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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保險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上 訴人 洪雅芬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複 代 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15日、98年2月26日、98年4 月8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定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含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新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新鍾情終身壽險)、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安心住院醫療險)、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安順手術醫療險)等保險契約(上開3 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3 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自98年7 月間開始住院並陸續自上訴人處領得保險金。又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4 日起因憂鬱症住院治療23日,出院後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竟遭上訴人於99年1 月28日以被上訴人未將投保前曾罹患「子宮肌瘤」一事予以告知,致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為由,發函主張解除系爭3 保險契約,惟被上訴人確已告知上訴人所屬業務員曾因子宮肌瘤就醫,惟該保險業務員於簽訂系爭3 保險契約時既未口頭詢問過去病史,亦未向被上訴人出示任何書面要求勾選,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3 保險契約,何況被上訴人於98年7 、8 月間申請理賠時,曾授權上訴人向中央健保局調閱被上訴人就醫紀錄及向醫院調閱被上訴人病歷,於當時上訴人即知悉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2日已罹患子宮肌瘤,遲至99年1 月28日始解除系爭3 保險契約,已罹於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之1 個月除斥期間。另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3 保險契約前未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且憂鬱症保險事故與子宮肌瘤間並無關連,亦未影響上訴人保費之計算或危險之評估,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3 保險契約,則兩造間之系爭3 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陸續於99年2 月24日至同年

3 月16日、99年3 月19日至同年4 月23日、99年6 月15日至同年8 月1 日、及99年8 月27日至同年10月21日分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住院治療,自得依系爭新鍾情終身壽險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計新台幣(下同)161,000 元及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金計378,000 元;依系爭安心住院醫療險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及療養金295,500元,合計834,500 元,爰依系爭3 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3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均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投保前已罹患良性子宮肌瘤,竟於系爭3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列健康情形表(下稱系爭健康情形表)第8 項第㈡款第⑵點之詢問事項內勾選「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3保險契約。又被上訴人曾因憂鬱症,於98年3至4 月間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精神科、琉璃光診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求診,其後持續於迦樂醫院接受憂鬱症治療,惟仍於購買系爭安心住院醫療險及安順手術醫療險時,在系爭健康情形表第5 項第㈡款關於精神病之選項內勾選「否」,被上訴人應係帶病投保,確足以影響風險之估計,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3 保險契約。另上訴人雖向中央健保局調閱被上訴人就醫紀錄,惟依中央健保局於98年10月22日所提供之被上訴人就醫紀錄資料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就診之醫療院所及時間,並無相關病歷或病名之記載,上訴人自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罹患子宮肌瘤,嗣於99年1 月5 日派調查員赴小港醫院查訪,始知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2日因子宮肌瘤求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15日、98年2 月26日、98年4 月8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定系爭新鍾情終身壽險、系爭安心住院醫療險及系爭安順手術醫療險。

㈡被上訴人雖於97年8 月12日經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罹患子宮肌瘤後,但未治療,亦未手術割除。

㈢被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自99年1 月4 日起住院治療23日,

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要保書上據實告知曾罹患子宮肌瘤,影響上訴人之危險評估為由,按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99年1 月28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3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 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曾陸續於99年2 月24日至99年3 月16

日、99年3 月19日至99年4 月23日、99年6 月15日至99年8月1 日、99年8 月27日至99年10月21日分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迦樂醫院、佑青醫院住院治療。

㈤如上訴人解除系爭新鍾情終身壽險及系爭安心住院醫療險不

合法,且被上訴人於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時,未經任何醫療院所初診確定罹患憂鬱症,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理賠金及利息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3 保險契約時,就系爭健康情形表第5 項第㈡款及第8 項第㈡款第⑵點之詢問事項,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之據實說明義務?㈡上訴人於99年1 月28日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健康情形表上據實告知曾罹患子宮肌瘤,影響上訴人之危險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3 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3保險契約存在,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34,5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主張免除給付本件保險金額之責任?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3 保險契約時,就系爭健康情形表第5 項第㈡款及第8 項第㈡款第⑵點之詢問事項,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之據實說明義務?⒈查,被上訴人雖於97年8 月12日經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罹

患子宮肌瘤後,但未治療,亦未手術割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自承於投保系爭3 保險契約時,其子宮肌瘤已確實縮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3 保險契約時,子宮肌瘤仍存在一節,應堪認定。又子宮肌瘤是在骨盆腔中,最常見的腫瘤,也是婦產科領域中,最常見的「良性腫瘤」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之醫學文章),故被上訴人所罹患之子宮肌瘤係屬「良性腫瘤」,應堪認定。另被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罹患子宮肌瘤「後」即分別於97年10月15日、98年2 月26日、98年

4 月8 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3 保險,就系爭健康情形表之書面詢問「⒏...㈡『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⑵…『良性腫瘤』...之事項均勾選「否」,此有系爭3保險契約之系爭健康情形表3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8 頁 、第131 頁、第146 頁),是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

3 保險之初,對於上訴人上開系爭健康情形表詢問事項顯未據實說明。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告知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其曾因子宮肌瘤就醫,且該保險業務員於簽定系爭3 保險時未口頭詢問其過去病史,亦未向其出示系爭健康情形表要求勾選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健康情形表之開頭均註明「下面各欄內請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以『ˇ』表示告知」,及備註欄亦均註明:「本要保書告知事項均經本人確認,如有虛偽,不實或不盡之情事,願依保險法第64條:『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包括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保險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之規定,接受貴公司解除,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131 頁、第146 頁),而被上訴人已在上開勾選完畢之3 份系爭健康情形表上親筆簽名,顯見系爭健康情形表上所有應據實說明事項業經被上訴人「親自」勾選完畢,其事後尚難就系爭健康情形表所勾選事項為相反之表示,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另縱上訴人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於簽定保約時未口頭詢問過去病史,惟系爭健康情形表第8 項第㈡款第⑵點之詢問事項係記載「『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是著重在簽定系爭3 保險契約之「當時」,而非「過去」,是被上訴人主張就子宮肌瘤伊未曾治療或以手術切除,伊非子宮肌瘤「現症」患者,僅是曾患子宮肌瘤,有子宮肌瘤之「既往症」,與系爭健康聲明書所記載「『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之詢問事項不符云云,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健康情形表第8 項第㈡款第⑵點之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之據實說明義務,應堪認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3 保險契約,已經罹患

憂鬱症,是帶病投保,就系爭健康情形表第5 項第㈡款之詢問事項,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之據實說明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3 保險契約,已經罹患憂鬱症(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於99年1 月28日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健康情形表上據實告知曾罹患子宮肌瘤,影響上訴人之危險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3 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

3 保險契約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

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為當然之解釋,並非法律故意排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於保險期間可能可能發生多次且不同之保險事故,除非要保人就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否則為維持「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事項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

⒉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

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伊之子宮肌瘤不用手術就會隨更年期到來逐漸縮小,被上訴人並沒有因子宮肌瘤而就診、施藥,保險時子宮肌瘤也確實縮小了,也不需要作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準此,足認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3 保險契約時,子宮肌瘤仍存在一節,已為自認。又子宮肌瘤大多屬良性瘤,但有可能變成惡性,停經後,仍有可能變成惡性一節,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醫學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2 頁),是被上訴人既自承於購買系爭3 保險契約時,子宮肌瘤仍存在,而子宮肌瘤變成惡性腫瘤之機率雖然低,但仍有可能變成惡性,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仍不足以證明其「必然」性。另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告知有罹患子宮肌瘤一事,就系爭3 保險契約均會拒保,並提出上訴人所定之「審查標準表第一章新陳代謝疾病、腫瘤及中毒等」第1072點規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姑且不論上訴人所提出之「審查標準表第一章新陳代謝疾病、腫瘤及中毒等」第1072點規定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3 保險契約時是否存在,因被上訴人就罹患屬良性腫瘤之子宮肌瘤未據實說明,而系爭健康情形表第8 項第㈡款第⑵點之詢問事項已要求被上訴人據實說明,顯然上開詢問事項會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造成額外之負擔,被上訴人未據實說明,已破壞「對價平衡」,是為維持「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上訴人得終止系爭3 保險契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據實說明已影響其對於危險之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3 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3 保險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3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均存在,應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即知悉伊未於系爭健康

情形表上據實告知曾罹患子宮肌瘤,竟遲至99年1 月28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3 保險契約,該解除權已罹於

1 個月除斥期間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雖向中央健保局調閱被上訴人就醫紀錄,惟依中央健保局於98年10月22日所提供之被上訴人就醫紀錄資料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就診之醫療院所及時間,並無相關病歷或病名之記載,上訴人自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罹患子宮肌瘤,於99年

1 月5 日派調查員赴小港醫院查訪,始知被上訴人於97年

8 月12日因子宮肌瘤求診等語,並提出中央健保局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9年1 月5 日之調查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0 、371 頁),依上開中央健保局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內容所示,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因何病症就診,且98年7 、8 月間,被上訴人係因罹患憂鬱症申請理賠,尚難因此即認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罹患子宮肌瘤,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即知悉其罹患子宮肌瘤,故上訴人於99年1 月5 日知悉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健康情形表上據實告知有罹患子宮肌瘤,而於99年1 月28日解除系爭3 保險契約,尚未罹於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所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34,5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主張免除給付本件保險金額之責任?⒈按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意即契約已不存

在,不得再依原訂契約請求他方履行其義務。查,系爭3保險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9年1 月28日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3 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34,5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訴人為上開之理賠,則就「上訴人

得否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主張免除給付本件保險金額之責任?」之爭執點,自毋庸再為論述,故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上開據實告知義務,且該未據實告知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則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3 保險契約,上訴人於99年1 月5 日知悉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據實告知義務後,旋即於同月28日(未逾除斥期間)發函表示解除系爭

3 保險契約,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3 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依系爭3 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34,

5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