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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選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林國石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被上訴人 劉貴捷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謀求順利當選高雄縣市合併後之第一屆三民區鼎強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先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2 之3 號訴外人于郭淑美住處門口,將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紙鈔1 張塞給無收受賄款之意之于郭淑美,並說「拜託!拜託!幫忙!謝謝!」等語,約使于郭淑美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樁腳謝文來為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早上7 時某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貴路口之公園內,先詢問當時在公園散步之訴外人鄭安媮,是否住在鼎強里,再將面額1,00

0 元紙鈔1 張交付鄭安媮,約使鄭安媮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爰依據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新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保安宮後門,交付2,000 元予訴外人曾清風,約使曾清風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前開賄選事實,關於伊向于郭淑美、鄭安媮賄選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伊無罪確定在案,另關於伊向曾清風賄選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提起公訴,伊並無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舉行

投票,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所定30日期間。

㈡訴外人于郭淑美、鄭安媮、曾清風均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強里(下稱系爭選區),於系爭選舉均具有投票權。

㈢被上訴人所涉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86 號、第38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及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訴外人謝文來係被上訴人之支持者,所涉犯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認有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亦告確定。

五、兩造爭點: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有無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有無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7日、同年11月中旬某日、同年10月16日,以每票1,000 元、1,000 元、2,000 元之代價,向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人于郭淑美、鄭安婕、曾清風賄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向于郭淑美賄選部分:

于郭淑美於系爭刑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第一審審理中固迭稱:99年11月17日(系爭選舉投票前10天左右)下午5 時30分許,伊下班回到高雄市○○區○○里○○路○○○ 巷2 之3 號住處門口,停好機車要進家門時,劉貴捷(被上訴人)騎機車經過伊住處門口,問伊是否住在這邊,伊說是啊,劉貴捷即稱其係鼎強里登記第2 號里長候選人,並問伊支持哪一位,伊笑笑沒有回答,劉貴捷即再稱其係第2 號,並問伊家有幾票,伊未回答,劉貴捷即從口袋掏出1,000 元紙鈔交給伊,並稱支持、拜託、謝謝後,立刻騎機車離開;伊擔任清潔隊工作之地點靠近劉貴捷住家,不時會遇到劉貴捷,伊認識、知道劉貴捷,但是沒有交情等語(見外放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386 號影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64頁)。職是,以于郭淑美所稱被上訴人與其並無交情,偶然騎車行經其住處門前,隨口探詢其是否住在該處及對系爭選舉之投票意向,在于郭淑美未表示支持之情況下,率爾掏出1,000 元交付以資賄選,核與一般候選人若欲賄選,多謹慎擇由與受賄對象有基礎交誼或信任關係者,事先確認有投票權之人數、投票意向,始交付賄款要約投票支持,以免賄選不法情事洩露之做法,顯有歧異。且以,于郭淑美於系爭刑案市調處調查中陳稱:劉貴捷交給伊1,000元前幾分鐘跟伊聊天時,就跟伊說他是2 號里長候選人、要伊支持等,而交給付伊1,000 元時,又跟伊強調拜託、幫忙、謝謝,伊認為劉貴捷交給伊1,000 元係要向伊買票支持之意等語(見外放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386 號影卷第30頁),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則稱:劉貴捷拿錢給伊之時,除了跟伊說拜託以外,有跟伊說1 票1, 000元等詞(見原審卷第68頁),就其對被上訴人交付之1,000 元,係依其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推測認知係為供賄選,或係被上訴人明確告知欲對其賄選,先後所述亦不相符。參以,于郭淑美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伊住處前巷道可容2 輛轎車會車(原審卷第67頁背面),以于郭淑美住處前之巷道寬敞、人車通行便利,且其所指被上訴人偶遇其之時點為下午5 時30分左右之下班時間,被上訴人若有意賄選,衡情當不至選擇在此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地點為之,否則無異自陷敗露不法事跡之風險。據上,足郭淑美所稱被上訴人對其賄選之經過明顯悖於常情,且前後亦有不一,足認所言存有重大疵累,無足採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于郭淑美賄選,洵非可信。

㈡被上訴人向鄭安媮賄選部分:

⒈鄭安媮於系爭刑案市調處調查、第一審審理中固迭稱:伊於

99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8 時許,帶伊姪子前往獅湖國小上學後,經過鼎金後路與鼎貴路交叉口之公園,即順道進去裡面散步,當時公園內有一群人正在下棋,綽號「謝仔」(按即謝文來)也是圍觀群眾之一,「謝仔」看到伊走過去,就主動跟伊打招呼,伊也跟他打招呼,「謝仔」主動走到伊旁邊,問伊是否住在鼎強里,伊回答稱是,他就說麻煩伊支持2號里長候選人劉貴捷(被上訴人),伊以為他在拜票,回答稱好啊好啊,「謝仔」即從褲袋掏出1 張1,000 元紙鈔交給伊,之後「謝仔」就離開;伊感受到「謝仔」是要向伊賄選買票的意思;「謝仔」拿錢給伊的地方,距離有人下棋的地方,大約5 公尺多;先前伊在上述公園散步時,會時常遇到「謝仔」等語(見外放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388 號偵查影卷第2 頁背面及第3 頁正、背面;原審卷第73頁)。惟依鄭安媮前揭所述,謝文來僅在上述公園內經常與其相遇,並不知其戶籍設在何處,且於約5 公尺外即有多人圍聚之地點,僅憑鄭安媮回稱係住在鼎強里,即交付1,000 元予鄭安媮約使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核與通常之選舉賄選多係揀擇具相當認識程度之對象,並在隱密處交付賄款,以確保賄選之效能並掩飾不法,已然有別;遑論鄭安媮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所稱:伊係「久久遇到」謝文來一次,時間不確定(原審卷第75頁),已與其前所稱「時常」在上述公園遇到「謝仔」之情,明顯不符,且益見其與謝文來缺乏彼此信任之基礎,衡情當無從被擇定為賄選之對象。

⒉甚者,鄭安媮於系爭刑案市調處調查中另稱:謝文來交給伊

1,000 元時,剛好有1 位伊以前經常叫計程車之駕駛劉正樹從旁邊經過,劉正樹有看到伊跟謝文來在交談等語(見外放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388 號偵查影卷第3 頁背面)。

而訴外人劉正樹於系爭刑案市調處調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固亦稱:伊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在鼎金後路與鼎貴路交叉路口的公園內做運動散步,當時伊看到鄭安媮正在和一位男子講話,鄭安媮有看到伊,伊有跟鄭安媮打招呼,鄭安媮也有跟伊打招呼;伊看到謝文來當時,謝文來就已經在與鄭安媮講話;伊有看到該男子從褲子口袋拿錢給鄭安媮,鄭安媮拿完之後,就跟該男子分別離開等詞(見外放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388 號偵查影卷第16頁、原審卷第71頁背面)。惟鄭安媮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伊跟謝文來剛碰到面,謝文來「還沒有跟伊講話」的時候,劉正樹就跟伊舉手、點頭跟伊打招呼等語(原審卷第73頁),核與劉正樹前揭所稱其係在謝文來已與鄭安媮攀談中,向鄭安媮打招呼等情,有所出入。又者,劉正樹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所稱:謝文來交錢給鄭安媮時,旁邊沒有人;大概在方圓8 至10公尺內就只有謝文來、鄭安媮及伊3 人等語(原審卷第69頁背面),亦核與鄭安媮前揭所稱伊與劉正樹談話地點相距約

5 公尺處有一群人正在下棋之情,明顯扞挌。⒊據上,足認鄭安媮、劉正樹前揭所述謝文來為被上訴人買票

之情節,諸多悖於常情,鄭安媮前後所言及其與劉正樹所述均多所不符,而均存有重大疵累,殊無可採。至上訴人先前擔任鼎強里里長時之鄰長曾清風於向高雄市調站檢舉時固稱:謝文來係劉貴捷(被上訴人)買票之樁腳,於99年11月1日晚間6 、7 點,謝文來帶劉貴捷走路在鼎仁街與鼎強街交叉地帶的巷道內,向巷道內住戶以現金買票,他們兩個人不是每1 戶都買,而是找謝文來認識的住戶買票,買票方式是直接進入屋內,在屋內交付現金給選民;每票500 元等語(見外放原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864號影卷第10頁)。惟曾清風所傳述之此等買票情節,係由謝文來伴同被上訴人前往,就買票對象係選擇謝文來在特定地區認識之住戶,且係進入住戶家中買票,每1 票之代價為50 0元,核與鄭安媮所稱由謝文來單獨向伊買票,及伊與謝文來僅在公園內偶爾或經常相遇,謝文來係在有不特定人出入、圍聚之公園內交付賄選款,暨每1 票代價為1,000 元等情,明顯非屬相同之買票行為模式,且核與鄭安媮、劉正樹所稱之買票經過兩不相關,無從證明謝文來有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述公園向鄭安媮買票,況曾清風此次檢舉所言並無可採(詳如後述)。是曾清風前揭陳述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綜上,上訴人所援引系爭刑案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謝文來有為被上訴人向鄭安媮賄選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藉由謝文來向鄭安媮賄選,自無可信。

㈢被上訴人向曾清風賄選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向曾清風買票,嗣撤回該部分

事實之主張(見原審卷第27、41頁)。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復主張此部分事實,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于郭淑美、鄭安媮2 人買票,聲明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向曾清風買票,係為達致其前揭聲明請求之同一法律效果,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故准許其於本院追加此部分原因事實,先予敘明。

⒉曾清風係於99年10月19日向高雄市調處檢舉被上訴人賄選,

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外放原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864號影卷第6 頁)。而其向高雄市調處檢舉及本院審理中迭稱:劉貴捷(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保安宮遇到伊;當時保安宮三太子慶生,有找戲班演戲,伊去看,劉貴捷就跟伊說這次要幫忙他,並要把里長選舉的選票投給他,伊就說好,他就叫伊等一下去燒金紙的地方,約當日晚上7 時40分許伊到該處,劉貴捷從口袋掏出2,000 元給伊;因伊中風,伊每天都會去鼎金後路的公園休息,傍晚大概5 、6 點,楊品聲經過剛好遇到伊,說要去吃火鍋,邀伊一起去,伊就問楊品聲為何會來這裡,他說現在選舉要抓賄選,伊就跟楊品聲說伊有收到,他說他不信,並要伊去檢舉;伊說伊不敢,隔天伊想一想若伊不檢舉,被抓到也有罪,隔天早上大概8 點半伊就去楊品聲那裡,要他載伊去檢舉等語(見外放原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864號影卷第7 頁;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及第68頁)。

⒊惟曾清風就其所謂被上訴人交付之2,000 元,在高雄市調處

檢舉時陳稱:劉貴捷(被上訴人)說要給伊花用並要伊把里長選票投給他乙語(見外放原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864號影卷第7 頁),於本院則稱:叫伊還有伊家裡的人要投給他(本院卷第67頁),就該2,000 元係供為向其1 人買票之對價,或係作為對其及其家人數人買票之對價,先後所述顯然不一。且曾清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楊品聲認識但不熟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以曾清風與楊品聲並不熟稔,卻主動告知楊品聲其收受買票賄款之事,而自曝不法,實有違常理。又者,曾清風於向高雄市調查處檢舉時,曾將其所謂10位被上訴人買票樁腳之姓名、電話及住址(包含謝文來)逐一陳明由調查員記載於調查筆錄內(見外放原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864號第9-10頁)。惟曾清風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係在鼎金後路公園坐的時候,有聽別人講謝文來幫被上訴人買票;伊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有提到謝文來等10人幫劉貴捷(被上訴人)買票,是劉貴捷買票買太兇,里民都知道;因為很多人跟伊講,伊就跟他們講這樣伊要如何檢舉,他們就提供給伊等語(本院卷第69頁正、背面及第70頁)。準此,以曾清風所述其得知該10名所謂買票樁腳,係其在公園閒坐時聽聞他人傳述或鄰里耳語講述而來,惟此等傳述內容本質上原即無從精確,然曾清風於向高雄市調處檢舉時,卻能一一敘明所謂10名買票樁腳之姓名、電話及住址,顯不符社會生活常情。甚且,曾清風所檢舉關於謝文來於99年11月1 日晚間偕同被上訴人向里民買票(詳如前述㈡之⒊所述),或被上訴人交付秘密手機予伊並要求伊等候通知以偕同被上訴人前往里民住處拜票、買票,或其他9 名所謂買票樁腳資料,經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及實施通訊監查等調查後,未據提起公訴(見外放原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864號影卷全卷),且曾清風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並無打電話給伊要伊一起去拜票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益徵曾清風檢舉之內容均無客觀事證可資憑佐。據上,堪認曾清風所述被上訴人對伊及其他里民賄選之情節前後不一,且不符常情、事理,亦乏客觀事證可求考,要無足信。

⒋至證人即國民黨三民區黨部書記楊品聲於本院雖陳稱曾清風

在獅湖國小旁之自助火鍋店內,告知伊劉貴捷(被上訴人)在保安宮要曾清風支持他,並塞給曾清風2,000 元,隔天伊就帶曾清風到市調處塩埕站去檢舉等語(本院卷第71頁)。

惟證人楊品聲並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向曾清風買票,其前揭所言僅係傳述曾清風之說詞;且曾清風檢舉被上訴人有向其賄選或藉由10名樁腳賄選等情事缺乏憑信性,已如前述,是楊品聲前述證詞自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有向曾清風賄選之認定依據。

⒌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曾清風買票,並無確實事證可佐,委無可取。

㈣綜合前述,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7日、

同年11月中旬某日、同年10月16日,以每票1,000 元、1,00

0 元、2,000 元之代價向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人于郭淑美、鄭安婕、曾清風賄選,均非真實。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並無涉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而無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