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黃敬德代 理 人 侯永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鵬盛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民國10
0 年12月16日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7號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更正裁定,須以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可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雖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表示,與判決書第5 頁至第8 頁所表示之意思顯然不符云云。惟查,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三小段154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陸萬元本息」之記載,係將不附條件之本案給付(1176萬元本息)附加對待給付(登記返還土地)之條件,經核並無與判決書第5 頁至第8 頁所表示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