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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保險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被上訴人 趙學謙

趙學寬趙學信兼法定代理人邱靜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為上訴人之保險代理人。精聯公司之業務員楊惠米,於民國96年6 月至8 月間,向被上訴人甲○○推銷上訴人之「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商品,然故意隱瞞上開保單須扣除契約附加費用及保險成本後,其餘保費才實際進入投資,且所投資的結構型債券,為金融衍生性商品,行銷成本及投資風險極大之重要資訊,甚至提供不實之「2007.12.31. 基金年報酬率表」,以致甲○○陷於錯誤,產生投資無風險,值得購買之錯誤判斷,而陸續以其以及被上訴人丁○○、乙○○、丙○○等三人為要保人名義,並分別以其或丁○○、乙○○、丙○○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上開投資型保險,並成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均已分別交付保險費。楊惠米既係精聯公司之受僱人,其就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即為契約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從而上訴人就楊惠米如上之故意詐欺行為,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又甲○○於100 年6 月14日始知受詐欺,即向上訴人及精聯公司申訴請求返還保險費,再於100 年10月

5 日向上訴人申訴,表示撤銷被上訴人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保險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1,872,000 元,丁○○30萬元、乙○○30萬元、丙○○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前後,均已充分獲知商品之性質,並無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⒈精聯公司業務員楊惠米向甲○○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除口

頭說明投資標的為何、是否有風險,以及風險分配為何等事項,復又應甲○○要求,向其身為醫師之配偶提示系爭保險契約並告以投資情形,並且交付投資報酬率試算表及系爭保險之連結商品說明書等,於其上均就前開重要資訊詳為記載,又均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交由甲○○閱覽。再系爭保險契約金額非低,衡諸經驗法則,一般為類此要保行為之社會人士,應可合理期待其就相關書面文件,為必要之審閱,或諮詢他人相關意見,且被上訴人等4 人間為父母子女關係,甲○○並為國小老師,對保險相關文件之閱讀與理解萬無困難。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保單、要保書、風險告知書後,認因與原來認知有所差距,亦可於契約約定之審閱期間決定不予投保而主張撤銷契約,然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多年來均未表示異議或撤銷之意,而陸續繳納多筆保險費用,顯非因楊惠米施用詐術而投保。

⒉再前揭要保書中之重要事項告知書部份,已揭示「投資標的

不保障最低收益」,「投資標的之投資風險揭露請參閱『商品說明書』」,並條列「契約附加費用」、「行政管理」、「危險保險費」、「提領費用」、「轉換費用」、「投資標的之各項費用」及費用投入收取計算之時間點,重要事項告知書並明示「如果您對於下列規定與契約內容已完全了解,請於下方空格處打勾,並請親自於下方空白處簽名」。又就前揭說明告知事項以及風險告知書等,被上訴人均已審閱後打勾,並簽名,當認被上訴人等早已明瞭投資所需費用與風險,更不致有不知本件保證利息需扣除保險成本、隱瞞成本及投資風險等情事。

⒊甲○○所提出楊惠米招攬時所交付之利益綜合分析表,其上

已明列「本商品之詳細費用請參考保單條款」及「保單價值及保單利益僅供參考」等語(參該表下方說明1 、2 ),而Mesirow 連結型商品說明書中亦均列有風險告知事項;況系爭要保書,無論甲○○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分親自簽名,其簽名欄旁均有上訴人之聲明事項,載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確實了解保單投資標的價值可能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不負責投資標的之盈虧」等語。依上列事項,自足徵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前後,均充分獲知系爭商品之性質,並無其所主張「故意隱瞞商品成本及投資風險」等情事。

㈡縱認楊惠米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然其非上訴人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⒈楊惠米於招攬本件投資型保單之佣金係由精聯公司給付,足

見楊惠米僅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考量,建議並介紹適合被保險人需求之保險契約,而居間與上訴人或其他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而屬該公司僱傭之員工,是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 規定,楊惠米既為精聯公司所屬之保險經紀人,所從事者亦僅屬上開管理規則所訂之保險招攬行為,自尚難僅以楊惠米為系爭保險契約招攬業務員,即遽認定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

⒉另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三人詐欺之情事,需以上訴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楊惠米之詐欺行為,被上訴人始得據以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惟以,本件上訴人僅得以要保書之內容得知被上訴人所欲投保之保險內容,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亦均與被上訴人所親簽之要保書內容相符,至楊惠米向被上訴人如何為招攬之陳述,係由精聯公司之主管所教示,是上訴人當無知悉之可能,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何以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情事盡其舉證、說明義務,自無從遽允其以受楊惠米詐欺為由,即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㈢被上訴人之撤銷權亦已罹於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被上訴人自陳於98年間即發現系爭保險契約與其認知不同,並「一起集合(保戶),請楊惠米跟公司爭取要求退還我們所有的保險費用」,足徵其已知悉所謂詐欺之情事並圖解除系爭契約。是縱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確係因楊惠米未盡告知義務而陷於錯誤,然其遲至100 年10月5 日始行文向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上開知悉時間起算,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楊惠米為精聯公司之業務員,於96年6 月至96年8 月間,向

甲○○招攬下列保險:①甲○○於96年6 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 丙型保險契約(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240,000元);②甲○○於96年8 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 丙型保險契約(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1,200,000 元);③甲○○於96年8 月27日以丁○○、丙○○、乙○○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 乙型保險契約(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144,000 元、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144,000 元、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144,000 元);④丁○○、丙○○、乙○○於96年8 月29日,各以自己為要保人,甲○○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 丙型保險契約(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號,已繳保險費300,000 元、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號,已繳保險費300,000 元、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號,已繳保險費300,000 元)。

㈡甲○○於99年11月24日因關於投資情形以及系爭保險契約保

單價值產生疑惑,向精聯公司經理劉衍輝申訴;同年12月間上訴人派吳懋德專員向甲○○解說;於100 年5 月30日,劉衍輝去電甲○○表示願以192 萬餘元達成和解;甲○○於同年6 月3 日表示上訴人公司需退還所有保險費用,但為上訴人以及精聯公司所拒絕。

㈢甲○○於100 年6 月14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局(下稱保險局)申訴上訴人招攬不實,請求歸還全部保險費,經該局轉送上訴人。

㈣甲○○於100 年10月5 日向上訴人發函請求7 日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所有保險費。

㈤甲○○於100 年10月14日向保險局申訴上訴人招攬不實,請求歸還全部保險費,經該局轉送上訴人。

四、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違反除斥期間規定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定有明文。

甲○○對投資情形以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產生疑惑,先與精聯公司業務員楊惠米聯絡,然因其已離開精聯公司,故提供精聯公司經理劉衍輝聯絡方式,甲○○即於99年11月24日向其申訴;同年12月間上訴人派吳懋德向甲○○解說並提出其於同年月15日繕打之資料供閱,吳懋德發現甲○○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投資標的非常模糊,亦即甲○○以為其獲利計算基礎,應以全部保費為準,不知道需先扣除保險公司之行政費用,也就是不知道投資本金係以淨投入金額計算之,當時甲○○聽完解釋後大哭、情緒激動等情,經證人吳懋德結證明確(原審卷一第262 頁),且有上載「99年12月15日9 時17分54秒」記錄之有效契約一覽表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70 頁)。足見甲○○確實在上訴人職員吳懋德於99年12月15日繕打電腦資料後,攜同前往解釋時,始知系爭保險契約與其所認知之計價基礎不同,亦因此而有錯愕、情緒激動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甲○○於99年11月24日向劉經理(即精聯公司經理劉衍輝)訴求之文件,猶記載因上訴人公司作業疏失,誤扣費用率,致保單價值減少,要求補回,並請派員解釋,釐清細節問題,有該文件附件可稽(本院卷39、40頁),是被上訴人指其於99年12月間始發現被詐欺一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甲○○於98年間即發現系爭保險契約與其認知

不同,集合其他客戶,請楊惠米跟上訴人爭取要求退還保險費用,顯見其於斯時已知悉所謂詐欺之情事云云。惟查,甲○○就此係主張:「98年間的時候楊惠米有跟我說上訴人不再賣這個產品,另外上訴人也有寄通知給我,請求我轉換投資標的,但是因為我不想要轉換,我希望從頭到尾都要保本保息,但是上訴人要我轉換的投資標的不是保本保息,而是要盈虧自負,所以我就請楊惠米幫我跟公司爭取不要轉換,後來楊惠米跟我說上訴人說經濟部不准他們再賣,我就告訴上訴人說我不想再買了,另外還有一些保戶是跟我一樣的情形,我們就一起集合,請楊惠米跟公司爭取要求退還我們所有的保險費用,在這段時間我自己看每個月的對帳單,也覺得很奇怪,為何我的錢會是這樣記錄,所以我就再打電話問楊惠米,楊惠米就叫我不要管,說只要看投資利益分析表,到時一定會按照這張表上面的比例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背面)。有關記帳單記載與甲○○認知有差部分,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訴求文件記載:於98年5 月間發現上訴人公司作業疏失,投資款項,誤扣費用率,致保單價值減少,要求補回;楊惠米澄清已彌補損失等語相符,自堪採信。足見甲○○於98年間僅係因不願配合上訴人要求轉換系爭保險契約本所連結之投資標的,方集合其他保戶預行爭取退還保費,而非發現其當初被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有令其陷於錯誤或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綜上,甲○○既於99年12月間始發現有遭招攬詐欺之情事,其於100 年11月25日具狀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五、楊惠米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有隱匿需先扣除行政成本後方得計算獲利基礎之重要資訊,以及為保證獲利、保本保息之不實說明,致使甲○○陷於錯誤而與之定約?㈠經查,第1 次是由精聯公司業務員吳慈霖於96年6 月至96年

8 月間,前往甲○○所任職之學校,向其招攬系爭保險時,提供精聯公司精誠管理處統一印製之如原審卷一第239 頁之宣傳DM供其觀覽,還說明系爭保單是儲蓄型保險,退休規劃、保本保息,存6 年,第11年開始有三種領回方式可選擇。

另外也特別提到這張DM最下面欄位的退休儲蓄計畫,其他資料則尚未提出。第2 次則由吳慈霖之主管楊惠米偕同吳慈霖與甲○○見面,楊惠米並提供以甲○○的年齡為基準而試算出之如原審卷一第240 頁之試算表,以及如原審卷一第255至第257 頁之資料供觀覽,並解釋三種領回方式:第一種領回就是在第十年直接解約,如果以報酬率8%的情形,保戶可以領回1,010,167 元;第二種領回就是在第11年只解約1,122,736 元減去1,010,167 元的部分,也就是解約112,596 元,這樣1,010,167 元還是可以放在保管帳戶內繼續投資獲利;第三種領回就是完全不解約,一直放到任一保單年度,再依當時的保單價值一次領回。並且再度強調「保本保息」的意思是只要繳交保險費用,10年期滿,保證不會賠到錢,另外假設到期報酬率不佳,都至少可以領到本金加計2.5%-2.67% 之利息。但是確實沒有告知甲○○所繳交之保險費用會先扣除行銷成本及相關手續費用後,方將所餘金額投資所連接之商品。之後經甲○○首肯,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繳交保險費用等情,經證人楊惠米結證明確(原審卷一第208 頁背面至第231 頁)。然系爭保險契約實係以要保人所交付之保險費投資相關標的,就該保費扣除如保險契約書附表三(以及重要事項告知書)所示之契約附加費用、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等費用後之本金,連結投資標的即德意志銀行所發行之結構型債券,其中附加費用除第一年佔目標保險費比例最高85%外,第二年係佔30%,遞減至第6 年以上則為0;其餘行政管理費、提領費用、轉換費用及申購手續費用均為固定金額,按月或以保戶使用次數計算扣之,危險保險費則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 條第11款、第16款,第12條,第14條及附表五之規定,按月收取之,其金額為浮動的、非固定不變。此因系爭保險契約於有效期間為維持保單之正常運作,須由連結之投資標的中扣除危險保險費等保險成本;又當外幣轉換成新臺幣時,尚有無法預測之匯率變動以及績效風險等因素,故系爭保險契約無論連結投資標的或改投任何有期限之投資標的都不可能「保證」期滿返還被上訴人本金(所繳累計保險費)加單利2.687%以上金額等情,經上訴人陳述以及證人吳懋德結證無訛(原審卷一第262 頁背面、第

264 至第266 頁、第282 頁、第300 頁背面),並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74至第105 頁)。足證當初精聯公司業務人員向甲○○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確有隱匿關於保險費用需先扣除行政成本後方得計算獲利基礎之重要資訊,並有針對保證利益、績效風險有不實之說明,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定約,應屬被詐欺無訛。

㈡再觀諸精聯公司業務員向甲○○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所提出

之如原審卷一第239 頁之宣傳DM,在「商品特色」欄第一點即明示「保本、保息且投資期間100%參與投資獲利」;如原審卷一第256 頁之宣傳DM,亦明載「保本、保息且保全資產免稅」、「保證報酬高於2.67% 」;如原審卷一第241 頁宣傳DM,同載明「到期保本保息保證,使您財富穩健成長」、「投資期間100%參與投資獲利,讓客戶有機會提前退休」、「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等語,均與上開上訴人陳述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內容並不相符。綜觀上開宣傳DM,均無對於投資風險、費用項目及內容對保單帳戶價值之影響等事項,以較大明顯之印刷字體揭露其訊息,亦未以白話說明契約附加費用所指目標保險費為何?其用途為何?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2.67% 之計算基礎為何?而該保險商品簡介(DM)既未公平表達投資型保險應揭露之資訊,且易使保戶產生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2.67% ,係指投入保險費金額之年報酬率高於2.5%、2.67% 之誤解,亦顯違財政部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頒布之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原審卷一第285 至第29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精聯公司業務人員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僅強調保證獲利、保本保息,而未告知行政費用以及投資風險等完整資訊,而有招攬不實之行為,堪予採信。

㈢如前所述,99年12月間上訴人公司派吳懋德向甲○○解說系

爭保險契約內容時,發現甲○○對契約內容及投資標的非常模糊,因為甲○○係認其獲利計算基礎,應以全部保費為準,而不知道有扣除行政費用之情,經吳懋德解釋後,甲○○大哭、情緒激動。顯證甲○○於定約之初,確實對於保險費用需先行扣除所有行政費用後,方將所餘置入投資金額內毫無所悉,否則當不致有在事後如此情緒反應激動之行為。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之重要事項告知書部份

,已揭示「投資標的不保障最低收益」,「投資標的之投資風險揭露請參閱『商品說明書』」,並條列「契約附加費用」、「行政管理」、「危險保險費」、「提領費用」、「轉換費用」、「投資標的之各項費用」及費用投入收取計算之時間點,重要事項告知書並明示「如果您對於下列規定與契約內容已完全了解,請於下方空格處打勾,並請親自於下方空白處簽名」。又就前揭說明告知事項以及風險告知書等,被上訴人均已審閱後打勾,並簽名於下,顯見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查,即使連負責代理銷售系爭保險契約之精聯公司業務人員楊惠米、吳慈霖自身,在公司專業教育訓練之下,仍然解讀系爭保險契約內容錯誤,業如前述,則本件重要事件告知書連銷售業務員都不明瞭,上訴人又何能期待甲○○及其子女在僅持有上開書面而在未受正確完整口頭說明下,即能全然明瞭契約之內容?是尚難以被上訴人已勾選完全了解,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又,甲○○雖為老師,然非投資經營專業人員,依其自94年

度至9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亦無因投資股票、基金獲利而需申報利息所得之情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06 至第315 頁)。此外,經原審依職權清查甲○○自90年間迄今所有投保記錄,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其僅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年期繳費真鑫安保險乙型」,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幸福人生養老保險」,以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利多增額終身分紅壽險」等人身保險,而無與系爭保險契約類同有連結投資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此有上開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49 至第377 頁)。足見甲○○並非對於投資市場經驗頗豐、相關社會歷練甚高之人,難認其對於項目林總、瞬息萬變之投資型保險領域知之甚深,而能期待其對於保險相關文件之閱讀與理解絕無困難,更何況其餘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完全得以自行理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加以理解云云,洵無足採。

六、訴外人精聯公司業務員楊惠米,是否為上訴人之使用人?㈠按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

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法第8 條、第9 條及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依楊惠米證述:伊為精聯公司的業務員,精聯公司是代理上訴人販售保險商品等語(原審卷一第231 頁),足認上訴人係藉由訴外人精聯公司業務員為其擴大宣傳保險概念及招攬保險;且參酌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往來之保險代理人名單,亦見精聯公司名列其上(原審卷二第38頁);參以兩家公司之保險經紀合約書之記載,第2 條:「甲方(即上訴人)授權乙方(即精聯公司)從事下列業務:一、銷售甲方人身保險業務。二、代收前項業務之第一期保險費。三、轉收轉交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契約變更、保險給付等之申請表暨有關之文件等,並應於收到後即依甲方相關規定送達甲方辦理。」;第3 條:「甲方依照乙方銷售保險之業務按保險經代人展業獎金及服務獎金表(傳統商品)、一般經代人佣金率表(投資型商品)支付予乙方... 」;第4 條:「一、就乙方銷售並經甲方同意承保之保單,甲方應依第3 條規定支付乙方報酬。二、甲方應視實際狀況就現有設備及能力,協助乙方訓練輔導其所聘之經紀人與業務員」(原審卷二第40頁)。可徵精聯公司雖名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惟其實係上訴人之保險代理人,代上訴人從事招攬保險、銷售之業務,且由上訴人依銷售件數與類型,支付精聯公司報酬後,再由其支應旗下業務員,且上訴人針對保險商品之販售,亦有提供精聯公司業務員訓練輔導之義務。是以,精聯公司業務員楊惠米既係為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於本事件其實質上為上訴人之使用人甚明。自不因其名義為精聯公司之員工,而有不同。

㈡又查,楊惠米提供甲○○觀覽之宣傳DM中,如原審卷一第24

1 頁是由上訴人直接提供與精聯公司業務員,另外試算表亦是由上訴人在精聯公司安裝程式後,由精聯公司之業務人員利用該程式輸入資料後繕打等情,經楊惠米結證明確(原審卷一第231 頁)。是上訴人抗辯其不知楊惠米等人銷售系爭保險時所為陳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授權精聯公司代理銷售系爭保險契約,並提供銷售人員相關訓練及電腦軟體以彙算特定被保險人保險利益之試算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精聯公司為上訴人之保險代理人,楊惠米係精聯公司之受僱人,其就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為契約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者,即非無據。則上訴人之使用人既為不當之保險招攬行為者,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使用人有招攬不實之行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上訴人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撤銷後,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已不存在,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