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代 理 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武雄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2 項規定,租約當然無效,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本件僅為單純之拆屋還地事件,非屬租佃爭議,即無適用強制調解之規定,又原審未審酌抗告人係就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裁判,其中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為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請求權,非租佃爭議,原審仍應就該部分請求權為審理,而不得全部裁定駁回,原審竟以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難謂合法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89年1 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四章所稱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 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租佃爭議事件若未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行起訴,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必原告對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第1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 月1 日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相對人承租抗告人管理坐落高雄縣○○鎮○○段3221、3479、3481及3482地號等4 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使用,租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然相對人竟未自任耕作,並擅自變更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租約應歸於無效;又相對人違反系爭租約第4 條第9 項第6 款約定,抗告人亦得終止租約,系爭契約係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而無效,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爰依據民法第455 條規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非租佃爭議,毋須於起訴前先經調解、調處云云。惟查:
㈠兩造間最早於86年10月7 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租賃期間至92年12月31日,嗣於93年1 月1 日換訂新約,租賃期限至102 年12月31日,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二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係農牧用地,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需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正產物種類為甘薯,本租約租金依現行標準計算,俟內政部修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四條有關按耕地等則評定之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規定後,再依其標準重新計算租金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租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5至18頁),是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既屬國有耕地租約,且承租日期始於89年1 月28日前,抗告人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從事農作,揆諸上揭說明,兩造間有關租佃之相關事項,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又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租地種植農作物,竟未自任耕作,並擅自變更使用等節發生爭議,並以此為由主張相對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主張租約歸於無效,相對人成為無權占有者,而訴請交還土地,依前開說明,自屬租佃爭議。依首開條文規定,即應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始得起訴。
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租約係訂於93年1 月1 日,依農業發展條
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0條規定,應適用農發條例、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並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進行強制調解或調處之必要云云。惟查,兩造間最早於86年10月7 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至92年12月31日,嗣雖於93年1 月1 日換訂新約,租賃期限至102 年12月31日,然93年間之新約仍記載(86)國耕租字第02167 號之文號,租賃標的、面積及正產品種類均相同,且依該契約第五項特約事項3 ,並特別註明:「本租約租金依現行標準計算,俟內政部修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四條有關按耕地等則評定之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規定後,再依其標準重新計算租金」,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益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之真意。故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並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先行強制調解或調處程序之必要,自無可採。
㈢至抗告人雖併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但抗告人係就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抗告狀第4 頁第3 行),其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並非主張無租賃關係。再者,抗告人認相對人違反租約未自任耕作及擅自變更用途,主張租約歸於無效,相對人對之既有爭執,自屬租佃爭議,亦與單純主張無租賃關係者有間(最高法院81年台再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非經調解,不得起訴。故抗告人主張原審應就其物上請求權部分審理,不得裁定駁回全部之訴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由當地
即岡山鎮公所(更名為岡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暨由高雄縣政府(更名為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程序瑕疵,該瑕疵亦無從定期命補正,本件應自程序上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其係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因相對人未自任耕作,業經其終止契約,並基於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為請求,自不受耕地租賃契約之拘束,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