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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重家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淑真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視同上訴人 連黃受月

黃榮龍黃受蘭被 上 訴人 黃瑞龍

黃奇龍黃受鳳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後開遺產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黃興福所遺遺產即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三三三三、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一一、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新臺幣貳仟元即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佰股,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保持共有;禎煌公司賸餘財產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高新銀行三民分社活儲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應由兩造各取得七分之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淑真、連黃受月、黃榮龍、黃受蘭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黃瑞龍、黃奇龍、黃受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興福於民國87年9月4日死亡,兩

造為黃興福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因被繼承人黃興福生前獨資設立禎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禎煌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黃曾秀華、呂淑美、被上訴人黃奇龍及黃瑞隆,均僅出名擔任,實際上並未出資,故禎煌公司之全部股份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經清算後所剩餘之財產現金新臺幣(下同)15,718,076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另加計黃興福遺留之現金1,189,376 元,每人應可得2,415,350 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興福如附表所示遺產等語。求為判決:被繼承人黃興福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遺產准予按兩造之應繼分各7 分之1 分割。(原審認定被繼承人黃興福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按兩造之應繼分各7 分之1 准予分割,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繼承人黃興福之遺產範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黃興福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遺產准予按兩造之應繼分各7分之1 分割。

被上訴人則以:禎煌公司前身為正興隆工業社,於64年間由被

上訴人黃奇龍所設立,再於68年間由黃奇龍及黃瑞龍各出資25萬元投資設立禎煌公司,並由黃奇龍擔任負責人,其後於73年間禎煌公司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額50萬元,始由新股東黃興福出資10萬元、黃瑞龍配偶呂淑美出資20萬元、黃奇龍配偶黃曾秀華出資20萬元,嗣於76年間再度增資為200 萬元並改由黃興福擔任禎煌公司之董事,再於80年間又增資100 萬元,合計資本額300 萬元,且黃興福係與股東黃奇龍、黃曾秀華、黃瑞龍及呂淑美共同經營,禎煌公司非黃興福獨資設立,其清算出售土地及機械結餘款計15,718,076元,自非均屬遺產。另黃興福在陽信銀行三鳳分行之帳戶係供禎煌公司使用,非其財產,且其餘現金遺產均已分割分配完畢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興福(3年0月0日出生)於87年9月4日死亡,兩造為黃興福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 1。

㈡被繼承人黃興福之遺產,除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1

03地號土地,面積1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12;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44分之6;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105地號土地,面積1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12,由原審98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判決分割,即應有部分為兩造各504 分之12、1008分之6及504 分之12,業已於98年12月17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外,另黃興福名下銀行存款169 萬元、135 萬元、59,000元,僅黃奇龍未受分配169 萬元,其餘繼承人均已先分配該3 筆存款遺產,尚餘禎煌公司清算終了可分配賸餘財產、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333 、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111 、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2 千元即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百股、高新銀行三民分社活儲1,189,376 元或382,333 元未予分割。

㈢68年間由黃奇龍及黃瑞龍各出資25萬元投資設立禎煌公司,並

由黃奇龍擔任負責人,其後於73年間禎煌公司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額50萬元,始由新股東黃興福出資10萬元、黃瑞龍配偶呂淑美出資20萬元、黃奇龍配偶黃曾秀華出資20萬元,仍由黃奇龍任負責人,嗣於76年間再度增資為200 萬元並改由黃興福擔任禎煌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再於80年間又增資100 萬元,合計資本額300 萬元,惟自83年7 月1 日起申請停業。另於88年間經財產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稽核禎煌公司截至86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為1,882,065 元,超過已收資本額2 分之1 ,因未辦理增資,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規定,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強制歸戶課徵所得稅。又禎煌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85年12月31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8511407300號函核准其解散登記在案,黃奇龍則於96年9月14日向原審陳報就任禎煌公司清算人,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單、登報證明,經原審於96年9 月21日函覆准予備查,嗣於97年12月29日再向原審陳報清算終結,並提出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損益表)、股東同意書,經原審於98年2 月9 日函覆准予備查。

㈣禎煌公司清算表上所列「銀行存款結餘⑴0000000 」,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繼承人之存款373 萬元分為169 萬元及

204 萬元兩筆,並將204 萬元扣除被繼承人黃興福喪葬費用850,624 元所得。

㈤禎煌公司於解散前登記資本額為300 萬元,股東為黃興福、黃

奇龍、黃曾秀華、黃瑞龍、呂淑美,各出資40萬元、8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

㈥黃興福於51、52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經原審法院51年易字第

4209號判決以黃興福簽發5 紙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應執行罰金銀元7 百元;51年度易字第4700號判決以黃興福簽發2 紙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應執行罰金銀元20元;52年易字第23號判決以黃興福簽發2 紙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應執行罰金銀元660 元。

㈦依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04號和解筆錄所示,禎煌公司出售資產

清算終結後之現金均由黃奇龍保管,惟其中股東黃瑞龍、呂淑美已分別取得4 百萬元及3,119,679 元,且股東黃曾秀華亦已取得其應分配款。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禎煌公司是否為被繼承人黃興福所獨資設立?㈡禎煌公司清算終結時,尚餘財產若干元?被繼承人黃興福可分

派之金額為何?㈢被繼承人黃興福之遺產尚餘何部分未分割?應如何分割?禎煌公司是否為被繼承人黃興福所獨資設立?㈠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

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此參照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自明。再者,自69年5 月9 日以後迄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有限公司乃指5 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易言之,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於69年5 月11日至90年11月11日間之股東乃需至少5 人。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故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係基於全體股東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非董事或部分之股東得逕予變更。(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裁判要旨)亦即經依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需由股東會決議增資及加入新股東而生效力。末按對他人占有中之遺產提起請求分割之訴,須就該遺產有民法第1151條所定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4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當事人主張已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5 人股東之股份實為其中1 人即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68年間由黃奇龍及黃瑞龍各出資25萬元投資設立禎煌公

司,並由黃奇龍擔任負責人,其後於73年間禎煌公司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額50萬元,始由新加入股東黃興福出資10萬元、黃瑞龍配偶呂淑美出資20萬元、黃奇龍配偶黃曾秀華出資20萬元,仍由黃奇龍任負責人,嗣於76年間再度增資為200 萬元才改由黃興福擔任禎煌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再於80年間又增資

100 萬元,合計資本額300 萬元,惟自83年7月1日起申請停業。另於88年間經財產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稽核禎煌公司截至86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為1,882,065 元,超過已收資本額2分之1 ,因未辦理增資,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規定,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強制歸戶課徵所得稅。又禎煌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85年12月31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8511407300 號函核准其解散登記在案,黃奇龍則於96年9 月14 日 向原審陳報就任禎煌公司清算人,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單、登報證明,經原審於96年9 月21日函覆准予備查,嗣於97年12月29日再向原審陳報清算終結,並提出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損益表)、股東同意書,經原審於98年

2 月9 日函覆准予備查。另禎煌公司於解散前登記資本額為30

0 萬元,股東為黃興福、黃奇龍、黃曾秀華、黃瑞龍、呂淑美,各出資40萬元、8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嗣依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04號和解筆錄所示,禎煌公司出售資產清算終結後之現金均由黃奇龍保管,惟其中股東黃瑞龍、呂淑美已分別取得4 百萬元及3,119,679 元,且股東黃曾秀華亦已取得其應分配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50 頁、第18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98年10月8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683110 號函附禎煌公司登記案卷(另置卷外)、財產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11月22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90024757號函(見原審卷㈢第83頁)、原審96年度審司字第96號呈報清算人卷及98年度審司字第5 號聲請清算終結卷(均另置卷外)、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04號分配賸餘財產事件和解筆錄(原告黃瑞龍、呂淑美、被告黃奇龍,見原審卷㈠第94頁)在卷可憑,亦即禎煌公司早於68年間即由黃奇龍及黃瑞龍發起設立並為登記,嗣因公司法之修正施行加入新股東成員及逐漸增資,且上開加入新股東成員及逐漸增資,均曾依規定附有修改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完畢,另於83年7 月1 日起申請停業、於85年12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迄96年間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7年12月29日陳報清算終結止,均合於規定。足認禎煌公司未清算解散登記前,乃為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公司組織,且於解散前股東確有黃興福、黃奇龍、黃曾秀華、黃瑞龍、呂淑美共5 人。佐以禎煌公司股東之一即被繼承人黃興福(0年0 月0 日出生)係於87年9 月4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亦即黃興福係於禎煌公司停業及為解散登記後才死亡,又證人即自69年開始擔任禎煌公司記帳人員黃素靜結證稱:禎煌公司自73年起歷次辦理增資案均由其辦理,並委託會計師葉志忠、陶志良、劉嘉雄出具查帳報告書確認增資時股東確有繳納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足認黃興福於死亡前均僅為禎煌公司股東之一,而且禎煌公司自73年起歷次辦理增資案,即加入新股東及各股東之出資,均經合格會計師查核確認其等出資無訛,並無上訴人所指禎煌公司之資本自68年起迄解散時止均由黃興福一人單獨出資之情事,況且,於禎煌公司清算終結後剩餘之財產雖由黃奇龍保管,惟其中股東黃瑞龍、呂淑美、黃曾秀華均已取得其應分配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禎煌公司確由股東黃興福、黃奇龍、黃曾秀華、黃瑞龍、呂淑美等5 人共同經營等語,即非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禎煌公司確為被繼承人黃興福所獨資設立,因

被上訴人黃瑞龍、黃奇龍並無任何技術、資本設立禎煌公司及購地建廠,禎煌公司之土地及廠房係由黃興福出資向訴外人李靜男所購買,而69年興建廠房時是由黃興福委託視同上訴人黃榮龍興建,黃榮龍並向黃興福請款。且禎煌公司設立地址為黃興福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號,非黃奇龍住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另禎煌公司之決策均由黃興福一人決定,且公司款項出入均使用黃興福個人帳戶,故黃興福之喪事費用亦由其帳戶提領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交易明細表。況且,黃瑞龍應為禎煌公司之大股東,惟其竟於83年2月4 日另設立勇燁企業社,又遭黃興福告訴竊取禎煌公司電子模具,益徵禎煌公司係黃興福獨資設立等語,並引用證人許黃美及黃素靜證述、原審法院刑事庭83年度易字第4111號被告黃瑞龍刑事判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簿謄本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018號使用執照、勇燁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門牌號碼本市○○區○○里○○○街48、5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黃興福就48號持分比率為11100/100000、就50號之持分比率為33333/100000)、坐落本市○○區○○街○○巷○○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惟查:

⒈黃興福於51、52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經原審法院51年易字第

4209號判決以黃興福簽發5 紙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應執行罰金銀元7 百元;51年度易字第4700號判決以黃興福簽發2 紙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應執行罰金銀元20元;52年易字第23號判決以黃興福簽發2 紙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應執行罰金銀元660 元一節,有原審法院100 年6 月

3 日雄院高刑行字第22750 號函附黃興福違反票據法案件之判決書3份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2 頁),足認黃興福早年並無充裕資金營商,且信用不佳。況且,上訴人所指黃興福於65年間即有相當資力,僅以黃興福當時有門牌號碼本市○○區○○里○○○街48、50號及吉林街99巷22號建物所有權為證。但黃興福就門牌號碼本市○○區○○里○○○街48、5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11100/100000、33333/100000,且於100 年之課稅現值總額各僅有72,900元、114,300 元;另門牌號碼本市○○區○○街○○巷○○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面積12

1.38平方公尺,約為36.72 坪)固由黃興福於65年7 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黃興福嗣於同年8 月7 日即以之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10萬元抵押權、於67年11月27日再設定最高限額45萬元抵押權而貸款,遲至83年6 月25日始因清償予以塗銷,再於同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並於8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黃奇龍一情,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0 年6 月2 日高市西稽三房字第1008618217號函附坐落本市○○區○○里○○○街48、5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5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足認黃興福雖有上開建物所有物,惟其共有之建物價值不高,且應有部分不多,又未辦理保存登記,經濟價值有限,尚無從據以認定黃興福於65年間有資力。至上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可設定最高限額55萬元,依一般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核貸額度係以市價7 成計算,該36.72 坪之樓房當時之市價約為80萬元,亦非極具經濟價值,且歷經10餘年均未能清償該筆債務,嗣後清償時又同日向另家銀行借款而設定抵押,益徵黃興福於取得該建物後資金有限,致需抵押融資,且長期無法清償,如此自難認定黃興福有資力獨自設立禎煌公司。

⒉曾與禎煌公司交易往來之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桓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表示,代表禎煌公司與其等訂貨、製圖、規設、送貨、付款等業務為黃瑞龍一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公司交易往來委任負責人證明書2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4頁、第105頁、本院卷第151 頁),佐以黃瑞龍於83年間因與黃奇龍不睦,決定自行創業,乃私下於83年5 月21日將禎煌公司內之電子模具144 個遷往自行經營之勇燁企業社,遭當時禎煌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興福告訴,原審法院遂於83年7 月29日判處黃瑞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確定一情,亦有原審法院83年度易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勇燁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頁),及證人黃素靜證述:其自69年開始為禎煌公司記帳,是受黃興福委託,記帳費用及會計憑證均由黃興福交付,另辦理增資亦是黃興福將存摺交其處理,但不知禎煌公司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而黃瑞龍自行創業、取走禎煌公司之電子模具及遭起訴後,禎煌公司即自83年7 月1 日申請停業,足認禎煌公司確由黃興福負責處理資金調度、黃奇龍夫妻及黃瑞龍夫妻則負責營業、技術、業務,以致黃奇龍與黃瑞龍失和,黃瑞龍自行創業並取走電子模具後,禎煌公司即因主要技術業務人員離開而不得不停業。若禎煌公司確僅由黃興福一人出資及負責技術業務營運,且黃瑞龍、黃奇龍並無任何技術、資本,則禎煌公司於黃瑞龍自行創業後,黃興福應無不能繼續營運之理,其更可於生前單獨決定將禎煌公司之財產變賣清算逕予分配處分,或變更黃瑞龍夫妻之股份,而非僅申請停業。黃瑞龍亦不致因與黃奇龍意見相左,忿而失慮取走電子模具,遭論處竊盜罪。據此,上訴人空言黃瑞龍、黃奇龍無任何技術、資本,復以黃瑞龍應為禎煌公司之大股東,竟於83年2 月4 日另設立勇燁企業社,又遭黃興福告訴竊取禎煌公司電子模具,益徵禎煌公司係黃興福獨資設立等語,並引用證人黃素靜證述、原審法院刑事庭83年度易字第4111號被告黃瑞龍刑事判決、勇燁企業社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等顯無視於主要股東黃瑞龍、黃奇龍失和,致黃瑞龍另設立勇燁企業社及取走禎煌公司電子模具後,禎煌公司即自83年

7 月1 日申請停業無法營運,顯見黃興福僅負責資金調度而根本無法單獨經營禎煌公司。是以上訴人該等主張,並不足採。⒊禎煌公司係於68年8 月28日向訴外人李靜男購買前高雄縣○○

鄉○○段○○○ ○號土地,並於69年11月27日向當時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工廠,復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廠,嗣於70年3 月10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一節,有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6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9095 號建造執照、(70)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018號使用執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8建一字第14498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原審卷㈠第60頁至第62頁)。依上開購地建廠時期為68年至70年間,禎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為黃奇龍,黃興福係遲至73年間始加入禎煌公司,再於76年間擔任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因此禎煌公司遂於76年12月間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變更工廠代表人為黃興福,亦有高雄縣政府核准之76年12月23日76府建工字第148104號函可據(見原審卷㈠第63頁),足認禎煌公司之廠房及建地係於黃奇龍擔任法定代理人、黃瑞龍為股東時,即已購置設廠,而非黃興福所購置。上訴人黃榮龍固表示禎煌公司之廠房為其所建,其均向黃興福請款,由黃興福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黃榮龍亦同時表示其並不知黃興福究有多少積蓄出資成立禎煌公司及購地建廠,僅聽黃興福告知以先前工作所得供作禎煌公司之資本等語,此尚與被上訴人表示禎煌公司之資金係由黃興福調度及黃興福亦出資為禎煌公司之股東情形相符,況且,黃興福於68年至70年間顯無寬裕之資金可成立禎煌公司及購地建廠,亦如上述。據此,乃無從僅因黃興福負責禎煌公司資金調度並交付建廠報酬,而認定禎煌公司之資本及購地建廠之資金來源全為黃興福一人所有。⒋禎煌公司之所在地乃設於黃興福之戶籍所在地即高雄市○○區

○○○街○○號,而黃奇龍乃於65年7 月6 日間已○○○區○○街○ 巷○○號一節,有經濟部核發與禎煌公司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14頁、第64頁),惟禎煌公司於68年至70年間之股東即被上訴人黃瑞龍戶籍尚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有高雄市政府98年10月8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683110 號函附禎煌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憑(另置卷外),且該址顯為兩造及黃興福之祖厝,又為高雄市著名商業活動地區,加以禎煌公司之資金係由黃興福代為調度,則黃奇龍及黃瑞龍於發起設立禎煌公司之初選擇以祖厝為所在地乃合乎情理,自無從僅以該址為黃興福之戶籍地而認定禎煌公司係黃興福獨資設立者。

⒌證人即黃興福之妹許黃美固到院證述聽聞黃興福告知禎煌公司

為其開立,單獨出資,及由其仲介購買土地等語,惟許黃美亦表示其結婚後未與黃興福同住,僅黃興福有時來找;禎煌公司後來由有技術之黃瑞龍經營,其不知禎煌公司之資本額、股東改組、增資、購地建廠之資金來源及內部營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7頁至第48頁),亦即許黃美僅因黃興福之轉述得知黃興福有投資禎煌公司,惟黃興福究單獨出資若干金額、占禎煌公司資本額多少、禎煌公司因加入新股東改組增資、家族成員參與經營情形,進而購地建廠詳情如何,均不明瞭。佐以證人許黃美曾提及上訴人黃淑真、被上訴人黃受鳳、黃奇龍、黃瑞龍也在禎煌公司工作受薪,有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26日保承資字第09860815890 號函附禎煌公司自70年12月8 日迄83年6月25日間加退保資料,及說明自83年6 月25日起未再投保等語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至第157 頁),以被上訴人3 人始終參與禎煌公司營運,尤其黃奇龍、黃瑞龍直接負責技術業務,顯較諸其餘上訴人聽聞黃淑真或許黃美之轉述更知悉禎煌公司資金來源,如此自無從僅以證人許黃美轉述聽聞,即認定禎煌公司僅由黃興福獨自出資設立及購地建廠。

⒍黃興福負責禎煌公司資金調度而使用自己之帳戶,尚與社會一

般商業習慣相符,惟黃興福帳戶內之資金是否即為禎煌公司所有,則仍需配合禎煌公司往來傳票等會計憑證予以認定,尚不得僅憑黃興福帳戶往來頻繁逕予以認定其內明細全屬禎煌公司或個人所有。再者,兩造均同意以黃興福銀行存款支付喪葬費,益徵該等存款為黃興福個人所有,否則,被上訴人黃奇龍、黃瑞龍應會反對支用,並舉證主張該款項為禎煌公司資產。另黃興福為被上訴人之父,又自76年起擔任禎煌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其決策及制定營運方針,亦符合有限公司經營方式。況且,依現行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情形,應無全體股東未參與決策,僅由執行業務股東決定者,即認定該公司非依公司法設立,而為該執行業務股東單獨出資所有之理。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與事理相悖,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即禎煌公司5 人股東之股份資金來源均為黃興福1人單獨所有,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認定已由其餘股東黃奇龍、黃曾秀華、黃瑞龍、呂淑美占有中之禎煌公司剩餘財產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

禎煌公司清算終結時,尚餘財產若干元?被繼承人黃興福可分

派之金額為何?㈠按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公司法第9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黃奇龍於96年間就任禎煌公司清算人,嗣於97年12月29

日向原審陳報清算終結,並提出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損益表)、股東同意書一節,業如前述,而兩造於分割黃興福現金遺產時,乃以訴外人楊月雲所製分配明細為據,當時禎煌公司所餘資產僅有出售工廠土地及機械款項合計16,266,489元,因需扣除營業稅43,011元、各項規費、銀行手續費、代書費、律師費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因保存、清算及出售資產所生之必要費用505,402 元,禎煌公司清算終結時,乃尚餘現金財產15,718,076元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並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楊月雲證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暨其製作之禎煌公司分配明細、費用明細、黃興福86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繳款書(12,467元)、中信房屋款項收受憑證、支票、土地增值稅、契稅、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存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卷㈢第90頁、本院卷第51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足認禎煌公司賸餘財產應為15,718,076元。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禎煌公司賸餘財產應為18,718,076元,並以證

人楊月雲所述為據。惟查:楊月雲所製分配明細,固列禎煌公司所餘資產扣除各項必要費用後尚有現金結存15,718,076元,乃再加入股本3百萬元列成公司可分配現金為18,718,076 元,又再於代計算兩造可分割現金遺產時自黃興福銀行存款結餘中扣除3 百萬元,據楊月雲於原審說明係因於85年底黃興福帳戶內有禎煌公司應收帳款3 百餘萬元,但事隔多年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9頁至第50頁),亦即楊月雲先加後減股分3百萬元,依其所述依據為黃興福銀行帳戶內尚有禎煌公司應收帳款3 百餘萬元,然其又表示無法確定,則其計算標準顯有疑義,而難遽採。況且,被上訴人先主張禎煌公司300 萬元股本都存在以禎煌公司名義開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又表示黃興福名義之存款是禎煌公司所擁有之現金,因此銀行存款4,288,

376 元中有3 百萬元為禎煌公司所有之股本,應予扣除,乃互有齟齬(見本院卷第144 頁),嗣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指出黃興福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屬禎煌公司所有現金究為何筆,被上訴人復自認無法指認(見本院卷第

183 頁),如此自無從認定禎煌公司於最後增資為3 百萬元之資本額,於清算時尚存在黃興福帳戶中而可列入賸餘財產,且可於分割黃興福現金遺產時逕予扣除。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禎煌公司清算終結時,尚餘財產18,718,076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㈣末查:禎煌公司於解散前登記資本額為300 萬元,股東為黃興

福、黃奇龍、黃曾秀華、黃瑞龍、呂淑美,各出資40萬元、8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一節,業經上述,因禎煌公司章程未特別就清算後賸餘財產之分派予以約定,有禎煌公司章程附於前述禎煌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憑(另置卷外),則依前開公司法第91條規定清算後賸餘財產之分派,係依各股東之出資比例定之,則黃興福自得分派禎煌公司賸餘財產15,718,076元之300 分之40,即2,095,743 元。上訴人雖主張黃興福可分派全部即15,718,076元等語,惟未能舉證證明禎煌公司全部3百萬元資本額均為黃興福所出資,自不可採。

被繼承人黃興福之遺產尚餘何部分未分割?應如何分割?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黃興福之遺產除已由原審98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判決分割並已登記完畢外,另黃興福名下銀行存款169 萬元、

135 萬元、59,000元,僅黃奇龍未受分配169 萬元,其餘繼承人均已先分配該3 筆存款遺產,尚餘禎煌公司清算終了可分配賸餘財產、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333 、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111、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2 千元即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百股、高新銀行三民分社活儲1,189,376 元或382,

333 元未予分割;另禎煌公司清算表上所列「銀行存款結餘⑴0000000 」,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繼承人之高新銀行三民分社活儲存款373 萬元分為169 萬元及204 萬元兩筆,並將204 萬元扣除被繼承人黃興福喪葬費用850,624 元所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而高新銀行三民分社活儲存款中1,189,376 元,被上訴人主張僅餘382,333 元尚未分割,乃係以楊月雲所計算之禎煌公司3 百萬元股本計入其賸餘財產中,由5 位股東先按出資比例分派,計算出黃興福可分派之金額為2,495,744 元,加計已扣除3 百萬元之黃興福銀行存款,得出全部現金遺產,亦即楊月雲係將黃興福銀行存款中3 百萬元認列禎煌公司之資產,逕取以分派與禎煌公司之股東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有楊月雲所製禎煌公司分配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因被上訴人未就黃興福銀行存款中何筆金額為禎煌公司之資產舉證以實其說,業為前述,故上開楊月雲之計算方式乃無所據,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高新銀行三民分社活儲僅餘382,333 元,亦難採取。是以被繼承人黃興福之遺產,應尚餘禎煌公司清算終了可分配與黃興福之賸餘財產2,095,743 元、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333 、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111 、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2 千元即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百股、高新銀行三民分社活儲1,189,37

6 元。至黃奇龍未受分配之黃興福高新銀行三民分社活儲存款中169 萬元部分,業遭其餘繼承人自行分割占有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因該分割未經公同共有人之一黃奇龍同意,乃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自應列入黃興福遺產予以分割。又兩造均為黃興福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第150 頁),並有戶籍謄本可據(見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68頁),是以黃興福上開不動產遺產: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333 、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應有部分千分之111 ,及動產遺產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2 千元即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百股,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保持共有;另現金禎煌公司賸餘財產2,095,743 元、高新銀行三民分社活儲2,879,376 元(1,189,376 元+169 萬元=2,879,376 元),自應由兩造各取得7分之1 。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黃興福如附表所示遺產,因黃興福之遺產如附表編號3 所示禎煌公司賸餘財產應為2,095,743 元、附表編號5 所示高新銀行三民分社活儲應為2,879,376 元,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與其餘附表編號1 、2 、4 按應繼分7 分之1 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繼承人黃興福之遺產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予以按應繼分7 分之1 予以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財產 │ 項 目 │ 備註 │├──┼───┼───────────┼─────┤│ 1 │房屋 │高雄市○○區○○○街50│ ││ │ │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 ││ │ │333 │ │├──┼───┼───────────┼─────┤│ 2 │房屋 │高雄市○○區○○○街48│ ││ │ │號,應有部分千分之111 │ │├──┼───┼───────────┼─────┤│ 3 │投資 │禎煌公司股權全部 │禎煌公司清││ │ │ │算後得分派││ │ │ │之賸餘財產││ │ │ │為現金15,7││ │ │ │18,076元 │├──┼───┼───────────┼─────┤│ 4 │投資 │高新商業銀行(高雄市第│ ││ │ │一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 ││ │ │公司股票200 股 │ │├──┼───┼───────────┼─────┤│ 5 │存款 │高新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活│ ││ │ │儲存款1,189,376元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