄選部分,已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期間30日,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利伊之判決,屬於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台灣省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
之候選人,選舉結果:上訴人以820 票當選,被上訴人以64
5 票落選。㈡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上訴人當選台灣省屏
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民代表。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 日提起本訴,未逾法定30日期限。
㈢尤阿金為上訴人之妻,尤春美為上訴人之表妹,尤阿金及尤
春美共同為上訴人賄選買票,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及第2 項預備交付賄賂罪,尤春美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先後經屏東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82號及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65號判決有罪,現上訴第三審中。
㈣上訴人之助選員陳武雄向莊德勝,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
上訴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判決有罪確定。
㈤上訴人涉犯賄選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選偵字第178 號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9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㈥薛瑞華涉犯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張陳愛仔涉犯投票受賄罪,分別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妻尤阿金、表妹尤春美有無為上訴人賄選買票?㈡上訴人有無賄選行為?㈢薛瑞華及張陳愛仔部分是否為訴外裁判?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之妻尤阿金、表妹尤春美有無為上訴人賄選買票?⒈據尤春美證稱:「於99年6 月初左右,我表兄張榮標叫我至
他服務處吃飯,他老婆綽號金仔親手拿7,000 元給我,叫我幫她老公張榮標多拉些婦女票,並告知每人每票給選民新台幣壹千元整」、「我於99年6 月4 日下午16時左右至省北路93巷1 弄41號拿新台幣3,000 元賄選金給薛瑞華,並向她述說我表兄張榮標這一次選代表,要她們家有三票投票時要投給六號張榮標,3,000 元賄選金我自己留下,因我家有投票權的有三票(我、女兒何月華及寄居的吳勝吉),另外我於99年6 月4 日下午18時左右拿新臺幣給張陳愛仔要她投票時投給六號張榮標」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245 號偵卷99年6月11日警訊筆錄)、「張榮標是我表兄,尤阿金叫我幫他拉一些婦女票我才願意,我本人、女兒及吳勝吉、薛瑞華家屬、張陳愛仔都有投票權,我與張榮標、尤阿金從小就認識,沒有仇恨及糾紛,我沒有陷害他們,我只有向這些人發放賄選金,我根本也不知道會這樣,我想說就自己的人,尤阿金叫我幫忙拉一些婦女票,那些錢只是要讓我們買些吃的而已,我有發放賄選金的我都承認了,我說的都實在」(刑事一審卷第81至84頁勘驗99年6 月11日警詢光碟之筆錄)及「我有拿3,000 元給薛瑞華,因為薛瑞華說他們家有3 個人,我就拿3,000 元給她,是買票用的」等語(刑事二審卷第149頁) ,核與證人薛瑞華於警偵訊證述:我有本次第19屆恆春鎮網紗里里長、鎮民代表之投票權,我認識尤春美,她是我的好姐姐,無仇恨及財務糾紛,不認識張榮標及尤阿金,於99年6 月4 日18時許,我去尤春美家閒聊,當時尤春美拿3,
000 元給我,她交代我說將家人即我先生、公婆共3 票投給本屆代表候選人張榮標,這是我報給尤春美的,每票1,000元,因為我自己想投給其他候選人,所以僅向尤春美拿3,00
0 元,收到賄選現金後就放在身上花用,現在只剩1,000 元,我是打算選舉當天才要告訴我先生鄭金再及公婆,並轉交賄選金,還沒有轉告及轉交就被查獲,我知道收錢賄選是違法的,願意將用剩的1,000 元交由警方查扣(刑事他字影卷第29至34頁,偵查影卷第5 至6 頁);及證人張陳愛仔於警詢證稱:我有這次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選舉權,選區在屏東縣恆春鎮網紗里,認識尤春美,是親戚及鄰居關係,沒有怨仇或糾紛,尤春美有於99年6 月4 日16時15分許,至我位於屏東縣○○鎮○○里○○路○○○ 巷○弄○○號住處,拿1,000 元給我,要求我支持張榮標,我支持張榮標,因為他是我的親戚,這錢我看醫生花用完畢,等我領老人年金後再交給警方查扣(刑事他字影卷第26至27頁)、「99年6 月4 日尤春美有交1,000 元給我,說要買票」(刑事二審影卷第147 頁反面)等情相符。又尤春美及其女兒何月華、同戶籍之吳勝吉設籍於屏東縣○○鎮○○路○○○ 巷○ 弄○○號;薛瑞華及其夫鄭金再、鄭仁宗、鄭蘇勤3 人,設籍於屏東縣○○鎮○○路○○巷○ 弄○○號,張陳愛仔設籍於屏東縣○○鎮○○路○○○ 巷○ 弄○○號,均為上開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0 年9 月6 日屏選一字第10000001027 號函附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公報、及尤阿金、尤春美、張陳愛仔、薛瑞華、何月華、吳勝吉、鄭再金、鄭仁宗、鄭蘇勤等人之選舉人名冊可憑。而尤阿金及尤春美因共同為上訴人行賄買票,薛瑞華因與尤春美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其夫鄭再金、公公鄭仁宗及婆婆鄭蘇勤)交付賄賂,及張陳愛仔投票受賄等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分別經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65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82號判決有罪,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0 頁及本院卷第47至63頁)。是以,上訴人之妻尤阿金於99年6 月初某日,在上訴人住處兼競選總部即屏東縣○○鎮○○里○○路○○號有交付尤春美7,000 元,囑尤春美以每票1,000 元為上訴人行賄買票,尤春美除自行留下3,000 元外(為自己、女兒何月華及寄居之吳勝吉共三票),另分別交付3,000 元予薛瑞華,請薛瑞華向其夫鄭金再、公公鄭仁宗、婆婆鄭蘇勤等有投票權之三人行賄投票支持上訴人,薛瑞華尚未轉告渠等家屬即為警查獲,及交付1,000 元予張陳愛仔,請其投票支持上訴人,尤阿金、尤春美確有共同為上訴人行賄買票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尤阿金證稱伊有拿錢給尤春美,是要買菜、檳
榔、酒之用,尤春美警詢錄音和筆錄不符,且尤春美於刑事庭證稱:「尤阿金在廚房有拿7000元給我,叫我去買酒菜」、「尤阿金給我7,000 元後約過三、四天,我在我家交3,00
0 元給薛瑞華」、「尤阿金拿7,000 元給我約一個禮拜後,張陳愛仔到我家說要醫腳向我借1,000 元。」「上訴人沒有打電話叫我到競選總部吃飯」;薛瑞華證述:並不認識上訴人及尤阿金,3,000 元係尤春美交給我的。張陳愛仔證稱:
「尤春美有拿1,000 元給我,是我到她(尤春美)家借的,因為我腳車禍要看醫生」等語,足見尤阿金交付7,000 元予尤春美係為競選總部購買食材、酒等物品之用,尤阿金並無賄選買票,縱尤春美自行變更用途為上訴人行賄買票,亦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按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所證內容之利害關係允為斟酌,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若證人身兼刑事被告身分,衡情為顧及自身利害關係,或刻意對所經歷事件之陳述調整修飾,或因驚恐害怕致陳述細節稍有顛倒錯亂之情形,亦無悖於常情,自不得僅因證人陳述之細節前後稍有出入、矛盾,即全盤否定其證言之證據力,法院仍得本於全部卷證調查結果,斟酌證人證言之可信度。經查,尤春美於警訊即承認收受尤阿金交付7,000 元,為上訴人行賄買票,並進而交付3,000 元予薛瑞華,囑其向其夫及公婆三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為上訴人買票,及交付1,000元予張陳愛仔請其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行為,該次警詢係由王瑞凰詢問,採一問一答同步製作完成,詢問過程錄音並無中斷,有問答後將問答內容打字鍵入之聲音,再由王瑞凰將詢問重點摘要記載至筆錄,並無先行製作筆錄之情事,亦無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此有該警詢錄音逐字筆錄附卷可稽(刑事一審卷第81至84頁),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王瑞凰於刑事一審結證屬實(刑事一審卷第80頁),核與刑事庭勘驗尤春美警詢錄音結果相符,尤春美在偵查中亦供稱:「警察沒有恐嚇我」(見99年度選偵字第103 號偵卷),是上訴人憑空抗辯尤春美警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云云,殊無可採。參以張陳愛仔在偵查中證稱:「我在警察那邊確實沒有講腳痛向阿美(尤春美)借錢」,而薛瑞華雖不認識上訴人及尤阿金,然尤春美係經由尤阿金之請託為上訴人行賄買票,尤春美確有轉知此事並交付賄款予薛瑞華,請其轉告有投票權之家屬三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並交付賄款之情,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等客觀情事判斷,足徵尤阿金、尤春美、薛瑞華及張陳愛仔等人交付及收受款項之真意、認知及目的均係為上訴人賄選買票無訛。尤阿金、尤春美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為競選總部購買食材、檳榔及酒之用,或張陳愛仔係向尤春美借貸就醫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尤阿金交付7,000 元予尤春美係為競選總部購買菜錢及飲料等物品使用,尤春美轉交給張陳愛仔及薛瑞華的錢是用來買吃的及菸酒、檳榔等物品給選民吃用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有無共同賄選?
經查,上訴人與尤阿金為夫妻,尤阿金協助上訴人選舉工作幫忙拉票,並在競選總部負責處理工作人員餐飲,此經尤阿金陳明(99年6 月15日警詢筆錄),其二人同住屏東縣○○鎮○○里○○路○○號,此住所亦為上訴人競選總部設立地點,其夫妻二人同居共財,休戚與共,互動密切。矧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尤阿金明知其賄選行為,面對刑事追訴之風險甚高,其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復為上訴人之妻,對此攸關上訴人政治前途及事涉犯罪行為之賄選大事及選舉策略,於選舉期間豈可能未與上訴人商量謀議,尤以尤阿金係於上訴人請尤春美至競選總部用餐當日,在上訴人競選總部兼住家交付賄款予尤春美,囑託尤春美為上訴人賄選買票,衡諸社會常情,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尤阿金等人為上訴人賄選,係經上訴人授意,交由其妻尤阿金及尤春美執行,上訴人與尤阿金及尤春美間有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堪信屬實。從而,上訴人經由尤阿金交付賄款予尤春美,對尤春美及其家屬行賄買票,及經由尤春美交付賄款予薛瑞華、張陳愛仔,對薛瑞華之家屬及張陳愛仔賄選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堪以認定。又本件係獨立於刑事賄選案件之審理,上訴人有無賄選之認定,本院得依證據為斟酌認定,上訴人抗辯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並不影響本院判斷。
㈢薛瑞華及張陳愛仔部分是否為訴外裁判?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是對於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所為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96年11月7日修正後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刪除原條文即修正前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要件,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於賄選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予考量,當選人只須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即與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該當,不以受賄人數之多寡為斷。
⒉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係以:上
訴人涉嫌透過其太太尤阿金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向尤春美買票,要求其投票予上訴人....上開賄選情事之相關事證,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原審卷第5頁)。足見,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賄選之事實包含檢察官偵查之範圍在內,而薛瑞華及張陳愛仔與尤春美均係於99年6 月11日即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偵辦約談到案,並據承辦警員王瑞凰證述屬實,有警詢筆錄及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第14頁可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益徵尤春美收受尤阿金所交付之賄款後,其中交付3,000 元予薛瑞華,請其向其家屬三人行賄買票,及交付1,000 元向張陳愛仔行賄買票,請渠等投票支持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均在檢察官偵查範圍內,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所及,原審就薛瑞華及張陳愛仔所涉部分納入審判事實之範圍,核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之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尤春美、薛瑞華之家屬及張陳愛仔,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無賄選行為,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99年6 月12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公告第二選區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如:上訴人聲請再為訊問薛瑞華),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