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雅妮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柯淑卿、陳海尼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以民事聲明更正狀,將起訴聲明變更為「三、上訴人陳柯淑卿、陳海尼、陳中尼、陳增源( 陳增元) 應授權被上訴人陳雅妮代理上訴人等領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886號提存通知書之提存物1217萬447 元。其中上訴人陳海尼並應交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4年8 月2 日、發文字號: 北院錦84執正字第380 號、受文者為陳植佩、陳海尼、陳雅妮之債權憑證正本。並同意將上開領取金額1217萬447元給付被上訴人陳雅妮」。詎本院判決主文逕依起訴聲明判決,而漏未審酌聲請人己因情事變更,依法更正聲明如上所載,是上開判決主文顯有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聲請更正判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履行契約事件,於100 年
8 月3 日準備程序終結,於10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聲請人固於其間之100 年8 月25日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886號提存通知書,主張情事變更,聲請更正聲明如上。但該部分事實並未經調查及辯論,本院即依準備程序終結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資料,而為辯論及判決在案。而本院判決「上訴人應再同意由陳雅妮領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正字第38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3 日所作成分配表次序一分配金額新台幣1217萬零447 元,並同意將分配金額新台幣1217萬零447 元給付陳雅妮」部分,已於理由中載明該旨;是本院確定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對照觀之,該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之意思並無不符,而主文及理由亦無漏為表示之情形,亦無任何一見即明之顯然錯誤,自難認有何誤寫、誤算,甚或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