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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榮華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榮瑞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母陳明通、陳蔡迦從事佃農工作

,陳明通於民國42年間死亡後,由陳蔡迦繼續從事耕作。嗣地主孫甲辰欲終止耕地租賃契約,於48年間與陳蔡迦協議,將出租之耕地即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原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之一部分配與陳蔡迦,作為終止租約之補償,陳蔡迦將所取得之土地平均贈與所生3 子即兩造及訴外人陳榮來(已歿),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由兩造輪流耕作,且於上開取得之土地經交換、分割、地籍重測及土地重劃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土地並變更為○區○鎮○○○○段9 、9-10及13-5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詎上訴人違背借名登記契約,竟將該借名登記之土地分割並將其部分贈與他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物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將上開

9 地號土地面積493.6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560、9-10地號土地面積167.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11,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9 地號土地面積493.6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560、9-10地號土地面積167.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911,780 元及其中1,229,708 元自96年11月22日起、其餘682,072 元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僅就本院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1,911,780 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其餘部分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均為其於48年間向孫甲辰購買而得,與

兩造父母無關,且非孫甲辰為終止租約而分配與兩造父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911,78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土地台帳、日據時代、土地總登記均登記為(高雄

市○○區○○○段○○○ ○號、面積7619㎡(前所有人為孫甲辰),於48年6 月2 日登記共有人為上訴人(應有部分5255/785

5 )、蔡江溪(應有部分2600/7855 );於49年9 月19日分割為290 (面積3810㎡)、209-1 (面積1270㎡)、290-2 地號(面積2539㎡);於50年6 月5 日其中290 地號(面積3810㎡)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與訴外人黃德元,上訴人與蔡江溪則將共有之290-1 、290-2 地號共有部分交換,上訴人乃取得290-

2 地號(面積2539㎡)土地所有權全部、蔡江溪則取得290-1(面積1270㎡)土地所有權全部;於66年3 月8 日290-2 地號(面積2539㎡)土地逕為分割出5 筆子號土地(290-15至19),致290-2 地號土地面積成320 ㎡、290-15地號土地面積成28

0 ㎡、290-16地號土地面積成1359㎡、290-17地號土地面積成

300 ㎡、290-18地號土地面積成260 ㎡、290-19地號土地面積成20㎡;於73年6 月2 日重測合併,290-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圍段110 地號(面積為173 ㎡)、290-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圍段112 地號(面積為289 ㎡)、290-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圍段126 地號(面積為1334㎡)、290-1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圍段123 地號(面積為273 ㎡)、290-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圍段122 地號(面積為285 ㎡)、290-1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圍段113 地號(面積為89㎡);於79年2 月20日重劃,竹圍段110 、112 、113 、126 地號成為下竹圍段9 地號(面積67

5.35㎡,因於82年10月15日分割出9-21、9-22地號,而餘493.66㎡)、竹圍段123 、126 地號成為下竹圍段9-10地號(面積

502.73㎡,因於80年6 月20日分割出9-12地號、82年10月15日分割出9-20地號,而餘167.58㎡)、竹圍段122 、123 地號成為下竹圍段13-5地號(原面積201.23㎡,因於80年6 月20日分割出13 -31地號,而餘134.15㎡)。

㈡系爭下竹圍段13-5地號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已於80年8 月7

日分割出同段13之31地號土地67.08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贈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弟媳林秀琴;所餘部分於94年9 月12日登記由上訴人贈與其配偶陳李秀連。

㈢上訴人就系爭13之5 地號土地部分如應負返還責任,但因已移

轉所有權登記與林秀琴及陳李秀連致給付不能,同意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

㈣系爭土地於79年2 月20日重劃時,竹圍段110 、112 、113 、

126 地號成為下竹圍段9 地號;竹圍段123 、126 地號成為下竹圍段9-10地號;竹圍段122 、123 地號成為下竹圍段13-5地號,僅重劃後之下竹圍段9 地號、9-10地號需繳納差額地價各為751 元、1479元,13-5地號無需繳納差額地價,係可領差額地價520 元。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於79年2 月20日重劃時,因竹圍段12

2 、123 地號土地重劃成為下竹圍段13-5地號土地,若上訴人未繳納差額地價,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即現行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9 地號土地面積49

3.6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560、9-10地號土地面積

167.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即1,911,78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560、9-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911,780 元及其中1,229,708 元自96年11月22日起、其餘682,072 元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後,嗣由本院於99年

6 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僅就本院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1,911,

780 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亦即關於被上訴人得依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物部分,為已確定一節,有原審97年度訴字第342 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4頁),足認原審判決中命上訴人應給付即移轉登記系爭9 、9-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業經判決確定,乃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因被上訴人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則依上揭判例意旨,此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即有既判力。

至上訴人以: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且已對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證於53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榮來已經有自耕農身分,並取得農地所有權登記,無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之必要等語,並引用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惟查:

㈠最高法院尚未就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判決,有該院100 年3

月7 日台民戊字第1000000098號函及本院100 年3 月29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29 頁),如此自無從僅以上訴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即謂前開已確定判決部分認定之事實有誤,而認上訴人無需受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既判力之拘束,亦即上訴人應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上開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㈡系爭土地於土地台帳、日據時代、土地總登記均登記為(高雄

市○○區○○○段○○○ ○號,於48年6 月2 日登記共有人為上訴人及蔡江溪(前所有人為孫甲辰);於49年9 月19日分割為

290 、290-1 、290-2 地號;於50年6 月5 日其中29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與訴外人黃德元,上訴人與蔡江溪則將共有之290-1 、290-2 地號共有部分交換,上訴人乃取得290-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蔡江溪則取得290-1 土地所有權全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38 頁),並有高雄市政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00002372號函附系爭土地自土地台帳、日據時代、土地總登記簿、重測重劃後人工登記簿及土地重劃後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99頁),佐以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亦即系爭土地於48年6 月2 日孫甲辰為移轉登記時,上訴人為滿18歲之人,而被上訴人僅滿15歲,足認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自耕能力。

嗣於53年5 月21日被上訴人固自訴外人陳宗輝、黃先助、黃水盛受領移轉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惟被上訴人於53年5 月21日,已滿20歲,其因而有自耕農身分,並取得農地所有權登記,顯屬當然。惟以此被上訴人於滿20歲有自耕農身分,並取得農地所有權登記之情事,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與上訴人時,僅滿15歲,亦為有自耕農身分之人,而無需借名登記與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號裁判要旨)。因依證人黃水盛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

7 頁、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㈠第238 頁至第246 頁),及台上段290 地號土地分割、移轉過程(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99頁),可知地主孫甲辰於48年間因欲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乃將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依耕作比例移轉與當時承租之蔡江溪及陳蔡迦,始分割該土地,並將分割後台上段290- 1、290-2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該2 人作為補償,因此,尚不得以土地登記簿登載為權利認定之唯一依據。又陳蔡迦於陳明通死亡後,雖無自耕農或佃農身分,但實際上仍繼續從事耕作,陳蔡迦遂於56年5 月26日因耕作需要,向臺灣省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抵押借款,且上訴人自50年至53年服兵役、退伍後並先後至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工作一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據(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㈠第272 頁信封袋內),足徵證人黃水盛證述系爭土地自陳明通死亡後即由陳蔡迦繼續從事耕作,上訴人無法全力從事耕作等語屬實。況兩造與陳榮來之配偶林秀琴於80年5 月14日簽訂土地分割契結書(下稱契結書)時,雖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要多分一份與長孫陳俊祥而不同意附註3 之內容,致未就該部分達成協議一情,亦據證人何榮霖證述綦詳(見原審卷200 頁至第204 頁、第208頁),惟上訴人業已依契結書內容贈與移轉與兩造之弟陳榮來配偶及其子女,並有契結書、土地登記謄本暨贈與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168 頁、第169 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係陳蔡迦所遺留之財產,否則上訴人自無需承認其名下土地為3 兄弟各持有3 分之1 權利及依習俗要求陳蔡迦之長孫陳俊祥分配一份之情。佐以上訴人於受登記為台上段290 地號土地共有人時,為年滿18歲之人,非可獨立為買賣行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資力購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陳蔡迦於陳明通死亡後雖無自耕農身分,但仍繼續耕作,嗣於受贈台上段290 之2 地號土地時,本欲平均分配予3 兄弟,因只有上訴人具有佃農身分,始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借用上訴人名義,於陳明通死亡時繼受承租人之地位,並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應屬可採。再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由陳蔡迦借名繼受陳明通與孫甲辰之耕地租賃關係,形式上並無不法,且係以家長陳蔡迦接續耕作為目的,事後亦確由陳蔡迦及兩造實際耕作,難謂耕地租賃關係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或係脫法行為而無效。另依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8號解釋,佃農放棄耕作權,固須確有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始得謂為合法,然陳蔡迦代理三子自地主孫甲辰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為自己耕作,尚非單純放棄耕作權,與上開規定及解釋之意旨有間,難謂雙方合意終止耕地關係為無效,更與陳蔡迦受贈土地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效力無涉。抑且,系爭9 地號土地現有面積大於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面積,因未經分割,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土地仍抽象存在於該地,上訴人自應給付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系爭9-1 地號業經分割成三等份,二等份已分別移轉予陳榮來子女及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土地已具體存在於該地,上訴人自應給付所有權全部。是以,上訴人以已提起再審之訴及53年5 月21日土地登記資料,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不足採。

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

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惟若無發生此損益情事,自無返還請求權。

經查:自上訴人取得290-2 地號(面積2539㎡)土地所有權全

部後,於66年3 月8 日290-2 地號(面積2539㎡)土地逕為分割出5 筆子號土地(290-15至19),致290-2 地號土地面積成

320 ㎡、290-15地號土地面積成280 ㎡、290-16地號土地面積成1359㎡、290-17地號土地面積成300 ㎡、290-18地號土地面積成260 ㎡、290-19地號土地面積成20㎡;於73年6 月2 日重測合併,290-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圍段110 地號(面積為17

3 ㎡)、290-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圍段112 地號(面積為28

9 ㎡)、290-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圍段126 地號(面積為1334㎡)、290-1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圍段123 地號(面積為27

3 ㎡)、290-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圍段122 地號(面積為28

5 ㎡)、290-1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圍段113 地號(面積為89㎡);於79年2 月20日重劃,竹圍段110 、112 、113 、126地號成為下竹圍段9 地號(面積675.35㎡,因於82年10月15日分割出9-21、9-22地號,而餘493.66㎡)、竹圍段123 、126地號成為下竹圍段9-10地號(面積502.73㎡,因於80年6 月20日分割出9-12地號、82年10月15日分割出9-20地號,而餘167.58㎡)、竹圍段122 、123 地號成為下竹圍段13-5地號(原面積201.23㎡,因於80年6 月20日分割出13-31 地號,而餘134.15㎡),且系爭下竹圍段13-5地號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已於80年8 月7 日將分割出同段13之31地號土地67.08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贈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弟媳林秀琴;所餘部分於94 年9月12日登記由上訴人贈與其配偶陳李秀連。又上訴人就系爭13之5 地號土地部分如應負返還責任,但因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秀琴及陳李秀連致給付不能,同意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 頁),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99頁),足認依竹圍段122 、123 地號成為系爭13-5地號之原面積為201.23㎡,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借名物3 分之1 之面積即為67.08 ㎡(201.23㎡÷3 =67.08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因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本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1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

1 ,業如前述,詎上訴人已將系爭13-5地號土地分割並分別贈與林秀琴及陳李秀連,已致給付不能,故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500元計算67.08 ㎡之結果,上訴人自應返還之金額為1,911,780 元(28,500元×67.08 ㎡=1,911,780 元),並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追加書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末查:系爭土地於79年2 月20日重劃時,竹圍段110 、112 、

113 、126 地號成為下竹圍段9 地號;竹圍段123 、126 地號成為下竹圍段9-10地號;竹圍段122 、123 地號成為下竹圍段13-5地號,僅重劃後之下竹圍段9 地號、9-10地號需繳納差額地價各為751 元、1479元,系爭13-5地號無需繳納差額地價,係可領差額地價52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1 頁),並有高雄縣第六期岡山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高雄縣第六期岡山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清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上訴人復表示其未曾主張系爭13-5地號土地重劃後有繳納差額地價,故不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認上訴人確未曾為取得系爭13-5地號土地支付差額地價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因此受有利益。是以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13-5地號土地之借用物返還,並無發生何損益情事,上訴人自無返還請求權,上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1,911,780 元即無庸扣除差額地價。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911,780 元,及其中1,229,708 元自96年11月22日起、682,072 元自97年7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信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