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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訴人 王維音 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文貴等3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11月4 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狀內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5,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135,15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