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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重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謝欣樺

陳霞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上 訴 人 吳念慈

黃美琪張哲豪陳金霞王美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上 訴 人 陳佳蓉

涂鳳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上 訴 人 郭志成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李佳冠律師被 上 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張容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原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載日期,以伊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惟被上訴人未先通知伊等改善,逕將伊等解僱,已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被上訴人將資深員工解僱後,竟另僱用資淺派遣員工,或重以派遣員工方式僱用伊等,可知被上訴人係利用解僱之手段以達節省人事成本之目的,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有違,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仍有勞動契約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

487 條及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一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郭志成、黃美琪、陳金霞、陳佳蓉、涂鳳明原均擔任

財富管理專員,且均因97年度業務績效不彰,不適任現職工作,經伊於民國98年2 月間開會,並邀集上訴人郭志成、黃美琪討論後,因上訴人郭志成、黃美琪均不願接受其他職務調動,並表明願依優退方式計算支領優惠資遣費後離職;上訴人陳金霞雖同意接受職務調動,惟經伊認其均不適任理財專員及調動後工作,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其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涂鳳明、陳佳蓉亦不願接受其他職務。

㈡上訴人謝欣樺、吳念慈、張哲豪原均為債權管理催收人員。

上訴人謝欣樺於97年3 月調任法務催收人員,惟扣除其接手前法務經辦完成之回收款項後,其實際業績不彰,且經伊97年度評定為C等,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上訴人吳念慈因呆帳催收工作績效不佳。上訴人張哲豪原負責中小企業催收業務,惟自97年9 月12日起工作表現績效每況愈下,且有發生上班打盹、上外網從事與業務無關之事務、所製作之報表錯誤、遲誤債權追索期間、交辦之債務人協議案件未予處理,違反忠誠義務及工作規則第3 章,多次遭糾正仍未改善,而有不適任情事。

㈢上訴人陳霞誼調職經辦會計兼保管箱業務,調職後遭客戶以

態度不佳為由投訴,嗣調職擔任消金理財作業區櫃員,則於96年5 月間發生客戶王明華定存單解約重複付款新台幣(下同)9 萬8,539 元、於97年10月間發生擅自勾選客戶林振煌就富達美債B基金贖回單,致客戶沒有解約贖回的意思,基金卻遭贖回,更以私下委請電話公司更改分機之方式,拒接客戶及同仁電話,其所為已違反忠誠原則、工作規則第3 章服務守則,有不適任情事。

㈣上訴人王美瑜於95年至96年間任職信用卡部分,連2 年因表

現不佳考列B等考績,經改調催收行政部分,專職消費者債務資料及法務文件調閱管理工作,但卻有上傳資料未經批核比對、處理債權憑證建檔錯誤等嚴重疏漏,經開會討論後,認其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㈤上訴人確均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不能勝任工作

事由,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工資,則上訴人於被伊資遣後任職他處所取得之工資,亦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郭志成、黃美琪、陳金霞、陳佳蓉、涂鳳明均為財富

管理理財專員;上訴人謝欣樺、吳念慈、張哲豪均為債權管理催收人員;上訴人陳霞誼、王美瑜為行政人員,並均於附表一所載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

㈡依上訴人等人前開工作內容,其中財富管理理財專員主要工

作內容:為強化銀行業務,整合理財金融商品,提供客戶全方位之財富管理及理財諮詢服務,工作目標考核係依據財富管理辦法訂定之手收業績目標為基準,而手收標準係以理財專員之薪資級距訂定。另債權管理催收人員之工作內容為:

⑴企業金融不良授信處理,即企業金融營業單位所承作之公司戶授信案(包括其他非營利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等)VIP 個人戶授信案,以及商業金融業務部所承作之公司戶授信案(含中小企業部所承作之公司、合夥、個人商行授信案)之催收管理工作。⑵消費金融不良授信處理,即依逾○○○區○○○ ○○段,並依電催屬性區分為電話催收、呆帳催收與法務催收,其工作係以電話、信函、外訪為主,為評估有執行實益之案件,進行相關訴追程序及協議等,其工作目標考核係依據債權管理部訂定之業績目標為基準。再分行行政人員之工作內容為:處理分行交辦之行政處理事項,並直接面對客戶提供客戶優質服務。

㈢被上訴人嗣於附表一所載日期,通知上訴人等人依被上訴人

所制定之工作規則考核章第12條規定「凡所轄屬員工於年中檢視表現未能達到目標者,應提出短期績效改善具體行動計劃,單位主管應協助員工達成改善計劃。員工若無法達成改善計劃或年度考核經評等為C 等者,本公司得予資遣。」,以上訴人均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為由,予以資遣,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㈣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理專97年各月手收明細影表

」所載,上訴人涂鳳明、陳金霞、郭志成、黃美琪及陳佳蓉均未達到被上訴人所要求達成率,並以分行方式評比結果,上訴人郭志成、涂鳳明、黃美琪及陳佳蓉均係該分行評比最低的。

㈤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二所請求薪資數額,均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

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對於受僱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屬於人事管理範疇,勞工本應遵循企業內申訴制度方為正當,民事法院審查其績效考核之妥當性,應謹慎而為,非有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明顯違反基本人權等相類情況,不得擅加否定,以避免礙及企業正常發展。經查,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就勞工考核訂有考評標準,其中工作規則第3章服務守則主要內容略以:「第20條:員工應忠勤敬業,尊守法令及本行各項規章,以誠實、清廉、勤勉精神,貫徹本行親切、禮貌、效率、誠信服務信念,共圖本行業務發展及永續經營。」、「第2 條:員工對所擔任之工作應確實依規定辦理,如遇規定不明確或不明瞭者,應請示主管或請教其他同事,不得推諉拖延。」、「第3 條:員工應接受上級主管之監督指揮,不得違抗,如有意見,應於事前陳述‧‧‧」、「第29條:員工對顧客及來賓應謙恭有禮,誠懇接待,不得有輕妄傲慢之行為。對於顧客委辦事項,應力求周延、敏捷,不憚煩瑣。顧客倘有誤會仍須心平氣和詳為解釋,如顧客有所詢問,不論是否個人所經辦,均應謙和告知或介紹其他同事告知,不得諉為不知。」、第5 章考核章主要內容略以:「第4 條:本行針對員工個人績效表現,分『年中檢視』及『全年度考核』,定期進行績效評核,其評核期間如下:年中檢視:每年1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全年度考核:

每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第10條:績效等第分配原則:工作目標達成率與核心能力展現之得分經加權後加總即為績效總分;同一單位之員工依績效總分高低進行排序,並依下列原則分配各員工之等第:各單位依績效分配比例區分為5 等‧‧‧」、「第12條:凡所轄員工於年中檢視表現未能達到目標者,應提出短期績效改善具體行動計劃,單位主管應協助員工達成改善計劃。員工若無法達成改善計劃或年度考核經評等為C等者,本公司得予資遣。」(一審卷㈠第

282 至286 頁、卷㈡第180 頁),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謝欣樺等人有前開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進主張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事由,予以資遣,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其判斷基準及過程,應斟酌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對上訴人謝欣樺等人之工作表現作客觀之判斷,此一判斷裁量權,亦應由被上訴人所設處理機制,依具體事證,經法定程序評議後而為判斷,如其處理、評議程序無明顯且重大瑕疵存在時,法院自應尊重並承認其效力。

㈡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包括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亦屬之)均應涵攝在內。是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固不得偏離法律規定原先預期之利益狀態,或逾法律所賦予該權利之目的。惟雇主係為達其特定經濟上之目的,而僱用勞工為其服勞務,是勞工忠誠確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應屬勞工基於勞動契約之核心義務。如認勞工於客觀或主觀已無法勝任工作,顯認其對雇主已無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雇主既因勞工之不忠誠確實履行此一義務,而無法透過勞動契約達成其客觀上合理之經濟目的,實無法要求雇主尚需提供其他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該勞工。

㈢上訴人謝欣樺部分:

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3(一審卷㈡第181 頁)所載

,謝欣樺自97年3 月起調任債權催收人員,惟催收業績確不彰,同組8 名中,其排名為最後;另依原單位信用卡部分共58名人員考核且97年度1 月到12月評比,年度考核結果亦是最後一名,其於96年、97年度之考核分別為B 、C等情,亦據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債權管理部經理李明錚於原審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否謝欣樺主管?97年考績是否你打的?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我是他的主管,97年考績是我打的,97考績是針對他97年的年度表現、績效,再參考他前主管對他的工作評價,及96年整體工作表現。」、「(97年度表現如何?)他97年3 月擔任法務催收人員,他的工作表現就整組人員裡績效是最後一名。」、「(96、97年度考績?)96年度B、97年度C。」、「我依他們97年度工作表現,以他們所領薪資及工作性質在同樣薪資、工作性質的員工裡表現是最差的,我做評比後,再送到處裡,再送到人資去評比。」、「(與原告相同工作性質、薪資的員工,有無考績比他們差的?目前仍在被告處任職?)沒有,全部都被資遣了。」等語明確(一審卷㈡第275 頁、第278 頁)。是依據證人前開所述,其依據謝欣樺於97年間業績表現,經由年度考評核定為C等,係將其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依據考評規定予以具體化,謝欣樺遭考評為C等,即屬不能勝任工作之客觀事實。

⒉上訴人謝欣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解僱伊之前6

個月,每月均有發給伊工作獎金,97年9 月發給伊97年8月份之信用卡催收獎金6000元,97年10月發給97年9 月份獎金8000元,97年11月份發給97年10月份獎金6000元,97年12月發給97年11月份獎金5000元,98年1 月發給97年12月份獎金1 萬元,98年2 月發給98年1 月份工作獎金6000元,98年5 月15日發給98年2 月份至解僱前之工作獎金3萬3863元,此有本院卷㈡第16頁之文件可佐,且依證人林明錚所為之證言,可知能拿到上開獎金者大概有60% 之人,且被上訴人對於催收工作所訂之每月工作目標回收金額為70萬元以上,謝欣樺自97年3 月開始辦理催收工作,97年4 月至6 月,總回收金額為213 萬6636元,每月平均回收金額為71萬2212元,97年7 月至10月總回收金額319 萬3685元,平均每月回收金額79萬8421元,均有達到工作目標,並獲得被上訴人頒發之榮譽獎狀,則被上訴人將伊考績打為C,係惡意解僱云云。惟據證人李明錚證述「他(指謝欣樺確實有領到獎金,但獎金裡有包含前手給她的案件。如果扣除前手的部分,他是無法領到獎金。」等語甚明(一審卷㈡第278 頁),足證謝欣樺之所以領取前開催收獎金,本非基於本人工作表現而來甚明,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謝欣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通知改善逕予解僱,有違「最

後手段性」原則,惟細繹被上訴人前開考核規定,要求員工提出改善計劃,係於年中檢視表現未能達成目標,始有適用,如於年度考評評定為C等,則無改善計劃提出之適用餘地,是謝欣樺此一主張,與前開考核規定相悖。此外,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年度績效管理發展計畫書(一審卷㈡第137 頁),業經謝欣樺簽明確認,而上訴人之主管確分於97年1 月5 日、7 月5 日及12月17日與謝欣樺進行年初設定、年中檢視及年度評核,惟謝欣樺仍無法改善。足認謝欣樺無法勝任其工作,謝欣樺抗辯被上訴人未通知改善,又未提供其他工作,顯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陳霞誼部分:

⒈上訴人陳霞誼於96年4 月間任職營業理財助理期間,遭客

戶客訴因接獲對帳單,多次致電聯繫卻未獲回應,甚遭陳霞誼謊稱因郵差郵寄遺失,且經該客戶客訴陳霞誼態度不佳,並反應遺至VIP 中心辦理相關業務,遭陳霞誼質疑何以到VIP 中心辦理,客訴遭到輕視;另於96年5 月間,因陳霞誼作業疏失,致被上訴人依據法院執行處扣押命令所扣押客戶存款,遭該客戶領取;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與陳霞誼進行會談,要求其改善應對方式,惟於97年10月31日,理財VIP 客戶來行要求辦理基金贖回作業,陳霞誼作業疏失未於贖回單上勾選,致客戶損失,該客戶嗣為客訴時,陳霞誼未予解決,反私下委請電話公司更改分機號碼,避免接聽客戶抱怨電話;嗣其主管於98年2 月間與陳霞誼晤談,要求其改善服務態度,以避免客訴案件一再發生,並要求其參加相關課程,惟陳霞誼仍未予改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件表、傳真、被上訴人函、客戶存款單、被上訴人國內外基金交易報告書及被上訴人員工晤談表(一審卷㈡第106 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0頁、第112 頁),復經證人即陳霞誼之主管黃政旺於原審

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有客戶反應他(指陳霞誼)服務不佳,還有他作業曾經有重大紕漏,例如法院扣押客戶定期存單部分款項,但他卻讓客戶把款項全數領走,後來同事陪他到客戶處把款項索回。」、「97年10月31日基金贖回客戶需要填具基金贖回單,他作業疏失導致不應贖回的被贖回。」「96年間,金額9 萬多元,後來錢有追回,本件客戶是20萬元定期存單,法院扣押9萬多元,依正常作業流程他應該要把法院扣押款項扣除,但他讓客戶領走定存20萬元。」、「電話中心接到客戶口頭抱怨他服務態度不佳。所有員工排名他是在後面那幾個。他私下請電話公司更改分機號碼。公司總機若忙線會轉接到他的分機,他請電話公司更改總機忙線順位,造成他排序很後面才會接到客戶來電,這是他隔壁同事發現的,事後有請電話公司把順位改回來。」、「經常有客戶反應他服務態度不佳。他是櫃台人員,所以服務態度是很重要的。」等語明確(一審卷㈡卷第279 至281 頁),是衡諸前情,本院認陳霞誼顯有違反工作規則第3 章服務守則前開規定。

⒉陳霞誼雖抗辯,前開疏失或因客戶願意配合返還扣押款,

或因客戶不追究而未造成重大損害云云。除已證明陳霞誼顯然怠忽職務,自不得以客戶前開不追究之行為,反主張其可以勝任工作之謬誤。再陳霞誼雖於97年度考績評定為B等,惟依證人黃政旺所述「櫃台人員無其他人被評比C,最差評比B。」、「(依考核章第12條規定資遣須為C或該員工無法達成改善計畫,資遣陳霞誼原因?)都是主管用口頭規勸,但他無法改善。」、「考績是由我評比,未曾打過C。」、「(沒有打過C,公司如何確認員工是否適任?)按照排名。」、「(排名在陳霞誼之後,是否仍任職公司?)無,全部被資遣了。」等語明確(一審卷㈡第280 至281 頁)。是依證人黃政旺所言,其一向未曾給予部屬考績C等,但不足證明陳霞誼未得C等,即屬可勝任工作,反依該證言,足已認定陳霞誼身為櫃檯服務人員,工作職務之一即是與客戶應對,但其不僅服務態度不佳,甚至逃避其工作責任,影響公司形象,確屬不能勝任工作。

⒊又陳霞誼雖提出考績通知書,證明其於95年度考績為B,

96年度考績為A-,並獲考績獎金2 萬元,且於97年度考績B,惟依據證人前開所述,陳霞誼於97年度考績固為B而非C,然其僅為因該證人從未曾給予任何部屬C等,有該證人所為97年度考績表在卷可憑(一審卷㈡第343 頁),並不足以證明陳霞誼確可勝任工作。而依陳霞誼為部分評比表現最差;至於陳霞誼所提出其他參加財產保險業務員專業科目資格測驗合格、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券商業務人員高級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銀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合格、理財規劃人員專業能力測驗合格、證券商業務人員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等證書,其中或與其任職行政人員工作無涉,其中甚可認定陳霞誼確有能力可避免因作業疏失,致被上訴人依據法院執行處扣押命令所扣押客戶存款,遭該客戶領取,及客戶辦理基金贖回作業,未於贖回單上勾選,致客戶損失等情形發生。

⒋陳霞誼復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

被上訴人確與其為多次會談,惟未見陳霞誼予以改善。陳霞誼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將其資遣云云,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郭志成部分:

⒈上訴人郭志成為理財專員,依據其薪資級距之最低手收標

準為40萬元,惟其均未達成銀行管理辦法所訂定業績目標,97年1 月至12月考核,其即有10個月未達目標,其中9月至11月之達成率為0%,其餘亦未超過36% ,被上訴人理財專員97年度平均達成率為76.23%,郭志成平均值僅為41% ,為平均值以下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考核表、97年度業績達成表、理專RM業績資訊及被上訴人理專人員97年各月手收明細表附卷可證外(一審卷㈠第288 頁、卷㈡第16頁、第149 頁、第338 頁至第

342 頁),上訴人郭志成於原審亦自承依被上訴人理專人員97年各月手收明細表(一審卷㈡第24頁被證24)所載,伊確實為營業部門達成率最差的等語(一審卷㈡第385 頁)。

⒉上訴人郭志成雖主張,伊有參加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合

格、修習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課程、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合格、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職業道德)測驗合格、銀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合格、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擁有多項證照,自91年擔任理財專員起,有多項優異表現,例如曾單月手續費收入達350 萬元以上,當月全省第一名,96年手續費收入達550 萬元以上,於97年4 月1 日獲被上訴人予以大幅調薪,97年第4 季信用卡推廣成效佳,獲頒獎金及捷安特腳踏車一輛,故任職之15年期考績除97年被評為B 外,其餘幾為甲等或A 等。且推銷金融商品應非理財專員之主要工作內容,理財專員僅係在為客戶理財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時,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給客戶選擇,上訴人每年績效之評等,並非完全依據手續費收入,尚須評量上訴人之服務品質、交叉銷售等項目,且97年美國次貸風暴事件衍生成全球性金融風暴,同年9 月美國雷曼投資銀行倒閉,被上訴人之投資人損失慘重,被上訴人面臨此惡劣之投資環境,乃同時宣布該月不記業績,同年10月全省達成率僅6%,由此可知上訴人之短期業績未達標準,係全球金融環境之巨大變遷所致,伊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96年推出之「債券天霸」之金融商品平均年配息率11% ,數月後竟宣布不再付息,伊乃依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之要求將債券天霸轉為有利息收入之「美金達人」,且被上訴人作出此轉換免收手續費之規定,故伊97年4 月之手續費收入達成率為0%,被上訴人以此指摘伊,自不可取,又被上訴人解僱伊,未給予任何輔導或協助,亦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本院卷㈣第356 至358 頁、第340 至342 頁)。

惟查依郭志成所提出前開資料,足認其客觀上能力確實可勝任工作。但其97年係營業部門業績最低,更足認係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又郭志成於97年11月7 日收受被上訴人考績評核通知,於該通知即已明確載明「台端擔任本行理財專員乙職‧‧‧皆未達本行要求之每月手續費收入考核基本業績目標,倘台端於收受本通知書後2 個月內仍未能達成每月手續費收入考核基本業績目標,證明台端不適任現職,屆時本行將解除台端之RM資格並依人事規定辦理。」(一審卷㈡卷第151 頁)之後,仍未於97年12月改善,足見其主觀無意工作,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資遣郭志成前,確曾提供轉調他職之機

會,惟未為其所接受一情,除有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8之郭志成等人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區部經理楊贄檒及被上訴人之人資部經理鄭湘陵之會談譯文,其中郭志成:「‧‧‧

5 萬元出頭,你叫我去那邊打電話,領一個月3 萬元,我覺得說,現在不是領錢或怎樣,是那種感覺,如果是你,你覺得呢?對,如果是你,叫你一個月去作3 萬元,你覺得呢?‧‧‧」、「對啊呀!一個月原本4 萬6,000 元,叫你去作一個月3 萬元工作,就算我們公司真的有那工作,不是故意叫你去,但是那3 萬元我們怎麼‧‧‧」、「這也不是公司故意刁難,事實上,你就欠一個3 萬元工作,你5 萬元」等語已認郭志成確因薪資過低無意調任他職,而證人鄭湘陵於該會議中則稱:「就是在這一禮拜,如果您真的在內部職缺還有任何想法的話,我們會想辦法就是跟有需要的單位去作一個確認」;另楊贄檒亦稱:「但中間你們如果說那邊有職缺的話,還是可以請我幫忙‧‧‧」等語(一審卷㈡第197 頁反面、第200 頁正反面),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意提供其他工作予郭志成。亦復據證人鄭湘陵於原審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郭志成是否曾於98年2 、3 月間與你、楊贄檒進行面談?)是。」、「(面談過程中,你們有無表示要提供郭志成其他公司內工作機會?)有,當時是因為收到總公司通知,南區有些理專確定要解職,所以人資處詢問這些要被解職的員工是否願意轉任其他職位,我當時提出可以改任房貸、信貸業務人員或客服人員,郭志成表示不考慮其他內部工作機會,但希望可以有比較好的離職方案。」等語綦詳(一審卷㈡第169 至170 頁)。郭志成抗辯被上訴人未通知其改善或提供其他職位,即予資遣云云,委無可取。

㈥上訴人吳念慈部分:

⒈上訴人吳念慈於97年1 至3 月份之績效達成率53.01%,未

達目標額,被上訴人通知主管協助其限期改善工作表現以達績效目標,逾期未改善將調整其職務,並經吳念慈簽名同意,惟仍未見其改善,其後97年9 、10月份績效達成率僅41.83%,仍未達目標額,經被上訴人再次通知主管協助其限期改善工作表現,惟仍未見其改善,98年1 、2 月份績效仍未達目標額,被上訴人再次通知亦未見其改善。且吳念慈之97年7 月至12月呆帳平均回收在同組53名中排名第51名,第52名、第53名則為派遣人員,故於97年度考績遭評定為C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真正為原告所不否認之呆帳回收比較表、改善通知書及會談紀錄等為證(一審卷㈠第303 至311 頁、卷㈡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債權管理部經理李明錚證稱:「他(吳念慈)97年度1 至4 月是擔任電話績效人員,後來工作表現不佳協助轉任電話行銷,後又因工作表現不佳,7 月又轉任呆帳催收人員,7 至12月工作表現在排名評比也是最末的。」、「‧‧‧後來他轉呆帳催收人員,就催收客戶實際繳款當成他的績效,他個人績效只有七萬多元,在整個公司排名裡是比較弱的,他排名後面的二位是屬於我們的派遣人員(非公司員工)」、「(吳念慈績效不佳,有無勸諭?)科主幹部有找她面對面約談。」(一審卷㈡第277 頁、第277 頁反面)等語明確,依證人前開所述,吳念慈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甚明,則被上訴人於97年度考評核定為C等,亦屬將其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依據考評規定予以具體化,其遭考評為C等,係由被上訴人所設處理機制,依具體事證,經法定程序評議後而為判斷,本院自應尊重並承認其效力,進認定吳念慈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客觀事實。

⒉上訴人吳念慈雖抗辯:伊於93年3 月1 日在被上訴人現金

卡部門擔任業務,95年2 月調至債權管理部門,辦理電話催收,95年至96年之考績皆為A,97年1 月至3 月間,業績目標時常變動致經常於接近月底結算時,才得知當月目標,同年4 月目標較為確定,且於月初即公布,伊於4 月底時即提前達成個人當月業績目標,達成率為117.59% ,於同年4 月加薪,6 月領取獎金,顯見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卻於97年5 月初以主管口頭指示之方式將伊調至個人信用貸款部門電話行銷辦理信用貸款業務,又於97年7 月以主管口頭指示方式將伊調至債權管理部門,辦理電話催收已列為呆帳之客戶業務,97年9 月,又要將伊調至前述個人信用貸款部門電話行銷辦理信用貸款業務,經伊反應後,始留下來,被上訴人對伊之調動未予任何職業訓練,又未給予適應期,旋於98年4 月17日將伊資遣,徒以97年1 至3 月及同年9 、10月之績效未達目標額,即認伊無法勝任工作實屬過苛,且未依員工手冊之規定與員工進行晤談溝通,即直接對員工進行「工作目標達成總評等」作業,員工對其考績評等均無從置喙,僅以達成短程績效作為認定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顯不合理亦不客觀云云(本院卷㈣第364 至365 頁)。惟查,上訴人吳念慈主張之上開雖可見其偶有業績達到標準之情事,惟此並不能推翻上述其長期與同組同事相比,有落後目標甚多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確與其為多次會談,依該會談紀錄所載,吳念慈亦表明將予以改善,惟卻多次未能達成。顯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予以資遣,尚無不合,吳念慈所抗辯殊無可採。

㈦上訴人黃美琪部分:

⒈上訴人黃美琪為理財專員,依據其薪資級距之最低手收標

準為30萬元,惟其均未達成銀行管理辦法所訂定業績目標,97年1 月至12月考核,其即有11個月未達目標,其中10月達成率為0%,其餘月份即未達35% ,而被上訴人理財專員97年度平均達成率為76.23%,黃美琪平均值僅為34% ,亦為平均值以下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其真正而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7年度業績達成表、理專RM業績資訊、被上訴人理專人員97年各月手收明細表及業績核評通知書附卷可證外(一審卷㈠第288 頁、卷㈡第149 頁、第153 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區部經理楊贄檒於原審證稱:「黃美琪在97年間有10個月未達預定業績標準,屬於應予輔導工作不能勝任的人員。」等語明確(一審卷㈡第129 、13

0 頁),是認黃美琪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甚明。⒉上訴人黃美琪雖提出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合格證

明書、證明書,主張其參加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理財規劃人員專業能力測驗合格、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銀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合格、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職業道德)測驗合格、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合格、產物保險業務員一般課程資格測驗合格、人身保險業務員測驗合格、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測驗合格、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修習信託業務研習課程、稽核人員研習課程,並主張其於95年、96年度考績均為A-,97年4 月1 日尚獲被上訴人調薪,97年雖有美國次貸風暴影響,仍創百萬元以上之手續費收入,同年9 月手收達成率41% ,理專排名49名,98年1 月達成率87% ,高於平均達成率之76.44%,伊無不能勝任之情形云云。惟查,依黃美琪所提出前開資料,僅能認其客觀上能力確實可勝任工作,但黃美琪於97年11月7 日收受被上訴人考績評核通知,於該通知明確載明「台端擔任本行理財專員乙職‧‧‧皆未達本行要求之每月手續費收入考核基本業績目標,倘台端於收受本通知書後2 個月內仍未能達成每月手續費收入考核基本業績目標,證明台端不適任現職,屆時本行將解除台端之RM資格並依人事規定辦理。」(一審卷㈡第153 頁)後,仍未於97年12月改善,其達成率僅為41% (一審卷㈡第16頁),足見其主觀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資遣黃美琪確曾提供轉調他職之機會,

惟未為黃美琪所接受,僅表明欲以較優惠之離職金,除據上訴人提出原證18之黃美琪與證人楊贄檒及鄭湘陵等會談譯文所載黃美琪:「‧‧‧那今天是這樣子的話,就覺得說,所以如果今天你說的什麼職缺,你們又說要降薪,這個這個是我絕對不會退讓的‧‧‧」(一審卷㈡第197 頁反面),復據證人楊贄檒到庭證述:「我不清楚郭志成、黃美琪是否有表示不願轉任他職,我只知道他們表示希望能夠給他們比較高的退職金。」、證人鄭湘陵證稱:「(黃美琪是否曾於98年2 、3 月間與你、楊贄檒進行面談?)是。」、「(面談過程中,你們有無表示要提供黃美琪其他公司內工作機會?)有,當時是因為收到總公司通知,南區有些理專確定要解職,所以人資處詢問這些要被解職的員工是否願意轉任其他職位,我當時提出可以改任房貸、信貸業務人員或客服人員,黃美琪表示不考慮其他內部工作機會,但希望可以有比較好的離職方案。」等語綦詳(一審卷㈡第169 至170 頁),是黃美琪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㈧上訴人張哲豪部分:

⒈上訴人張哲豪任職被上訴人前,已有12年金融工作資歷,

後任職被上訴人原擔任企業金融逾期放款管理部,負責大企業催收工作,惟未能勝任,於97年9 月12日調整改處理較單純之中小企業催收工作,然其工作表現及績效每況愈下,除經常登入與業務無關之網站,或於上班時間打盹,所製作之報表經常發生錯誤,造成同事彙整時極大困擾,浪費作業時間,與同仁間溝通亦不佳;甚於辦理催收時,發生票據退票,遲遲未對發票人聲請執行名義,致遲誤債權追索期間等情,除經證人即張哲豪之主管范國恬於原審證稱:「他於95年進入本公司,擔任中大型企業金融催收工作,從他95、96、97年的考績可以看出他工作有不太好的情形,他上班時間會利用電腦到與業務無關的網站逗留,他的直屬主管曾經當場糾正過他,但他不予理會。」、「他負責催收工作,每個月需送交報表,但他的報表錯誤率很高,若報表錯誤,會影響公司申報資料有不實的情形。他任職期間也發生過客票時效過期的情形,總金額為1800多萬元,影響公司債權的主張,後來公司與債務人協商債權有全部收回。所以97年9 月把他調職到中小型企業催收工作,但他調職後情形也沒有改善,所以97年度考績打C。」、「(他們考績評比C,是否表示他們在相同工作性質裡工作表現是最差的?)他們負責企業金融工作,表現是最差的。」、「(有無表示要改善?)無。」、「(有無規勸他們改善?)工作過程中都有去提醒他們改善,但他們仍是我行我素。」等語明確外(一審卷㈡第281 頁反面至第283 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為上訴人張哲豪所不否認之民事支付令令聲請狀(一審卷㈡第344 頁至第

348 頁),依該聲請狀所附支票影本,該支票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6日、8 月8 日開立,並由訴外人泰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惟因張哲豪疏失,不僅未依據票據法規定向發票人鴻源科技公司及背書人泰陞實業公司請求,遲至97年5 月28日追索期屆滿後,才以借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向鴻源科技公司請求,致無法向泰陞實業公司請求,雖最後以和解解決,但已足認張哲豪確有疏失之事實甚明,綜上,張哲豪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於95年6 月1 日至10月1 日試用期間被

評為A-,嗣正式任用,95年度(95年10月1 日至12月31日),均依主管指示對逾期債務,辦理扣押及訴追,96年1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處理債務人A-ZOWE UNTERNATION

CO. LTD 積欠之債務得宜而確保被上訴人之債權,然96年之考績被評為B 等,97年2 月至98年1 月為被上訴人收回多筆債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97年考績卻被評為C等,且依范國恬之證詞可見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伊任何調職或改善之機會即資遣伊,實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查,縱上訴人張哲豪有如其所述之為被上訴人確保債權之情事,惟此尚難認其無上述被上訴人所指其報表經常發生錯誤,造成同事彙整時之困擾,辦理催收時遲未對票據債務人聲請執行名義,致遲誤票據債權追索期間,上班時間利用電腦到與業務無關之網站逗留,經主管糾正,仍未改善等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縱使為真正,亦難認被上訴人對其考績之評定為不適當。又據證人范國恬所述「(張哲豪任職被告前是否均有金融經驗?)是。」、「(資遣前。有無輔導他們到其他單位任職?),他當初到公司時,都是有法務背景,所以沒有輔導到其他單位任職,沒有發生過用法務背景轉任其他工作的情形。」等語,是依證人所言,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相關催收工作可供安置。張哲豪其不能勝任工作情況嚴重,自不得以其於債權催收工作無法勝任,轉而要求被上訴人需提供其他工作之理,張哲豪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㈨上訴人陳金霞部分:

⒈上訴人陳金霞為理財專員,依據其薪資級距之最低手收標

準為19萬元,惟其均未達成銀行管理辦法所訂定業績目標,97年間考核,其即有9 個月未達目標,其中9 月、10月達成率分僅為6%、1%,被上訴人理財專員97年度平均達成率為76.23%,陳金霞平均值僅為49% ,為平均值以下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陳金霞所不爭執之97年度業績達成表、理專RM業績資訊、被上訴人理專人員97年各月手收明細表及業績核評通知書附卷可證外(一審卷㈠第288 頁、卷㈡第16頁),再上訴人陳金霞雖曾表示轉調其他桃園地區之工作職務,但經相關主管王欣隸於97年

5 月間與其面談後,王欣隸同意暫撥給30新客戶,並由其自行約定績效標準,惟陳金霞仍無法達成業績目標,甚有違反公司流程等情事,且於97年8 月間內部職業道德與規範測驗考試亦無法通過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王欣隸所出具之報告及重新進行職業道德規範測驗之電子郵件等為證(一審卷㈡第24至25頁、第27至29頁),此外,在雷曼事件發生後,分行經理即通知理財專員處理原則,惟陳金霞亦未依旨處理,致客戶客訴不斷,經分行經理多次與其溝通,陳金霞仍執意以自己方式處理,之後陸續發生多起客訴事件,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改進,仍無起色一情,亦有客戶申訴單及電子郵件等附卷足憑(一審卷㈡第30至31頁、第34至40頁),是認陳金霞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考核章第12條規定,予以資遣,並無違法。

⒉雖上訴人陳金霞提出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合格證

明書、證明書,抗辯其參加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合格、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財產保險業務員專業科目資格測驗合格、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修習信託業務人員職前訓練課程、參加人身保險業務員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測驗合格、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測驗合格、結構型商品業務人員資格測驗合格,非屬不能勝任工作。惟依陳金霞所提出前開資料,足認其客觀上能力確實可勝任工作,而其有前述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更足證其係主觀而不為之甚明。

⒊被上訴人於資遣陳金霞前,確曾表明可提供其他內部單位

轉職機會,惟陳金霞未能符合該等職位業務所需,故均不適任等情,亦據證人鄭湘陵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一審卷㈡第170 頁),且足認被上訴人資遣陳金霞,並無違反勞準法之規定,陳金霞此抗辯亦無可採。

㈩上訴人王美瑜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王美瑜於95年、96年間任職信用卡部門,因

工作表現不佳,二年度考績均為B 等,嗣後雖調派改任催收行政,擔任行政人員,專職維護消費者債務資料及法務文件調閱管理工作,然於各項業務仍經常疏漏及發生錯誤,影響法務及行政作業進度,被上訴人雖再調整其工作內容及派員協助,亦無法有效改善其作業情形等情,有上訴人王美瑜之人事基本資料表一(本院卷㈡第182 頁)人員會談紀錄表(一審卷㈠第317 頁)可憑,依該紀錄表所載,王美瑜於該會談中已自承因患有重大疾病,部分功能受損無法恢復之前狀況,造成錯誤,需將本身業務轉由他人處理,要求被上訴人體恤轉至其他單位以待退休,或辦理優退或資遣等語,且上訴人王美瑜亦審理自承於97年1 月29日罹患中風,迄97年6 月1 日恢復上班(本院卷㈣第35

3 頁),復據證人即王美瑜之主管李明錚於原審證稱,王美瑜97年度考績係伊打的,王美瑜擔任催收後勤作業,在建檔方面錯誤很多,後來轉任債權憑證管理人員,但在文件歸檔及調閱部分常會找不到,建檔錯誤會影響債務人之權益,所以公司還需找人檢核,收到法院之債權憑證,需要登錄建檔,以便事後調閱,其經常有未建檔之情形,以致法務人員,經常有調閱不到文件之情形,她的主管有找她談過,並請其他同仁從旁協助,但整個情形還是沒有改善等語(一審卷㈡第276 、277 頁),是可見上訴人王美瑜確有因中風後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經主管要求改善仍未能改善,被上訴人予以資遣,並無不合。

上訴人陳佳蓉部分:

⒈上訴人陳佳蓉為理財專員,依據其薪資級距之最低手收標

準為30萬元,惟其均未達成銀行管理辦法所訂定業績目標,97年間考核,即有5 個月未達目標,被上訴人理財專員

97 年 度平均達成率為76.23%,陳佳蓉平均值僅為36% ,為平均值以下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7年度業績達成表、理專RM業績資訊、被上訴人理專人員97年各月手收明細表及業績核評通知書附卷可證外(一審卷㈡第17頁、第149 頁),並據證人楊贄檒於原審證述:「依陳佳蓉有5 個月未達業績標準,均屬應予輔導,工作不能勝任之人員」等語甚明(一審卷㈡第129 頁)。再者,陳佳蓉經主管要求改善,仍未予改進,亦有被證21之員工晤談表足稽(一審卷㈡第154 頁)。陳佳蓉於97年11月7 日、10日收受被上訴人考績評核通知,於該通知明確載明「台端擔任本行理財專員乙職‧‧‧皆未達本行要求之每月手續費收入考核基本業績目標,倘台端於收受本通知書後2 個月內仍未能達成每月手續費收入考核基本業績目標,證明台端不適任現職,屆時本行將解除台端之RM資格並依人事規定辦理。」(一審卷㈡第155 頁)後,仍未改善,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作規則考核章規定,考績評定為C等,其處理評議後並無明顯且重大瑕疵存在,本院自應予尊重並承認其效力,是認上訴人陳佳蓉確有不能勝任工作。

⒉陳佳蓉雖提出獎狀,證明其於84年參加服務楷模選拔獲獎

,86年獲最佳人緣獎及最佳工作效率獎,93年獲卓越服務員工,惟前開證據,與陳佳蓉於97年度未達被上訴人所訂理財專員之業績目標是屬二事,尚無法執之認定陳佳蓉確可勝任工作。

⒊陳佳蓉既無法勝任工作,實無法要求被上訴人尚需提供其

他適當之工作以供安置,陳佳蓉抗辯被上訴人予以資遣前,尚須安排其他職位云云,並無可取。

上訴人涂鳳明部分:

⒈上訴人涂鳳明為理財專員,依據其薪資級距之最低手標準

為45萬元,惟其均未達成銀行管理辦法所訂定業績目標,97年1 月至12月考核,其即有10個月未達目標,其中1 月至3 月之達成率未達50% ,被上訴人理財專員97年度平均達成率為76.23%,涂鳳明平均值僅為31.55%,為平均值以下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考核表、97年度業績達成表、理專RM業績資訊及被上訴人理專人員97年各月手收明細表附卷可證外(一審卷㈡第18頁、第149 頁),並經證人楊贄檒於原審到庭證述:「涂鳳明在97年間有5 個月未達預定業績標準‧‧‧」等語明確(一審卷㈡第129 頁),此復為涂鳳明於原審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依被證24(即被上訴人理專人員97年各月手收明細表),其確實為營業部門達成率最差的等語(一審卷㈡第385 頁),是堪認涂鳳明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於資遣涂鳳明前確曾提供轉調他職之機會,惟未

為涂鳳明所接受一情,亦據證人蔡金蓉於原審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如何對涂鳳明提供轉任工作機會?)當時人資部接到通知要將涂鳳明解任理專職務,所以我以電話通知涂鳳明此事,並在電話中詢問涂鳳明有無轉任他職的意願,涂鳳明說沒有這樣的考慮,但希望能爭取較資遣費優渥的離職金。」、「我有提到房、信貸業務、電話客服、行銷人員。」等語明確(一審卷㈡第17

2 至173 頁),是涂鳳明抗辯被上訴人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尚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考核規則,上訴人謝欣樺等人工作表現,其等是否經過輔導、改善期間,且參考與與謝欣樺等人有工作關係之行員之考核意見後,認定其等或於主觀上或於客觀上,已無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意。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合。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期日予以終止,終止後兩造已無任何勞動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上訴人謝欣樺等人薪資之義務,則上訴人謝欣樺等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於原審及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請求,自無理由,應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及工│每月薪資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號│ │作性質 │(新台幣)│約之日期 │├─┼───┼──────────────┼─────┼─────────┤│ 1│謝欣樺│自民國84年6月16日起至98年4月│4萬元 │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 │ │16日止,並自97年3月起至98年2│ │7日寄發通知,主張 ││ │ │月止擔任債權管理催收人員。 │ │於98年4月17日終止 ││ │ │ │ │兩造勞動契約。 │├─┼───┼──────────────┼─────┼─────────┤│ 2│郭志成│自82年7月12日起至98年4月9日 │5萬7,0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 │ │止,擔任營業部襄理工作(屬財│ │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 ││ │ │富管理專員)。 │ │約。 │├─┼───┼──────────────┼─────┼─────────┤│ 3│吳念慈│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4月16日 │3萬2,0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 │ │止,擔任債權管理部助理專員工│ │7日寄發通知,主張 ││ │ │作。 │ │於98年4月17日終止 ││ │ │ │ │兩造勞動契約。 │├─┼───┼──────────────┼─────┼─────────┤│ 4│黃美琪│自84年6月19日起至98年4月9日 │4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 │ │止,擔任財富管理專員。 │ │日寄發通知,主張將││ │ │ │ │於98年4月10日終止 ││ │ │ │ │兩造勞動契約。 │├─┼───┼──────────────┼─────┼─────────┤│ 5│陳霞誼│自95年1月10日起至98年4月16日│3萬2,0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 │ │止,擔任行政人員。 │ │7日寄發通知,主張 ││ │ │ │ │將於98年4月17日終 ││ │ │ │ │止兩造勞動契約。 │├─┼───┼──────────────┼─────┼─────────┤│ 6│張哲豪│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5萬2,0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 │ │止,擔任債權管理催收人員。 │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 │ │ │。 │├─┼───┼──────────────┼─────┼─────────┤│ 7│陳金霞│自95年10月23日起至98年4月9日│3萬3,0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 │ │止,擔任財富管理理財專員。 │ │日寄發通知,主張將││ │ │ │ │於98年4月9日終止兩││ │ │ │ │造勞動契約。 │├─┼───┼──────────────┼─────┼─────────┤│ 8│王美瑜│自87年6月1日起至98年4月16日 │5萬7,0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 │ │止,擔任債權催收人員,嗣擔任│ │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 ││ │ │分行行政人員。 │ │約。 │├─┼───┼──────────────┼─────┼─────────┤│ 9│陳佳蓉│自83年10月18日起至98年1月9日│4萬6,000元│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 │ │止,擔任財富管理理財專員。 │ │10日寄發通知,主張││ │ │ │ │將於98年1月10日終 ││ │ │ │ │止兩造勞動契約 │├─┼───┼──────────────┼─────┼─────────┤│10│涂鳳明│自81年5月1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6萬2,0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6月6││ │ │,擔任財富管理理財專員。 │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 │ │ │。 │└─┴───┴──────────────┴─────┴─────────┘附表二上訴人(原告)於一審聲明:

┌─┬────┬─────────────────────────────┐│編│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新台幣) ││號│(原告)│ │├─┼────┼─────────────────────────────┤│ 1│謝欣樺 │1萬9,58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 │ │4萬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郭志成 │5萬6,056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按月給 ││ │ │付5萬7,0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3│吳念慈 │1萬9,78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 │ │3萬2,0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黃美琪 │6,499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4萬5││ │ │,0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5│陳霞誼 │2萬4,07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 │ │3萬2,0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張哲豪 │7萬1,5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 │ │5萬2,0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陳金霞 │11萬1,06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8│王美瑜 │2萬3,539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 │ │5萬5,9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陳佳蓉 │2萬6,08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4月2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按月給││ │ │付4萬6,0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10│涂鳳明 │2萬2,181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按每月3萬70││ │ │0元計算,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上訴聲明:

┌─┬────┬─────────────────────────────┐│編│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新台幣) ││號│ │ │├─┼────┼─────────────────────────────┤│ 1│謝欣樺 │自98年4月17日起至102年2月16日止之工資100萬6,124元,及自102││ │ │年2月17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按月給付每月薪資本薪3萬6,000 ││ │ │元,並各自薪資給付日之翌月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郭志成 │1萬1,523元,及自100年3月2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 ││ │ │5萬2,0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吳念慈 │906元,及自一審民事準備書㈤狀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 │ │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4│黃美琪 │2萬5,832元,及自一審民事準備書㈤狀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0月1日起││ │ │至102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4萬1,0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5│陳霞誼 │自98年4月17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之工資28萬2,329元,及自102 ││ │ │年4月17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按月給付每月薪資差額2,000元,││ │ │並各自薪資給付日之翌月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6│張哲豪 │5,900元,及自一審民事準備書㈤狀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6月1日起至 ││ │ │100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4萬8,0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7│陳金霞 │14萬3,847元,及其中10萬1,360元部分自一審民事準備書㈤狀暨減││ │ │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另外4萬2,487元部分,自本院民事訴之聲明更正㈤狀繕本送達翌││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8│王美瑜 │1萬7,106元,及自一審民事準備書㈤狀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5月1日起││ │ │至102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5萬9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9│陳佳蓉 │8,080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按月給付4萬2││ │ │,0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涂鳳明 │4萬8,3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3萬││ │ │2,7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