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昇泰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華山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競文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洪濬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1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白天班與晚班總幹事,每月白天班與晚班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5,020元、22,511元。詎被上訴人於98年
5 月8 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理事會議,全體決議通過自98年
8 月1 日起停止晚班上班時段,並資遣晚班之員工;又於98年8 月8 日召開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將伊自98年8 月8 日起予以免職(白天班),嗣於同年8 月10日寄發人事函通知伊。然被上訴人每年度入會人數、利息收入、經費總收入及年終累積結存金額皆年年增加,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 款為由,資遣伊之晚班工作,於法不合。又伊並未將被上訴人之會員個人資料外洩,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由,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於法亦屬不合。故兩造間之白天班、晚班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另伊因被上訴人將伊公告免職,損及伊之名譽與信用,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 條、第23
5 條、第195 條規定,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白天班及晚班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暨自99年1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工會會員流失、劃撥轉帳繳款便利等諸多因素,致會員利用夜間服務之人數銳減,甚至有到會人數比晚班會務人員(共4 人)還少,而伊仍須支付晚班人事、電費成本,顯不符經濟效益;又此停止夜間服務係屬業務緊縮(編制緊縮),而白天班之6 位會務人員已足提供會員服務,無須額外再僱用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朱怡芳、金慧珍、朱珮瑜等4 位晚班人員,伊始於98年5 月8 日經第10屆第10次理事會決議停止晚班上班時段,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資遣擔任晚班職務之上訴人;又上訴人因不滿伊所為上開停止晚班之決議及資遣,竟利用擔任總幹事職務之便,擅自蒐集會員私人年籍資料作成「違法會員資料明細表」、「第10屆代表名冊」、「理監事及會員代表親屬關係明細表」等資料拷貝至其個人隨身碟,並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檢舉伊之會員黃華山非屬自營作業勞工,及會員陳清山、鄭石玉未從事本業,而均違法投保等情事以圖報復,致伊及會員遭調查,嗣雖經勞保局認定黃華山等3 人之投保資格並無不符,惟已造成多年合法投保之會員惶恐,並危害伊收取會費及會員投保權益,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始於98年8 月8 日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並於同年8 月10日向其通知;另上訴人又於98年7 月1 日寄發檢舉信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指摘黃華山及伊之秘書張麗華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從事危害伊及會員權益之行為,顯然違背忠實義務,並妨礙會員權益及會務運作之秩序,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退步而言,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所請求之端午節奬金、中秋節奬、年終奬金,均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分,伊無給付義務,且伊99 年12月15日第11屆第4 次理監事會議已決議不再發放三節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3,300 元(即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之薪資、98年中秋奬金、年終奬金及99年端午奬金、中秋奬金、年終奬金),暨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6 月
1 日起迄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上訴人69,557元,並依序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年於每年2 月1 日給付上訴人145,114 元,並依序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原審其他共同原告朱怡芳、金慧珍、朱珮瑜均未上訴,亦已敗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1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白天班與晚
班總幹事。每月白天班與晚班之薪資分別為45,020元、22,511元。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年領取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各3,000元,年終獎金135,062元。
㈡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8 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理事會議,以晚
班服務不合經濟效益、節省經費開銷,全體決議通過自98年
8 月1 日起停止晚班上班時段,並資遣晚班人員。上訴人於98年5 月27日受被上訴人以「編制緊縮」終止晚班勞動契約之通知。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 日公告通知會員晚班自同年8月1日起停止辦公。
㈢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8 日召開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
,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決議將上訴人予以免職(白天班);並於98年8 月10日寄發人事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8年8 月11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於每年1 、4 、7 、10月繳交會員勞、健保費用予
勞保局、中央健保局。被上訴人自92年間起提供郵政劃撥及郵局存簿轉帳授權方式供會員繳費。
㈤被上訴人前制定有「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
理辦法」,嗣於91年10月9日廢止;另於91年11月22日制定同一名稱之管理辦法。
㈥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會員之勞、健保加退保申報作業。
被上訴人定期召開理監事會議前,由會務人員彙整會員入會名單,作成提案經上訴人簽核後,提請理監事會議審議,並於會後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報會議紀錄。
㈦上訴人於98年6 月25日向勞保局檢舉被上訴人之會員黃華山
(當時任常務監事,現為理事長)非屬自營作業勞工,及會員陳清山(當時任常務理事)、鄭石玉(當時任理事)未從事本業,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而投保;經勞保局於98年9 月21日函覆,上開3 人由被上訴人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尚無不符。經上訴人於98年9 月28日再次檢舉,勞保局於98年12月28日再度函覆,經派員再次查核,上開3 人加保資格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尚無不符。被上訴人係於98年7 月16日勞保局派員調查時,知悉上訴人向勞保局提出前述檢舉之情事。
㈧上訴人於98年7 月1 日寄發檢舉信予高雄地檢署,指稱黃華
山及被上訴人之秘書張麗華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6106 號受理在案,於101 年4 月25日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因黃華山接獲高雄地檢署開庭傳票,而知悉上訴人前述檢舉情事。
㈨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以上訴人涉犯刑法背信、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輸出個人檔案資料罪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於99年6 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
150 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9年8 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8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晚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白天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如被上訴人終止不合法,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為何?
六、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晚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所明定。該款規定於雇主為企業之情形,需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職業團體係非營利性質,並無生產或銷售商品、服務,經費係源自會員繳納之會費,營運狀況不受景氣或市場環境之直接影響,故職業團體有無業務緊縮之情事,應依其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從業人員利益等業務及會務特性暨經費運用之通常合理性,綜合予以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會員利用晚班服務之人數減少,惟伊仍須支付晚班人事費等成本,不符經濟效益,故有緊縮裁撤晚班業務之必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一職業工會,對外洽辦勞、健保業務或向一般公
司行號購置設備、用具,多需利用通常之白天上班時間方得為之,此為週知之社會生活事實,故被上訴人之白天班業務係屬必要至明;又被上訴人之晚班業務主要係對內提供會員收費服務,此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未予爭執。茲核閱上訴人不爭執為真之被上訴人96年1 月至98年7 月會員晚上到會辦公人數統計表(本院卷第125-127 頁;上訴人表示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上訴人每月晚班上班日數多為22日或23日,利用被上訴人晚班服務之會員人數,除96年、97年之1 、4 、7 、10月可達700 餘人至1,000 餘人外,其餘各月之晚班會員到會辦公人數大多僅在100 餘人至400 餘人之譜,98年1 月、7 月利用晚班服務會員人數更僅約600 人、450 人。又被上訴人係於每年1 、4 、7 、10月繳交會員勞、健保費用予勞保局、中央健保局,為兩造所不爭。基此,足認96年及97年之1 、4 、7 、10月因逢被上訴人向勞保局、中央健保局繳交勞、建保費用之故,被上訴人會員利用晚班服務之人數較其餘月份高出平均約2 至3 倍,其餘月份利用晚班服務之人數平均至多約為每晚18人,最少每晚僅約5 人(400 餘人除以22日或23日約為18人,100餘人除以22日或23日約為5 人);且98年1 月、7 月均未如96年、97年之同月份出現明顯增多之晚間到會人數。
㈡再者,被上訴人每年支出之晚班人事費用約為1,150,000 元
,此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且上訴人未予爭執。而被上訴人95年至97年之各年度經常會費結餘依序約為1,220,000 元、1,500,000 元、2,140,000 元,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之95年度至97年度經常會費收支報告表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44-146 頁、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晚班人事費用占全年度經常費結餘約54% 至94% (1,150,
000 元÷2,140,000 元≒0.54;1,150,000 元÷1,220,000元≒0.94),比例甚高。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明:94年時因經費不足有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調漲每人每月會費40元,一年多收300 多萬元,多收的部分是給付晚班的薪資100 多萬元及加強會員福利,在增加收取會費的情況下,晚班多撐了4 年,98年當時之經費狀況,若不停止晚班可能會再跟會員多收會費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而被上訴人94年度之經常費結餘約為-1,620,000元,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之該年度經常會費收支報告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87頁);且被上訴人於95至97年度均提供會員子女奬學金、發給會員福利互助金,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之被上訴人95至97年度重要會務工作執行成果報告3 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47-149 頁)。基上可徵被上訴人晚班服務之人事成本占被上訴人經常費之比例高昂,經被上訴人自95年度起增收會員應繳之經常會費,始足支應;且被上訴人如仍支出比例甚高之晚班人事費,勢將排擠被上訴人對會員提供奬學金、互助金等福利。
㈢此外,被上訴人自92年間起提供郵政劃撥及郵局存簿轉帳授
權方式供會員繳費(含勞、健保費及會員會費),為兩造所不爭,以現今郵政金融服務便利,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接受,衡情被上訴人會員改以郵政劃撥或轉帳方式繳費,當無窒礙。另被上訴人白天班人員之人數迄今維持6 人,此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原審卷第140 、150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業務量由原白天班編制人員處理已足,被上訴人並無增僱白天班員工之需,而無從將晚班人員移撥至白天班繼續僱用。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會員利用晚班服務之人數,除每年1 、4 、7 、10月外,其餘各月均偏少數,迨至98年1 月、7 月更明顯較先前2 年同月份之人數減少,且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晚班人事成本甚高,並有排擠壓縮被上訴人對會員提供福利措施之虞,則被上訴人在晚班利用人數偏低並逐漸減少,且有其他替代性繳費方案之情形下,裁撤人事成本高昂之晚班服務,尚非不合理。
㈣至上訴人主張:97年、98年間被上訴人日班人員(共6 人)
每一工時服務之會員人數平均約為1.09人,而晚班人員每一工時服務之會員人數平均約為1.38人(共4 人),晚班人員在工作時內提供會員服務之業務量,較日班人員為多,並無晚班時段業務緊縮情事云云,並提出95年至98年之各年度1至6 月白天收款件數統計表、晚班辦理收款件數統計表為證(本院卷第78-79 頁即原審卷第154 、155 頁)。惟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數據,至多說明晚班、日班每一人員每一工時之工作量,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晚班整體業務量有無緊縮之評估標準。遑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至98年之各年度1 至6月晚班辦理收款件數統計表,被上訴人95年1 至6 月利用晚班辦理繳款之會員人數合計為3,113 人,96年1 至6 月、97年1 至6 月依序遞減為2,908 人、2,80 8人,98年1 至6 月更下降至2,256 人,相較於95年1 至6 月減少近860 人(3,
113 人-2,256人=857人)(見本院卷第79頁),反可佐證被上訴人所稱利用晚班服務之會員人數減少,係屬信而有徵。
是上訴人本節主張,並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㈤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晚班人員每人辦理收款件之成本為每
件133.7 元(以95年1 至6 月、96年1 至6 月、97年1 至6月晚班人員月薪資總額除以平均每月收款件數得出每件成本)、效率為每1,000 元可辦理7.5 件(1,000 元÷133.7 元≒7.5 ),日班人員於同上期間每人辦理收款件之成本為每件197 元、效率為每1,000 元可辦理5 件,可見晚班服務並無不符經濟效益之情形,並提出其自製之成本及效率分析表為證(原審卷第156 頁)。然縱使上訴人計算之前揭數據無誤,亦僅足徵被上訴人晚班人員在上開3 段期間平均每1 人辦理每1 收款案件之成本較日班人員平均每1 人辦理每1 收款案件之成本為低,及被上訴人支付晚班人員每1,000 元所獲致之平均辦理件數較支付日班人員每1,000 元所獲致之平均辦理件數為高,惟此係晚班、日班人員每1 人工作成本及效率之比較,與被上訴人開辦晚班業務需支付之人事費等成本,是否合於被上訴人經常費運用之整體效益,係屬無涉。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晚班服務並非不符經濟效益云云,要無可取。
㈥至上訴人再主張: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揭陳述(第㈡段
引述部分),被上訴人自94年(按應為95年)起多收會費後,扣除晚班人事費用,每年至少應有2,000,000 元之結存,故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伊之晚班工作,係屬無據云云。查,被上訴人95年至97年每年固有1,220,000 元至2,140,00 0元不等之經常費結餘,業敘如前,惟被上訴人係非營利性之職業團體,經費主要來自會員繳納之會費,且支出晚班人事費有排擠提供會員福利經費之虞,俱如前述,故被上訴人95年至97年有結餘,並不代表未來之年度亦將有結餘,更無從謂其開辦未切合所需之業務並因而耗支費用係屬有理。是被上訴人本部分主張,洵非可採。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之入會人數逐年增加,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云云,惟即使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入會人數逐年增加乙情非虛,然入會人數增加並不等同於利用晚班服務之會員人數增加。況被上訴人於95年至97年,每年之退會人數與入會人數相去不遠,會員總數多維持在6,200 餘人至6,400 餘人之間,並無大幅波動,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之該3 年度入會、退會、會員總數統計表及會員代表大會手冊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42 、147-14 9頁),是上訴人單憑被上訴人入會人數增加之情論敘被上訴人無晚班業務緊縮,失之以偏概全,自無可採。
㈦綜合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所屬會員利用晚班服務之人數減少
,惟晚班人事費用甚高,而被上訴人已提供替代性之繳費方式,且無增僱白天班人員之需,則其所為緊縮裁撤晚班服務之決定,以其為非營利性之職業工會,係具業務上之合理性。從而,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27日預告自同年8 月1 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晚班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七、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白天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又雇主依此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擔任總幹事職務之便,擅自蒐集會員私人年籍資料,於98年6月25日向勞保局檢舉其會員黃華山、陳清山、鄭石玉(當時分任常務監事、常務理事、理事)非屬自營作業勞工或未從事本業,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而投保;其於98年7 月16日勞保局派員調查時,始知悉上訴人提出檢舉之情事。上訴人不爭執其於98年6 月25日向勞保局提出檢舉,及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6日知悉此情形各節(見兩造不爭事項㈦)。故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白天班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期間,先予敘明。
㈡其次,上訴人向勞保局提出前揭檢舉,經勞保局調查後,於
98年9 月21日函覆上訴人,黃華山、陳清山、鄭石玉等3 人由被上訴人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尚無不符;經上訴人於98年
9 月28日再次檢舉,勞保局於98年12月28日再度函覆,經派員再次查核,上開3 人加保資格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尚無不符各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基此,堪認被上訴人會員黃華山、陳清山、鄭石玉確無違反勞保條例而投保之情事。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負責綜理行政事務,自應忠誠執行職務,負有服務會員、注意會員權益有無受損之義務,惟上訴人非但未注意會員權益有無獲得確保,甚至就其主觀所認不符勞保條例投保之會員個案,不先循內部輔導、溝通管道促請會員依法辦理,反逕向勞保局提出檢舉,終經勞保局查明並無會員違法投保之情事,惟已造成會員人心惶然,嚴重破壞勞雇基礎信任關係,且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堪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忠實義務之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白天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頒布過工作規則,且被上訴人
通知解僱上訴人白天班職務之函文內並未敘述終止之事由及法律依據,故被上訴人終止兩造白天班勞動契約,係不合法云云。查,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8 日召開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係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決議將上訴人予以免職(白天班),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不否認其未制頒工作規則(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2日制定之「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亦無關於會務人員工作規範或奬懲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23 頁正、背面)。惟按,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勞基法第70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受僱人忠實執行職務係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之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中而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嚴重違反其擔任總幹事應盡之忠實義務,已如前述,故即使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應負忠實義務之具體內容或規範訂定工作規則,亦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次者,被上訴人通知解僱上訴人白天班之函文固未記載終止契約之事由及法律依據(見原審卷第9 、10頁)。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以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為之即足;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之終止事由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既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法定終止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自不因其未書面告知上訴人終止事由或法令依據而受影響。遑論,證人即終止時擔任被上訴人秘書之張麗華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8 日召開解僱劉昇泰(上訴人)之理監事會議,伊擔任會議紀錄,因劉昇泰(上訴人)拷貝會員資料,拿去勞保局檢舉導致會員被調查,理監事就決定開除他;工會(被上訴人)決定開除上訴人後,有當面告知,也有公文通知;98年8 月10日早上,上訴人約8 點10分至15分左右來上班時,當時常務監事黃華山在工會(被上訴人)大廳告訴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拿會員資料亂檢舉,所以理監事決定將他開除,上訴人說沒關係,他會等公文通知;當時有很多理監事及會務人員都在場,伊也在場等語歷歷(本院卷第171-174 頁),以張麗華前揭所言並無悖於事理、常情,堪予採取。職是,足認被上訴人已有口頭告知上訴人解僱事由,被上訴人顯非無從認知被上訴人係因其違反忠實義務而將其解僱。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㈣據上,上訴人不實檢舉被上訴人會員違法投保,違反勞動契
約忠實義務之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於98年7 月16日知悉後30日內之同年
8 月1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白天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上訴人98年8 月10日受口頭通知,兩造間之白天班勞動契約自翌日起即告終止。
八、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業務緊縮情事、不得終止兩造間晚班勞動契約,或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兩造間白天班勞動契約,均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本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3,300 元(即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之薪資、98年中秋奬金、年終奬金及99 年 端午奬金、中秋奬金、年終奬金),暨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暨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迄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上訴人69,557元,並依序自次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年於每年2 月1 日給付上訴人145,11
4 元,並依序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 │(含薪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勞保保費負│ ││ │ │擔、健保保│ ││ │ │費負擔、慰│ ││ │ │撫金、端午│ ││ │ │節奬金、中│ ││ │ │秋節奬金等│ ││ │ │) │ │├──┼───────────┼─────┼────────────┤│ 1 │98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88,755元 │98年9月1日 │├──┼───────────┼─────┼────────────┤│ 2 │98年9 月1 日至9 月30日│88,755元 │98年10月1日 │├──┼───────────┼─────┼────────────┤│ 3 │98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91,755元 │98年11月1日 │├──┼───────────┼─────┼────────────┤│ 4 │98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88,755元 │98年12月1日 │├──┼───────────┼─────┼────────────┤│ 5 │98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125,338元 │99年1月1日 │├──┴───────────┼─────┼────────────┤│合計 │483,358元 │ │└──────────────┴─────┴────────────┘附表二┌─────────────────────────────────┐│給付期間:99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 │├──┬───────────┬─────┬────────────┤│編號│請求期間(每年月份) │薪資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1 │每年1 月1 日至1 月31日│230,873元 │每年2月1日 │├──┼───────────┼─────┼────────────┤│ 2 │每年2 月1 日至2 月28日│91,107元 │每年3月1日 │├──┼───────────┼─────┼────────────┤│ 3 │每年3 月1 日至3 月31日│91,107元 │每年4月1日 │├──┼───────────┼─────┼────────────┤│ 4 │每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91,107元 │每年5月1日 │├──┼───────────┼─────┼────────────┤│ 5 │每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91,107元 │每年6月1日 │├──┼───────────┼─────┼────────────┤│ 6 │每年6 月1 日至6 月30日│91,107元 │每年7月1日 │├──┼───────────┼─────┼────────────┤│ 7 │每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91,107元 │每年8月1日 │├──┼───────────┼─────┼────────────┤│ 8 │每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91,107元 │每年9月1日 │├──┼───────────┼─────┼────────────┤│ 9 │每年9 月1 日至9 月30日│91,107元 │每年10月1日 │├──┼───────────┼─────┼────────────┤│10│每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91,107元 │每年11月1日 │├──┼───────────┼─────┼────────────┤│11│每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91,107元 │每年12月1日 │├──┼───────────┼─────┼────────────┤│12│每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178,907元 │每年1月1日 │├──┼───────────┼─────┼────────────┤│合計│ │1,326,850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