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明德法定代理人 陳芳龍
陳貴壽陳敏生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劉章源被 上訴 人 劉照崑
劉照文上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祭祀公業陳明德及劉章源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劉章源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陳明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祭祀公業陳明德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祭祀公業陳明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明德(下稱祭祀公業陳明德)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65、166、466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九如段3241之1、3241、3273地號)土地,均為祭祀公業陳明德所有,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章源(下稱劉章源)無權占用165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同)A部分面積
14.45平方公尺及166地號A部分面積125. 32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皮屋,並於466地號C部分面積893.69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檳榔樹及占用466號B部分面積166.53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劉照崑無權占用165地號B部分面積28.33 平方公尺及166地號B部分面積171.77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皮屋;被上訴人劉照文無權占用165地號C部分面積33.46 平方公尺及166地號C 部分面積212.99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皮屋;劉章源、劉照崑、劉照文(下稱劉章源等3 人)無權占用166 地號D部分面積62.2 8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皮屋。祭祀公業陳明德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劉章源等3 人除去上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又劉章源等3 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祭祀公業陳明德受有損害,祭祀公業陳明德自得請求劉章源等3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165 、166 、466 號土地於96年1 月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 元,則劉章源等3 人分別占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0% 計算,劉章源占用165 、166 號A 部分土地面積,每月不當得利為1, 398元,前5 年不當得利為83,880
元 ,占用466 號B 、C 部分土地面積,每月不當得利10,602元,前5 年不當得利為636,120 元;劉照崑占用165 、16
6 號B 部分土地面積,每月不當得利2,011 元,前5 年不當得利為120,660 元;劉照文占用165 、166 號C 部分土地面積,每月不當得利2,465 元,前5 年不當得利為147,900 元;劉章源等3 人占用166 號D 部分每月不當得利623 元,前
5 年不當得利為37 ,38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
9 條之規定,求為命:㈠劉章源應將165 地號土地A 部分面積14.45 平方公尺暨166 地號A 部分面積125.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劉章源應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83,880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16
5 、166 地號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98 元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劉章源應將466 地號之土地C 部分面積893.69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並將該部分及B 部分面積166.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祭祀公業陳明德,及劉章源應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308,170 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5,301 元;㈡劉照崑應將165地號B 部分面積28.33 平方公尺、暨166 地號B 部分面積
171.7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劉照崑應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120,660 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165 、166 地號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11 元予祭祀公業陳明德;㈢劉照文應將165 地號
C 部分面積33.46 平方公尺、暨166 地號C 部分面積212.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劉照文應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147,900 元及自98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 月1日起至交還165 、166 地號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65 元予祭祀公業陳明德;㈣劉章源等3 人應將166 地號
D 部分面積62.2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劉章源等3 人應連帶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37,380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166 地號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3 元予祭祀公業陳明德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劉章源等3 人則以:渠等父親劉金柱於68年間,向祭祀公業陳明德以33萬元購買165 、166 地號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後,祭祀公業陳明德向劉金柱表示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檢附買賣契約書,要求劉金柱提出買賣契約書以供辦理,劉金柱乃將買賣契約書交給祭祀公業陳明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祭祀公業陳明德取得該買賣契約書後並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嗣後亦未將買賣契約書返還劉金柱,因此,劉金柱乃於81年9 月間再以書面向祭祀公業陳明德請求就其所購買之165 、166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劉金柱死亡後,由渠等繼承,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渠等占用165 、166 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祭祀公業陳明德自不得請求拆除並返還165 、166 地號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劉章源另以系爭466 地號土地原係由第三人楊慶雲向祭祀公業陳明德所承租,嗣於60幾年間,因第三人楊慶雲無力繳納,積欠多期租金未償,最後由劉章源之父劉金柱為第三人楊慶雲清償對祭祀公業陳明德積欠之租金,劉金柱代為清償後,祭祀公業陳明德則同意系爭466 地號土地改由劉金柱承租,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劉金柱占有,劉金柱死亡後,由劉章源繼承並整理供做種植檳榔之用,466 地號土地始終在劉金柱及其繼承人劉章源之占有管領中,未曾間斷,而劉章源亦係以承租人之意思及身分管理及占有466 地號土地,劉章源占用466 地號土地亦非無權占有,祭祀公業陳明德自不得請求拆除並返還該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劉章源應將466 地號之土地C 部分面積893.69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並將該部分及B 部分面積166.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祭祀公業陳明德,及劉章源應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308,170元及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5,301 元。而駁回祭祀公業陳明德其餘之訴。祭祀公業陳明德及劉章源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祭祀公業陳明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祭祀公業陳明德後開第㈡至㈤之訴部分廢棄;㈡劉章源應將165 地號土地
A 部分面積14.45 平方公尺暨166 地號A 部分面積125.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劉章源應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83,880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165 、166 地號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9
8 元予祭祀公業陳明德;㈢劉照崑應將165 地號B 部分面積
28 .33平方公尺、暨166 地號B 部分面積171.7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劉照崑應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120,660 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
16 5、166 地號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11 元予祭祀公業陳明德;㈣劉照文應將165 地號C 部分面積33.46 平方公尺、暨166 地號C 部分面積212.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劉照文應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147,900 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165 、16
6 地號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65 元予祭祀公業陳明德;㈤劉章源等3 人應將166 地號D 部分面積62 .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劉章源等3 人應連帶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37,380元及自98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1 日起至交還166 地號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3元予祭祀公業陳明德;㈥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章源等3 人負擔。劉章源等3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祭祀公業陳明德負擔。劉章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章源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陳明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祭祀公業陳明德負擔。祭祀公業陳明德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劉章源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65 、166 、466 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明德所有。
㈡165 地號土地A 部分面積14.45 平方公尺暨166 地號A 部分
面積125.3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為劉章源所有使用。466 地號C 部分面積893.69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及B部分面積166.53平方公尺空地之土地,為劉章源占有使用。
㈢165 地號B 部分面積28.33 平方公尺、166 地號B 部分面積
171.77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為劉照崑占有使用。㈣165 地號C 部分面積33.46 平方公尺、166 地號C 部分面積
212.99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由劉照文占有使用。㈤166 地號D 部分62.28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由劉章源等3人共同占有使用。
㈥165 、166 、466 地號土地,93年1 月申價地價為1,120 元,96年1 月、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1,200 元。
㈦劉章源等3人為渠等父親劉金柱之繼承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劉章源等3 人占有165 、166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祭祀公業陳明德請求劉章源、劉照崑、劉照文將占用上開165 、16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㈡劉章源占有466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祭祀公業陳明德請求劉章源將占用上開46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六、劉章源等3 人占有165 、166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祭祀公業陳明德請求劉章源、劉照崑、劉照文將占用上開165、16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㈠祭祀公業陳明德主張165 、166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遭劉章
源等3 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劉章源等3 人對165 、166 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明德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渠等父親劉金柱於68年間,向祭祀公業陳明德以33萬元購買165 、166 地號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後,祭祀公業陳明德向劉金柱表示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檢附買賣契約書,要求劉金柱提出買賣契約書以供辦理,劉金柱乃將買賣契約書交給祭祀公業陳明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祭祀公業陳明德取得該買賣契約書後並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嗣後亦未將買賣契約書返還劉金柱,因此,劉金柱乃於81年9 月間再以書面向祭祀公業陳明德請求就其所購買之165 、166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劉金柱死亡後,由渠等繼承,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渠等占用165 、166 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祭祀公業陳明德否認有出售165 、166 地號土地給劉章源等
3 人之父劉金柱等語。經查:⒈依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第三人陳登飛與祭祀公業陳明
德間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所載,屏東縣政府所檢附之祭祀公業陳明德67年11月12日所召開之派下處理財產理事會議記錄,經祭祀公業陳明德之全體派下員出席討論後作成決議,該次會議決議紀錄載明,因為祭祀公業之收入減少,財務吃緊、負債甚多,又因公業之土地經都市計畫已變更為建築用地,課稅由原先之田賦變為地價稅徵收,致公業之負擔益加沉重,且宗祠因被賽洛瑪颱風吹毀,急需籌措經費重建等原因,而對有關公業之土地出租或出售事宜所為之決議,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議決:「處理買賣當然由管理人全權處理,……全體讚成,表決通過。」等語(見該卷第
120 至123 頁),依前開67年間祭祀公業陳明德之派下員會議紀錄可知,當時祭祀公業陳明德確實將祭祀公業土地之買賣事宜全部授權管理人陳日得處理以及出售祭祀公業陳明德所有土地之意願。
⒉嗣祭祀公業陳明德之管理人陳日得乃依祭祀公業會議決議之
授權,於68年間將165 地號(重測前為九如段3241之1 地號)及166 地號(重測前為九如段3241地號),以33萬元出賣給劉金柱等情,業經證人劉洪金快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劉金柱以30幾萬元向祭祀公業陳明德購買,購買之前是向祭祀公業陳明德承租,買了之後,祭祀公業陳明德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劉金柱有寫信要說要辦理登記,但祭祀公業陳明德並未辦理。當時買賣價金是由第三人陳泰東騎機車載劉金柱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49 、150 頁),並於本院證稱:「(你在原審證稱妳先生在68年間購買165 、166 地號土地,妳們是否主張在此之前是妳先生向祭祀公業承租的?)是的,之前是租的,買了之後蓋鐵皮屋」(本院卷第96頁);證人陳麗淑證稱:土地是祭祀公業的,之前有繳租金,之後當時管理人陳日得主動說要賣給我們,買30幾萬元,土地六釐多,我公公在的時候,有拿資料要去過戶,但辦理的人去世。陳泰東他載我公公拿錢去給陳日得,他有說他有拿資料過去,但是對方還沒有辦理過戶。鐵皮屋在蓋的時候及蓋好幾年也沒有人來阻擋我們等語(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151 、
152 頁);證人陳泰東亦證稱:鐵皮屋是劉金柱向陳日得買地蓋的,我是載劉金柱去新莊找陳日得拿錢給他,這土地買了約30幾年,我有當場看到劉金柱把錢給陳日得,我還看到他在數錢,陳日得有開收據給他,劉金柱給陳日得約30幾萬元,在交錢的過程中,我有聽到他們在商量過戶的事情,是寫完收據之後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153 頁)。
經核上開3 名證人所證購地及交付款項之情節大致相同,渠等所證應屬真實並非虛偽。此外,劉章源亦陳稱:「我在那邊30年都沒有來收過錢,我父親在的時候,有拿收據來收錢,我們蓋鐵屋之後對造從來沒有到我們家裡收錢,之前每年都會來收。」等語(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堪認165 、16
6 地號土地確係劉金柱生前以33萬元向祭祀公業陳明德之管理人陳日得購買。祭祀公業陳明德辯稱:證人劉洪金快為劉章源等3 人之母及陳麗淑為劉照文之配偶,渠等所為證詞偏護及證人陳泰東證稱劉金柱交付之金錢亦可能為土地租金云云,尚無可採。
⒊又祭祀公業陳明德之管理人陳日得並於同年將另一筆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部分土地出賣給第三人陳登飛,劉金柱與祭祀公業陳明德簽訂買賣契約後,屢經劉金柱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劉金柱並依祭祀公業陳明德管理人陳日得之要求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給祭祀公業陳明德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祭祀公業陳明德取得買賣契約書後並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嗣後亦未將買賣契約書返還劉金柱,而另一筆出賣給第三人陳登飛之土地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劉金柱與第三人陳登飛2 人乃於81年
9 月間共同再以書面向祭祀公業陳明德請求分別就其所購買之土地及他筆3273號部分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申請書及雙掛號回執可稽(原審卷第63、64頁),此觀該申請書說明第3 項記載:「又劉金柱向理事長陳日得承購九如段3241號該筆土地六厘半的地,金額33萬元屬實付清」等語。而依當時為陳登飛處理土地買賣訴訟之證人陳明昌於原審亦證稱:「(上開申請書的內容要購買土地之事宜是否知道?)這封申請書寫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的,我所謂的事後是指我聽我父親講的。」「(你父親向你說明何事?)父親陳登飛於83年向我說,我們房子的地與隔壁鄰居劉金柱共同向祭祀公業買這些地。」「(所以你知道劉金柱有向祭祀公業買地,是你父親於83年告訴你的?)是。我父親於83年的時候拿合約書給我看,是68年買賣的,所以我看完資料後在時效未消滅的時候向祭祀公業提出訴訟。」「(你父親告訴你說隔壁劉金柱有買土地,你是否去問隔壁即被告兄弟說是否要一起告祭祀公業?)有。他們告訴我礙於情面所以沒有告。」「(你父親是否告訴你中間他與劉金柱共同向祭祀公業辦理過戶?)有。」等語(原審卷第214 頁反面、215 頁)。再參之證人劉洪金快稱:「(妳先生土地有寫信向祭祀公業陳明德說要辦理登記給你們這件事是否知道?)我知道,但是他們拖延至今沒有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4 9頁反面),足認劉金柱確有向祭祀公業陳明德請求辦理165 、16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陳明昌證稱其父陳登飛事後有告訴伊曾與劉金柱共同提出申請書向祭祀公業陳明德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應屬可信。可知上開申請書為真正,而祭祀公業陳明德確有收受該申請書,亦有雙掛號回執可稽已如前述。祭祀公業陳明德空言否認該申請書之真正及否認收受該申請書,應無可採。又衡情165 、166 地號土地自68年劉金柱向祭祀公業陳明德之管理人陳日得購買後隨即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迄今,而在當時搭建時及搭建完成後至祭祀公業陳明德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長達約30年之時間,祭祀公業陳明德從未提出異議,亦未有向劉章源等3 人表示
165 、166 地號土地係無權占有之情事,益證劉金柱確實於向祭祀公業陳明德購地後,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而為上開申請書無訛。
㈡綜上,劉章源等3 人抗辯渠等父親劉金柱於68年間,向祭祀
公業陳明德以33萬元購買165 、166 地號土地,應可信為真實。劉金柱與祭祀公業陳明德就165 、166 地號土地之買賣,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劉章源等3 人係劉金柱之繼承人,原有之買賣關係依然存在,則劉章源等3 人占有使用16
5 、166 地號土地,係本於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具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從而,祭祀公業陳明德請求劉章源等
3 人將占用上開165 、166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劉章源占有系爭466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祭祀公業陳明德請求劉章源將占用上開46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㈠祭祀公業陳明德主張系爭466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劉章源無
權占有B 部分面積166.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466 地C 部分面積893.69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檳榔樹,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劉章源對系爭466 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明德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466 地號土地原係由第三人楊慶雲向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明德所承租,嗣復於60幾年間,因第三人楊慶雲無力繳納,積欠多期租金未償,最後由上訴人劉章源之父劉金柱為第三人楊慶雲清償對祭祀公業陳明德積欠之租金,劉金柱代為清償後,被上訴人則同意系爭466 地號土地改由劉金柱承租,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劉金柱占有等情,並據提出陳姓宗親會各項租金收款收據影本
4 紙為證(本院卷第57、58頁)。祭祀公業陳明德雖否認該租金收款收據之真正,並謂:該租金收據沒有載明任何466之地號,且後兩張是寫明土地臨時使用費及土地代繳等資料,根本與租賃無關等語。
⒈按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
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經查劉章源提出上開「里港陳姓宗親會各項租金收款收據」4 紙(本院卷第57、58頁),均內載繳款人:劉金柱,亦蓋有祭祀公業陳明德之大小章,雖未載明係何筆土地之租金,惟收據上並未有填載地號之欄位,祭祀公業陳明德所開立之租金收據均未載明地號,且該收據屬距今數十年前之遠年舊物,該收據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認紙張泛黃、風化龜裂程度觀之,亦足推定應確合該年代之文件,且當時土地價值不高,民風淳樸,以經驗法則,殆不可能於斯時即偽造租金收據供將來之用,否則即與事理顯然有悖,劉金柱僅向祭祀公業陳明德所承租之土地只有一筆土地,即系爭466 地號土地,因此雖然租金收據未記載地號,亦可推論該租金收據確為當時劉金柱向祭祀公業陳明德承租系爭466 地號土地之租金收據。此外,依第三人莊金旺及陳洪金快給付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明德之租金收據及感謝狀所示(本院卷第59至61頁),其上亦均無記載所承租之土地地號,僅記載租金金額,是以,自難以收據上未記載地號即遽認劉章源與祭祀公業陳明德間就系爭466 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又上開租金收款收據其中兩張雖載有土地臨時使用費及地價代繳字樣,惟並不影響其上明確記載租金之事實。而每張收據所列之金額並不一致,分別為561 元、844 元、1,747 元、1,634 元,衡因當時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而有不同,事屬當然。祭祀公業陳明德空言否認該租金收款收據之真正,自無可採。
⒉次查劉金柱在系爭土地上堆放收購而來之稻草作為製造草繩
之用時間長達3 、40年之久,劉金柱死亡後,由劉章源繼續使用系爭466 地號土地,並經證人楊文義證述:「我住知道是陳姓祖厝的地,劉金柱在上面種植了3 、40年到過世為止。」「(劉金柱種植之前是何人在使用?)楊慶雲)、「(為何楊慶雲會給劉金柱種植?)楊慶雲在上面收成不多,所以頂給劉金柱,劉金柱在上面堆放稻草,作草繩。」等語;證人劉洪金快證稱:「(系爭檳榔園土地在劉章源種植之前,是誰在使用?)早先是楊慶雲向陳姓祖厝租來種稻子,因為欠陳姓祖厝很多租金,後來是我先生劉金柱幫他還清租金,他大概在民國60幾年頂給我先生,我先生就在上面堆稻草綁草繩,一直都有繳租金給祭祀公業,直到該土地部分被開闢為道路以後,祭祀公業就沒有向我們收租金,但也沒有趕我們。開路到現在已經10多年了,祭祀公業也一直沒有管理這塊土地。後來我先生過世草繩生意也不好就沒有在上面堆稻草,土地空在那裡,人家過來倒垃圾,後來我兒子報環保局清掉垃圾,我孫子在上面種檳榔。」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依證人楊文義及劉洪金快所證,可知劉金柱生前確有向祭杷公業陳明德承租系爭466 地號土地做堆放稻草結草繩之用,而劉金柱死亡後則由劉章源整理供做種植檳榔之用,足見劉章源所辯系爭土地始終在劉金柱及其繼承人劉章源之占有管領之中,未曾間斷,而劉章源亦係以承租人之意思及身分管理及占有466 地號土地等語,堪予採信。祭杷公業陳明德徒以:證人劉洪金快證稱土地空在那裡,人家過來倒垃圾等語,即謂劉章源占用466 地號土地係新發生之無權占有行為,亦無可取。
㈡綜上,劉章源本於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其父劉金柱
與祭祖公業陳明德間之租賃關係而占用466 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祭祀公業陳明德請求劉章源將占用上開46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祭祀公業陳明德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劉章源應將165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14.45平方公尺暨166地號A部分面積125.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劉章源應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83,880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165 、166 地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98 元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劉章源應將466 地號之土地C 部分面積893.69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並將該部分及B 部分面積166.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祭祀公業陳明德,及劉章源應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308,170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5,301 元;㈡劉照崑應將165 地號B 部分面積
28.3 3平方公尺、暨166 地號B 部分面積171.7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劉照崑應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12 0,660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
16 5、166 地號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11 元予祭祀公業陳明德;㈢劉照文應將165 地號C 部分面積33.46 平方公尺、暨166 地號C 部分面積212 .9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劉照文應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147,900 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165 、
166 地號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65 元予祭祀公業陳明德;㈣劉章源等3 人應將166 地號D 部分面積62.2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劉章源等3 人應連帶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37,380元及自98年
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
9 月1 日起至交還166 地號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
3 元予祭祀公業陳明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㈠後段不應准許部分,為祭祀公業陳明德勝訴之判決(即命劉章源應將466 地號之土地C 部分面積893.69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並將該部分及B 部分面積166.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祭祀公業陳明德,及劉章源應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308,170 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陳明德5, 301元),尚有未合,劉章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祭祀公業陳明德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祭祀公業陳明德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祭祀公業陳明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祭祀公業陳明德之上訴為無理由,劉章源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