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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張雲龍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張雲龍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張雲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應自坐落屏東縣○○鎮○○○段47-19 、47-22 、49-17 、50-4、5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所命遷讓返還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1 ~A17、B1 ~B6 、C1 ~C10、D1 ~D12之43輛露營車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建物部分,其中A1 ~A

17、B1 ~B6 、C1 ~C10、D1 ~D12,係包括43單位露營車(含42個小木屋及1 個鐵皮頂棚車庫)及控制室(C9 )及牌樓(C10),該43單位露營車於97年11月起訴時之價格計新台幣(下同)454 萬1400元,控制室(C9 )及牌樓(C10)於97年11月起訴時之價格分別為7 萬1783元、5 萬1274元,另上開828號建物課稅現值為84萬0500元,有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及屏東縣政局恆春分局函可稽,總計550 萬4957元。是抗告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應為原判決所命其返還上開露營車、控制室、牌樓及建物之價額,是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0 萬4957元。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9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記載43棟小木屋合計1270萬1325元之價格,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1270萬1325元,且未加計上開828 號建物之價額,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之1 第1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