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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重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邱細昌

邱雙明劉惠淑相 對 人 邱逢興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3月9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原意,即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所明定。是凡為共同訴訟之案件,於訴訟程序上即屬一個案件,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計算如得上訴第三審所受之利益,亦以共同訴訟人間合併所受利益計算之,故關於共同訴訟案件,如僅部分共同訴訟人撤回其訴訟,未致全部訴訟繫屬消滅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第三人李菊香與相對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買土地,並已支付價金,嗣因相對人未按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受有不當得利,乃共同起訴請求相對人按抗告人與李菊香支付買賣價金所占總價金之比例,各返還抗告人及李菊香已支付之價金。而抗告人於審理中,均撤回訴訟,自得請求退還各3 分之2 的裁判費用。至李菊香與相對人之訴訟,雖仍繫屬於法院,惟抗告人與李菊香本得單獨起訴,各別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故李菊香是否仍繫屬於法院,與抗告人無涉。詎原審竟駁回其請求退還裁判費用,顯屬有誤等情。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受理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審理中,在民國99年5 月10日具狀向原審撤回彼等之訴訟,固據抗告人陳述綦詳,並有撤回起訴狀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9 頁)可稽,而堪認定。惟共同訴訟人李菊香並未同時撤回訴訟,亦經抗告人陳述明確,顯見抗告人與李菊香共同起訴之訴訟全部,並未因抗告人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請求退回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退費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