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王伊忱律師鄭美玲律師複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被上訴人 陳秋文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蔡惠靜被上訴人 王和彥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
莊重懋上 一 人 徐文彬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莊重懋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玖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莊重懋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莊重懋如以新台幣柒佰玖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陳秋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劉孟昌於民國78年8 月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866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隍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隍達公司)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
7 樓之1 房地(下稱7 樓之1 不動產),及同號7 樓之2 房地(下稱7 樓之2 不動產;上開2 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陸續給付新台幣(下同)1,129 萬元後,無力繳納,為免遭隍達公司解約及沒收價金,遂於85年7 月間與隍達公司達成協議,利用訴外人涂新福及陳盈箕之名義,重新以總價2,108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在涂新福(7 樓之1 )及陳盈箕名下(7 樓之2 )。嗣劉孟昌再利用其擔任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常務董事之職務關係,委由時任高雄企銀副總經理之被上訴人陳秋文於85年7 月12日前往高雄企銀博愛分行(下稱博愛分行),要該分行副理即被上訴人王和彥向同行徵信課長即被上訴人莊重懋要求辦理3,300 萬元貸款,莊重懋明知申貸金額過高,仍向陳秋文所指定之聯絡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忠發表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7 成核貸。陳忠發將上情告知劉孟昌及其同居女友即原審共同被告郭保喜後,劉孟昌遂授意郭保喜指示陳忠發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2 份,分別將
7 樓之1 、7 樓之2 不動產之買賣價格依序偽載為2,410 萬元、1,689 萬7,000 元,合計4,099 萬7,000 元後,再由陳忠發將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與莊重懋,莊重懋明知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仍在其職掌之徵信報告上填具關於涂新福及陳盈箕之不實徵信資料後,交由知情之王和彥核章轉呈高雄企銀總行,復由陳秋文批准核貸,致劉孟昌於85年7 月27日以涂新福為借款人及陳盈箕為連帶保證人而貸得2,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僅清償本息至86年3 月間止,共
317 萬72元,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2,482 萬9,928 元,致高雄企銀受有損害。伊於91年1 月28日經財政部依銀行法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規定,接管高雄企銀,相關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均由伊行使,嗣伊概括讓售高雄企銀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由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標得除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以外之高雄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責,並約定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賠付玉山銀行之損失。系爭借款債權嗣經伊以789 萬3,552 元標售與訴外人龍星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故高雄企銀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69
3 萬6,376 元(計算式:24,829,928元-7,893,552 元=16,936,376 元)。陳秋文、王和彥及莊重懋均為受伊委任之人,負責處理徵信核貸業務,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背伊放款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求為判命陳秋文或王和彥或莊重懋賠償伊1,69
3 萬6,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 月9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則免為給付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另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與劉孟昌、郭保喜、陳忠發連帶賠償損害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陳秋文、王和彥對本院前審改判命給付上訴人1,161 萬6,080 元本息部分,亦未據渠等聲明不服,是該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答辯部分:㈠陳秋文則以:伊在貸款申請書上批示「擬如擬」,係因高雄
企銀總行審查部已簽署意見,且伊不知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伊身為主管,為上開批示,並無不當,況系爭借款之核貸與否之決定權在董事長,董事長最後批示「准予所請」,貸款若有損害,亦與伊無關,又高雄企銀既已與涂新福等人和解,則對不動產嗣後價值滑落,或賤價售予龍星昇公司之價差等損失,均不應由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王和彥、莊重懋一致辯以:伊等不知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王
和彥僅將陳秋文所交付之貸款資料轉交與莊重懋,經莊重懋至現場勘查並詢問管理員後,估計應以2,800 萬元為合理貸款額度,因恐陳忠發強要貸款3,300 萬元,始依高雄企銀之規定按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買賣價格之7 成作為最高放款值,並告知陳忠發必須合併以1 件申請,呈報總行核准後始可申貸2,800 萬元。莊重懋曾對涂新福電話徵信,所填寫之徵信報告內容均屬實在,王和彥非徵信人員或徵信報告之製作人,自無須對徵信報告內容負責,其將徵信報告轉呈高雄企銀總行係屬處理事務之正當行為;況系爭借款之貸款金額超逾分行核准權限,核貸與否係由總行准駁,與伊等無關。又系爭不動產於89年間經執行法院鑑估價額為1,945 萬9,156 元(尚不含二個停車位市值約200 萬元),涂新福與陳盈箕名下尚有總額249 萬3,580 元之財產,高雄企銀竟以和解為由,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未續予強制執行取償,嗣復將系爭借款債權賤價出售予龍星昇公司,縱其受有損害,亦非王和彥及莊重懋所致,上訴人與有過失,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㈢莊重懋另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於85年7 月間即已存在
,伊對涂新福之還款來源已為確實徵信,系爭不動產符合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7 項第3 款規定之核貸要件,伊所為放款值之初核意見,經上級阮佳生襄理否決後,已不能依伊之初核意見放款,之後係由總行審查部核貸,與伊無關。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89年、91年間強制執行追償會無效果,其所主張之損害非核貸案所致,其向伊求償有違誠信,縱認高雄企銀有損害,其損害額亦須扣除:①涂新福已清償之317 萬零72元、②讓售龍星昇公司取得之789 萬3,55
2 元、③89年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不動產之價值為1,945 萬9,156 元,④陳盈箕名下5 筆土地至少449 萬9,316 元、薪資所得69萬688 元及涂新福屏東建物至少67萬7,695 元,依比例計算上開可為系爭借款取償之債權後,上訴人已無任何損害。如認伊仍應負損害賠償,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18 條之
1 及第264 條規定,於上訴人未讓與系爭債權之前,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更審前,本於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陳秋文或王和彥或莊重懋應給付上訴人1,693 萬6,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中之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對原審共同被告劉孟昌、陳忠發及郭保喜請求敗訴部分,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請求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更審前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陳秋文或王和彥或莊重懋應給付上訴人1,161 萬6,080 元,及自92年
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中之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之責。駁回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及莊重懋分別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陳秋文及王和彥敗訴部分,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項聲明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莊重懋應給付上訴人1,693 萬6,376 元,及自92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秋文或王和彥應再給付上訴人532 萬296 元,及自92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㈤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孟昌於85年間為高雄企銀之常務董事、陳秋文為高雄企銀
之副總經理、王和彥為博愛分行副理、莊重懋為博愛分行徵信課長,被上訴人與高雄企銀間係委任關係。
㈡劉孟昌於78年8 月間向隍達公司以總價3,866 萬元購買系爭
2 筆不動產,陸續給付價金共計1,129 萬元。於85年7 月間與隍達公司達成協議,以涂新福及陳盈箕之名義,重新以總價2,108 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書承購系爭不動產,並將
7 樓之1 登記在涂新福名下,7 樓之2 登記在陳盈箕名下。㈢陳秋文於85年間,前往博愛分行,委託王和彥將系爭不動產
之相關資料轉交莊重懋要求辦理3,300 萬元貸款,並留下聯絡原審共同被告陳忠發之方式。經莊重懋審核後,告知陳忠發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能貸款2,800 萬元。
㈣莊重懋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下稱系爭估價
核算表)上記載:「本件提供與本行第一順位本金3,360 萬元,放款值為2,800 萬元」後,轉呈王和彥批示後,送交高雄企銀總行審查部,經審查核可,轉由陳秋文批示,再轉呈高雄企銀董事長核准。
㈤高雄企銀之課長可就鑑估人員所擬之意見表示不同看法,並
於估價核算表上加註意見;高雄企銀之襄理可就鑑估人員、課長所擬之意見表示不同看法,並於估價核算表上加註意見;高雄企銀之經理可就襄理、課長、鑑估人員所擬之意見表示不同看法,並於估價核算表上加註意見。
㈥劉孟昌於85年7 月27日,以涂新福為借款人、陳盈箕為連帶
保證人,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扺押權向博愛分行貸得2,800萬元,惟僅繳息至86年3 月間即未再繳款,尚有本金2,482萬9,928 元未清償。嗣上開借款債權業經上訴人標售,(92年6 月30日)由龍星昇公司以789 萬3,552 元標得。
㈦高雄企銀博愛分行於86年11月26日與涂新福及陳盈箕簽定分
期償還協議書,約定渠等應自86年12月27日起五年內應分五期償還2,800 萬元完畢。
㈧高雄企銀曾於89年間、91年間先後聲請強制執行涂新福、陳
盈箕之財產,經原審執行處受理後,其中89年度執字第1323
3 號查封系爭不動產,經法院囑託鑑估價格為1,945 萬9,15
6 元,嗣於89年9 月11日高雄企銀以「債務人已前來和解,並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另91年度執字第35425 號則於91年9 月12日執行陳盈箕在第三人處之存款共受償39,908元;91年度執字第46212 號強制執行陳盈箕在第三人高雄市立三民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之薪資(自91年12月起至92年3 月止,陳盈箕自92年4 月1 日起遭解僱)共受償112,642 元,陳盈箕名下之不動產部分則執行無效果(特拍無人應買)。
㈨上訴人於91年1 月28日正式接管高雄企銀,並於93年間受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辦理高雄企銀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公開標售及賠付程序,嗣由訴外人玉山銀行概括承受高雄企銀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上訴人、高雄企銀及玉山銀行並於93年6 月3 日共同簽訂「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合約」,並約定由重建基金賠付玉山銀行就高雄企銀貸款與涂新福、陳盈箕之損失,並有「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71至97頁)。
㈩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涉犯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遭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後,經原審於88年3 月4 日以86年度訴字第3411號判處陳秋文有期徒刑2 年
8 月,王和彥及莊重懋均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9年4 月12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其中王和彥、莊重懋不得上訴而告確定,陳秋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4 月4 日以90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陳盈箕名下有如下所示之不動產(下稱陳盈箕所有之不動產):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200,已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查封。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已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查封。
⒊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
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已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查封。
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已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查封。
涂新福名下僅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建物(下稱涂新福所有之建物)。
龍星昇公司於93年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93
年度執字第55232 號),於94年11月22日分別以516 萬600元(7 樓之1 )、379 萬6,700 元(7 樓之2 )之價格拍定,合計為895 萬7,300 元。
六、85年間,劉孟昌為高雄企銀之常務董事、陳秋文為高雄企銀之副總經理、王和彥為博愛分行副理、莊重懋為博愛分行徵信課長,被上訴人與高雄企銀間均係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依高雄企銀之規定,從事徵信、鑑估及放貸之義務,如違法超貸,損及高雄企銀之權益,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其中陳秋文及王和彥因核貸系爭借款,違反高雄企銀委任義務,應賠償上訴人1,161 萬6,
080 元本息部分,已經本院更審前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厥應審酌者乃:㈠莊重懋有無違反分行徵信課長之委任義務?㈡系爭借款係超額貸款或不應放貸?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可,則金額為若干?㈣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㈤莊重懋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債權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七、莊重懋有無違反分行徵信課長之委任義務?㈠依「高雄企銀辦事規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 「徵信課:㈠
調查:⒈辦理客戶及其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報告事項。⒉擔保物之勘查、鑑別、估價事項。....」;另「高雄企銀分層負責授權辦法」就「審查部」之業務項目中之「各營業單位超限授信案件之審查、簽擬及管理事項」之「分層負責區分」規定,由第4 層承辦人員擬辦、第3 層科長核轉、第2 層副主任核轉及主任核定或核轉、第1 層副總經理核定或核轉及總經理核定或核轉;就營業單位「徵信課」之「徵信調查」業務中之「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資產鑑定估鑑」規定,由第4 層承辦人員擬辦、第3 層科長核轉、第2層襄理及副理核轉、第1 層經理核定;其中就「徵信調查」業務中之「對保、調查工作人員之指派」規定,由第4 層承辦人員擬辦、第3 層科長核轉、第2 層襄理核定;「其有關徵信調查對保處理事項」規定,由第4 層承辦人員擬辦、第
3 層科長核轉、第2 層襄理及副理核轉、第1 層經理核定等情,有「高雄企銀辦事規則」及「高雄企銀分層負責授權辦法」可稽(原審卷四第311 至320 頁、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9
5 至200 頁),由上可知有關借款客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資產鑑定估價,係先由承辦人員擬辦,再由科長層層核轉,但課長可就鑑估人員所擬之意見表示不同看法,並於估價核算表上加註意見;襄理可就鑑估人員、課長所擬之意見表示不同看法,並於估價核算表上加註意見;經理則可就襄理、課長、鑑估人員所擬之意見表示不同看法,並於估價核算表上加註意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王和彥、莊重懋所提出之高雄企銀「分層負責明細表」壹之規定:「各層次人員對其授權範圍之決行事項,均應負完全責任。」(原審卷二第285 頁),及說明表亦記載徵信課長之「職責」為擔保物勘查鑑別估價及其他徵信調查事項(原審卷二第292頁),益見高雄企銀之經理、襄理、課長係分層就其職掌權責事務負責,並可就鑑估人員所為之鑑定估價表示不同之意見,並非僅單純核轉或核定而已,故不能逕以分行就超過限額之授信案件尚需送請總行之總經理為核定或核轉董事長為最後准駁,即謂副總經理、經理、襄理、課長、承辦人員就鑑定估價均無核定之權限而毋庸負責,果爾,上開「辦事規則」、「分層負責授權辦法」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豈不形同具文而無規定之必要。
㈡據莊重懋於86年7 月2 日在高雄市調處陳稱: 於86年7 月,
伊擔任博愛分行之徵信課長期間,有涂新福及陳盈箕以系爭不動產分別申貸1,700 萬元及1,600 萬元,伊告知其等不可能放貸到3,300 萬元,次日,伊即接到陳秋文電話表示涂新福及陳盈箕係友人介紹,要伊儘力協助,且王和彥亦多次向伊表示要儘快簽辦,並配合涂新福及陳盈箕之申貸金額,伊最後核定放款值為2,800 萬元,又伊於85年7 月13日以電話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涂新福及陳盈箕之前借貸情形時,發現前鎮分行已於85年7 月9 日查詢過涂新福及陳盈箕之資料,伊遂打電話到前鎮分行詢問,接電話之人員告訴伊,涂新福及陳盈箕申貸金額過高,無法承作,伊在陳秋文及王和彥之多次催辦及要伊幫忙後,即未繼續訪價,並以較寬標準即以涂新福及陳盈箕提供之不動產契約價格之70%即2,800 萬元作為核算放款基準,伊若不以上開較寬之標準核貸上開申貸案,恐將被調職,伊經辦上開涂新福及陳盈箕申貸案時,曾懷疑該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格有偏高,但因陳秋文及王和彥催辦,伊即未就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予以深究等語;及陳秋文於86年8 月1 日在高雄地檢署供稱:博愛分行當時也說估「不」到欲貸款金額2,800萬元,所以莊重懋才提議以系爭2 筆不動產之買賣或成交價格作為核貸依據等語;有上開筆錄影本外放可參,足證莊重懋於核定涂新福及陳盈箕申貸案之「前」,已知系爭不動產無法核貸2,800 萬元,及前鎮分行曾就涂新福、陳盈箕以系爭不動產申貸之金額過高,不予核貸而退件,且涂新福及陳盈箕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格偏高,恐不配合此申貸案而遭調職,即未依高雄企銀之規定,實地徵信、估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亦未向前鎮分行查詢當初估驗之價格,逕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偏高價格核定貸款金額,足認莊重懋執行徵信課長之委任事務,已故意違背委任人即高雄企銀之規定。
㈢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忠發於86年7 月2 日高雄市調處供
稱:莊重懋向伊表示可以核貸系爭不動產成交價之7 成,伊遂打電話給寶成房屋代書部之經理劉通明,請劉通明依郭保喜之意,就系爭不動產填寫每建坪29餘萬元成交,成交價格共計4 千餘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後,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其他資料向博愛分行辦理貸款手續,共貸得2,800 萬元等語,亦有該筆錄影本外放可參,互核陳秋文於86年7 月25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只有將謄本及所有權狀交由王和彥轉交給莊重懋,並無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可能是客戶事後自行拿去的等語相符。益見莊重懋於同意以成交價7 成核貸時,上開買賣契約書尚未製作完成。其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85年7 月間早已存在云云,並不可信。
㈣證人涂新福及陳盈箕於86年7 月3 日在高雄市調處證稱:其
等未購買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契約書非其等所簽訂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可證,而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成交價格係陳忠發及劉通明所偽造,係為配合莊重懋同意貸放2,800 萬元而記載,並如前述,是莊重懋於尚未看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之前,即同意貸放2,800 萬元;又莊重懋並未實際向貸款人涂新福、陳盈箕二人徵信即自行填載該案不實徵信資料之事實,亦據證人涂新福、陳盈箕證述明確(86年度偵字第16299 號影卷一86年7 月3 日偵訊筆錄),涂新福復於調查局時結證:徵信資料內容所載:和朋友在屏東縣新園鄉興建「向陽福地」二十四戶及「高雄大亨」六十戶等徵信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綦詳(86年7 月3 日涂新福之調查筆錄),有莊重懋製作之85年7 月18日徵信報告表一份可按(原審卷三第123 至124 頁)。至莊重懋雖辯稱有向涂新福徵信,惟經檢察官訊問為何涂新福表示他從未看過此徵信報告,且內容也與事實不符時?則稱:「此案是陳秋文交代王和彥轉交給我做的」(86年7 月3 日偵訊筆錄)。是莊重懋時任博愛分行之徵信課長,依「高雄企銀分層負責授權辦法」及說明表記載,其職責乃為擔保物勘查鑑別估價及其他徵信調查事項,既如前述,則其受理系爭不動產申請貸款案件時,非但未依高雄企銀之規定為實際鑑估,且對於陳忠發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格產生懷疑時,自行評估本件貸款若以一年以內之交易價格70% 計算放款額,系爭不動產之核貸額應為1500萬元左右,仍未依其職責為實際鑑估或表示意見,竟於系爭估價核算表上記載「本件提供與本行設定第壹順位本金3,360 萬,放款值2,800 萬,附火險。」(本院前審卷一第201 頁)。益徵莊重懋明知系爭不動產依高雄企銀之規定,無法申貸2,800 萬元,竟製作不實徵信報告書及系爭估價核算表,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故意違背高雄企銀委任之義務。
㈤莊重懋雖抗辯:伊製作之核算表已經主管阮佳生質疑,已不
能依其初核意見核貸,且系爭貸款為超限案件,係總行自行審查後,依「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放款,與伊無關云云。惟依社會經驗,銀行承作貸款案件,係依規定確實鑑估擔保品而核定其可貸金額,並據以貸放款項;如未依規定鑑定擔保品致貸放款項偏高,因而使呆帳增加造成銀行之損害,即難謂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查,博愛分行襄理阮佳生固於莊重懋初核意見後,在估價核算表上批示「擬請酌減放款值以加強債權確保」(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01 頁)後,轉核經理批示,因經理請假,而由副理王和彥批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審前卷二第9 頁),王和彥見阮佳生為如上批示後,不僅未再命鑑估人員重新鑑估,卻仍批示「擬如鑑估值第一順位抵押本行3,360 萬元,放款值2,800 萬元...」;嗣系爭估價核算表再轉由陳秋文批示,陳秋文就阮佳生之上開批示,亦視而不見,未再命高雄企銀總行審查部之徵信科再為鑑價,即逕批示擬如擬,而陳秋文明知系爭2 筆不動產業經前鎮分行評估後,核貸金額無法達到2,800 萬元,仍要王和彥及莊重懋配合核貸2,800 萬元,莊重懋身為徵信課長,竟未遵守分層負責授權辦法所定徵信課長之職責,提供正確合理實際之擔保物鑑估報告,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王和彥、陳秋文有機可乘,以莊重懋所製作之估價核算表憑為超貸之依據,莊重懋即有違背其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自不因阮佳生嗣後在估算表上質疑或核貸金額已逾博愛分行核貸權限1,
200 萬元範圍,即認莊重懋無庸依其受任之分行徵信課長應審核把關之徵信鑑估事務善盡分層審查之義務,其所為徵信及鑑估價值與本件貸款核放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案件未依規定而以不實偏高之買賣價金計算之可貸金額核貸款項,關於高出依規定可貸放之款項部分,其對上訴人所發生之呆帳損害,自難謂與被上訴人之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系爭借款係超額貸款或不應放貸?上訴人主張登記在陳盈箕名下之7 樓之2 不動產申請貸款時,已出租與他人,並非自用,且涂新福於8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為「零」,身分證職業欄記載為「無」,不得依「高雄企銀擔保品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3 款之規定貸款,被上訴人竟仍核貸2,800 萬元,就不應貸款而核貸,應就其損失1,693 萬6,376 元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所得稅額證明書、身分證及估價核算表(本院前審卷二第184 至187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金融機構貸放款項予借款人,能否依約回收債權並獲利,取
決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還款意願、擔保品於強制執行時之市價、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及財產狀況等種種因素,系爭貸款案件雖因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而放貸,惟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充足、又願依約繳款,擔保品因景氣繁榮價值大幅提升,拍賣價格遠高於未受償之債權額,或系爭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有足夠之資力得以償還系爭債務等時,上訴人上開呆帳損害仍不至於發生,反得依借貸契約獲有高額之利息收益。是系爭貸款案件之合理貸放金額為若干,應回歸高雄企銀一般貸款案件審查,即在擔保品客觀價值範圍內之核貸條件及金額應為何,而不得逕以系爭貸款案件嗣未獲清償之數額即謂係被上訴人所肇致之損害,並遽論本件貸款應為不能放貸而非超額放貸。故上訴人徒以其上開呆帳之產生與被上訴人違反貸放款項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全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讓售系爭借款債權後未獲清償之1,
693 萬6,376 元金額,自屬無據。㈡涂新福於80年8 月15日之職業登記係「農、幫農」,有屏東
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登記簿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17頁),涂新福亦於86年7 月3 日在高雄市調處自陳:伊係以幫農維生等語,有筆錄影本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208頁),涂新福既係幫農維生,即非無業。況涂新福於85年7月間申請本件貸款當時有無工作,並非以身分證之記載為唯一認定標準,縱其身分證之職業欄記載「無」,亦不當然表示其無工作及收入,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涂新福「8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之「所得總額」欄、「所得淨額」欄及「應納稅額」欄均記載「以下空白」,但衡情綜合所得稅申報課徵情形與實際收入狀況未必相符,所在多有,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涂新福「8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之「所得總額」欄、「所得淨額」欄及「應納稅額」欄均記載「以下空白」,不能即謂其於「85」年
7 月申請本件貸款時亦無工作及收入;況涂新福曾於85年3月12日登記為弘鈺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500 萬元,有高雄縣政府87年2 月19日87府建工字第31157 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可參(本院卷二第11、12頁),並經刑事法院向改制前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函查屬實,另涂新福在中華商業銀行尚開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乙存)帳戶,並有往來交易明細,有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87年10月23日(87)中銀高字第63號函及上開支票、活期存款明細表可查,並邀同任職三民家商之陳盈箕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亦陸續清償317 萬7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涂新福有還款能力,上訴人主張涂新福於85年7 月申請貸款時,係無工作及收入,不應放貸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依「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3 款規定
:「擔保之不動產,其登記或成交在一年以內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最高得以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⒊購買『自用』之住宅或辦公室,借款人具有正當職業對本息之償還來源確實無虞者。」,有「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可稽(原審卷㈡第93至99頁)。又出租之擔保品因民法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有影響擔保品鑑估價值之虞,固非無據,然辦公室係供商業用,一般社會鮮有稱「自用」辦公室,衡之上開要點旨在確實評估放款後,債務人之還款來源及償債能力,及擔保品之價值,以求債權如期回收獲利,而出租之辦公室會有固定之租金收入,就債權人而言,該租金收入即屬債務人還款來源之一,故上開規定所稱之「自用」應僅指住宅,不包括辦公室在內,應無限制出租之辦公室不得核貸之理,此觀證人莊壽男、洪堅銘(依序為高雄企銀總行審查部經理、承辦人員)一致證稱:不動產即使出租他人,仍可貸放等語(原審卷三第62、174 頁)及總行審查部於莊重懋所製作之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所加註之審查意見「補新興段4939建物租賃契約書」,而未否決出租之不動產申請核貸即明(原審卷一第184 頁);又系爭2 筆不動產之主要用途係「商業用」,有建物所有狀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62 、164 頁),故登記在陳盈箕名下之7 樓之2 不動產雖於申請貸款時已出租與他人,應仍符合上開「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3 款之規定,此由證人劉鎮賢即高雄企銀前鎮分行職員證稱:經伊與黃文雄徵信估算系爭不動產最多可以核貸1,700 餘萬元等語(詳如後述),並未因該不動產於申貸時已經出租他人即認不能核貸等語,益得明證。而涂新福於申貸時並非無業及收入,業如前述,是依上開「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3款之規定,該2 筆不動產得以成交價格之7 成定其放款值。
上訴人主張涂新福及陳盈箕以系爭2 筆不動產申請貸款,依「高雄企銀擔保品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3 款之規定不得核貸,被上訴人竟仍核貸2,800 萬元,屬於不應貸款而核貸,應就上訴人之損失1,693 萬6,376 元負完全賠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九、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㈠承上所述,依「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
3 款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得以成交價格之7 成定其放款值。又就公共使用部分,依「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但公共使用部份超過主建物面積30% 者,最高以主建物面積30% 列核估,且不得加成,.
..。」(原審卷二第95頁),是以,在被上訴人所核定之
7 成放款值範圍內,應屬合理之放款,風險應由高雄企銀自行承擔,如涂新福及陳盈箕無法依約還款時,此部分無法還款之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據證人劉鎮賢即高雄企銀前鎮分行職員證稱:經伊詢問結果
,系爭不動產每坪價格(按建坪價格計算)約17萬元,伊與黃文雄(徵信)課長再次前往瞭解結果仍一樣,陳忠發要求申貸3,300 萬元,惟經伊與黃文雄徵信估算以系爭不動產之建坪約145 坪,按銷售實價每坪17萬元推算,再乘以7 成,最多可核貸1,700 餘萬元等語(86年3 月6 日、7 月2 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及高雄地檢署偵訊筆錄影本),足見本件合法貸款金額應依劉鎮賢及黃文雄就系爭不動產鑑估之每坪17萬元價格為總價之計算基準,再以7 樓之1 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為72.00998平方公尺(10,287.14 平方公尺×70/10,000=72.00998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56 頁之所有權狀影本),已逾主建物總面積207.6 平方公尺之30% 即62.2
8 平方公尺(207.6 平方公尺×30%=62.28 平方公尺),依前揭「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應以主建物總面積207.6 平方公尺之30% 即62.28 平方公尺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是7 樓之1 之面積應以269.88平方公尺(207.6 平方公尺+62.28平方公尺=269.88 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7 樓之2 之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為53.493128 方公尺(10,287.14 平方公尺×52/10,000=53.49312
8 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58 頁之所有權狀影本),亦逾主建物總面積142.51平方公尺之30% 即42.75 平方公尺(142.51平方公尺×30=42.7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應以主建物總面積142.51平方公尺之30% 即42.75 平方公尺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準此,鑑估系爭7樓之2 不動產時,應以其面積185.26平方公尺(142.51平方公尺+42.75平方公尺=185.26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準此,鑑估系爭2 筆不動產之合計面積為455.14平方公尺即13
7.68坪(269.88平方公尺+185.26 平方公尺=455.14 平方公尺;455.14平方公尺×0.3025坪=137.68 坪;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
7 項第3 款之規定,上開不動產合法核貸金額即為1,638 萬3,920 元(170,000 元/ 坪×137.68坪×70%=16,383,920元),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應僅能放貸1,475 萬元(計算式:實際買賣成交價2108萬×70%=1475萬元)或按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建物價值,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不足1,000 萬元云云,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放貸金額尚應加計兩個停車位之價值云云。惟查,莊重懋自陳:系爭停車位為機械式,並非平面車位,僅有平面車位才會將停車位持分計算在公共設施面積,機械式停車位是寫在使用情形欄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足見依上開「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機械式停車位並不會計入使用面積據為計算核貸金額,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合法核貸金額應加計2 個機械停車位之價值云云,亦非可取。因此,系爭借款實際可以放貸金額應為1,638 萬3,920 元,而被上訴人簽請准貸之金額為2,800 萬元,依此計算結果,超出合法放貸金額之1,161 萬6,080 元(28,000,000元-16,383,920元=11,616,080 元)即屬違法超貸,被上訴人於合法鑑估價值之1,638 萬3,920 元範圍內所為之放貸,應屬高雄企銀本身應承擔之風險,縱涂新福及陳盈箕未依約清償,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借款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僅就違法超額放貸部分,如涂新福及陳盈箕無法清償,係屬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所造成,而應分別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王和彥、莊重懋雖辯稱: 系爭2 筆不動產於「89」年5 月間
經原審民事執行處送請訴外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估價值為19,459,156元等情,固據其等提出鑑估報告書(本院前審卷二第225 至227 頁)為證,惟上開鑑定之時間距系爭借款之借貸時間85年7 月,已相差近4 年,不動產之價格本會隨市場價格而有所波動,何況上開鑑估價值亦僅係估算,並不等同於市場價格,故以上開鑑估結果不足認定系爭2 筆不動產於85年7 月間即有1,945 萬9,156 元之價值。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明知系爭2 筆不動產經前鎮分行鑑估後,無法核貸至2,800 萬元,仍依不實買賣契約總價製作估價核算表,因而超額放貸至2,800 萬元,就不應放貸之超額1,161 萬6,080 元範圍,已經違反委任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該超額放貸之損害,嗣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及標售債權均未能充分受償填補損害,且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渠等自應就此損害金額負賠償之責。
㈣系爭借款僅清償本息至86年3 月間即未再繳納,共計清償本
金為317 萬72元,債務人所為該部分清償,應屬上訴人於合理放貸範圍內本可回收之債權,故不應將該部分清償款項予以抵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超額放貸金額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扣除債務人上開部分清償後,尚積欠借款債權本金2,482 萬9,928 元,嗣經上訴人標售,由龍星昇公司以789萬3,552 元標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金額換算上訴人已經回收取償之不良債權金額應為3,692,807 元【(計算式:(7,893,552 元÷24,829,928元)×11,616,080元=3,692,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超額貸款之損害尚有本金792 萬3,273 元(計算式:11,616,080元
-3,692,807 元=7,923,273元)未受償,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應為1,693 萬6,376 元(計算式:24,829,928元-7,893,552 元=16,936,376 元),不足為採。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縱認有超額貸款之損害,應扣除涂新福等
已經清償之317 萬72元,讓售龍星昇公司債權所得789 萬3,
552 元,89年間執行法院鑑定擔保品之價值1,945 萬9,156元、陳盈箕名下5 筆土地至少價值449 萬9,316 元、薪資所得69萬688 元,及涂新福名下屏東建物至少67萬7,695 元云云。惟查,涂新福等已清償之317 萬72元之金額,應屬於上訴人合法放貸金額內本可回收之債權金額,自無再於超額貸款損害扣除或折換受償比例予以扣除之理,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僅繳息至86年3 月間即未再繳款,尚餘有本金2,482 萬9,928 元未清償亦不爭執(如前揭第五項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被上訴人嗣抗辯涂新福實際清償金額應為350 萬元,而非317 萬72元,並不足採。嗣上訴人於92年6 月30日將該本金債權2,482 萬9,928 元全額及不動產等擔保品,以789 萬3,552 元讓售予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3年間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93年度執字第55232 號),於94年11月22日分別以516 萬600 元(
7 樓之1 )、379 萬6,700 元(7 樓之2 )之價格拍定,合計為895 萬7,3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擔保品價值至少為1,945 餘萬元」,僅為一時鑑估價值,並非確定成交金額,自不得逕以該1,945 萬9,156 元計算扣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涂新福等提供之擔保品經法院拍賣確定所得款項並不足清償上訴人合理放貸之借款債權,堪以認定,故上訴人讓售龍星昇公司回收之債權金額及自陳盈箕受償之薪資債權既不足以填補合理放貸之債權額(計算式:16,383,920元-3,170,072元=13,213,848 元;7,893,552 元-3,692,807元=4,200,745元,13,213,848元-4,200,745元=9,013,103元),則被上訴人抗辯應將該部分取償金額自超額貸款之損害額中扣抵,自無可採。另陳盈箕名下之
5 筆土地不僅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扣押,且曾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讓售系爭借款債權後,對陳盈箕、涂新福已無權利可資行使,故被上訴人抗辯應將上開陳盈箕、涂新福名下財產價值列入可以取償範圍並扣除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均屬無據。
㈥綜上,被上訴人因違反高雄企銀就放款所為之規定,致上訴
人因此受有超額貸款之損害,自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莊重懋應給付上訴人792 萬3,273 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總行核貸時未重新鑑估不動產價值,嗣於89年9 月11日高雄企銀以「債務人已前來和解,並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對於本件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
㈠依高企銀行分層負責授權辦法規定(本院前審卷一第195 頁
以下),關於各營業單位超限授信案件之審查、貸放標準程序,仍係由分行受理申請,並由分行負責徵信調查及資產鑑定估價(依分層負責授權辦法規定徵信調查係分行權責,由分行核定)後,簽擬貸放金額意見呈報總行,再由總行審查部依分行之徵信鑑價資料作書面審查,以判斷分行簽擬之貸放金額是否過高,再簽請權責人員批准貸款,此由上開分層負責授權辦法規定及系爭貸款案批覆書批覆事項記載「餘照單位意見辦理」,並參酌證人莊壽男即高企銀行審查部經理證稱:「經辦受理後,由徵信科的人來徵信,徵信完後,送分行徵信科,再送分行貸放科,逐級襄理、副理、經理批意見,如果超過分行授權的額度送總行的審查部,由審核員依據分行送來的資料,來作書面審核」(原審卷三第62頁)、證人沈柏守即高雄企銀授信部經理證稱:「如果以實際成交價格法來估價的話,是由營業單位(分行)查明實際成交的真實性及合理性,所以審核的人不會重新再去審核不動產價值」等語(原審卷三第65頁);證人洪堅銘即高雄企銀總行審查系爭貸款案之審核員證稱:「(對分行人員對擔保品鑑價適當與否)不須表示意見,因為鑑價部分分行已作過了」、「分行資料過來,首先看不動產的鑑價表,再來看客戶資料,申請書是否蓋章,如果全部齊全者,就往上送」、「因為本件鑑價有附買賣契約書,我依照買賣契約書及鑑價表來判斷貸放金額不會過高,本件我只作書面審查」(原審卷三第173 頁),衡諸上開證人所述各層級承辦人員分工分層負責諸情,核與現今企業經營權責分配之模式相符,無違常情,自可採信,據此足認本件貸款雖超出分行放款額度,惟由分行受理申請後,分行所提供之徵信鑑價資料及意見乃總行書面審查批准之重要依據,被上訴人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實徵信鑑估審核,莊重懋負責該貸款案件之徵信鑑價審核,卻明知該買賣成交價金不實,且已經前鎮分行拒絕核貸2,800 萬元,竟仍配合劉孟昌、陳秋文擬具不實徵信鑑價資料及不實准貸意見呈報總行核貸,致高雄企銀受有超貸之損害,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㈡至於89年9 月11日高雄企銀雖以「債務人已前來和解,並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製作不實估算表,超額放貸所致,嗣上訴人於89年9 月11日縱以與債務人和解為由,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亦非屬超額放貸所生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況上訴人另聲請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5425 號執行陳盈箕在第三人處之存款受償39,908元,91年度執字第4621
2 號強制執行陳盈箕在第三人高雄市立三民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之薪資(自91年12月起至92年3 月止,陳盈箕自92年
4 月1 日起遭解僱)共受償112,642 元,陳盈箕名下之不動產部分則執行無效果(特拍無人應買),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並非無積極向債務人追償系爭借款債權之舉,自不能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莊重懋請求上訴人讓與債權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㈠按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
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喪失物或權利之人,同時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而獲得不當得利。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
㈡查,上訴人業將系爭借款債權標售,並於92年6 月30日由龍
星昇公司以789 萬3,552 元標得,嗣龍星昇公司於93年間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93年度執字第55232號),於94年11月22日分別以516 萬600 元(7 樓之1 )、
379 萬6,700 元(7 樓之2 )之價格拍定,合計為895 萬7,
300 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以,系爭借款債權既已讓售與龍星昇公司,上訴人已無權利可請求涂新福、陳盈箕返還系爭借款或就系爭2 筆不動產取償,亦不能對渠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無因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有獲得不當得利之可能,且其已對涂新福、陳盈箕無請求權,故莊重懋所為請求債權讓與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1,693 萬6,376 元(不真正連帶),於其請求莊重懋應給付792 萬3,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中之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之責)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陳秋文、王和彥應負1,161 萬6,080 元本息之不真正連帶給付業已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得免提供擔保(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莊重懋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包括命陳秋文、王和彥再為給付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