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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洪秀虹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視為上訴人 洪秀鳳

洪秀絹被上訴人 陳洪秀華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遺產之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明富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表編號1 至11土地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取得(即編號1、9部分,於辦理登記時各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其餘編號部分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附表編號12號土地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由洪秀虹、被上訴人按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比例取得(即於辦理登記時,洪秀虹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三,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徵收款由洪秀虹取得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取得(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徵收款、建物及現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取得(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上訴人洪秀虹應塗銷澎湖縣○○鄉○○○段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將土地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洪秀虹應返還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洪秀虹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洪秀虹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洪秀鳳、洪秀絹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至洪秀虹主張本件性質縱係必要共同訴訟,然僅其單獨上訴,且上訴理由又對洪秀鳳、洪秀絹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上訴效力應不及於洪秀鳳、洪秀絹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亦即原審被告洪秀虹不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於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同列被告之洪秀鳳、洪秀絹,縱洪秀虹之上訴理由未必有利於洪秀鳳、洪秀絹,惟此乃為繫屬本院後由本院審理認定範疇,尚難謂當然不利於洪秀鳳、洪秀絹。是以依上開判例要旨,洪秀虹主張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洪秀鳳、洪秀絹等語,並不足採。

洪秀鳳、洪秀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洪秀絹、洪秀鳳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明富於民國85年12月5

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9 至12,及澎湖縣○○鄉○○○段1209、1209-1地號、澎湖縣○○鄉○○○段292 地號土地等財產,惟其中附表編號7 即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原面積為752.56平方公尺),經主管機關於原審判決後之100 年6 月13日逕為分割出同段291-1 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8 所示,面積為69.62 平方公尺,同段291 地號土地面積僅餘682.94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1即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704-2地號土地(原面積為62平方公尺)亦經主管機關於100 年6 月10日逕為分割出良文港1704-3地號土地(面積為43方公尺,同段1704-2地號土地面積僅餘19平方公尺),並與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同時由澎湖縣政府價購各新臺幣(下同)59,340元、80,992元,共計140,332 元,均已於100 年7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附表編號3、2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澎湖縣政府100 年12月20日府工土字第1000067433號函暨協議價購取得土地補償費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第130 頁、本院卷第55頁、第

153 頁至第154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06 頁至第108頁)。又澎湖縣○○鄉○○○段1209、1209-1地號土地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價購之金額為7,988,504 元,有該局100 年12月12日高港財產字第1000022032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更審前僅載7,988,503 元,而不足1 元。再者,洪明富之遺產除上揭土地外,尚有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財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100 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澎縣一字第1000010526號函附洪明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足認上開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704-3地號暨龍門北段292 地號土地之價購款,及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洪明富之遺產,而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因洪明富所有遺產於本院更審前,即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後始發生上開逕予分割及價購情事,又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財產漏未分割,是以被上訴人聲請就上開標的補充判決,及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分割價購款,上訴人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明富死亡時遺有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財產,詎洪秀虹於86年2 月20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編號12至14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並於93年11月15日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土地(該等土地曾陷沒入海,嗣經澎湖縣政府公告回復,下稱系爭3 筆土地)辦理回復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嗣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7年價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13土地,及澎湖縣政府於100 年間價購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洪秀虹逕自領取價購款7,988,504 元(下稱系爭價購款)、140,332 元,另自行向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洪明富退股而領取股金1 萬元及持有洪明富遺留之現金,均屬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價購款、退股金及現金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塗銷系爭11筆土地、附表編號12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返還價購款、股金及現金。又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洪明富之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求為判決:㈠洪秀虹應塗銷系爭11筆土地於86年2 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洪秀虹應塗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土地於93年11月15日所為之回復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㈢洪秀虹應返還7,988,

504 元與兩造公同共有。㈣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明富之遺產7,988,504 元、系爭11筆土地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取得1,997,125 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號及14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 方式取得。㈤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洪秀虹聲明不服,嗣由本院就遺產之分割部分即上開訴之聲明㈣所示廢棄改判,洪秀虹復就全部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僅就遺產之分割部分廢棄發回,亦即上開訴之聲明㈠㈡㈢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洪秀虹應塗銷附表編號8 土地於86年2 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㈢洪秀虹應返還152,333 元與兩造公同共有。㈣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明富之不動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4 分之1 ;金錢8,140,836 元由兩造各取得2,035,209 元。㈤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洪秀虹則以:系爭3 筆土地,係經兩造協議由洪秀虹單

獨繼承並辦理回復登記。縱認被上訴人未表示同意,然其將印鑑證明等交付洪秀絹轉交代書辦理登記,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洪秀絹已同意由洪秀虹單獨取得,故洪秀虹單獨辦理回復登記,亦屬有效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有關86年2 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該部分分割遺產之部分外,就有關民國93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回復登記暨協議分割繼承之登記及有關分割7,988,503 元部分廢棄;㈡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由兩造各取得4 分之1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為上訴人洪秀鳳、洪秀絹未為任何聲明,僅具狀以:93年土

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時係提供證件與代書辦理土地補償及領款程序,未表示放棄應繼分,亦未簽署放棄證明等語置辯。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明富(於85年12月5 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4分之1。

㈡洪明富死亡時遺有系爭11筆土地及系爭3 筆土地(系爭3 筆土

地係於39年5 月13日陷沒變更為海,嗣經澎湖縣政府於93年10月14日公告辦理回復登記)。洪秀虹就系爭11筆土地,於86年

2 月20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就系爭3 筆土地,於93年11 月15 日辦理回復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此部分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洪秀虹應塗銷系爭11筆土地(即附表編號1 至

7 、9 至11、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附表編號12土地之回復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暨返還系爭價購款與兩造公同共有確定。

㈢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明富之遺產為:澎湖縣○○鄉○○○段○○○

○號、1209-2地號○○鄉○○○段○○○○○號(以上均應有部分1/2○○○鄉○○○段○○○○號、676地號、813地號、814 地號○○鄉○○○段○○○○號、291地號、291-1 地號○○鄉○○○段○○○○○號、1704-2地號(以上均所有權全部)等12筆土地;門牌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93號房屋;及洪秀虹受領之現金8,140,836 元(含4 筆土地徵收款即澎湖縣○○鄉○○○段1209地號、1209-1地號、龍門北段292 地號、良文港1704-3土地;退股金即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1 萬元;申報遺產稅時現金2 千元)。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明富死亡時所留遺

產,應如何分割?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洪明富死亡時遺有系爭11筆土地及系爭3 筆土地(即澎

湖縣○○鄉○○○段1209、1209-1、1209-2地號等3 筆土地係於39年5 月13日陷沒變更為海,嗣經澎湖縣政府於93年10月14日公告辦理回復登記)。洪秀虹就系爭11筆土地,於86年2 月20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就系爭3 筆土地,於93年11月15日辦理回復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此部分業經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洪秀虹應塗銷系爭11筆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7、9至11、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附表編號12土地之回復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暨返還系爭價購款與兩造公同共有確定一節,有原審、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足認洪秀虹於86年間辦理附表編號1至7、9至11、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時,未得被上訴人及洪秀鳳、洪秀絹之同意,另於93年間辦理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回復單獨所有登記時,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即洪秀虹並無可單獨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價購款之依據。且上開土地應分別塗銷繼承登記、回復登記,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已由被上訴人持前揭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200 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均為兩造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等語,應屬可採。

㈢次查: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原為752.56平

方公尺,於塗銷洪秀虹單獨繼承、回復兩造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前,經主管機關於100 年6 月13日逕為分割出同段291-1 地號土地面積69.62 平方公尺,致現澎湖縣○○鄉○○○段291 地號土地面積僅餘682.94平方公尺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本院卷第153 頁、第18

4 頁)。因前述確定判決業已判命洪秀虹應將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塗銷86年2 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故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應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洪秀虹應將此筆土地於86年2 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亦為可採。

㈣又查:附表編號3 所示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704-2地號土地

面積原為62平方公尺,於塗銷洪秀虹單獨繼承、回復兩造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前,亦經主管機關於100 年6 月10日逕為分割出同鄉良文港1704-3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致現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704-2地號土地面積僅餘19平方公尺,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同時由澎湖縣政府價購各59,340元、80,992元,業經澎湖縣政府於100 年6 月16日悉數給付與洪秀虹完畢,均已於100 年7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澎湖縣政府100 年12月20日府工土字第1000067433號函暨協議價購取得土地補償費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本院卷第154 頁、第

193 頁、第106 頁至第111 頁)。因前述確定判決業已判命洪秀虹應將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704-2地號○○鄉○○○○○段○○○ ○號塗銷86年2 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故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704-2地號土地應為相同之認定,且與澎湖縣○○鄉○○○段○○○ ○號之價購款均為公同共有之遺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洪秀虹應將此筆2 土地之價購款140,332 元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自為可採。

㈤再查:洪秀虹於86年2 月13日申報洪明富遺產中除上開土地外

,其餘之附表編號4 所示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93號建物、附表編號5 所示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1 萬元及附表編號6 所示現金2 千元均未經兩造協議分割,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一節,為洪秀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

124 頁)。而洪秀虹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逕於86年1 月6日向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洪明富退股並受領股金1 萬元完畢,有該社100 年12月14日澎二信營字第1000160866號函、101 年1 月4 日澎二信營字第10101600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8 頁);現金2 千元則為洪秀虹自任納稅義務人向國稅局申報洪明富遺產稅申報時所申報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100 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澎縣一字第1000010526號函附洪明富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即上開現金均由洪秀虹受領持有中,亦為洪秀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此12,000元亦應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乃屬可採。此外,附表編號1 所示澎湖縣○○鄉○○○段1209、1209-1地號土地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價購之金額應為7,988,504 元,業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7年11月17日匯入洪秀虹設於合庫七賢郵政存簿,而全部給付與洪秀虹一節,有該局

100 年12月12日高港財產字第1000022032號函暨附件相關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更審前僅載7,988,503 元,而不足1 元,被上訴人主張此1 元亦應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應屬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該等部分應與前揭土地、價購款予以分割等語,均為可採。

㈥至洪秀虹主張系爭3 筆即澎湖縣○○鄉○○○段1209、1209-1

、1209-2地號等土地經澎湖縣政府於93年10月14日公告辦理回復登記,嗣由洪秀虹於93年11月15日為回復登記,原審判命應予塗銷回復登記及將之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乃違誤法令。被上訴人有提供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等證件資料,並託洪秀絹轉交,應亦有同意由洪秀虹單獨繼承系爭3 筆土地之協議,且縱未同意,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政府價購通知在97年始為通知,被上訴人不可能知悉而交付印鑑資料,其於93年間確有同意系爭3 筆土地由洪秀虹單獨繼承之意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就此登記事宜,並未親自到林璘美之事務所,業經林

璘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1頁),且為洪秀虹所不爭執,則其本人並未向林璘美表示同意由洪秀虹取得之意思,甚為明確;又被上訴人就交付證件資料之目的,始終陳稱係為辦理回復登記,此項登記因係以繼承人身分辦理而有使用上述證件資料之必要,則單以交付之事實,自不足以認定其即有同意由洪秀虹取得之意思。至被上訴人雖有將證件資料託洪秀絹轉交,但當時既係因澎湖縣政府於93年間即公告要辦理回復登記(見原審卷㈠第9 頁),則被上訴人在主觀認知上亦僅在於處理回復登記之事宜,並基此認知而交付證件資料託洪秀絹轉交辦理,自無從知悉有欲辦理回復登記以外之遺產分割協議或事後將有政府價購情事,則其明確知悉交付證件資料之目的,而在該目的下,轉託洪秀絹持交用以辦理該事務所需證件資料予林璘美之行為,充其量亦僅能解為屬轉託交付之事實行為(如同請託快遞業者轉交),而不具授與代理權之效果意思,尚難認與民法第169 條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要件相符,復與系爭3 筆土地其中2 筆事後於97年間經政府價購無涉。

⒉原審判命就系爭3 筆土地中之澎湖縣○○鄉○○○段1209-2地

號土地,於93年11月15日辦理回復登記為洪秀虹單獨所有部分,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維持判決洪秀虹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暨應返還澎湖縣○○鄉○○○段1209、1209-1之價購款與兩造公同共有而確定一節,已如上述,則揆諸首揭說明,洪秀虹自不得再就此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另行主張:因被上訴人於93年間確有同意系爭3 筆土地由洪秀虹單獨繼承之意,原審判決認定不當而應廢棄改判等語。是以洪秀虹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㈦另洪秀鳳、洪秀絹主張:於93年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時,其等

係提供證件與代書辦理土地補償及領款程序,未表示放棄應繼分,亦未簽署放棄證明等語。惟查:

⒈系爭3 筆土地係於93年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因原所有權人洪

明富已死亡,故地政機關同時依申請文件內之繼承人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澎湖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12日澎地所登字第0990001077號函附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07頁至第131頁),而洪秀鳳、洪秀絹均未否認該證件資料之真正,並均表明係欲辦理回復登記而交付。則洪秀鳳、洪秀絹有同意辦理回復登記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林璘美於原審證稱:「遺產繼承協議上之簽名是其代簽」

、「被上訴人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託洪秀絹帶來,其餘3 人(指洪秀虹、洪秀鳳及洪秀絹)是親自拿來」、「來的3 人有說要辦給洪秀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第93頁),參以上開遺產繼承協議書上亦載有經協議結果同意做不均分繼承,並由洪秀虹繼承等內容(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12 頁),則就經驗法則及常情為研判,洪秀鳳及洪秀絹既均親自持證件到場,林璘美又僅係受託辦理登記之書面處理事宜,其與兩造亦無私交或其他利害關係,若到場之洪秀鳳及洪秀絹並未同意由洪秀虹取得土地,林璘美應不致違反其意思而在遺產繼承協議書載明土地由洪秀虹取得之意旨,故證人林璘美此部分所述,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洪秀鳳及洪秀絹雖均陳稱並未同意由洪秀虹取得系爭3 筆土地

所有權等語。但其等均有到場,受託處理之代書林璘美又明確證稱當時其等確有同意,本院經斟酌雙方之陳述後,認洪秀鳳及洪秀絹既有到場,且有遺產繼承協議書之書面資料,而非僅口頭之協議,其等衡情應會瞭解辦理之目的及方式,亦應已考量過未來處分獲利,含由政府價購等事宜,故洪秀鳳及洪秀絹所述,本院尚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㈧依上所述,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洪秀鳳及

洪秀絹均有同意其等繼承取得之權利部分歸由洪秀虹取得,而被上訴人則未同意,故就此部分為遺產分割時,應受此效果之拘束。又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明富(於85年12月5 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頁至第32頁、第13頁)。因本件洪明富死亡後,僅洪秀鳳及洪秀絹就系爭3 筆土地之取得,同意由洪秀虹取得,其餘遺產兩造並未有分割遺產之協議,已如前述,且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依首揭條文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為遺產之分割,即屬有據,並應依民法第1141條所規定之應繼分即兩造均為各4 分之1 比例為分割。據此,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土地、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將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歸兩造分別共有,即其中附表編號1 、9 所示土地,洪明富之應有部分為1/2 ,由兩造以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保持共有;其餘土地由兩造以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保持共有。另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洪明富之應有部分為1/2 ,由洪秀虹以應有部分8 分之

3 、被上訴人以應有部分8 分之1 保持共有。又附表編號1之系爭價購款7,988,504 元,應由洪秀虹分得5,991,378 元、被上訴人分得1,997,126 元;附表編號2 之價購款80,992元由兩造各分得20,248元;附表編號3 之價購款59,340元由兩造各分得14,835元;附表編號5 之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1 萬元由兩造各分得2500元;附表編號6 之現金

2 千元由兩造各分得500 元。綜上所述,本件洪明富之遺產為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

號8 、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洪秀虹未經被上訴人及洪秀鳳、洪秀絹之同意,而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領取價購款

1 元(其餘7,988,503 元已確定)、80,992元、59,340元,另附表編號5 、6 所示款項1 萬元、2 千元亦未經被上訴人及洪秀鳳、洪秀絹之同意而單獨受領及持有,均已侵害被上訴人及洪秀鳳、洪秀絹依民法第1148條所取得對上開遺產之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經洪秀鳳、洪秀絹之同意,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單獨起訴請求洪秀虹應塗銷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於86年2 月20日所為之回復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應返還152,333 元(1 元+80,992元+59,340元+1 萬元+2 千元=152,333 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為此請求,因屬請求權之競合,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亦屬有據。而因洪秀鳳、洪秀絹曾同意由洪秀虹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權利,故洪明富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所示。原審就遺產所為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之土地價額及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就給付金錢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除本判決第四項所示外,因遺產分割之判決,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應待確定後始生效力,故無假執行之問題。又因洪明富之遺產在本件訴訟前全係由洪秀虹單獨取得,而被上訴人須先訴請塗銷登記及返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始得進行遺產之分割,與一般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已登記在各共有人名下之情形不同,且被上訴人就其起訴請求部分,在實質上係全部勝訴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故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仍應由洪秀虹負擔,較為合理,亦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81條第2 款、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地 號 │面積及洪明富 ││ │ │之應有部分 │├──┼────────────────┼───────┤│ 1 │澎湖縣○○鄉○○○段○○○ ○號 │259.23㎡。1/2 │├──┼────────────────┼───────┤│ 2 │澎湖縣○○鄉○○○段○○○ ○號 │466.08㎡ 全部│├──┼────────────────┼───────┤│ 3 │澎湖縣○○鄉○○○段○○○ ○號 │1629.21 ㎡全部│├──┼────────────────┼───────┤│ 4 │澎湖縣○○鄉○○○段○○○ ○號 │162.94㎡ 全部│├──┼────────────────┼───────┤│ 5 │澎湖縣○○鄉○○○段○○○ ○號 │112.97㎡ 全部│├──┼────────────────┼───────┤│ 6 │澎湖縣○○鄉○○○段○○○ ○號 │1167㎡ 全部│├──┼────────────────┼───────┤│ 7 │澎湖縣○○鄉○○○段○○○ ○號 │682.94㎡ 全部│├──┼────────────────┼───────┤│ 8 │澎湖縣○○鄉○○○段○○○○○○號 │69.62㎡ 全部│├──┼────────────────┼───────┤│ 9 │澎湖縣○○鄉○○○段○○○○○號 │1240㎡ 1/2│├──┼────────────────┼───────┤│ 10 │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704地號 │44㎡ 全部│├──┼────────────────┼───────┤│ 11 │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704-2地號 │19㎡ 全部│├──┼────────────────┼───────┤│ 12 │澎湖縣○○鄉○○○段○○○○○○○號 │193.93㎡ 1/2│└──┴────────────────┴───────┘

附表┌──┬────────────────┬─────────┐│編號│遺產內容 │附註及分割方法 │├──┼────────────────┼─────────┤│ 1 │系爭價購款7,988,504 元,即澎湖縣│洪秀虹已受領。 ││ ○○○鄉○○○段1209、1209-1地號地│由洪秀虹分得5,991,││ │號土地經政府機關價購之款項 │378元;陳洪秀華分 ││ │ │得1,997, 126元 │├──┼────────────────┼─────────┤│ 2 │土地價購款80,992元,即澎湖縣湖西│洪秀虹已受領。 ○○ ○鄉○○○段○○○ ○號土地經政府機關│兩造各分得20,248元││ │價購之款項 │ │├──┼────────────────┼─────────┤│ 3 │土地價購款59,340元,即澎湖縣湖西│洪秀虹已受領。 ││ │鄉良文港1704-3地號土地經政府機關│兩造各分得14,835元││ │價購之款項 │ │├──┼────────────────┼─────────┤│ 4 │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93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 ││ │ │兩造應有部分各1/4 │├──┼────────────────┼─────────┤│ 5 │退股金1 萬元(即保證責任澎湖縣第│洪秀虹申請退股收取││ │二信用合作社股金1 萬元) │保管中。 ││ │ │兩造各分得2500元 │├──┼────────────────┼─────────┤│ 6 │現金2千元 │由洪秀虹保管中。 ││ │ │兩造各分得500元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