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李武進
李隆榮李錦鶴李民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素存間因請求變更和解之給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67,55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5,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