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方圓訴訟代理人 宋秀娟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藍鼎澔 同上
蘇維國 同上唐宗弘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3 月16日投保被上訴人(原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人壽,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保險業務)之人壽保險,並附加要保人如失能時得豁免保險費之豁免保險費附約。嗣伊於89年3 月31日發現罹患肝癌,不能從事原本華航機長之工作,又因保險事故發生時,伊不知可申請保險理賠,迨100 年2 月間繳完保險費,因經濟狀況不佳,翻閱附約條款始知可申請豁免保費,故於
100 年4 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詎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間才通知伊不符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惟依附約條款第10條約定,伊既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肝癌而失能,且持續超過180 日而未能治癒,自有豁免保險費之適用。爰依保險契約附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豁免伊自89年
3 月31日以後之保險費。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失能開始起已繳交之12年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71 萬2460元,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1 萬2460元及自100 年4 月1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請求豁免保險費之日為確定其罹患肝癌之日,其請求權之2 年時效應自89年3 月31日起算2 年完成,然上訴人遲至100 年12月19日始向伊提出申請,其請求權業已罹於系爭附約第19條及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縱認豁免保險費之權利,應自每一期繳交保險費之日起算2 年消滅時效,惟上訴人既於100 年4 月18日始向伊申請豁免保險費,故至多僅得認定自100 年4 月18日回溯2年內即自98年4 月19日起迄今之豁免保險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依系爭附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若失能持續超過2 年以上,則「失能」之定義變更為「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以獲致報酬」,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89年3月31日之2 年以後「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以獲致報酬」,自不生系爭附約所定之豁免保險費權利,上訴人請求返還保險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9年3 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為被保險
人,向保誠人壽之前身慶豐人壽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並均附加「慶豐豁免保險費附約」。嗣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0日與保誠人壽間主要業務之移轉而概括承受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系爭附約第2 條約定「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附約所依附之主契約要保人」。
㈡上訴人於89年3 月31日即已知悉罹患肝癌,當時上訴人為華
航機長,因未達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而遭停飛。上訴人於
100 年4 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豁免保險費之申請。㈢上訴人於89年3 月31日確定罹患肝癌開始起兩年內,不能從事其原有工作以獲致報酬。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系爭附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而且失能狀況持續超過
180 日未能治癒者,本公司將溯及自失能開始之日起,於失能期間內,豁免下列二款之保險費:一、保險費應交付日期在失能開始之日起180 日內者,要保人仍應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失能持續屆滿180 日時,退還該項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保險費應交付日期在失能開始之日起180 日之後,且猶在失能狀況持續中,本公司免收該項應交付之保險費。」;第11條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失能時盡速通知本公司,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保險費豁免:..」(原審卷第32頁正反頁)。依系爭附約之約定,上訴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即可檢具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豁免保險費,則保險費是否豁免,自應以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為斷。故系爭附約所定保險費豁免之申請,一經行使,即生豁免保險費之效果,並非向保險人請求為某行為,應非請求權,而係形成權,自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豁免保險費之申請,不能用時效來約束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引系爭附約第19條約定「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及保險法第65條前段消滅時效之規定,抗辯上訴人請求豁免保險費,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應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3 月31日知悉罹患肝癌,並因未達航空
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而遭停飛,於100 年4 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豁免保險費申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於保險事故即因罹患肝癌而失能之事實發生後,既已提出申請,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應溯及自失能開始之日起,於失能期間內豁免保險費。質言之,上訴人自失能開始之日起已繳付之保險費,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蓋因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失能狀況如持續中,則被上訴人免收該應交付之保險費。又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繳付之保險費,屬不當得利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係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147 條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被上訴人執系爭附約第19條約定及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辯稱上訴人返還各期保險費之請求權,逾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要不足取。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失能開始起已繳交之12年
保險費?⒈系爭附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本附約所稱『失能』係
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達於下列二條件之一者:一、經醫師診治後,自事故發生日起算兩年內失能定義為『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以獲致報酬」、若失能持續超過兩年以上,則「失能」之定義變更為「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以獲致報酬」。上訴人主張其罹患肝癌後並無工作,經過10年病情比較穩定,於99年才至環保局擔任臨時工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89年3 月31日確定罹患肝癌開始起2 年內(即至91年3 月30日止)不能從事其原有工作以獲致報酬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自91年3 月31日以後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以獲致報酬。查,上訴人於89年3 月31日確定罹患肝癌開始起2 年內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以獲致報酬而失能,既屬事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此期間已繳交之保險費,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主張其年繳保險費為14萬2705元,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費試算表上金額相符,則上訴人就其自89年3 月31日確定罹患肝癌開始起
2 年內因不能從事其原有工作以獲致報酬而失能期間,得請求返還其已繳付之保險費金額為28萬5410萬元(000000×2=285410)。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確定罹患肝癌之日2 年以後仍不能工作,是
過了10年以後比較穩定,才找工作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自陳其並無證據提出(本院卷第73頁),已難採信。況上訴人自承其罹患肝癌治療後至99年擔任臨時工之前有做過臨時工,有擔任過○○人員,屬臨時性,半年、1 年後即須休息3 年,自99年間起擔任○○局臨時工迄今等情(本院卷第73、34頁),核與附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以獲致報酬」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確定罹患肝癌之日起2 年後之10年期間所受領其已繳交之保險費142 萬7050元,核屬無據。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此期間內其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以獲致報酬而失能之事實,自無附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終期日前已致失能且猶在失能狀況持續中,本公司仍將前二項約定持續豁免其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滿日止,不因本附約已屆終期日而受影響」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10年期間已繳交之保險費云云,要非可採。至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查系爭附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文字,就『失能』之定義,已約定明確,而無附約第1 條第3項「有疑問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適用之問題,上訴人援引此項約定,辯稱:每位要保人投保後所罹患之病症不同,被上訴人應探求當事人是罹患何病症予以理賠云云,核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豁免保險費請求返還已繳保險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5410萬元,核屬有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性質上屬不當得利,並非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其請求之遲延利息及起算日,自無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上訴人請求自100 年4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遲延利息,即有未合。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是日之前已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28萬5410元及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