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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侯弘志

林文俊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江雍正律師陳鈺歆律師林小燕律師被 上訴 人 樂 群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撤回上訴者,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在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侯弘志一人具狀撤回上訴,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其撤回不生效力,仍應列侯弘志為上訴人。次查,上訴人侯弘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成立設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正薪醫院」(下稱正薪醫院),從事醫療服務,約定合夥股份為100 股,其中被上訴人持有40股,上訴人2人各持有30股,並由上訴人侯弘志擔任正薪醫院之院長(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兩造並約定合夥人欲退夥,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於合夥人會議或向院長提出申請。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之差異,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 月4 日合夥會議中係將「退夥」與「投資金額及賠償金」之要求聯結在一起合併提出,並非分開提出,故「投資金額及賠償金」談成,「退夥」才生效,且亦以「林文俊醫師應退夥」作為退夥有效成立之前提條件,該會議就投資金額及賠償金既未談成,而林文俊醫師亦未退夥,故其退夥不生效力。詎上訴人2 人竟於98年

8 月31日寄發信函片面認定被上訴人自同年11月5 日退夥生效,並於同年10月14日再以書函通知自同年11月份起停止被上訴人之門診排班,被上訴人因未認同上開書函,亦旋於同年10月16日寄發律師函表明被上訴人並無退夥之意思表示。

縱認被上訴人曾於98年8 月4 日會議中有退夥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既未依兩造合夥契約於3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申請,依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之退夥意思表示亦屬無效。上訴人鑑於被上訴人是否提出退夥確有爭議,嗣後竟改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約定為由,於98年11月5 日決議被上訴人自同日退夥,惟該次合夥人會議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無何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之情事,該強制退夥應屬無效。今兩造對被上訴人是否仍為合夥人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4 日之合夥人會議中,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退夥之意思表示,約明退夥金另議,並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故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退夥為單獨行為,僅需明確表示退夥之意思,無待他合夥人承諾,即可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4 日之聲明自已發生退夥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之退夥條件乃嗣後結算之問題,並非其聲明所附之條件。且被上訴人退夥之聲明經記載於會議紀錄,已有書面,依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之退夥聲明已於00年00月0 日生效。又被上訴人於98年2 、3 月告知訴外人陳莉婷足以損害正薪醫院聲譽之事,嗣陳莉婷因而在網路發表辱罵正薪醫院及林文俊之文字,經原審刑事庭判處陳莉婷誹謗罪拘役70日在案。又於98年11月3 、4 日,以「給媽媽的一封信」散布上訴人林文俊於訴外人董俐鑫一案上有醫療業務上過失。另被上訴人於99年間夥同訴外人黃悅淑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告發林文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罪嫌,顯有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有損醫院聲譽之言行,經其他合夥人即上訴人2 人全體同意,被上訴人應退出正薪醫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合夥成立正薪醫院,全部股份為100 股,被上訴人持有

40股,上訴人2 人各持有30股,約定由侯弘志擔任院長,並於97年1 月1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㈡上訴人於98年8 月31日寄發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8年11 月5

日起退夥生效,並自98年11月份起停止被上訴人之門診排班。

㈢上訴人於98年11月5 日另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為由,決議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5 日起退出合夥。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兩造間簽有系爭合夥契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至11頁),嗣兩造因經營理念有異,於98年8 月4 日合夥人會議後,上訴人於98年8 月31日寄發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 日起退夥生效,並自98年11月份起停止被上訴人之門診排班,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亦寄發律師函表明其並無退夥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合夥人會議紀錄、兩造往來信函、律師函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19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仍為正薪醫院合夥人,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基於合夥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權利受有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於98年8月4日合夥人會議中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其退夥是否生效?㈡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決議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0 條約定,有損醫院聲譽之言行,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被上訴人應退夥,是否合法生效?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八、被上訴人有無於98年8月4日合夥人會議中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其退夥是否生效?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又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合夥人之退夥,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及19年上字第44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8年8月4日向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被上訴人應自98年11月4日發生退夥效力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於98年

8 月4 日合夥會議中係將「退夥」與「投資金額及賠償金」之要求聯結在一起合併提出,並非分開提出,故「投資金額及賠償金」談成,「退夥」才生效,且亦以「林文俊醫師應退夥」作為退夥有效成立之前提條件,該會議就投資金額及賠償金既未談成,而林文俊醫師亦未退夥,故其退夥不生效力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4 日合夥人會議中,究有無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經查:

⒈98年8月4日合夥人會議紀錄記載「合夥人樂群提出退夥要求

,條件將委由律師提出……。決議:樂群醫師要求退夥,同意退夥,條件另議。」依上開記載文義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於合夥人會議中,已作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證人即該次合夥人會議之出席人李慶榮律師亦到庭證稱:當天被上訴人突然提出他要退夥,上訴人侯弘志院長主持會議,聽到被上訴人提出這個要求,也不知道該如何辦,我就建議他既然被上訴人要求退夥,也要求一筆賠償金,合夥人可以做個決議,因此針對被上訴人的退夥要求做出同意退夥的決議,至於賠償金額多寡,因當時被上訴人說要跟他的律師商量後才提出具體數額,所以會議當中沒有決議賠償金的事,因此賠償金的數額當時的決議是「另議」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

再參之被上訴人嗣亦自行委請律師發函予正薪醫院往來之合作金庫大發分行,表示自98年11月5 日起不願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48頁),而該日即係被上訴人退夥生效之翌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 條約定,退夥應於3 個月前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4 日聲明退夥,計滿3 個月即自00 年00 月0 日生效),益證被上訴人確已於98年8 月

4 日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辯其於98年8 月4日合夥人會議中係將「退夥」與「投資金額及賠償金」之要求聯結在一起合併提出,並非分開提出,故「投資金額及賠償金」談成,「退夥」才生效,該會議就投資金額及賠償金既未談成,則其退夥不生效力云云,顯將聲明退夥與退夥後合夥財產之結算,混為一談,尚無可採。再依證人李慶榮律師證稱:該次會議被上訴人也有提及林文俊醫師如果有醫療疏失,也應該退夥,當時合夥人決議是林文俊部分有無醫療疏失應有官方的認定,沒有決議林文俊醫師是否要退夥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足見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及上訴人林文俊退夥與否,於當日合夥人會議係不同之議案,決議結果亦有不同,並非以上訴人林文俊應退夥,作為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之前提要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8 月4 日合夥人會議中係以林文俊醫師應退夥作為退夥有效成立之前提條件,林文俊醫師既未退夥,故其退夥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又以:其於合夥人會議中仍參加第3 至第7 議案之討論,故其退夥要求並未有效成立云云。惟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 條約定,退夥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申請,即退夥於

3 個月始生效,故被上訴人於聲明退夥後,仍得以合夥人身分參與合夥人會議第3 至第7 議案之討論,係因合夥契約第

8 條有關聲明退夥後3 個月生效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參與合夥人會議第3 至第7 議案之討論,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有聲明退夥之事實,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聲明退夥,應以

書面方式為之,會議紀錄係開會過程及內容之記載,並非被上訴人為聲明退夥所製作之書面,故不生退夥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合夥契約第8 條固約定聲明退夥,應以書面方式為之,惟並未約定該書面應具備如何之形式,系爭合夥契約第

8 條約定聲明退夥,應以書面方式為之,探求當事人訂立該條款之真意,無非意在求慎重,故要求退夥人應將退夥聲明記載於書面上,並以此通知其他合夥人,使其他合夥人能明確知悉退夥之事,故只要該書面足以表達合夥人有退夥之意思即已足,並未排除該書面以會議紀錄之形式為之。系爭98年8 月4 日之合夥人會議紀錄,既詳載「決議:樂群醫師要求退夥,同意退夥」,並經兩造簽認,被上訴人退夥之意思表示即已明確記載在合夥人會議紀錄中,並經全體合夥人(包括被上訴人)親自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足見該會議紀錄之書面製作甚為慎重,而被上訴人亦無異議,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被上訴人「書面」之退夥聲明,而該會議紀錄因牽涉退夥重要議案,會後馬上請醫院打字小姐打字,由全體合夥人當場簽名於上,亦據證人李慶榮律師證稱屬實(本院卷第

128 頁),被上訴人辯稱該會議紀錄係上訴人侯弘志自己所作云云,並無可採。又該書面退夥聲明(即會議紀錄),既經被上訴人簽認,嗣陳送院長即上訴人侯弘志申請退夥,即表示有向院長提出之意,符合系爭合夥契約第8 條「於3 個月前以書面向院長提出申請」之要件,被上訴人之退夥聲明亦已於00年00月0 日生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 條約定,退夥應於3 個月前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4 日聲明退夥,計滿3 個月即自00年00月0 日生效),足證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4 日合夥人會議之聲明退夥自屬有效。被上訴人所辯會議紀錄並非被上訴人為聲明退夥所製作之書面,故不生退夥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4 日已為退夥之聲明

,並已於00年00月0 日生效,應堪採信。本件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既已生效,則上訴人另主張於98年11月5 日決議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約定,有損醫院聲譽之言行,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被上訴人應退夥,是否合法生效云云,即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正薪醫院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