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劉美玲訴訟代理人 何華南被上訴人 張卓文
林麗玲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5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屏東縣東港鎮東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簡稱東新重劃會)與被上訴人張卓文簽訂屏東縣東港鎮東新自辦市地重劃投資暨業務承攬契約,由張卓文負責墊付東新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之全部費用,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370 、374 地號土地亦在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惟其對於東新重劃會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決議通過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異議,經協調不成後,其提起確認重劃會理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被上訴人為顧及全體重劃會成員之權益,遂於民國99年6 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屏東縣東港鎮東新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及重劃後土地買賣契約(下簡稱買賣契約),約定兩造重劃後所取得之土地互換(即被上訴人取得之如分配圖所示編號1255號與上訴人取得如分配圖所示編號1250號土地互換),並因該兩筆土地價值不同,上訴人尚需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其中600 萬元已於簽約時當場給付,尾款600 萬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委請東新重劃會將調整分配之結果送屏東縣政府備查前給付,上訴人因而撤回前開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詎上訴人竟於土地調整分配結果送請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後,拒不給付尾款,爰依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約真意係土地重劃作業完成,伊登記取得編號1255號土地之所有權時,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現被上訴人僅將兩造土地互換調整分配之結果送請屏東縣政府備查,既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且重劃進度嚴重落後,難認已完成重劃作業,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尾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東新重劃會因自辦屏東縣東港鎮東新市地重劃,而與被上訴
人張卓文訂立屏東縣東港鎮東新自辦市地重劃投資暨業務承攬契約,由張卓文負責墊付東新重劃會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全部費用,並處理一切重劃作業。
㈡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370 、374 地號土地亦
在辦理上開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惟其對於東新重劃會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決議通過並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提出異議,協調不成後,上訴人提起確認重劃會理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78 號)。㈢上開訴訟進行中,兩造於99年6 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
土地重劃後,由被上訴人將其取得之編號1255號土地與上訴人取得之編號1250號土地互相交換,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1,200 萬元,其中600 萬元已於簽約時當場給付,尚餘600萬元未給付,上訴人並撤回前開確認決議無效訴訟。
㈣被上訴人已委請東新重劃會將上開土地互換調整分配結果送
請屏東縣政府備查,並經屏東縣政府以99年7 月16日屏府地劃字第0990171112號函同意備查,完成公告程序,土地分配結果已經確定。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尾款?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四項業明確記載:「……以上交換買
賣後差額價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甲方(指上訴人)支付新台幣陸佰萬元於乙方(指被上訴人)。甲方土地分配結果於協調後土地分配面積計1436.38 平方公尺(約434.50坪)(如附圖),由乙方委請重劃會送請屏東縣政府備查前支付尾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予乙方……」等語(原審卷第6 頁)。除此之外,遍查契約全文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應俟重劃作業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為尾款給付之隻字片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況土地調整分配結果一經確定,權利歸屬狀態即告確定,日後土地重劃作業完成後,亦僅能依兩造約定之土地調整分配結果辦理所有權登記,重劃會或被上訴人均無任意調整上訴人所交換取得土地位置之可能,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5頁)。而上訴人係以臨8 米道路之編號125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換取得臨12米道路編號1255號之較優土地位置,上訴人因此仍需給付差額地價1,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若未於土地調整分配結果送請屏東縣政府備查前給付差額地價者,一旦土地調整分配結果經備查公告確定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單方變動分配位置,上訴人卻於確定可分配取得較優之土地後,仍可俟重劃作業完成(通常地價會因重劃完成而有漲價可能),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再次轉售賺取差額利潤,而無需給付尾款者,就此而言,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顯有失衡,自非兩造締約之真意。準此,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第四項之約定,於土地調整分配結果送請屏東縣政府備查前履行付清尾款之義務,堪以認定。
㈢至上訴人雖以:伊夫可以證明兩造簽約前曾口頭約定應俟重
劃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簽約時,伊係基於雙方誠信,契約書已經打印好,始未再調整文字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何華南即上訴人之夫自陳:伊僅以口頭約定要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始給付尾款,並無其他人可以證明。我太太(指上訴人)簽約時,我有在場,是我自己疏忽,未事先瞭解重劃備查到完成之規定,因有人要向我購買該筆土地,但因現在無法登記,所以未能出賣等語(本院卷第25頁),益徵上訴人對於兩造契約係約定土地交換結果送請屏東縣政府備查前即應給付尾款知之甚詳。況兩造間所約定之給付尾款之條件,本可基於雙方之合意而隨時變更,且付款條件事涉契約履行時點及違約效果等,自屬契約重要之點,倘若兩造果有約定上訴人於重劃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者,則此付款條件顯然與契約第四項明文記載付款時期之文義迥然不同,上訴人豈有不要求更改契約書之記載,或手寫加註備註欄之方式特別約明此付款條件,以維個人權益,並杜日後爭議之理?是何華南之證詞悖於交易常情,亦不足以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以:張卓文於重劃區內並無持分土地,仍列為本件
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即有課張卓文應依其與東新重劃會間訂立之屏東縣東港鎮東新自辦市地重劃投資暨業務承攬契約約定完成土地重劃作業,使土地分配完成登記,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張卓文與東新重劃會間承攬重劃業務之權利義務尚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關,況張卓文投資辦理本件土地重劃業務,依其與東新重劃會簽訂之前揭投資暨業務承攬契約書(原審卷第11頁以下)可知其應墊付重劃所生之工程支出、地上物拆遷補償、重劃會辦公處所及設備等費用,而重劃區抵費地全部及辦理重劃作業所收差額地價全部則均歸其所有,以作為其承攬重劃業務之報酬,此觀承攬契約書第2 、7 、9 、11及12條之約定即明(原審卷第41、43、44頁),而上訴人與林麗玲交換土地分配結果,尚需給付差額地價1,200 萬元,上訴人於交換土地買賣時,並簽署重劃同意書,同意配合重劃作業之進行,委託張卓文自辦市地重劃,據此足認張卓文主張係因辦理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重劃作業,且本件為重劃後土地交換涉及抵費地、差額地價等,伊與林麗玲間有款項比例分配的問題,始與林麗玲共同列為出賣人等詞,即非無據。故上訴人抗辯買賣契約將張卓文同列為出賣人,足證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於土地重劃作業完成,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㈤承上,兩造契約第四項業已明白約定:上訴人應於土地交換
分配結果送請屏東縣政府備查前給付尾款,上訴人反捨契約文字之記載,抗辯其應於土地重劃完成後,取得所有權登記,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買賣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應於重劃後之土地調整分配結果送請屏東縣政府備查前支付600 萬元尾款,又兩造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調整,並經東新重劃會送請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完成公告程序,分配結果業已確定,有東新重劃會100 年1 月21日東新重字第1000142 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86至87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3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