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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重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更㈠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代 理 人 陳怡禎

趙美玲相 對 人 蔡添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如附表所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三。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辦理臺灣高雄縣地方法院(嗣改為臺灣鳳山地方法院,均暫定)辦公廳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興建工程),遴選相對人為評選委員,負責遴選系爭興建工程專案管理技術(即PCM )採購標案(下稱系爭專案管理標案)之執行業者。相對人竟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李玉斌、林功位、溫天相、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吳餘輝及伊所僱請之吳炳毅(下稱李玉斌等人)共同故意為侵權行為,伊乃向伊所屬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重新委託專案管理及規劃設計費新台幣(下同)100,164,350 元、重新委託期間增加支出之辦公廳舍租賃費28,337,849元、已支付中興公司及吳餘輝之服務費分別為6,000,000 元、14,000,000元、及辦理評選等所支出之工程管理費1,889,624 元,合計為150,391,823 元本息。嗣經刑事庭以相對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部分判決有罪,而將伊對相對人起訴部分移送民事庭,並認李玉斌等人無罪而判決駁回伊對李玉斌等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相對人自獲悉遴選為評選委員起,即利用職務行為,圖求不正利益,迄系爭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標之得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吳餘輝遭羈押為止,系爭興建工程均無法繼續進行,應屬環環相扣,接續不斷之事實歷程,致伊受有前開損害,乃為單一訴訟事件,訴之聲明無法割裂,是民事庭審理範圍應受刑事庭移送裁定拘束,包含伊起訴相對人之全部事實在內。原裁定限縮審理範圍為相對人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原因事實,並以相對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僅保障國家法益,伊並未因相對人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關於刑事判決諭知相對人有罪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即得提起之;反之,若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被告犯罪之緣故,則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事實係依據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76 、15247 、32075 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原審附民卷第3 頁)。惟上開起訴事實經抗告人所屬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3535號、97年度訴字第79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獲遴選為系爭專案管理標案評選委員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向中興公司李玉斌表示其係系爭專案管理標案之評選委員,而以其在評選委員會中行使評選委員職權時,做出對中興公司有利之決定為對價關係,要求中興公司與其合作投標系爭專案管理標案之不法利益。相對人並於投標前,以訴外人雅興公司名義,向中興公司提出合作意願書,其內容擬定中興公司同意就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之49% 部分,委託雅興公司辦理技術服務工作,惟李玉斌並未同意,最後中興公司係決定與華興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合作投標,而未與相對人合作投標。嗣於民國94年7 月8 日,中興公司參與系爭專案管理標案之競標,經評選後平均分數為

83.8分,其中相對人給予評選總分為88分,為評選委員中給分最高者,中興公司因而為系爭專案管理標案之得標廠商等情,相對人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3,000,000 元,褫奪公權5 年。

㈢上開有罪部分係認定相對人就「專案管理標案」部分,因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該罪責固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是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抗告人就如附表「請求事實」欄所示部分,既主張因相對人遭有罪判決之犯罪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請求項目金額是否合法詳如後述所載)。

三、關於刑事判決諭知相對人無罪部分:㈠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

4 號判例參照)。㈡系爭刑事判決又認相對人其餘被訴部分,即中興公司得標後

,吳餘輝為順利取得系爭興建工程將公開對外招標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標案(下稱系爭規劃設計標案),明知溫天相、李玉斌為系爭興建工程之專案管理人員,對於其主管事務應予保密,而相對人、溫天相、李玉斌亦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系爭興建工程PCM 業務執行期間,PCM業務執行廠商對於系爭興建工程所擬定之各項執行計畫、建築方案等資訊均負有保密義務,以免系爭規劃設計標案評選建築師事務所時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基於共同對於溫天相、李玉斌主管之事項圖利吳餘輝之犯意聯絡,由相對人、溫天相、李玉斌以透過傳送電子郵件或參加投標前會議等各種方式,將系爭興建工程應秘密事項交付或洩漏予吳餘輝;又交由吳餘輝代為擬定中興公司應為擬定之招標文件、建築計畫書,並由吳餘輝事先將參與競標應繳之服務建議書、規劃構想圖說交由溫天相審核並提供意見,使吳餘輝所屬建築師事務所提前備標,而於系爭規劃設計標案之投標廠商中獲得較為有利地位,致投標過程喪失公正結果,嗣吳餘輝於95年

3 月21日競標而順利得標,因認相對人、李玉斌、溫天相、吳餘輝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項圖利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罪嫌及同法第89條受委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嫌,惟相對人此部分起訴事實則經系爭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

㈢上開無罪部分,係相對人就「規劃設計標案」部分,因犯罪

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人就此部分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併予移送民事庭,此部分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民事庭自應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是抗告人所述:系爭興建工程因相對人利用職務行為,圖求不正利益,迄至規劃設計標之得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吳餘輝遭羈押為止,均無法繼續進行,應屬環環相扣,接續不斷之事實歷程,乃為單一訴訟事件,民事庭審理範圍應受刑事庭移送裁定拘束,包含伊起訴相對人之全部事實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取。準此,抗告人自不得主張相對人有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之事實侵害其權利,至為明確。

四、關於抗告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㈠抗告人固主張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興建工程無法進

行,亦無其他廠商願承接辦理,其受有損害等情。經查:系爭興建工程係由中興公司取得「專案管理標案」,由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取得「規劃設計標案」,業如前述,而相對人所涉及之犯罪部分係就中興公司取得「專案管理標案」過程,有向中興公司相關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行為,則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之範圍,自應限於專案管理部分之損害;至相對人就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取得「規劃設計標案」部分,既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此部分工作之無法繼續進行,即非相對人犯罪行為所致。易言之,抗告人就中興公司取得「專案管理標案」部分,主張因相對人犯罪行為,致系爭興建工程無法進行,受有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屬合法;惟就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取得「規劃設計標案」部分,主張因相對人犯罪行為,致系爭興建工程無法進行,受有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非合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聲明請求金額係包括伊起訴相對人之全部事

實,其所受損害,乃為環環相扣,接續不斷之事實歷程,終至抗告人不得不終止規劃設計契約,訴之聲明無法割裂云云。惟抗告人請求範圍既包括「專案管理標案」及「規劃設計標案」兩部分,且請求金額各有不同(詳如後開㈢所述),並非無法區分,難認為單一事件及所受損害無法割裂。至系爭刑事判決有罪部分理由欄雖謂「經本院審理調查後,本案之起因皆在於被告蔡添貴要求不正利益之行為,導致後續工作遭受檢調機關調查,使得本件興建工程延宕至今無法完成」等語(系爭刑事判決第21頁),惟系爭刑事判決既係就「專案管理標案」部分認定相對人有罪,則該判決所指其犯罪行為造成後續工作遭受檢調機關調查,使系爭興建工程延宕至今無法完成,應限於「專案管理標案」部分,而不含「規劃設計標案」部分在內,自屬當然之理,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㈢基上說明,抗告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與相對人犯罪行為有關,茲分述如下:

⒈重新委託專案管理及規劃設計費100,164,350元:

抗告人主張系爭興建工程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刑事訴訟目前尚在審理中,而無法繼續進行,且亦無法由其他廠商承接辦理,致抗告人需重新委託專案管理及規劃設計,其中重新委託專案管理部分為40,788,550元(74,161,000×55% =40,788,550),重新委託規劃設計部分為59,375,800元(107,856,000 ×55% =59,375,800),所受之損害為100,164,350 元等情。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專案管理標案」部分無法繼續進行,須重新委託專案管理所需40,788,550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至請求重新委託規劃設計之59,375,800元,則屬「規劃設計標案」部分,此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⒉重新委託期間增加支出之辦公廳舍租賃費28,337,849元:

抗告人主張系爭興建工程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而無法繼續進行,其他廠商均表示無法針對工程已完成之設計規劃部分加以承接,故必須重新委託規劃設計,重新規劃設計所需時程約18個月,又吳餘輝所涉刑事罪責,於96年5 月9 日起遭受羈押,無法於展延期限即96年6 月11日前提送設計圖說,系爭興建工程即屬停滯,抗告人因而終止規劃設計服務契約,應另行成立規劃設計服務契約始能進行設計規劃事宜;另抗告人洽內政部營建署接手專案管理事宜,可望於97年9 月成立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恢復工程進行,所耗費之時程約15個月(即自96年7 月起至97年9 月止)。抗告人於此延宕期間需另行租用辦公廳舍,以填補新建廳舍原可容納之業務空間,因而需另行支付辦公廳舍租賃費用,以每月租金858,723元計算,上開33個月共計為28,337,849元等情。依抗告人請求內容觀之,其主張因相對人侵權行為,其他廠商均表示無法就工程已完成之設計規劃部分加以承接,故必須重新委託規劃設計,所需時程18個月,且吳餘輝遭受羈押,致系爭興建工程停滯,而終止規劃設計服務契約,應另行成立規劃設計服務契約始能進行設計規劃事宜部分,核屬「系爭規劃設計標案」部分,此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抗告人主張其另洽內政部營建署承接專案管理事宜,可望於97年9 月成立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恢復工程進行,所耗費之時程約15個月(即自96年7 月起至97年9 月止),所受租金損害12,880,845元(858,723 ×15=12,880,845 )部分,應屬抗告人就「專案管理標案」無法繼續進行,須重新委託專案管理所需時程損害,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⒊已給付中興公司及吳餘輝之服務費分別為6,000,000 元、14,000,000元:

抗告人主張其因中興公司辦理系爭興建工程之專案管理,依合約給付其服務費6,000,000 元,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亦已給付吳餘輝服務費14,000,000元,然因相對人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致本工程不但無法完成,尚須重新辦理專案管理及規劃設計,造成抗告人上開支出之損害等情。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專案管理標案」部分無法繼續進行,須重新委託專案管理,致受有已給付中興公司服務費6,000,000 元之損害,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至抗告人重新委託規劃設計部分,則屬「規劃設計標案」範圍,既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則此部分重新委託規劃設計,致增加給付吳餘輝服務費14,000,000元之支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⒋辦理評選等所支出之工程管理費1,889,624元:

抗告人主張系爭興建工程委由中興公司專案管理,此後工程管理部分應由中興公司負責,如規劃管理部分所生問題即由中興公司參與解決,惟抗告人仍予從旁協助而有支出辦理評選作業、工作人員之差旅費、加班費、工地租金等工程管理費計為1,889,624 元,此費用係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2 點、第3 點而支出,為專案管理及規劃設計之共同工作所支出,無法區分,而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致抗告人支出此費用卻未能完成工程,相對人自應賠償此無益費用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1 份為證(本院卷第29頁)。依抗告人上開主張,此部分支出係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之規定,而該要點第6 點規定:「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時,其工程管理費應照第四點所定工程管理費之百分之七十提列」,可見此部分工程管理費用支出應與系爭專案管理標案執行有關。且系爭興建工程委由中興公司專案管理,管理範圍包含規劃設計方面等全部工程管理事項,是抗告人支出上開管理費用雖涵蓋專案管理及規劃設計部分,實則係協助專案管理部分所為之工程管理,故而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致系爭興建工程之專案管理部分無法進行,其上開支出應屬無益費用,核係請求相對人犯罪行為所致損害,自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㈣從而,抗告人請求如附表「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重新

委託專案管理費用40,788,550元、重新委託專案管理期間增加支出之辦公廳舍租賃費12,880,845元、已給付中興公司服務費6,000,000 元、辦理評選等所支出之工程管理費1,889,

624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係與相對人犯罪行為,致抗告人就中興公司取得「專案管理標案」部分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有關,並為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因相對人要求不正利益行為,導致後續工作遭刑事調查,工程延宕,迄今無法完成之損害,是抗告人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屬合法;抗告人其餘請求部分,則與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取得「規劃設計標案」部分有關,相對人此部分既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抗告人主張此部分因相對人犯罪行為受有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非合法。至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抗告人有無實際支出受有損害?損害是否已受填補?等項,則屬抗告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應於刑事庭合法移送民事庭後,民事庭依法獨立判斷而為實體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犯罪行為及損害之拘束,此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部分應以附表「請求事實」欄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諭知有罪部分為範圍,且基此範圍請求之損害即如附表「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重新委託專案管理費用40,788,550元、重新委託專案管理期間增加支出之辦公廳舍租賃費12,880,845元、已給付中興公司服務費6,000,000 元、辦理評選等所支出之工程管理費1,889,624 元本息部分,自屬合法;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關之請求,即非合法。原裁定就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法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至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部分,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請 求 事 實 │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3535號、97年度訴字第799 號 ││ │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 │├───────┼──────────────┬───────────┤│ │重新委託專案管理費 │40,788,550元及法定利息││ ├──────────────┼───────────┤│ │重新委託專案管理期間增加支出│12,880,845元及法定利息││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辦公廳舍租賃費 │ ││(新台幣) ├──────────────┼───────────┤│ │已給付中興公司服務費 │6,000,000 元及法定利息││ ├──────────────┼───────────┤│ │辦理評選等所支出之工程管理費│1,889,624 元及法定利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