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陳采嬅
黃瑞榮林淑芬林陳秋雲余林玉周政春林健蓮楊傅玉英連秀珠許照德曾煥評楊志明歐思涵楊秀鴻吳美賢吳怡慧黃靖茹黃忠龍陳秀環鄭美賢顏淑吟鄧馥人李淑玲林秀鳳吳惠昭陳錦美鄭智化孫瑛瑛海簡青美李慧如張瓊容舒蒼包如靖周玉林俐慧林玉芬李蘊修陳菊英吳建宏黃雅惠陳黃冬梅陳民生賴玉明萬士瑛林俊吉潘美林宜靜黎海秀英廖錦地陳美齡蔡素卿許阿緞莫蓉張玉華李念潔洪秀慧曾靖玲李碩豪林秀葉朱文蘭楊昌成盧家珍高碧緣陳瑞英杜家珍于蓮生楊境益劉羅欽容劉懿嬅傅建華唐惠玲謝佳妙黃官賢周麗芝黃傅春英陳素卿黃榮鍠戴美圳王姿丹林宗勳張嘉彬蔡美麗蔡幸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參 加 人 黃美鳳被 告 王益洲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被 告 陳勝宏
李慶成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益洲等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9年度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1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益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王益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附表二「擔保金額」欄所示款項,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益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益洲於民國92年間成立「成豐集團」,自任該集團總裁,並於於92年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萬里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青公司)名義,以每坪新台幣(下同)數百元不等價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約40餘甲,再以其中28筆土地(附表一註明「申請開發土地」者)及同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大湖溫泉主題飯店」開發案,惟未獲觀光局核准,嗣王益洲於93年12月10日,申請變更開發名稱為「大湖遊樂區」開發案,交通部觀光局於93年12月21日將開發案移由苗栗縣政府辦理監督管理事項,因萬里青公司於94年更名為成豐建設,負責人仍為王益洲,故王益洲於94年初改以成豐建設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惟於94年5 月13日遭苗栗縣政府駁回。詎王益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自92年間起,利用所招募之業務員或客服部人員,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名,向原告等投資人偽稱:「公司在苗栗縣大○○○區○○○○○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12%」、「客戶所投資金額,係購買公司開發之土地,持有土地,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和溫泉主題飯店」、「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交予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另投資滿3 年後,成豐開發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縱投資人向銀行借款投資購買土地亦可從中獲取利益」、「投資人購買之土地係在大湖土地開發案範圍內,已通過審核或快通過審核」等利多,並以此投資案有陽信銀行信託,安全有保障為名,向原告等投資人訛詐並收受投資款,致原告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與王益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標的雖係在大湖土地開發案64筆土地內,惟實際上係將開發案範圍外地號之土地過戶予原告等投資人,又由投資人與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將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之出租予成豐開發從事開發工作,期間為3 年,王益洲則按月給付每坪每月600 元之租金予陽信銀行後,由陽信銀行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信託收益報酬(換算成年利率為12% )轉匯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原告等投資人則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後,將投資款匯入王益洲在陽信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下稱系爭2 帳戶)內,是收取投資款及給付租金(信託收益)者,實際上均係王益洲。王益洲等自93年3 月起至94年11月止,總計約銷售37,690坪土地(約10甲),共詐得22億6140萬元,其中王益洲等人向原告等83人詐得之金錢共計7866萬元(參附表二、合計應為7458萬元),均遭王益洲挪用。案經檢調單位調查後,以被告等人涉犯常業詐欺、違法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規定,提起公訴,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金訴字第5 號及本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在案(其中王益洲部分因棄保潛逃而遭通緝未審結)。而陽信銀行於96年12月間即開始未發放信託收益,並於96年12月28日發文終止信託契約,原告陳采嬅等83名投資人輾轉經公司員工告知上情後,始知上當受騙。陽信銀行係從事信託業之專業銀行,其明知違法卻幫助王益洲巧立信託契約、租賃契約及委託開發契約,規避銀行法違法吸金之相關規定,使一般投資人信賴因有陽信銀行之信託契約及委任開發契約,陷於錯誤而投資,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陽信銀行縱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存在,而陳勝宏為陽信銀行之董事、李慶成為陽信銀行信託部經理,負責信託契約之簽署,協助王益洲違法吸金,自應與陽信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業法之規定,聲明:㈠王益洲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李慶成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有任一項已獲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一項之被告在原告受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引用100 年8 月3 日更正後之聲明為其聲明,但該次聲明除前述聲明外,尚包括對已撤回之被告林俊杰、吳卓憲部分之聲明,該部分應屬贅語)。
二、被告王益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陽信銀行、陳勝宏、李慶成則以:原告楊傅玉英、周玉、黃雅慧、張玉華、傅建華、唐惠玲、黃傅春英、王姿丹等人未能提出買賣契約,無法證明為本案之直接受害人,且原告林玉芬、盧家珍、黃官賢所投資之土地並未信託陽信銀行,為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無,其起訴請求應屬無據。又本案早於95年7 月遭檢調搜索,媒體大幅報導,且偵查期間已完成相關被害人訊問筆錄,同年11月9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且陽信銀行於96年10月起即開始未發放信託收益,並非原告主張陽信銀行96年12月28日發文時才知悉,原告遲至98年12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外,陽信銀行、陳勝宏、李慶成於本案信託過程並無與成豐集團之相關涉案人有任何共同詐欺、背信或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之不法行為,原告等人明知本件苗栗大湖開發案尚未開發通過,存有投資風險,仍決定聽信成豐集團及其營業員之片面保證,即應自負風險責任,縱有損害,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或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陽信銀行為法人,應無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請求王益洲賠償部分,本院之判斷為:㈠原告主張:王益洲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萬里青公司名義,低價
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再以其中28筆土地(附表一註明「申請開發土地」者)及同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大湖溫泉主題飯店」開發案,未獲觀光局核准。王益洲申請變更開發名稱為「大湖遊樂區」開發案,交通部觀光局將之移由苗栗縣政府辦理監督管理事項,因萬里青公司於94年更名為成豐建設,故王益洲於94年初改以成豐建設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惟於94年5 月13日遭苗栗縣政府駁回。詎王益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間起,利用所屬業務員或客服部人員,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名,向原告等投資人偽稱:「公司在苗栗縣大○○○區○○○○○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12%」、「客戶所投資金額,係購買公司開發之土地,持有土地,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和溫泉主題飯店」、「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交予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另投資滿3年 後,成豐開發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縱投資人向銀行借款投資購買土地亦可從中獲取利益」、「投資人購買之土地係在大湖土地開發案範圍內,已通過審核或快通過審核」等利多,並以此投資案有陽信銀行信託,安全有保障為名,向原告等投資人訛詐並收受投資款,致原告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與王益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標的雖係在大湖土地開發案64筆土地內,惟實際上係將同段開發案範圍外地號之土地過戶予原告等投資人,又由投資人與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將購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將原告等投資人信託之土地出租予成豐開發從事開發工作,期間為3年,由陽信銀行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信託收益報酬(換算成年利率為12 %)轉匯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原告等投資人則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後,將投資款匯入王益洲帳戶內,以之收取投資款及給付租金。王益洲等人向原告等83人詐得之金錢共計7866萬元(參附表二),均遭王益洲挪用等語。王益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否認上情,原告該部分主張,尚堪採信。
㈡又王益洲上述行為涉犯常業詐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金訴字第5 號及本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王益洲與陳長生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予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在案(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足憑。是原告主張王益洲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益洲賠償其損害,洵屬正當。
㈢至原告所受損害,雖據提出買賣契約書115 份買賣契約書及
1 份受益權轉讓契約書為證(附民卷第28至141 頁)。但其中編號8 楊傅玉英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54萬元,而非其請求之84萬元;編號34號周玉無買賣契約書;編號40號黃雅惠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18萬元而非其請求之48萬元;編號54號張玉華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18萬元而非其請求之78萬元;編號70號傅建華無買賣契約書;編號71號唐惠玲提出之買賣契約書2 份買賣價金共132 萬元,而非其請求之
210 萬元;編號75號黃傅春英無買賣契約書;編號79號王姿丹亦無買賣契約書,如上所述欠缺買賣契約書部分,不能證明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自應予以駁回。其餘請求核與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相符,應堪信實,其請求應予准許如附表二「判決金額」欄所示。
四、請求陽信銀行、陳勝宏、李慶成(下稱陽信銀行等人)賠償部分,本院之判斷為:
㈠原告主張:陽信銀行係從事信託業之專業銀行,其明知違法
卻幫助王益洲巧立信託契約、租賃契約及委託開發契約,規避銀行法違法吸金之相關規定,使一般投資人信賴因有陽信銀行之信託契約及委任開發契約,陷於錯誤而投資,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陽信銀行縱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存在,而陳勝宏為陽信銀行之董事、李慶成為陽信銀行信託部經理,負責信託契約之簽署,協助王益洲違法吸金,自應與陽信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陽信銀行等所否認。
㈡經查,李慶成部分經檢察官以其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嫌不足
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其理由為:原告等委託人於簽訂信託契約之初,陽信銀行已提供相當資訊,使委託人考量投資風險,經委託人為利弊權衡後,始決定為該信託行為,且於信託期間委託人亦按月領受信託利益,而於信託契約終止後,陽信銀行並依約定通知受託人辦理信託土地返還事宜,雖因成豐集團經營不善,招致委託人嗣後未獲應得利益,然此係投資人於信託之始,應評估之投資風險,難遽以之認為陽信銀行或李慶成有與王益洲等人共同詐欺、背信等犯意聯絡等語,有高雄地檢署98年偵字第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㈡卷第61至63頁)。又系爭刑案均未認定陳勝宏、李慶成與其他被告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信託法或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原告就陳勝宏、李慶成與王益洲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陽信銀行等人與明知本件信託違法,卻假藉信託方式,使原告等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投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尚嫌無據。原告一方面主張陽信銀行等人與王益洲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但聲明並未請求陽信銀行等人與王益洲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有矛盾。
㈢至原告與陽信銀行間之信託契約觀之,原告將所買受之土地
信託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出租予成豐公司進行大湖案整合開發,開發期間投資人得收取租金之信託收益,於信託關係終止,由陽信銀行將所信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投資人,以保障投資人之土地所有權,陽信銀行就受託土地既已為取得收益之利用行為,自屬積極之管理行為,與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信託人為之之消極信託行為有間。而系爭信託於原告向成豐公司買受土地時,即受告知應信託陽信銀行以獲得成豐公司(實為王益洲)所支付之租金利益(及信託利益),足認系爭信託係屬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項規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且系爭信託契約所附委託人風險預告說明書第5 條約定「信託契約中受益人得享之信託利益,將隨信託財產之增減而變動,並依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辦理,受託人不擔保本金及最低收益率」,明白記載陽信銀行並無保息之承諾,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可憑(附民㈠卷第282 頁背面)。綜上,足認陽信銀行就系爭信託契約之訂定及履行,並無不法。則原告主張陽信銀行系爭信託行為為違反信託業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有未合。至於王益洲等人為違法吸收資金,規避銀行法相關規定與陽信銀行訂定相關信託契約、租賃契約,為其不法所得之手段,是以合法之手段以獲得不法利益,尚難據此認定陽信銀行等人有何不法。則原告主張陽信銀行等人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王益洲之侵權行為為不真正連帶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王益洲違法吸收資金侵害其財產權部分,為部分有理由。則原告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益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01 年2 月3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陽信銀行等人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依當時之訴訟行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王益洲負擔,爰併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項第2 款、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王益洲所有○○○鄉○○段土地附表:
┌──┬──────┬──────┬──┬───────┬───────┐│編號│ 地 號 │面積 │地目│ 取得時間 │ 備註 ││ │ │(平方公尺)│ │ │ │├──┼──────┼──────┼──┼───────┼───────┤│1 │167-41 │145 │原 │93年5月5日 │申請開發土地 │├──┼──────┼──────┼──┼───────┼───────┤│2 │167-44 │7204 │林 │92年6月16日 │ │├──┼──────┼──────┼──┼───────┼───────┤│3 │167-58 │1649 │原 │92年6月16日 │ │├──┼──────┼──────┼──┼───────┼───────┤│4 │167-59 │15131 │原 │92年6月16日 │ │├──┼──────┼──────┼──┼───────┼───────┤│5 │167-60 │2934 │原 │93年2月11日 │ │├──┼──────┼──────┼──┼───────┼───────┤│6 │167-62 │121 │林 │93年2月11日 │ │├──┼──────┼──────┼──┼───────┼───────┤│7 │167-64 │1823 │旱 │92年6月16日 │ │├──┼──────┼──────┼──┼───────┼───────┤│8 │167-65 │1573 │旱 │94年11月22日 │ │├──┼──────┼──────┼──┼───────┼───────┤│9 │167-66 │732 │原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7 │301 │田 │93年9月23日 │ │├──┼──────┼──────┼──┼───────┼───────┤│ │167-68 │184 │田 │93年9月23日 │ │├──┼──────┼──────┼──┼───────┼───────┤│ │167-69 │189 │建 │93年9月23日 │ │├──┼──────┼──────┼──┼───────┼───────┤│ │167-70 │514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1 │238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2 │58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 │145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4 │485 │建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5 │1411 │林 │ │ │├──┼──────┼──────┼──┼───────┼───────┤│ │167-84 │8727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212 │504 │建 │94年11月21日 │ │├──┼──────┼──────┼──┼───────┼───────┤│ │167-341 │10142 │林 │93年2月11日 │ │├──┼──────┼──────┼──┼───────┼───────┤│ │167-344 │5820 │旱 │93年2月11日 │ │├──┼──────┼──────┼──┼───────┼───────┤│ │167-345 │2122 │林 │93年2月11日 │ │├──┼──────┼──────┼──┼───────┼───────┤│ │167-346 │3101 │旱 │93年2月25日 │ │├──┼──────┼──────┼──┼───────┼───────┤│ │167-353 │271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54 │10834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56 │10079 │旱 │93年1月27日 │ │├──┼──────┼──────┼──┼───────┼───────┤│ │167-359 │11868 │林 │92年6月16日 │ │├──┼──────┼──────┼──┼───────┼───────┤│ │167-360 │748 │林 │92年6月16日 │ │├──┼──────┼──────┼──┼───────┼───────┤│ │167-361 │2773 │旱 │92年6月16日 │ │├──┼──────┼──────┼──┼───────┼───────┤│ │167-362 │7034 │林 │92年6月16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63 │9544 │林 │92年6月16日 │ │├──┼──────┼──────┼──┼───────┼───────┤│ │167-364 │1201 │林 │92年6月16日 │ │├──┼──────┼──────┼──┼───────┼───────┤│ │167-365 │2783 │林 │92年6月16日 │ │├──┼──────┼──────┼──┼───────┼───────┤│ │167-366 │4615 │林 │92年6月16日 │ │├──┼──────┼──────┼──┼───────┼───────┤│ │167-367 │13828 │林 │92年6月16日 │ │├──┼──────┼──────┼──┼───────┼───────┤│ │167-377 │5501 │林 │92年6月16日 │ │├──┼──────┼──────┼──┼───────┼───────┤│ │167-378 │6844 │林 │92年6月16日 │ │├──┼──────┼──────┼──┼───────┼───────┤│ │167-379 │3764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81 │5057 │林 │93年9月23日 │ │├──┼──────┼──────┼──┼───────┼───────┤│ │167-433 │12052 │林 │93年4月21日 │ │├──┼──────┼──────┼──┼───────┼───────┤│ │167-434 │58 │林 │93年4月21日 │ │├──┼──────┼──────┼──┼───────┼───────┤│ │167-435 │10285 │林 │ │ │├──┼──────┼──────┼──┼───────┼───────┤│ │167-436 │1105 │旱 │94年11月21日 │ │├──┼──────┼──────┼──┼───────┼───────┤│ │167-437 │2907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38 │3651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39 │708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41 │978 │林 │93年4月21日 │ │├──┼──────┼──────┼──┼───────┼───────┤│ │167-442 │6691 │林 │93年4月21日 │ │├──┼──────┼──────┼──┼───────┼───────┤│ │167-445 │1897 │林 │93年4月21日 │ │├──┼──────┼──────┼──┼───────┼───────┤│ │167-446 │2911 │林 │93年4月21日 │ │├──┼──────┼──────┼──┼───────┼───────┤│ │167-447 │145 │林 │93年4月21日 │ │├──┼──────┼──────┼──┼───────┼───────┤│ │167-448 │1163 │林 │93年4月21日 │ │├──┼──────┼──────┼──┼───────┼───────┤│ │167-467 │675 │林 │93年3月22日 │ │├──┼──────┼──────┼──┼───────┼───────┤│ │167-468 │2409 │林 │93年4月1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71 │1225 │林 │92年6月16日 │ │├──┼──────┼──────┼──┼───────┼───────┤│ │167-530 │1715 │林 │93年3月22日 │ │├──┼──────┼──────┼──┼───────┼───────┤│ │167-634 │549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35 │514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36 │5392 │林 │92年6月16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3 │716 │田 │94年11月21日 │ │├──┼──────┼──────┼──┼───────┼───────┤│ │167-644 │107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5 │951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6 │339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78 │4565 │林 │92年6月16日 │ │├──┼──────┼──────┼──┼───────┼───────┤│ │167-679 │9035 │林 │92年6月16日 │ │├──┼──────┼──────┼──┼───────┼───────┤│ │167-691 │1671 │旱 │92年6月16日 │ │├──┼──────┼──────┼──┼───────┼───────┤│ │167-701 │375 │林 │92年6月16日 │ │├──┼──────┼──────┼──┼───────┼───────┤│ │167-704 │969 │林 │93年2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09 │2179 │林 │92年6月16日 │ │├──┼──────┼──────┼──┼───────┼───────┤│ │167-735 │1096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6 │19515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7 │4772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8 │2347 │林 │93年1月28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9 │2491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50 │8761 │林 │93年2月11日 │ │├──┼──────┼──────┼──┼───────┼───────┤│ │167-759 │6211 │旱 │93年9月23日 │ │├──┼──────┼──────┼──┼───────┼───────┤│ │167-873 │50 │旱 │93年4月16日 │ │├──┼──────┼──────┼──┼───────┼───────┤│ │167-878 │356 │道 │93年4月1日 │ │├──┼──────┼──────┼──┼───────┼───────┤│ │167-883 │5707 │林 │92年6月16日 │ │├──┼──────┼──────┼──┼───────┼───────┤│ │000-0000 │16255 │林 │93年2月11日 │ │├──┼──────┼──────┼──┼───────┼───────┤│ │000-0000 │27291 │林 │93年2月11日 │ │├──┼──────┼──────┼──┼───────┼───────┤│ │000-0000 │520 │林 │93年3月22日 │ │├──┼──────┼──────┼──┼───────┼───────┤│ │000-0000 │797 │林 │93年3月22日 │ │├──┼──────┼──────┼──┼───────┼───────┤│ │000-0000 │695 │林 │93年3月22日 │ │├──┼──────┼──────┼──┼───────┼───────┤│ │000-0000 │697 │林 │93年3月22日 │ │├──┼──────┼──────┼──┼───────┼───────┤│ │000-0000 │26 │林 │93年3月22日 │ │└──┴──────┴──────┴──┴───────┴───────┘附表二┌──┬─────┬────────┬────────┬────────┐│編號│ 姓 名 │請求金額(萬元)│判決金額(萬元)│擔保金額(萬元)│├──┼─────┼────────┼────────┼────────┤│ 1 │ 陳采嬅 │ 18 │ 18 │ 6│├──┼─────┼────────┼────────┼────────┤│ 2 │ 黃瑞榮 │ 90 │ 90 │ 30│├──┼─────┼────────┼────────┼────────┤│ 3 │ 林淑芬 │ 102 │ 102 │ 34│├──┼─────┼────────┼────────┼────────┤│ 4 │林陳秋雲 │ 78 │ 78 │ 26│├──┼─────┼────────┼────────┼────────┤│ 5 │ 余林玉 │ 18 │ 18 │ 6│├──┼─────┼────────┼────────┼────────┤│ 6 │ 周政春 │ 18 │ 18 │ 6│├──┼─────┼────────┼────────┼────────┤│ 7 │ 林健蓮 │ 120 │ 120 │ 40│├──┼─────┼────────┼────────┼────────┤│ 8 │楊傅玉英 │ 84 │ 54 │ 18│├──┼─────┼────────┼────────┼────────┤│ 9 │ 連秀珠 │ 78 │ 78 │ 26│├──┼─────┼────────┼────────┼────────┤│ 10 │ 許照德 │ 36 │ 36 │ 12│├──┼─────┼────────┼────────┼────────┤│ 11 │ 曾煥評 │ 150 │ 150 │ 50│├──┼─────┼────────┼────────┼────────┤│ 12 │ 楊志明 │ 30 │ 30 │ 10│├──┼─────┼────────┼────────┼────────┤│ 13 │ 歐思涵 │ 18 │ 18 │ 6│├──┼─────┼────────┼────────┼────────┤│ 14 │ 楊秀鴻 │ 42 │ 42 │ 14│├──┼─────┼────────┼────────┼────────┤│ 15 │ 吳美賢 │ 36 │ 36 │ 12│├──┼─────┼────────┼────────┼────────┤│ 16 │ 吳怡慧 │ 18 │ 18 │ 6│├──┼─────┼────────┼────────┼────────┤│ 17 │ 黃靖茹 │ 30 │ 30 │ 10│├──┼─────┼────────┼────────┼────────┤│ 18 │ 黃忠龍 │ 30 │ 30 │ 10│├──┼─────┼────────┼────────┼────────┤│ 19 │ 陳秀環 │ 180 │ 180 │ 60│├──┼─────┼────────┼────────┼────────┤│ 20 │ 鄭美賢 │ 30 │ 30 │ 10│├──┼─────┼────────┼────────┼────────┤│ 21 │ 顏淑吟 │ 18 │ 18 │ 6│├──┼─────┼────────┼────────┼────────┤│ 22 │ 鄧馥人 │ 258 │ 258 │ 86│├──┼─────┼────────┼────────┼────────┤│ 23 │ 李淑玲 │ 102 │ 102 │ 34│├──┼─────┼────────┼────────┼────────┤│ 24 │ 林秀鳳 │ 60 │ 60 │ 20│├──┼─────┼────────┼────────┼────────┤│ 25 │ 吳惠昭 │ 660 │ 660 │ 220│├──┼─────┼────────┼────────┼────────┤│ 26 │ 陳錦美 │ 48 │ 48 │ 16│├──┼─────┼────────┼────────┼────────┤│ 27 │ 鄭智化 │ 270 │ 270 │ 90│├──┼─────┼────────┼────────┼────────┤│ 28 │ 孫瑛瑛 │ 198 │ 198 │ 63│├──┼─────┼────────┼────────┼────────┤│ 29 │海簡青美 │ 30 │ 30 │ 10│├──┼─────┼────────┼────────┼────────┤│ 30 │ 李慧如 │ 90 │ 90 │ 30│├──┼─────┼────────┼────────┼────────┤│ 31 │ 張瓊容 │ 66 │ 66 │ 22│├──┼─────┼────────┼────────┼────────┤│ 32 │ 舒 蒼 │ 60 │ 60 │ 20│├──┼─────┼────────┼────────┼────────┤│ 33 │ 包如靖 │ 18 │ 18 │ 6│├──┼─────┼────────┼────────┼────────┤│ 34 │ 周 玉 │ 36 │ 0 │ 0│├──┼─────┼────────┼────────┼────────┤│ 35 │ 林俐慧 │ 18 │ 18 │ 6│├──┼─────┼────────┼────────┼────────┤│ 36 │ 林玉芬 │ 210 │ 210 │ 70│├──┼─────┼────────┼────────┼────────┤│ 37 │ 李蘊修 │ 18 │ 18 │ 6│├──┼─────┼────────┼────────┼────────┤│ 38 │ 陳菊英 │ 36 │ 36 │ 12│├──┼─────┼────────┼────────┼────────┤│ 39 │ 吳建宏 │ 60 │ 60 │ 20│├──┼─────┼────────┼────────┼────────┤│ 40 │ 黃雅惠 │ 48 │ 18 │ 6│├──┼─────┼────────┼────────┼────────┤│ 41 │陳黃冬梅 │ 18 │ 18 │ 6│├──┼─────┼────────┼────────┼────────┤│ 42 │ 陳民生 │ 18 │ 18 │ 6│├──┼─────┼────────┼────────┼────────┤│ 43 │ 賴玉明 │ 30 │ 30 │ 10│├──┼─────┼────────┼────────┼────────┤│ 44 │ 萬士瑛 │ 60 │ 60 │ 20│├──┼─────┼────────┼────────┼────────┤│ 45 │ 林俊吉 │ 150 │ 150 │ 50│├──┼─────┼────────┼────────┼────────┤│ 46 │ 潘 美 │ 900 │ 900 │ 300│├──┼─────┼────────┼────────┼────────┤│ 47 │ 林宜靜 │ 150 │ 150 │ 50│├──┼─────┼────────┼────────┼────────┤│ 48 │黎海秀英 │ 30 │ 30 │ 10│├──┼─────┼────────┼────────┼────────┤│ 49 │ 廖錦地 │ 150 │ 150 │ 50│├──┼─────┼────────┼────────┼────────┤│ 50 │ 陳美齡 │ 120 │ 120 │ 40│├──┼─────┼────────┼────────┼────────┤│ 51 │ 蔡素卿 │ 150 │ 150 │ 50│├──┼─────┼────────┼────────┼────────┤│ 52 │ 許阿毅 │ 18 │ 18 │ 6│├──┼─────┼────────┼────────┼────────┤│ 53 │ 莫 蓉 │ 168 │ 168 │ 56│├──┼─────┼────────┼────────┼────────┤│ 54 │ 張玉華 │ 78 │ 18 │ 6│├──┼─────┼────────┼────────┼────────┤│ 55 │ 李念潔 │ 60 │ 60 │ 20│├──┼─────┼────────┼────────┼────────┤│ 56 │ 洪秀慧 │ 54 │ 54 │ 18│├──┼─────┼────────┼────────┼────────┤│ 57 │ 曾靖玲 │ 72 │ 72 │ 24│├──┼─────┼────────┼────────┼────────┤│ 58 │ 李碩豪 │ 18 │ 18 │ 6│├──┼─────┼────────┼────────┼────────┤│ 59 │ 林秀葉 │ 84 │ 84 │ 24│├──┼─────┼────────┼────────┼────────┤│ 60 │ 朱文蘭 │ 18 │ 18 │ 6│├──┼─────┼────────┼────────┼────────┤│ 61 │ 楊昌成 │ 18 │ 18 │ 6│├──┼─────┼────────┼────────┼────────┤│ 62 │ 盧家珍 │ 162 │ 162 │ 54│├──┼─────┼────────┼────────┼────────┤│ 63 │ 高碧緣 │ 78 │ 78 │ 26│├──┼─────┼────────┼────────┼────────┤│ 64 │ 陳瑞英 │ 66 │ 66 │ 22│├──┼─────┼────────┼────────┼────────┤│ 65 │ 杜家珍 │ 42 │ 42 │ 14│├──┼─────┼────────┼────────┼────────┤│ 66 │ 于蓮生 │ 18 │ 18 │ 6│├──┼─────┼────────┼────────┼────────┤│ 67 │ 楊境益 │ 42 │ 42 │ 14│├──┼─────┼────────┼────────┼────────┤│ 68 │劉羅欽容 │ 18 │ 18 │ 6│├──┼─────┼────────┼────────┼────────┤│ 69 │ 劉懿嬅 │ 24 │ 24 │ 8│├──┼─────┼────────┼────────┼────────┤│ 70 │ 傅建華 │ 90 │ 0 │ 0│├──┼─────┼────────┼────────┼────────┤│ 71 │ 唐惠玲 │ 210 │ 132 │ 44│├──┼─────┼────────┼────────┼────────┤│ 72 │ 謝佳妙 │ 18 │ 18 │ 6│├──┼─────┼────────┼────────┼────────┤│ 73 │ 黃官賢 │ 30 │ 30 │ 10│├──┼─────┼────────┼────────┼────────┤│ 74 │ 周麗芝 │ 150 │ 150 │ 50│├──┼─────┼────────┼────────┼────────┤│ 75 │黃傅春英 │ 102 │ 0 │ 0│├──┼─────┼────────┼────────┼────────┤│ 76 │ 陳素卿 │ 30 │ 30 │ 10│├──┼─────┼────────┼────────┼────────┤│ 77 │ 黃榮鍠 │ 54 │ 54 │ 18│├──┼─────┼────────┼────────┼────────┤│ 78 │ 戴美圳 │ 36 │ 36 │ 12│├──┼─────┼────────┼────────┼────────┤│ 79 │ 王姿丹 │ 150 │ 0 │ 0│├──┼─────┼────────┼────────┼────────┤│ 80 │ 林宗勳 │ 102 │ 102 │ 34│├──┼─────┼────────┼────────┼────────┤│ 81 │ 張嘉彬 │ 60 │ 60 │ 20│├──┼─────┼────────┼────────┼────────┤│ 82 │ 蔡美麗 │ 102 │ 102 │ 34││ │ 蔡幸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