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被 上訴 人 陸冠廷訴訟代理人 陸玲君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8 日向上訴人投保「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及「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主附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於98年9 月15日因左側睪丸惡性腫瘤(下稱系爭保險事故),於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治療,詎上訴人竟於98年11月5 日無故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據實告知
5 年內患有「慢性肝疾病、肝功能異常」之事實,違反告知義務,實已嚴重影響伊對於危險之評估,並破壞對價衡平,故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8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㈡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至23日間前往阮綜合醫院肝膽腸胃
科檢查就診,肝功能GOT 指數為62U/L 、GPT 指數為132U/L,經診斷為慢性肝疾病。
㈢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5日因左側睪丸腫瘤於成大醫院住院治療。
㈣上訴人於98年11月5 日以被上訴人訂約時未告知曾經診斷為
「肝功能異常、慢性肝病」為由,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㈤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5日於成大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肝功能指
數分別為AST 即GOT36U/L、ALT 即GPT68U/L,嗣於98年11月18日於成大醫院檢查結果分別為AST32U/L、ALT47U/L。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據實說明義
務?㈡被上訴人違反上述據實說明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合法解除,則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七、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據實說明義務?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曾因上腹痛至阮綜合醫院肝膽腸胃科檢查就診,肝功能GOT 指數為62U/L (阮綜合醫院正常值為10至35U/L)、GPT 指數為132U/L(阮綜合醫院正常值為3 至30U/L ),自93年11月19日起至同月23日止共5 次門診治療,經腹部超音波及診斷結果為中度脂肪肝即慢性肝疾病,有阮綜合醫院病歷、病歷回覆摘要、阮綜合醫院100 年12月15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616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8至31、67、120 頁)。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8 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就書面詢問告知事項第4 點「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功能異常(GOT 、GPT 等肝功能檢驗值異於檢驗標準的正常值)」,均勾選「否」,亦有人身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
2 份足憑(原審卷第71、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上訴人上開書面詢問事項並未據實說明之事實堪予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於訂約時確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據實說明義務。
八、被上訴人違反上述據實說明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㈠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此為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所明定。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未據實說明其投保前
過去5 年內,曾因GOT 、GPT 等肝功能檢驗值異於檢驗標準正常值,而接受醫師治療情事,係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依上訴人所提其內部理賠部理賠案件會辦單所載:「⒈慢性肝疾病併肝功能異常為93年就醫事故,距投保時96年已3年,若告知,會給保戶①補病歷(追蹤報告、驗血及超音波、門診紀錄)②體檢③問卷等評估機會。⒉若持續追蹤報告正常(超過1 年),仍有承保空間。」(原審卷第109 頁),可見被上訴人若據實告知其疾病,上訴人須經由上開各項評估始能決定是否承保,不致在未確認被上訴人符合其公司內部所定承保條件前,即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則被上訴人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自已導致上訴人對於承保之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而與被上訴人訂定其原可能不予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是上訴人於98年11月5 日以被上訴人訂約時未告知曾經診斷為「肝功能異常、慢性肝病」為由,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此有該存證信函可按(原審卷第68、69頁),自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投保後,於98年9 月15日因左側睪丸腫瘤於成大
醫院住院治療,並於手術後接受術後輔助性化學治療2 次,於住院檢查時,肝功能AST 即GOT 指數為36U/L (成大醫院正常值為0 至39U/L )、ALT 即GPT 指數為68 U/L(成大醫院正常值為0 至54U/L ),另於98年11月18日再次抽血檢查,肝功能AST 指數為32U/L 、ALT 指數為47 U/L,且肝功能
ALT 指數輕微上升與睪丸癌之發生並無關聯性等節,有被上訴人於成大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
127 至130 頁)。惟被上訴人係投保「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及「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之主附約,均係終身險,尚有繼續發生危險事故之可能性,則其既有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之事實,自足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於主保險契約終身保險事故發生前,該未告知事項仍有發生保險事故之或然性,是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當不因其目前罹患疾症與被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有無關聯而有異。且附約既附屬於主約,主約失效,附約亦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投保時已簽署同意保險公司調閱病歷,
且保險業界對於人身保險有採取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體健康檢查報告措施,以減少紛爭,上訴人未於締約時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健康檢查證明,締約後亦未對被保險人健康狀況進行瞭解,此締約資訊地位上之不平等,為保險人對於契約風險控管怠惰所致云云。惟要保人依保險法第64條所應負之據實說明義務,乃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被保險人對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知之最詳,若不使其負告知義務,將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故課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負據實說明義務,以利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做正確判斷。因此,被上訴人本應自己負據實說明義務,尚不因上訴人於締約時有無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健康檢查證明,或締約後有無對被保險人健康狀況進行瞭解,而無庸負據實說明義務,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中之被保險人告知
事項,所列17點供被保險人勾選,幾已窮盡任何與健康相關之事項,除非被保險人於投保之初即調閱自身之歷年就診病歷,否則疏漏難免,甚至該第4 點所列「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共計10項之多,且嚴重程度差異極大,而供要保人勾選之欄位卻僅概括列出「是」或「否」,而非逐項勾選,則上訴人是否將前開被保險人告知書欄中所載之全部事項,均等值列入其對於危險之估計,亦有疑義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曾因上腹痛至阮綜合醫院肝膽腸胃科檢查就診,經檢查發現其肝功能GOT 、GPT 指數異常,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9日起至同月23日止共5 次門診治療一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應明知自己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5 年內患有上開疾病,竟於被上訴人就書面詢問告知事項第4 點「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功能異常(GOT 、GPT 等肝功能檢驗值異於檢驗標準的正常值)」之事項,均勾選「否」,而未就此部分予以據實告知,顯見被上訴人縱無故意隱匿亦有過失遺漏之情,自難因勾選項目甚多,勾選之欄位僅概括列出「是」或「否」,即無需負據實說明義務。
㈥被上訴人再主張,其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前,已於成大醫院健
康報告顯示肝功能正常,況依上訴人之核保規則消化系統篇第5 頁是對「半年內」GOT 、GPT 曾超過4 倍之情形不予承保,被上訴人肝功能異常之診斷距投保時已經3 年,被上訴人不符合核保規則之規定云云。惟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僅以「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為保險人解除契約之要件,並未區別該未據實說明事項是否須達拒絕承保之程度,是被上訴人據此所為主張,尚難憑採。至被上訴人提出肝功能異常、脂肪肝網路資料(本院卷第63反面、64 頁),亦無從免除其據實說明義務,自無從採為有利之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前開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核屬有據,自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兩造間保險契約仍屬存在為由,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