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蘇素存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武進
李隆榮李錦鶴李民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複 代理 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和解之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依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主張及綜合其勝負比例觀之,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