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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梁世芳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鏳聖被上訴人 馬士雅

林華彝吳佩芬黃智恩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許贔䕒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黃文青邱嘉玲李培敏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梁世芳原係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原係其上如附表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慾望城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7年間向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停車位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雙方約定系爭停車位每一停車位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80,000 元(下稱系爭停車位契約),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停車位價款交付上訴人均分受領完畢。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停車位,存有設計規劃不良、尺寸不符內政部89年4 月20日台89內營字第8983067 號函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電力設備配置不當、機坑積水、管理不當、維護修復不當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自97年4 月起至97年9 月止,發生故障達30餘次;另於97年10月間發生車台擠撞事故後,停用達1 個月;嗣自97年11月5 日重新啟用起迄98年1 月20日止,仍有12次叫車不動之故障,足見系爭停車位存有重大瑕疵,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訴外人慾望城市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後;復於97年11月20日向高雄市消費者服務中心(下稱市府消服中心)提出申訴書,再向上訴人表示解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 條第2 款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聲明:(一)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3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具狀及到庭陳述則以:系爭停車位並無設計瑕疵,純因人為使用不當因素,始導致故障。又系爭停車位設置規格符合系爭規範,經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後,再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下稱停車協會)檢查合格,並據以核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足徵使用系爭停車位安全無虞,亦未達重大瑕疵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兩造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梁世芳原係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四季公司原係其上如附表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慾望城市大樓之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間向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雙方約定系爭停車位每一停車位買賣價款為780,000 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停車位價款交付上訴人均分受領。

(三)主管機關檢查系爭停車位之設備後,於98年10月30日核發停車位使用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

(四)上訴人於交屋時,並交付住戶手冊及機械停車位使用說明,且於98年9 月6 日召開使用說明會,教導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停車位。

(五)系爭管委會於97年10月20日向四季公司寄發屏東潭墘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79-81 頁,下稱系爭28號信函),系爭28號信函並於同日送達四季公司;系爭管委會於97年11月20日向市府消服中心提出消費爭議第二次階段申訴書(見原審卷一第84-86 頁,下稱系爭申訴書),市府消服中心於97年11月25日將內含系爭申訴書的開會通知送達四季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停車位有無設計規劃不良、尺寸不符內政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電力設備配置不當、機坑積水、管理不當、維護修復不當之瑕疵(即系爭瑕疵)存在?系爭瑕疵是否重大?(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返 還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39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停車位有無設計規劃不良、尺寸不符內政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電力設備配置不當、機坑積水、管理不當、維護修復不當之瑕疵(即系爭瑕疵)存在?系爭瑕疵是否重大?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現代生活型態,居住方面,多以大樓區分所有建物為主,交通方面,所謂車輛代步,已屬生活不可或缺,尤其自用小客車的使用率相當普遍,因而購買大樓區分所有建物者,往往需要同時出資購買停車位,包括機械或平面停車位,以供停放小客車,此所以大樓地下室往往停車位林立,且一位難求之由來。是買賣之停車位,無論依當事人契約約定效用或停車位本身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均需提供車輛使用者於使用停車位時,具有車輛停放及進出的方便性,並具有使用上的安全性及穩定性,否則,非但減少停車位效用,亦同時降低停車之價值,自屬物之瑕疵,且為重大瑕疵。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並無設計瑕疵,純因人為使用不當因素,始導致故障。又系爭停車位設置規格符合系爭規範,經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後,再經停車協會檢查合格,並據以核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足徵使用系爭停車位安全無虞,亦未達重大瑕疵之程度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系爭停車位屬多層循環型,為無人操作方式設施乙節,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在卷(見原審法院審理訴外人即同一棟大樓住戶陳欣怡訴請上訴人解除停車位契約之另案98年度訴字第218 號【下稱系爭另案第一審】卷第36頁、第38頁),堪可認定。其次,系爭停車位停車操作方式為:駕車者經車道將汽車駛至系爭停車位設備之快速鐵捲門前,以上訴人配發之感測器作動系爭停車位設備,系爭停車位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位後,快速鐵捲門開啟,駕車者將汽車駛入停放在置車板上,而後駕車者離開汽車,旋轉台再使汽車車頭轉換方向,之後啟動升降機,藉升降及滑動動作將置車板移往停車位,而完成停車動作;其取車操作方式則同係由駕車者以感測器作動系爭停車位設備,待系爭停車位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位後,快速鐵捲門開啟,駕車者再將置車板上之汽車駛離等情。有系爭停車位設備操作注意事項、操作流程圖及使用說明附卷(參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第53-58 頁)可稽,並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下稱系爭另案第二審)受理系爭另案第一審上訴時,於100 年5 月9 日前往系爭另案停車位現場勘驗無訛,有系爭另案第二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影印卷二第78-82 頁、第90-93 頁、第101-102頁)可憑,同堪認定。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設備存有車台嚴重損害、機坑滲水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位叫修紀錄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6、103-104 頁)為憑,而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停車位照片以觀,系爭停車位車台確有損害、設備機坑確有積水未退等情形,此足以降低停車位之使用效能,並由於積水問題,可能導致安全性問題,已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具有使用上或安全上之瑕疵,尚非無據。其次,系爭另案第二審審理中,為瞭解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設計規劃不良、尺寸不符系爭規範、電力設備配置不當、系爭停車設備設計規劃不良及機坑積水、管理不當等瑕疵,因而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北技公會)鑑定,而觀北技公會受囑託鑑定內容,分別為停車位是否存在設計規劃不良、尺寸不符系爭規範、電力設備配置不當、系爭停車設備設計規劃不良及機坑積水、管理不當等事項,核均屬同一棟大樓停車位之共通事項,則該公會鑑定之內容,自得執為本件訴訟判斷之依據,此參諸兩造就北技公會提出99年11月1 日(99)北機技9 字第339 號機械工程糾紛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3-22 頁,下稱系爭鑑定),暨北技公會函復本院之補充鑑定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41-24

3 頁,下稱系爭補充說明),得執為本件訴訟瑕疵與否之判斷乙節,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 頁)即明。茲就系爭鑑定,分述如下:

(1)系爭停車位有無設計規劃不良、尺寸不符系爭規範部分:參酌系爭鑑定結果三、(一)(c.)旋轉台及(d.)汽車用升降機不符合系爭規範所示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之規範:依系爭規範2.4 明示「附屬裝置包含(1) 旋轉台(

2 )汽車用升降機」,故系爭規範3.2 「(3 )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

0.15公尺,且不得小於2.0 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2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且不得小於1.6 公尺」,應包含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等分析。

而依現場量測旋轉台直徑約6.0 公尺,旋轉台之置車板長

500.5 公分,及汽車用升降機之有效空間為光電開關設定之感測空間長5 公尺×寬2.25公尺×高1.71公尺,其中旋轉台置車板長度、汽車用升降機有效(感測)空間長度均小於5.2 公尺,故不符系爭規範前揭規定。即系爭停車位設備之置車板也同時作為汽車用升降機之車板用,而置車板長寬與旋轉台之間隙微小,置車板必須可下降,旋轉台周邊之平台不能下降,故可容納汽車之最大長度即為置車板(感測)長度5 公尺及(感測)寬度2.25公尺,當車輛之長、寬或高任一尺寸大於前列尺寸時,光電開關即感測到障礙物,並傳回系統,停止後續之動作;當車輛大於長

5 公尺或寬2.25公尺之任一尺寸時,使用升降機下降時,汽車將被旋轉平台卡住,無法再下降。其次,關於旋轉台停車偵測及顯示設施,未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部分。其中旋轉台裝設有車輛有無感測器,但係單一直線感測,並無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當人員留在車上尚未下車,或人員下車後,站立在旋轉台上,未被光電遮斷器感測到時,系爭停車位設備可能設定時間已到而驅動鐵捲門關閉,並啟動升降機,致人車進入停車位內,或被關於旋轉台內,此時人員若欲自行逃生,可能由上層停車位墜落,或由旋轉台墜落機坑。顯見系爭停車位確有設計規劃不良及尺寸不符系爭規範之瑕疵。

(2)電力設備配置不當部分:針對系爭停車位設備有無設置供電保護設備?若無設置,對其電腦內控制系統有無影響?此未為設置之情事,是否減少電腦控制系統通常之效用等相關問題,參酌系爭鑑定結果三、(十一)說明,其中依四季公司及訴外人日顯公司說明本項設備之供電直接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提供,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且系爭停車位設備直接連接台電公司電力供電設備及控制器,並未於機械室另行設置電源開關或保護器,及旋轉台未裝置獨立開關,一旦台電公司系統停電,系爭停車位設備將立即停止,經常性的無預警停止,可能造成系爭停車位設備損壞,或提高系爭停車位設備之故障率。而當停電再復電後,必須由專業人員檢查整體設備無安全問題後,始可對控制器作復歸動作,重新啟動系爭停車位設備。足見電力設備之配置確有不當。

(3)系爭停車位設備設計規劃不良及機坑積水部分:參酌系爭鑑定結果三、(十),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換氣設備、照明裝置、警報裝置及求救逃生設施、電源設備及不斷電系統、安全門,是否符合「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多層循環式)」(下稱系爭標準)及相關法令等之說明,其中系爭停車位設備係屬無人操作方式設施,內部並未裝設換氣設備、照明裝置、警報裝置及求救逃生設施、電源設備及不斷電系統,另消防設備經專屬機構檢查。現場設有集水井及抽水馬達等排水設備,剛進入機坑時,除集水井滿水外,現場機坑仍存有約2cm 高積水,且經日顯公司人員操作抽水,並關閉馬達後,水由四周排水溝再度匯流入集水井,集水井在1 分鐘後又注滿溢出,顯然排水設備之抽水不完全,導致排水管內水回流集水井。其次,參酌系爭鑑定結果三、(十四),就系爭停車位設備升降,橫移機台之齒輪軸承、滾輪、轉盤插梢馬達及變頻器等組件,是否品質不良,以致經常磨損、發生異常等問題鑑定等事項,亦認定:由於升降馬達及其十字轉向器設置於機坑,且右側轉向器設置集水井上,基座、聯軸器、軸桿長期與水接觸,已嚴重銹蝕,可能危及系爭停車位設備之運作效率及整體安全。顯見系爭停車位設備確實存有設計規劃不良及機坑積水之瑕疵。

(4)再者,參諸系爭另案第二審審理時,於100 年5 月9 日勘驗系爭停車位設備,其機坑地面尚有1 至2 公分不等之積水,設置於機坑右側之轉向器及傳動軸均可見呈褐色之嚴重銹蝕狀況,設置於機坑左側轉向器亦有鏽蝕,且其旁有較深約5 至6 公分之積水,有該案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二第81頁、第94-101頁)可稽。此外,參以被上訴人前開提出之機坑淹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3-104 頁);暨系爭停車位自97年4 月4 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共計維修故障達73次,平均1 個月約維修3 次,其中除97年9 月27日維修記載「因22號車台未停妥產生問題」、97年11月7 日維修記載「因32號車子天線未收導致車區無法動作」、97年12月16日維修記載「因6 號車停太後面,車子背胎部位超出停車位置,導致車區異常」、97年12月21日維修記載「因車頭光電偵測器有偵測到車頭危險,設備立即停止」、98年1 月22日維修記載「(車主)誤將電梯感應扣使用在車區感應,造成車區無法動作」、98年2 月23日維修記載「16號車子天線遮住光電產生異常」、98年3 月4 日維修記載「因13號車操作時車區未復歸,就使用叫車,導致車區異常」、98年3 月22日維修記載「因27號車過高導致車區故障,已做排除」、98年11月26日維修記載「因13號車高超高」、98年12月19日維修記載「因13號車高超高,導致異常」、98年12月21日維修記載「車輛停放超出安全範圍」、99年1 月13日維修記載「車輛停放超出安全範圍」、99年1 月20日維修記載「26號車子停車未妥,所產生異常」、99年2 月8 日維修記載「車輛停放超出安全範圍」、99年2 月9 日維修記載「13號車子未停妥,導致異常」等15次,係屬未遵系爭停車位設備操作注意事項、操作流程圖及使用說明教示內容,所造成之維修外,其餘58次均係機械異常或故障乙節,有系爭大樓維修明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6 -108頁,下稱系爭維修紀錄)可稽等相互以觀,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具有系爭瑕疵,並非無據,且此瑕疵存在已久。

(5)綜上,系爭停車位之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不符系爭規範,其中旋轉台置車板長度、汽車用升降機有效(感測)空間長度均小於5.2 公尺,而不符系爭規範前揭規定,致當車輛大於長5 公尺或寬2.25公尺之任一尺寸時,使用升降機下降時,汽車將被旋轉平台卡住,無法再下降,已無端限制使用者之汽車尺寸;又未設置自動供電系統,倘台電公司系統停電,系爭停車位設備將立即停止,若經常性的無預警停止,可能造成系爭停車位設備損壞,或提高系爭停車位設備之故障率,均影響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便利性,且減少停車位契約約定及通常之效用。再因旋轉台停車偵測及顯示設施,未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當人員留在車上尚未下車,或人員下車後,站立在旋轉台上,未被光電遮斷器感測到時,系爭停車位設備可能設定時間已到而驅動鐵捲門關閉,並啟動升降機,致人車進入停車位內,或被關於旋轉台內,此時人員若欲自行逃生,可能由上層停車位墜落,或由旋轉台墜落機坑;以機械停車設備感測器測試可做動停車設備之鐵捲門可能造成誤動作,不符合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此外,排水設備抽水不完全導致機械結構嚴重鏽蝕,長期積水,且轉向器及升降機結構件之基座設置於集水井上,以上設備均已嚴重鏽蝕,若不及時維修或適當處理,恐危及整體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亦已造成使用之危險性,而嚴重減少系爭停車位之契約約定及通常效用,自屬重大之瑕疵。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並無設計瑕疵,純因人為使用不當因素,才導致故障云云,即難採信。

4、上訴人固抗辯:已依系爭停車位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相關規範就旋轉台之置車板長度及汽車用升降機之感測空間、機械停車設備必須設置供電保護設備,及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措施,均未予規定,故系爭鑑定有誤云云。惟查:

(1)系爭規範為內政部所函訂;又系爭標準則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3年2 月25日制定之中國國家標準編號CNS13350-5所臚列,四季公司為多年從事地產開發為業之公司,梁世芳亦為地產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彼等對於上開規範及標準自應知悉。倘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另案第二審審理時,亦同意以系爭標準作為鑑定之基礎(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一第122 頁背面);暨未爭執系爭另案第二審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範4.7 即為系爭停車位施作之相關法令(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一第122 頁背面、123 頁)等情相互以觀,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規範及標準,確實知悉,且於施作系爭停車位時,亦知悉應依系爭規範及標準,或相當之標準程度施作。而按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規範及標準施作系爭停車位,自難謂已依系爭停車位契約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2)依系爭鑑定所示,系爭停車位設備中停車位之置車板,既同時作為汽車用升降機之車板使用,旋轉台周邊係不能下降之平台,中間則為可升降之置車板,此並經系爭另案第二審於審理前案時,勘驗明確,有照片在卷(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二第92、93、102 頁)可稽,故系爭規範3.2 第(3 )項關於「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就長、寬、高之規範「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15公尺,且不得小於2.0 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2 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且不得小於1.6公尺」,亦應適用於汽車用升降機及旋轉台停車有效(感測)空間之規範標準。而系爭停車位設備升降機及旋轉台停車有效(感測)空間經鑑定量測結果僅分別為5 公尺、

500.5 公分,而未在5.2 公尺以上,未達於系爭規範標準,在系爭停車位如前所述,係屬無人操作,而端賴駕車者經車道將汽車駛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快速鐵捲門前,以上訴人配發之感測器作動系爭停車位設備,系爭停車位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位後,快速鐵捲門開啟,駕車者將汽車駛入停放在置車板上,而後駕車者離開汽車,旋轉台再使汽車車頭轉換方向,之後啟動升降機,藉升降及滑動動作將置車板移往停車位,而完成停車動作;其取車操作方式則同係由駕車者以感測器作動系爭停車位設備,待系爭停車位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位後,快速鐵捲門開啟,駕車者再將置車板上之汽車駛離,自應具備系爭規範規定之規格,始符合安全標準,故系爭鑑定認系爭停車位設備之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不符合系爭規範,即屬有據。

(3)參酌系爭標準3.5 「附屬設備」之3.5.4 「電源設備」規定「停車裝置之電源應與其他電源分設,經常維持於可供電之狀態」,其中應設置足以維持可供電狀態之設備,以確保系爭停車位之正常運作,且避免因經常斷電而導致機器故障之情形,故系爭鑑定指摘系爭停車位設備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乙節,亦屬有據。又系爭停車位設備於9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 日,兩度因台電公司停電、復電而導致電腦當機及語音板功能異常,此有日顯公司人為因素維修單在卷(見原審外置「維修單」卷第58-59 頁)可憑,足見系爭停車位設備因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而有受損之情形,是系爭鑑定對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將造成故障率提高之意見,即屬可信。

(4)再者,關於未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乙節,參酌系爭標準3.5 「附屬設備」中之3.5.7 「安全門」規定「有虞人被關閉在裝置內之停車裝置,應設一遇停電等緊急狀態時可使人迅即離此之緊急用安全門等」(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一第130 頁),已徵系爭鑑定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縱然車位使用人因超時未離開,鐵捲門自動關閉,旋轉台上亦設有光電感應器,光電感應器於遭使用人遮斷時,系爭停車位設備立即停止運作,此亦可保障使用人之安全云云,惟系爭鑑定指出系爭停車位設備於旋轉台,雖設有偵測車輛有無之單一直線感測,然並無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而有導致使用人被關閉在旋轉台內,或因升降機於設定時間屆至而自動啟動將人車移往停車位,使用人因而禁閉其內無法離去之情形明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5)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有依據系爭規範標準施作停車位之義務,乃其未按規定施作,其交付之系爭停車位,自難認符合債之本旨。

5、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停車位設備集水區設置浮球,當水位升高浮球達到一定高度時,便會啟動馬達開始抽水,而鑑定當日,水位未達到啟動馬達水量之高度,係日顯公司人員用手將浮球提高啟動抽水馬達,因集水區至水出口處有一段距離,當日水量不足,排水尚未到達出口時,集水區的水已被抽乾,排水管內水無法排出,於抽水馬達關閉時自然回流至集水井,系爭停車位設備並無抽水不完全或機坑積水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另案第二審於審理前案時,曾委託鑑定技師鄭鴻儀會同該案兩造於99年10月15日至現場查勘,又系爭另案第二審於100 年5 月9 日前往勘驗之際,系爭停車位設備之集水井、機坑均有積水,如前所述,倘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前開照片,足可證系爭停車位設備之機坑內集水井、機坑內積水,確屬常態。其次,依系爭標準其中3.5 「附屬設備」之3.5.5 「排水設備」規定「裝置內部應設置可使其內部或下方不滯留污水所必要之排水設備」(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一第130 頁)等語,暨參酌鄭鴻儀於系爭另案證述:機坑內有積水,是不正常現象;集水井的目的,是要讓水集中在一起,以便泵浦將水抽走,系爭停車位設備的泵浦停機後,水管內的水又回流到集水井,所以集水井並無法抽乾水,應該要在泵浦連接的水管上裝逆水閥,系爭停車位設備應該是沒有裝置逆水閥,水才會回流;集水井是不得已的作法,根本原因是因為防水沒有做好;依經驗,類似系爭停車位設備之停車結構,確實有不設置集水井的狀況等語(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二第80-81 頁)等情即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6、另觀諸系爭停車位設備竣工檢查表、安全檢查表,固須就「管理規範」、「出入口及搬器」、「機械結構」、「設置規範」、「電氣裝置」、「附屬設備」等類別予檢查(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8頁)。惟參酌證人即「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技師陳澤正於系爭另案證稱:只能確定有設排水設備,但有無送電、有無當場測試水有無排出等,已不記得了;其在(竣工)檢查表「附屬設備」項勾選「是」,係表示系爭停車位設備有獨立的供電系統(按非指不斷電系統)等語(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二第29頁背面、31頁),足見竣工檢查、安全檢查,至多僅就有無設置一定裝置予以檢驗,而非確實測試機械停車設備各裝置之運作及功能情況是否正常。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設備經上開檢查合格、並無原告所指瑕疵云云,委難採信。

7、上訴人復辯稱:所謂系爭瑕疵,係使用不當所造成,且均經修復完畢云云。惟參諸系爭維修紀錄以觀,其中高達58次均係機械異常或故障所致。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9 條、第365 條及第3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系爭28號信函及系爭申訴書僅通知四季公司,並未通知梁世芳。又系爭28號信函及系爭申訴書並未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並未全部授權系爭管委會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系爭停車位設備有系爭瑕疵,如前所述。本院綜觀上訴人未設置合於規範標準之汽車用升降機暨旋轉台有效使用長度,未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感應器易受擾,未設置供電保護裝置、故障率提高,且實際上已發生每月約2 至3 次因機械故障而須維修之情形,加以停車位內排水設備抽水不完全,導致機械結構嚴重鏽蝕,堪認系爭瑕疵客觀上屬於重大,已達於得解除契約之程度,是被上訴人執系爭瑕疵重大,為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之事由,即屬有據。

3、其次,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間向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暨由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下室、停車位權屬個別約定使用同意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1-75 頁)可稽,堪予認定。

4、又系爭管委會於97年10月20日向四季公司寄發系爭28號信函,該信函並於同日送達四季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參酌系爭28號信函,其中主旨載明:「謹限於97年10月30日前召開『本棟大樓機械停車位承購戶退購車位協調會議』如逾期未予辦理,本大樓管委會將依法進行訴訟,請查照。」等語;暨說明記載:「..本大樓住戶向貴公司承購機械停車位,每車位新台幣柒拾捌萬元整,車道即已不堪負載,故障連連..每進出一部車輛,耗時6-10分鐘,如早上同時五人上班,取車耗時將近30-50分鐘,完全不符現代社會需求及未顧及消費者權益,加以設備結構不良,品質不佳,故障連連,不堪使用,每一次故障即讓所有車輛陷入樓底,影響層面甚鉅,造成住戶苦不堪言..10/6更發生6 號車台傾斜,車輛受損,並使29座車位陷入癱瘓,至今無法修復..請即依旨揭期限內辦理住戶退購事宜」等詞相互以觀,足見系爭管委會於系爭28號信函內,已表明其接受系爭大樓住戶即「機械停車位承購戶」之授權,就系爭停車位發生重大瑕疵問題,向系爭停車位出售者即上訴人表示「退購」停車位,而所謂「退購」停車位,依其文義所示,自屬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之意思。已徵上訴人抗辯:系爭28號信函並未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暨被上訴人並未全部授權系爭管委會代理解除契約,且解除契約之對象,不及於梁世芳云云,難予採信。再者,梁世芳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四季公司原為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倘參酌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間向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雙方約定系爭停車位每一停車位買賣價款為780,000 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停車位價款交付上訴人均分受領完畢乙節以觀,尤見被上訴人授權予系爭管委會寄發系爭28號信函,向四季公司解除契約時,其解除契約之對象,自包括梁世芳無訛。而此參諸系爭28號信函收件人載為「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梁世芳」,顯已將四季公司及梁世芳均記載於收件人欄即明。此外,被上訴人均有授權系爭管委會當時主任委員林華彝,寄發系爭28號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乙節,亦據林華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0-31 頁及34-35 頁),益堪認被上訴人確以系爭28號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限期(97年10月30日)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抑有進者,系爭管委會林華彝,既已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之意思,縱使為意思表示當時,欠缺其中部分被上訴人之授權,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事後承認授權(見本院卷二第33頁),尤徵林華彝當時代理被上訴人寄發系爭28號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之意思,並無任何法律上瑕疵。

5、至系爭停車位自97年4 月4 日起至99年5 月13日止,共計維修故障達73次乙節,如前所述。其中維修期間介於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之前後,此似與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即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上訴人之法律效果,似有不符。惟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則本件縱使被上訴人合法向上訴人解除契約,除由兩造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否則,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依據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效果,向上訴人取回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而按被上訴人如無法順利自上訴人處取回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於取回價金之前,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通知上訴人方面指派之維修公司即日顯公司,陸續前往系爭大樓維修系爭停車位,即無不當之處,亦難據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抑有進者,被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以系爭28號信函及系爭申訴書,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並未發生解約效果,其亦得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資為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本院審酌系爭停車位自97年4 月4 日起至99年5 月13日止,共計維修故障達73次,其中58次均係機械異常或故障所造成,顯見系爭停車位之瑕疵,陸續發生,被上訴人就陸續發生之停車位瑕疵,亦前後向上訴人指派之日顯公司人員告知瑕疵,則參酌上訴人自承:日顯公司依據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負擔系爭停車位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4頁)等語以觀,日顯公司在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維修系爭停車位之機械故障後,衡情,由日顯公司將維修項目及內容,一併告知上訴人,自屬情理內之判斷,堪予認定。此參諸上訴人自承日顯公司在維修後,會將已維修項目,告知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4頁)乙節即明。而系爭停車位之瑕疵既陸續出現,並透由被上訴人通知日顯公司後,轉告知上訴人,顯見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瑕疵通知後6 個月間,若不行使契約解除權,即逾越除斥期間,其中瑕疵通知之截止日期,應以被上訴人最後通知日顯公司維修及由日顯公司轉告知上訴人之日起算,始不至於令買受人遭受難以預測之不利益。蓋買賣雙方既仍因瑕疵問題,由上訴人指派之人員維修當中,衡之常情,實難期待買受人於瑕疵陸續維修之期間內,應向出賣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本件日顯公司最後維修系爭停車位之日期係99年5 月13日,衡情,日顯公司將維修項目轉告知上訴人之日期,亦必然後於該日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不生解除效力,亦以99年3 月2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做為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無據,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返還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39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各受領買賣價金390,000 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各返還被上訴人每人390,000 元,其中附表編號15及16,係屬夫妻合買,故應將上開須返還價金,返還予彼等二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有如前述之重大瑕疵,自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合法解約,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交付之停車位買賣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除附表編號15及16所示許志銘及黃文青以外之被上訴人每人390,000 元;暨各給付許志銘及黃文青3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編號┌─┬──────┬──────────────┬───┐│編│區分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建物 │停車位││號│ │高雄市○○區○○○街○○○ 號 │編號 │├─┼──────┼──────────────┼───┤│1 │臺灣耐梭企業│12樓之7 │ 5 ││ │有限公司 │ │ │├─┼──────┼──────────────┼───┤│2 │馬士雅 │10樓之7 (原審誤載75戶共用部│10 ││ │ │分) │ │├─┼──────┼──────────────┼───┤│3 │林華彝 │5 樓之3 │11 │├─┼──────┼──────────────┼───┤│4 │吳佩芬 │10樓之6 │12 │├─┼──────┼──────────────┼───┤│5 │黃智恩(原名│14樓之2 │16 ││ │黃瓊慧) │ │ │├─┼──────┼──────────────┼───┤│6 │廖于萱 │13樓之3 │17 │├─┼──────┼──────────────┼───┤│7 │林楓庭 │5 樓之2 │21 │├─┼──────┼──────────────┼───┤│8 │吳林秀珍 │6 樓之3 │22 │├─┼──────┼──────────────┼───┤│9 │許贔䕒 │9 樓之7 (原審誤載75戶共用部│24 ││ │ │分) │ │├─┼──────┼──────────────┼───┤│10│李政忠 │3樓之3 │26 │├─┼──────┼──────────────┼───┤│11│鍾美玲 │7 樓之5 │27 │├─┼──────┼──────────────┼───┤│12│林秀花 │7 樓之6 │28 │├─┼──────┼──────────────┼───┤│13│康竣傑 │12樓之3 │23 │├─┼──────┼──────────────┼───┤│14│陳一中 │11樓之2 (原審誤載75戶共用部│8 ││ │ │分) │ │├─┼──────┼──────────────┼───┤│15│許志銘 │9 樓之6 (與黃文青共買一戶及│9 ││ │ │一個停車位) │ │├─┼──────┼──────────────┼───┤│16│黃文青 │9 樓之6 (與許志銘共買一戶及│9 ││ │ │一個停車位) │ │├─┼──────┼──────────────┼───┤│17│邱嘉玲 │4 樓之1 │13 │├─┼──────┼──────────────┼───┤│18│李培敏 │9 樓之5 │7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