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蔡語蘋原名蔡靜蘋.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事件,對於民國

101 年3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嘉億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億螺絲公司)破產宣告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3 月26日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禁止伊出境,然伊已於該函前之96年4 月間即辭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自無破產法第

3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破產程序進行至今,破產人之所有財產均已交付破產管理人管領,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情事,破產人亦無其他收入,自無繼續限制伊出境之必要,而伊確有出差至國外以接洽及擴展業務之必要,以維伊之生存機會,爰聲請解除伊限制出境之處分,詎原法院竟仍駁回伊之聲請。然伊於原法院發函禁止出境前,早已向嘉億螺絲公司辭去董事長及及董事之職,並不具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應不得限制伊之出境,且依現階段進行之破產程序,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自無仍限制出境之必要,況伊亦願配合提供擔保或法院命之其他要求,以解除出境之限制,原裁定不予准許,即有違誤,並損害伊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另准予解除管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破產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適用之,亦為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明定。再者,依同法第73條之1 ,關於管收得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上開董事於解任前,具有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限制住居。可見法院於必要時,仍得就已解任之董事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經限制住居者,並非不得藉由提供相當之擔保而解除該限制。又限制住居,甚至禁止出境,本質上均為侵害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之權利,自應在法律規定之目的下,基於嚴謹慎重之考量,在合理必要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符合法保障人權之意旨。則就限制住居者,在何種情況下得經由供擔保之機制,以解除其限制,即應由執行破產程序之法院,就破產事件進行之程度,受限制者在破產程序中協力義務程度之高低,及其配合協力辦理之情狀,依職權並參酌債權人之意見後,衡量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為妥適之決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原係嘉億螺絲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並於95年1 月24日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經調查後,於96年9 月12日宣告破產等情,業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5年度破字第5 號卷查核屬實。又抗告人代表破產人聲請宣告破產後,雖於破產事件審理中而尚未為准駁前之96年4 月間,以書面向嘉億螺絲公司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而自辭職起即不具該公司董事身分。然該公司於法院宣告破產後,業經經濟部於97年8 月27日為廢止登記,但因廢止時已進入破產程序,故仍應依破產程序處理。又抗告人為原任董事長,持股為350 萬股,占該公司全部股數500 萬股之7 成,而其他兩位登記之董事,其持股均為零股,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13621號卷),可見抗告人應為最熟悉嘉億螺絲公司各項業務狀況之人,其於聲請破產程序中逕行辭去董事之職,雖為其自由選擇權之行使,然其辭職後,並無選其他董事續任董事長,且已進入破產程序,則就其辭職前為董事長之身分觀之,即應配合法院及破產管理人就該公司之財產及營運狀況,而為適當之報告及說明。故原法院於抗告人辭職後,因抗告人之身分及配合說明義務,仍為限制住居(出境)之處分,就上開相關條文之規定而言,應屬合法且適當。抗告人稱原法院為限制住居(出境)處分時,其已不具董事身分,該限制並不合法,自不足採。

四、然查,本件係於96年9 月12日為破產宣告,而嘉億螺絲公司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主要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94地號土地(見執破卷㈠第161 、364 ~367 頁)。而該土地因屬道路用地,出售不易,故經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但現已於101 年4 月12日以新台幣235 萬5,000 元拍定,並得轉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後續之分配程序,且於分配完結提出分配報告後,即得由法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可見本件破產程序,已接近可終結之程度,雖債權人及破產管理人,均表示在破產程序終結前,不同意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但衡量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現況及抗告人表示願提供擔保之意願,抗告人是否仍不得藉由提供擔保之方式,以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而仍需待破產程序之終結,始得解除,即非全無再為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應可准許。又此項供擔保是否得為准許及擔保金額之多寡,涉及原法院之職權認定及酌定當時之實際狀況,並為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宜由原法院為審酌,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審酌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