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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非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葉國樑非訟代理人 唐國聖律師相 對 人 黃靜雯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按有關子女監護部分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規定,必須斟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 條亦明定父母監護人對兒童應負保育教養之責任,另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 、15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兒童從事欺騙之行為,以及不得對兒童或利用兒童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然相對人惡意離家出走,遺棄子女達4 年之久、教導未成年子女葉于辰說謊、父親即再抗告人是其敵人與製作不實之錄音譯文,在訪視報告中謊稱月入新台幣(下同)7 、8 萬元、製造腳部燙傷、額頭瘀青栽贓予再抗告人之事實,此等情形均屬不利於子女正常生活、人格形成發展、倫理道德之培養與教育,客觀上顯難認為相對人足以擔任監護人,原裁定有違上開規定,係有裁判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再者,葉于辰現由相對人照顧,葉于漩現由再抗告人照顧,年齡分別為8 歲及6 歲,故原裁定所述與此一事實不符。且原裁定僅單以訪視報告逕認由相對人監護子女,對子女為有利乙節,未詳細調查審酌上開情狀,而將民法第1055之1 所規定「應依子女最佳利益所應審酌之其餘列舉事項」忽視而不論,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原裁定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于辰、葉于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再抗告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原裁定業已依民法第1055規定,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酌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酌定葉于辰、葉于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且相對人於95年至97年間並未拋棄子女不聞不問,此有證人夏鳳珠之證詞可採,且據葉于璇告知目前仍由原保母照顧,非由再抗告人照顧。相對人收入穩定,有扶養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除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惡意離家出走,遺棄子女達4 年之久、教導未成年子女葉于辰說謊、父親即再抗告人是其敵人與製作不實之錄音譯文,在訪視報告中謊稱月收入、製造腳部燙傷、額頭瘀青栽贓予再抗告人之事實,此等情形均屬不利於子女正常生活、人格形成發展、倫理道德之培養與教育,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則有裁判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查原裁定審酌兩造陳述、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證人李滿英及夏鳳珠證詞等事證,並參酌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之訪視報告內容,亦即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說明酌定由相對人單獨監護葉于辰、葉于璇,以及再抗告人與葉于辰、葉于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理由,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抗告人雖爭執原法院未就相對人有違前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規定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之行為,而逕認定相對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有裁判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乃係指摘原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自與再抗告之要件不符。至於再抗告人指稱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年齡記載為5 歲及4 歲,與事實上係分別為8 歲及6 歲之年齡有所不符,然原裁定既已將未成年子女之出生年月日載明於主文及理由中,故此應係誤繕,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意旨無非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或理由不備等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是以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