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魯迅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忠義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錫霖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台中關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幼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陳錫霖、蔡忠義,分別檢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與同年月31日,委由日昌行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報進口泰國產製貨物「已拋光成品磁磚」(下稱系爭貨物)2 批共19只貨櫃,報單號碼分別為第BE/94/Z499/1070 號(以下簡稱1070號貨櫃群)及第BE/94/WU44/0701(下稱701 號貨櫃群);詎竟遭被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認系爭貨物疑涉來自中國大陸產地之嫌,而不予以通關放行,而後歷經11個月由高雄關稅局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之結果,系爭產品符合我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所定之貨物附加價值率計算標準,而於95年12月間確定貨物產地,高雄關稅局本應立即准予放行通關,惟其竟又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台中關稅局(下稱台中關稅局)曾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遭處罰鍰,須為台中關稅局設定保全為由,不予放行提領貨物,拖延至台中關稅局向高雄行政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裁定,致使系爭貨物於96年7 月11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假扣押,嗣並經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6年度全執字第27號至第34號執行命令執行查封。直至上開罰鍰處分、復查決定與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均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撤銷確定,始由高雄行政執行處撤銷系爭貨物之假扣押查封。詎高雄關稅局拒不清償系爭貨物於查扣期間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與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之貨櫃延滯費新台幣(下同)216,177,
358 元,上訴人又無力負擔上開貨櫃延滯費、倉租等費用,致無法取回系爭貨物,且縱予以繳納,貨櫃延滯費總額亦超過系爭貨物之價值,並無實益。嗣被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即以上訴人不繳納關稅為由,將系爭貨物予以變賣,上訴人因而蒙受貨物損失2,125,699 元、貨櫃延滯費4,143,795 元、所失利益4,015,727 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共10,285,221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僅就部分,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34,769 元(貨物損失部分僅就1,075,247 元部分上訴)及自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高雄關稅局應給付上訴人1,075, 247元及自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以:上訴人系爭貨物2 批固係分別於94年12月29日與同年月31日進口,惟分別迄至95年1 月11日與同年月16日方報關,高雄關稅局旋即分別於翌日與當日即予查驗,因上訴人如不報關,高雄關稅局即無從查驗,而報關日期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系爭貨物自進口日至查驗日之貨櫃延滯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系爭貨物自假扣押解除、海關核發稅單之日至拍賣提領日期間之貨櫃延滯費,非高雄關稅局查證產地或查扣註記至撤銷查扣期間而應由國庫負擔,故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應負擔陽明公司之貨櫃延滯費578,655,元,與億通公司之貨櫃延滯費1, 006,740元,已由高雄關稅局於97年4 月10日將上訴人系爭貨物變價後,分別交由上開公司領取,而自查證產地及查扣註記至撤銷查扣期間之延滯費依法應由國庫負擔,則已由高雄關稅局繳納,故再無延滯費應由高雄關稅局負責賠償之理;上訴人逾期未繳關稅致由高雄關稅局依法辦理變賣程序,係依關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74條、第73條第2 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
2 項辦理;而另因電腦註記致不予放行致無法領貨部分,係依高雄關稅局87年10月27日政字第876214 15 號函示辦理,是高雄關稅局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均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台中關稅局則以:因上訴人曾另於94年12月8 日起陸續向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泰國製磁磚8 批,遭台中關稅局認定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而處罰鍰共計16,349,423元,乃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及海關清理欠稅及罰鍰作業要點六㈢規定,由電腦註記停止上訴人於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出口;嗣高雄關稅局函知台中關稅局辦理相關保全程序,台中關稅局即依關稅法第48條第1 項、第2 項及海關清理欠稅及罰鍰作業要點六㈤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查封系爭貨物。惟因上開罰鍰處分、復查決定與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其後均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撤銷確定,台中關稅局旋即以最速件函請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撤銷查封,回復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權利,是台中關稅局就上開程序均依據相關法令辦理,應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均稱: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進口(陽明公司承載),委由日昌行
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昌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報進口泰國產製貨物「已拋光成品磁磚」1 批(報單號碼為BE/94/ Z499/1070)共7 只貨櫃(即1070號貨櫃群),於95年1 月11日報關後,經高雄關稅局於95年1 月13日以查證產地為由予以查扣,於95年12月13日確定貨物產地非大陸地區。
㈡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進口(億通公司承載),委由日昌行
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泰國產製貨物「已拋光成品磁磚」1批(報單號碼為BE/WU44/0701)共12只貨櫃(即701 號貨櫃群),而於95年1 月16日報關後,經高雄關稅局於95年1 月23日以查證產地為由予以查扣,於95年12月13日確定貨物產地非大陸地區。
㈢上訴人另於94年12月8 日起陸續向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泰國
製磁磚8 批,因遭台中關稅局認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處罰鍰共計16,349,423元(下稱另案第1次罰鍰),95年4 月28日於電腦註記停止上訴人於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出口(下稱系爭註記);嗣高雄關稅局自95年12月14日起因系爭註記而查扣系爭2 批貨物,並函知台中關稅局就系爭貨物辦理相關保全程序,台中關稅局於96年5 月8日即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96年全字第19號;96.5.16 裁定假扣押),致使上訴人之系爭2 批貨物於96年7 月4 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假扣押查封。直至上開罰鍰處分、復查決定與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均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撤銷確定,再由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6年12月19日撤銷系爭貨物之假扣押查封。
㈣高雄關稅局於97年1 月8 日發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
證兼匯款申請書2 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通知上訴人應於規定期限97年1 月21日前繳納各項稅款。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高雄關稅局復於97年2 月27日發函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於29日收受送達),將自97年1 月25日至97年2 月23日止共30日按日加徵滯納金,並逕將貨物變賣,上訴人仍未繳納。高雄關稅局拍賣系爭2 批貨物,於97年
4 月10日售出,賣得價金扣除應納稅費及必要費用後,分別尚餘869,379 元(1070號貨櫃群)、1,075,247 元(701 號貨櫃群)。
㈤高雄關稅局已清償下列款項:⑴陽明公司部分(1070號貨櫃
群)95年1 月13日至95年12月13日間之延滯費1,231,125 元、⑵億通公司部分(701 號貨櫃群)95年1 月23日至95年12月13日間之延滯費2,340,000 元。
㈥台中關稅局已清償95年12月14日至96年12月19日間陽明公司的延滯費1,236,480 元及億通的延滯費2,017,920 元。
㈦高雄關稅局以上訴人限期未繳納關稅為由,將系爭2 批貨物
予以變賣,賣得價金除扣除應納稅費外,701 貨櫃群自94年12月31日進口日起至95年1 月22日遭高雄關稅局查驗期間之延滯費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4 月11日拍定人將701 號貨櫃群提領完畢之日期間之貨櫃延滯費1,006,740 元,已由高雄關稅局自拍賣該部分貨品所得價金2,409,900 元中,於97年9 月26日支付億通公司;1070號貨櫃群自94年12月29日進口日起至95年1 月12日遭高雄關稅局查驗期間之延滯費及自96年12月20日至97年4 月22日拍定人將1070號貨櫃群提領完畢日期間之貨櫃延滯費578,655 元,已由高雄關稅局自拍賣該部分貨品所得價金中,於97年9 月19日支付陽明海運完畢。1070貨櫃群拍賣剩餘款869,379 元已發還上訴人。
㈧陽明公司以97年2 月15日函,主張其對上訴人仍有94年12月
29日至97年1 月31日間之延滯費債權存在,請求上訴人支付延滯費6,472,158 元及億通公司以97年1 月29日函,主張其對上訴人仍有94年12月31日至97年1 月31日之延滯費債權存在,請求上訴人支付延滯費15,145,200元,合計21,617,358元;及億通公司於98年4 月21日向上訴人請求支付94年12月
31 日 至95年1 月12日及96年12月20日至97年4 月11日止之延滯費2,558,400 元。
㈨陽明公司99年4 月30日高陽運字第099140D0031 號函說明應
收取95年1 月13日至96年12月19日延滯費6,424,106 元,由台中關稅局給付95年12月14日至96年12月19日延滯費1,236,
480 元。99年5 月19日高陽運字第099140D0044 號函說明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延滯費債權。
㈩701 貨櫃群(12櫃)800mmX800mm 、數量為15636 片;1070
貨櫃群(7 櫃)800mmX800mm 、數量為4536片、600mmX600m
m 、數量為12800 片。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701 貨櫃群為2,523,227
元及1070貨櫃群為1,640,840 元,合計4,164,067 元,包含進口稅為4,580,473 元。
上訴人遭台中關稅局裁罰2,328,486 元、1,895,186 元、2,
368,982 元及4,511,986 元部分(另案第2 次罰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823號判決確定。拍賣701 貨櫃群之剩餘款,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
執行處100 年7 月19日以彰執信㈠100 全執字第00000005號執行命令扣押。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參照)。又依同法第2 條第2項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同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業以書面向高雄關稅局及台中關稅局請求賠償,高雄關稅局逾30日不開始協議,有上訴人97年4 月
8 日請求國家賠償及回執可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第9 至13頁);台中關稅局拒絕賠償,有該局拒絕賠償理由書足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第14至18頁),足認上訴人已踐行法定書面請求程序。
六、關於「台中關稅局於尚未假扣押前,即於電腦上為查扣註記,高雄關稅局依此註記而不予放行貨物是否違法,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進口1070號貨櫃群,經高雄關稅局於
95年1 月13日以查證產地為由予以查扣,於95年12月13日確定貨物產地非大陸地區;於94年12月31日進口701 號貨櫃群,經高雄關稅局於95年1 月23日以查證產地為由予以查扣,於95年12月13日確定貨物產地非大陸地區。台中關稅局因另案處上訴人系爭第1 次罰鍰之故,95年4 月28日為系爭註記;高雄關稅局自95年12月14日起因系爭註記而查扣系爭2 批貨物,台中關稅局聲請假扣押裁定,致使上訴人之系爭2 批貨物於96年7 月4 日遭假扣押查封;嗣因系爭第1 次罰鍰處分遭撤銷,系爭貨物之假扣押查封於96年12月19日予以撤銷;高雄關稅局因上訴人未依限繳納海關進口貨物稅費,拍賣系爭貨物,於97年4 月10日售出,賣得價金扣除應納稅費及必要費用後,分別尚餘869,379 元(1070號貨櫃群)、1,075,247 元(701 號貨櫃群);1070貨櫃群拍賣剩餘款已發還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上訴人因另案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之規定
,遭系爭第1 次罰鍰,台中關稅局因此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海關清理欠稅及罰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六㈢之規定於95年4 月28日為系爭註記,並依系爭要點六㈤:
「受處分人欠繳罰鍰之單計或合計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者,應即依關稅法第48條第1 項或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之規定,辦理各項保全措施」,申請假扣押在案,有台中關稅局拒絕賠償理由書、答辯狀所載(台中地院卷第14至18頁、原審卷第43頁)。而系爭要點為關稅總局93年6 月17日以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254號函修正,自93年7 月1 日起實施,財政部關稅總局稱:系爭要點係該局為執行關稅法第48條第1項或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之規定,加強欠繳稅款及罰鍰案件之徵起,維護租稅公平,以確保國課,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符合法律之要旨。系爭要點六㈢對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依法應繳或補繳之款項,於繳納期限屆滿後仍未全部繳納且未提供足額擔保者,將滯欠資料鍵入電腦控管之規定,海關如認為被查扣之貨物有執行之實益,應速向該管行政執行處聲請就該貨物實施強制執行;認為執行無實益或嗣經執行結果無人應買或同意作價承受者,海關應解除查扣,並續行原通關程序。此規定係為達保全國課之公益目的與保護當事人私益目地之衡平所為之制度設計,並無侵害人民權利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有該局101 年1 月9 日台總局緝字第101100065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54 頁)(下稱關稅總局系爭函)。
㈢關稅總局系爭函自稱系爭要點係為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
之1 或關稅法第48條第1 項等法規而制定,然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或關稅法第48條第1 項,並未授權關稅總局制定系爭要點,且系爭要點第1 點規定「為加強欠繳稅款及罰鍰案件之徵起,維護租稅公平,以確保國課,特訂定本要點」,亦未記載系爭要點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或關稅法第48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該等法規並非系爭要點之母法,系爭要點並不具有法律位階甚明。關稅總局系爭函雖稱系爭要點係為執行前開法規而制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則系爭要點即為該機關依職權所發布之命令,自不得超越前開法規規範之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而增加相關當事人之負擔或限制或剝奪當事人之權益。又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定有明文;易言之,海關欲保全罰鍰等公法上金錢債權,該法規定應依法定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為之,且該法條於67年5 月29日即由總統令增訂公布,其後文字雖略有增修,但前開規定部分並未變更。關稅總局系爭函所稱:將滯欠資料鍵入電腦控管之規定,海關如認為被查扣之貨物有執行之實益,應速向該管行政執行處聲請就該貨物實施強制執行....,並無侵害人民權利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如認為電腦註記後海關應即依法定程序聲請保全,即與海關緝私條例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然系爭要點六㈢2「依規定由電腦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或即行依法聲請查封」,除依法聲請查封符合海關緝私條例前揭規定外,所稱「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限制當事人進口、出口行為,顯非關稅總局所稱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件高雄關稅局95年12月13日確定系爭貨物產地無誤,本應將系爭貨物放行,因系爭註記而續行查扣系爭2 批貨物不予放行,高雄關稅局主張係依據關稅總局87年10月27日政字第87621415號函辦理,亦提出該函為憑(原審卷第234 頁),則電腦註記後,不論海關是否聲請依法保全其債權,即發生當事人已進口應放行之貨物而不得放行之效果,使當事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綜上,系爭要點上開規定,顯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侵害人民之權益,關稅總局系爭函避此不論,所稱「並無侵害人民權利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系爭要點該部分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㈣依關稅總局系爭函所載:對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依法應繳
或補繳之款項,於繳納期限屆滿後仍未全部繳納且未提供足額擔保者,將滯欠資料鍵入電腦控管之規定,海關如認為被查扣之貨物有執行之實益,應「速」向該管行政執行處聲請就該貨物實施強制執行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上級機關係認為電腦註記後即應儘速聲請強制執行,不得擅自查扣當事人所有貨物甚明。本件台中關稅局於95年4 月28日即為系爭註記,可見斯時台中關稅局對上訴人之系爭第1 次罰鍰債權已發生而上訴人未依限繳納;高雄關稅局遲至96年2 月7 日函台中關稅局辦理相關保全程序,台中關稅局於96年5 月8 日始聲請假扣押裁定,致使系爭2 批貨物於96年7 月4 日才遭假扣押查封,則系爭貨物於高雄關稅局查證產地無誤應予放行後,歷經數月,台中關稅局始依法完成保全程序,被上訴人
2 機關對於應速進行保全程序一節,不得諉為不知,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皆有過失,共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法行政云云,尚有未合。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為之;應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不依第43條規定期限納稅者,自繳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5 。前項滯納金加徵滿30日仍不納稅者,準用前條第2 項規定處理;前項滯報費徵滿20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
5 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必要之費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繳之:一、處理變賣貨物所需費用。二、倉租、裝卸費。三、滯報費、滯納金,關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74條、第73條第2 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㈥上訴人之系爭貨物經高雄關稅局查驗後,高雄關稅局早於97
年1 月8 日發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
2 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於規定期限97年1 月21日前繳納各項稅款,於97年1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高雄關稅局復於97年2 月27日發函告知上訴人將自97年1 月25日至97年2 月23日止共30日按日加徵滯納金,並逕將貨物變賣,於97年2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始至終未曾繳納關稅(原審卷卷第202 頁),是上訴人逾期未繳納關稅,且遭按日加徵滯納金滿30日後仍拒不繳納,致由高雄關稅局將系爭貨物辦理變賣程序,係依上開關稅法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情事。
㈦陽明公司曾以97年2 月15日函,主張其對上訴人仍有94年12
月29日至97年1 月31日間之延滯費債權存在,請求上訴人支付延滯費6,472,158 元及億通公司以97年1 月29日函,主張其對上訴人仍有94年12月31日至97年1 月31日之延滯費債權存在,請求上訴人支付延滯費15,145,200元,合計21,617 ,
358 元;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701 貨櫃群為2,523,227 元及1070貨櫃群為1,640,840 元,合計4,164,06 7元,包含進口稅為4,580,473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為實。
上訴人因此主張:上開延滯費用超越系爭貨物之價值,倘被上訴人先行清償前開延滯費或通知該航運公司,上訴人無須繳納該費用,上訴人不至於遭該2 航運公司催繳高額延滯費,亦不會發生系爭貨物變賣之結果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係未依法繳納關稅致遭拍賣,至延滯費用係完納關稅之後始有清償延滯費用提領貨物之問題,上訴人並未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先行繳納延滯費或告知該2 航運公司上訴人毋庸繳納延滯費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自難認此與系爭註記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七、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⑴貨櫃延滯費4,143,795 元、⑵貨物損失1,075,247 元、⑶所失利益4,015,727 元,合計9,234,76 9元等損害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延滯費4,143,795 元部分:
⑴查,貨櫃延滯費係進口人就貨櫃停放貨櫃場於免費期後,需
向船公司繳納之逾期使用費用,而貨櫃延滯費之收取依各家船公司之開價而異,並非海關徵收之費用,故無相關之法規依據,此據高雄關稅局陳報明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原審卷第97頁)。又經海關扣押之進口貨物,如未處分沒入或沒入處分被撤銷時,自扣押之日起,至海關發還(或退還)通知到達之日止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由國庫負擔,至於扣押前所發生之各種費用,仍由納稅義務人負擔,此有財政部台財關字第910038592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蓋於貨物進口期間,報關程序中如遭海關予以查扣,因係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拘束人民權利之行使,故查扣期間所衍生之一切必要費用,如貨櫃停放貨櫃場之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本應由國庫負擔,惟海關查扣以外之期間,貨物進口所需之其他費用,如非遭公權力拘束所致,而係一般進口報關流程所衍生,自應由進口貨物之所有人或其他納稅義務人負擔,方符事理之平。上訴人既為專門從事進出口業之貿易公司,並於起訴時提出上開財政部函文為證,就此自應知之甚詳。
⑵系爭貨物查驗產地期間系爭貨物之延滯費用,業由高雄關稅
局清償,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查證產地無誤應予放行之95年12月14日至撤銷假扣押查封之日96年12月19日期間之延滯費用,業由台中關稅局清償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高雄關稅局以上訴人未依限繳納關稅為由,將系爭2 批貨物予以變賣;701 貨櫃群自94年12月31日進口日起至95年1 月22日遭高雄關稅局查驗期間之延滯費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4 月11日拍定人將701 號貨櫃群提領完畢之日期間之貨櫃延滯費1,006, 740元,已由高雄關稅局自拍賣該部分貨品所得價金支付億通公司;1070號貨櫃群自94年12月29日進口日起至95年1 月12日遭高雄關稅局查驗期間之延滯費及自96年12月20日至97年4 月22日拍定人將1070號貨櫃群提領完畢日期間之貨櫃延滯費578,655 元,已由高雄關稅局自拍賣該部分貨品所得價金中支付陽明海運完畢;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陽明公司函覆原審說明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延滯費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至701 號貨櫃群自94年12月31日進口日起至95年1 月22日;
1070號貨櫃群自94年12月29日至95年1 月12日遭高雄關稅局查驗日期間之延滯費,客觀上應為貨物通關必要費用之一,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高雄關稅局拍賣系爭貨物,並無不法,則系爭貨物於96年12月19日假扣押查封被撤銷之日後,至拍賣程序結束間之延滯費,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因此由系爭貨物拍賣款中支付之上開兩段期間之延滯費:701號貨櫃群為1,006, 740元,及1070號貨櫃群為578, 655元,合計為1,585,395 元,尚難認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⑷億通公司雖於高雄關稅局清償前開款項後,又於98年4 月21
日向上訴人請求支付94年12月31日至95年1 月12日及96年12月20日至97年4 月11日止之延滯費2,558,400 元。查,海關依關稅法第73條規定變賣,其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申請發還。因貨物留置所生之貨櫃延滯費,視同倉租由海關代扣發還,此有財政部64年12月22日(64)台財關第23161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6 頁)。至海關代扣之延滯費係依關稅總局95年4 月26日「研商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建請海關調高分配給業者之貨櫃延滯費率」會議記錄之會議結論辦理(本院卷第97至100 頁),億通公司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再向貨主即上訴人額外請求,此觀陽明公司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函覆原審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延滯費債權即明。而億通公司已自99年5 月15日起停業,有臺北市政府函1 份在卷(原審卷第172 頁),證人即億通公司董事潘政龍雖到庭表明:就高雄關稅局是否已完全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延滯費並不清楚等語,但承諾於十日內回覆本院(本院卷第155 頁),該證人逾期未回覆上訴人仍積欠該部分款項,應認高雄關稅局所為億通公司前開函文所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之主張為可採。職是,自難認上訴人受有延滯費2,558,400 元之損害。
⑸又上訴人主張如非經被上訴人公司予以違法查扣註記,系爭
貨物應可在貨櫃延滯費之免費期出貨,而使上訴人免繳延滯費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部亞洲線進口貨櫃延滯費用表所示,陽明公司之免費期為
8 個工作天,有陽明公司延滯費計價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101 頁至第103 頁),而上訴人委託陽明公司承載進口之1070號貨櫃群,自進口日至報關日相隔14日(即自94年12月29日至95年1 月11日),已明顯逾越陽明公司給予之免費期,是無法獲得免繳延滯費之優惠自明,且因報關日期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故逾越延滯費免費期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本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另而兩造雖皆未提出億通公司免費期之相關資料,依上訴人提出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MAERSK LINE 公司與長榮海運公司之延滯費公司網路資料所示,免費期亦分別為7 個日曆天、8 個工作天、6 天(原審卷第278 頁至第281 頁),是上訴人委託億通公司承運進口之701 號貨櫃群,自進口日至查驗完畢日相隔23日(94年12月31日至95年1 月16日),加計系爭貨物自撤銷扣押日至拍定人提領日相隔之114 日(96年12月20日至97年4 月11日),共137 日,亦明顯逾越上訴人主張之四週免費期,自無法獲得免繳貨櫃延滯費之優惠,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在貨櫃延滯費之免費期內,應免繳延滯費,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
㈡貨物損失1,075,247 元部分:系爭貨物拍賣後701 貨櫃群部
分固有剩餘款1,075,247 元暫由高雄關稅局保管未返還上訴人。然上訴人遭台中關稅局裁罰2,328,486 元、1,895,186元、2, 368,982元及4,511,986 元部分(另案第2 次罰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823號判決確定。因此前述拍賣701 貨櫃群之剩餘款,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0 年7 月19日以彰執信㈠100 全執字第00000005號執行命令扣押,高雄關稅局不予返還為有據,亦難認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
㈢所失利益4,015,727 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高雄關稅局於查證產地無誤後依法放行系爭貨
物,其可販售獲利,因被上訴人怠於依法定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物,違法查扣系爭貨物,終遭拍賣,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尚堪採信。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701 貨櫃群為2,523,227 元及1070貨櫃群為1,640,840 元,合計4,164,067 元,包含進口稅為4,580, 473元;701 貨櫃群(12櫃)800m mX800mm、數量為15636 片;1070貨櫃群(7 櫃)800mmX 800mm、數量為4536片、600mmX600m m、數量為12800 片。至其可預期之獲利,上訴人主張當時已有建設公司預定願意600mmX600mm 以每片120 元、800mmX800mm 每片350 元價格購買,以此標準及10% 稅率計算上述所失利益。並經證人蔡忠義到庭證稱:之前在邦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95年間與另一家台南大明建設公司聯合向上訴人2 萬塊磁磚,600mmX600mm 每片120 元至130 元、800mmX800mm 每片350 元至360 元左右;(你們當初訂貨有無單據證明?)當初我們有簽一個簡單的非正式訂購單記載品名、數量之類,後來沒有交貨以後,因為大家都很熟,就算了,因我們也沒有交付定金,雙方也沒有約定違約罰款。當初在缺貨的情況下,大家都急著要貨,對方能不能進到貨,都沒有把握,因此大家互相都沒有牽制,而且,貨品搞不好也會漲價等語(本院卷第205 、206 頁)。然蔡忠義現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其證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由東南亞進口之磁磚,600mmX600mm 每片7.8 元至12元、800mmX800mm 每片10.8元至16.8元及95年當時市面上供貨情形為供需平衡,有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101 年1 月3 日(
101 )台陶會榮字第003 號函足憑(本院卷252 頁),就磁磚之價格及供應情形,與證人所述差距甚大,不能證明其所述為實,應認該部分證言並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應按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下批發淨利8%計算,
核與其提出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第21
7 至219 頁)相符,自堪採信。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應為366,438 元(計算式為:4,580,473X8%=366,438四捨五入)。應認該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366,438 元之
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在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6,438 元及自請求之翌日即9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