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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訴人 張簡大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 日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

7 月1 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狀內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本件高雄市○○區○○○段○○○ ○號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47,120 元(見第一審一卷第12頁),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647,120 元,第二審應分別徵裁判費70,522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0,5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141,044 元。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