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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孔朝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許泓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邱玉修

號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叄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邱玉修起訴主張:邱玉修之子林冠男於民國97年8 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巴士巷無標線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西向東倒車行駛時,因該道路管理機關即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與屏東縣獅子鄉公所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並無應有之護欄、導標或豎立警告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並加設鋼筋,以致林冠男駕駛上開貨車翻落約20公尺深之山谷,受顱骨骨折併合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邱玉修為林冠男支出醫療費3070元及殯葬費40萬3400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失112 萬481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合計353 萬1281元。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為判決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下稱獅子鄉公所)應連帶如數給付及自99年2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答辯:㈠屏東縣政府以:系爭道路非伊所設置,系爭道路養護計畫之

擬訂及養護工作之執行均為獅子鄉公所辦理事項,伊亦非道路之管理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獅子鄉公所以: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不爭執,但本件事

故係林冠男以倒車駕駛、非正常使用道路之結果,與路旁有無設置護欄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使有因果關係,林冠男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邱玉修請求殯葬費用之項目,並非均屬必要。邱玉修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邱玉修之請求,判決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應連帶給付50萬6256元及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邱玉修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均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邱玉修則聲明駁回上訴。邱玉修提起附帶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屏東縣政府、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應再連帶賠償附帶上訴人

101 萬2513元及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宣告邱玉修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原審判決駁回邱玉修請求超過其附帶上訴聲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玉修為林冠男之母,亦為其唯一繼承人,邱玉修除林冠男外,另有二名已成年子女。

㈡林冠男於97年8 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載運約10公噸砂石欲前往屏東縣○○鄉○路村○○○段○區○○○○道路(農路)西向東倒車直行上山,至離台九線300 公尺處,翻覆約20公尺深之山谷,致受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傷害而當場死亡。

㈢系爭道路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號土地,於事故發

生時,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系爭道路乃產業道路之農路(屬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之農路級),非屬公路法定義之公路,亦非「農○○○區○○○路。

○○○鄉○○○○○道路之管理機關。

㈤邱玉修因林冠男死亡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070元。若邱玉修

請求賠償扶養費為有理由,同意以31年作為扶養年數,並依第一年不扣除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為計算。

㈥上訴人獅子鄉公所於事故發生後之99年3 月9 日已將系爭道路受損路面修補,並於路旁設置一段護欄。

㈦邱玉修係國小畢業、家管,94至98年間均無申報任何所得,

亦無投保勞保之相關資料,財產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165 、166 地號二筆土地,財產總額為443 萬1075元,上開土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6335 號執行時,因公告應買期滿後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嗣由同法院99司執清字第19515 號執行時,於100 年5 月31日經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到院撤回全部執行之聲請;嗣由同法院100 年度司執清字第50644 號執行時,定於100 年10月4 日第一次拍賣,合計以420 萬元拍定,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該次向邱玉修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795 萬元、386 萬0106元、379 萬7046元(均另有利息及違約金)。

㈧邱玉修因林冠男車禍死亡案,以受益人身分於97年11月27日

自勞工保險局受領197 萬5500元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並自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受領530 萬6345元保險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屏東縣政府是否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㈡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此欠缺與林冠男之死亡結

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林冠男是否與有過失及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如何?㈣邱玉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判斷:㈠屏東縣政府是否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⒉查,系爭產業道路為農路(屬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之農路級

),非屬公路法定義之公路,亦非「農○○○區○○○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屏東縣政府以及獅子鄉公所函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0 至第182 頁、第

220 頁、卷二第63、65頁、第68至第71頁)。按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農路』、重劃區道路、廣場及村里聯絡道路」、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二○○○區道路○○路、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現有巷道及其道路附屬設施為各鄉、鎮、市公所」、第5 條規定「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㈠有關縣轄道路縣規章之擬定事項。㈡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縣轄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計畫之審議及其他事項。㈢有關縣轄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二、管理機關(單位):㈠○○○區○道路管理規定之擬訂事項。㈡○○○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㈢○○○區○道路之管理事項」;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3 條規定:「農路之養護權責劃分如下:

..㈡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事項:⒈養護計畫之審核。⒉養護成果之考核。⒊路籍資料之設置與動態登記。㈢鄉鎮縣轄市及區公所辦理事項:⒈養護計畫之擬訂。⒉養護工作之執行。⒊路籍基本資料之編製。⒋道路動態登記;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督導鄉鎮縣轄市及區公所,辦理養護工作」。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之系爭道路,既屬農路,該農路之主管機關即為屏東縣政府,且該農路之養護管理,亦由屏東縣政府與獅子鄉公所辦理,則屏東縣政府與獅子鄉公所均為管理機關,即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屏東縣政府徒以系爭道路非其所設置,農路養護計畫之擬訂及養護工作之執行均為獅子鄉公所辦理事項,伊係督導鄉公所辦理養護工作,抗辯伊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故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核不足取。

⒊屏東縣政府另辯以: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依國家賠

償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級機關確定之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係指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其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該條前三項確定或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本件邱玉修以屏東縣政府○○○鄉○○○○○道路之共同管理機關而起訴,並無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之情事,自無違反該條項之規定,屏東縣政府辯稱本件應依前開條項規定確定管理機關云云,要非可取。

㈡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次按於山坡地○○○區○○○○路,其工程規劃、設計等,悉依本規範辦理;陡坡路段、危險彎道、坡面土石不穩定地區或經由土○○○區○○路等位置,應加強防護設施預作防範並豎立警示標誌,農路設計規範第2 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管理機關(單位)對轄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應迅速修復,以維道路暢通。」,依上開條文意旨,足見陡坡路段、危險彎道、坡面土石不穩定地區或經由土○○○區○○路等位置之山坡地農路,因具有崩塌斷毀、摔落山下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該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防護設施以及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有所防護且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損害發生,否則即難謂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

⒉經查,系爭道路上事故發生地點(即水泥地面破裂處),距

離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於事故發生後所設置護欄最靠近台九線頂端約16.6公尺處,寬度約3.7 公尺,該處沿系爭道路直至富農一號橋並無彎路或道路變窄情形,但事故發生地點之位置較高,坡度最陡,距離河床有20公尺,其餘沿路距離河床之高度約5 至15公尺,坡度較為平緩乙情,業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第189 至第191 頁),堪認事故發生地點確為陡坡路段。且事故發生時現場並無任何警告標誌、護欄,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第26頁),自屬具有摔落山下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屏東縣政府與獅子鄉公所既均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鄉○○○○○道路為陡坡路段,未設置護欄加強防護設施預作防範之管理有欠缺,屏東縣政府就未為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亦有欠缺。獅子鄉公所引用證人即獅子鄉公所財經科長盧學賢所述「我認為超過30度算是陡坡」、「如果這種山坡路都要護欄的話,那台灣幾乎每一座山都要設置」,辯稱:系爭道路並無設置護欄之必要亦無設置之必要云云,要不足取。又林冠男於系爭道路之陡坡事故地點駕駛貨車倒車行駛時,因屏東縣政府與獅子鄉公所管理系爭道路有未為設置護欄之欠缺,致貨車翻落約20公尺深之山谷而當場死亡,是屏東縣政府○○○鄉○○○○○道路管理之欠缺與林冠男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獅子鄉公所另辯以:林冠男將載滿總重量超過10噸之砂石車以倒退方式行駛,又未派人在後指引,是本件事故顯係林冠男自己危險駕駛、非正常使用道路之結果所致,與路旁有無設置護欄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林冠男以倒車方式行駛且未派人在後指引,係屬林冠男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謂林冠男之死亡與路旁有無設置護欄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邱玉修雖稱:屏東縣政府與獅子鄉公所違反就轄內陡坡路段

、危險彎道、坡面土石不穩定地區或經由土○○○區○○路等位置應設置導標及豎立警告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之義務,亦違反應於系爭道路加設鋼筋之義務云云。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乃林冠男在系爭道路之陡坡事故地點駕駛貨車倒車行駛時,因路旁未設置護欄,為導致其貨車翻落山谷原因之一(詳細事故發生經過如下述),是依林冠男「倒車逆行」之視野與視線,即使在系爭道路上設置警告標誌,亦無法觀察到,且警告標誌乃警示之作用而已,在山間道路倒車行走係危險之行為,乃大眾皆知之事實,林冠男從事駕駛多年,當無不知之理,要無因有無設立警告標誌而有異。故是否設置警告標誌與被害人翻落山谷無關,要難憑此即認事故之發生與未設置警告標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按農路迴頭彎、下坡面擋土牆處,得設置護欄、導標及警告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並得於農路明顯地點設置限速及禁止車輛進入標誌,限制行車速率及禁止特定車輛行駛,農路設計規範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道路係直路,非迴頭彎,下坡面亦無擋土牆,此經原審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人員於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故系爭道路非屬上開第17條規定得設置導標及警告標誌之情形,是系爭道路未豎立警告標誌等,亦無違反上開農路設計規範第17條規定可言。又遍查農路設計規範全文,僅第23、24條就水泥路面或瀝青混凝土路面之厚度、建材、用量、含量比例、級配規格加以規定,該規範附表就農路各級之設計,亦係就路線平面、路線縱斷面之坡度、路線橫斷面之曲線等加以規範(見原審卷二第127 至第130 頁),並無於道路內加設鋼筋義務之規定,邱玉修主張屏東縣政府與獅子鄉公所有疏未於道路內加設鋼筋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邱玉修另稱系爭道路路面亦屬坡面土石不穩定地區,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該路段靠近山的一側有溪水流下,土石顯然較為鬆軟,隨時有崩塌斷毀之風險,主張屏東縣政府與獅子鄉公所應於該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云云,即非有據。

㈢林冠男是否與有過失及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如何?⒈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林冠男之雇主金城連交通公司

,因鼎峻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獅子鄉公所所發包年度(開口契約)災害臨時搶修工程,向其購買石料,金城連交通公司乃通知員工林冠男載運砂石,林冠男接獲通知後,於97年8 月13日13時許駕駛貨車,載運約10公噸砂石欲前○○○鄉○路村○○○段山區,又因當時系爭道路只有到佳富農一號橋之尾端,此後往山內都是泥土道路,而且又因風災坍方以致於車輛無法往前通行,至多只能開到距離富農一號橋尾端約30公尺處(按:原審現場勘驗所存在之富農一號橋尾端開始向山內之水泥道路、距離富農一號橋尾端約30公尺處之支線水泥道路、富農一號橋前方的三角形空地等則均係事故發生後所建),因送達砂石現場無法迴轉,鼎峻營造公司乃告知金城連交通公司人員說必須倒車方式上山,金城連交通公司負責人配偶吳金城即口頭告知林冠男此事,故林冠男於距離事故發生地點50公尺處,即沿系爭道路(農路)由西向東倒車上山,然因同乘之歐家韋並未下車指揮該車安全前進以協助倒退,至離台九線300 公尺處,即翻落約20公尺深之山谷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共乘貨車之歐家韋、金城連交通公司負責人馬函屏、獅子鄉公所財經科長盧學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65至第74頁、第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卷二第13

7 頁背面至第138 頁、第144 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至第27頁、第61、62頁、第80至第88頁),且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37 至第145 頁),堪信為真實。

⒉獅子鄉公所抗辯:系爭道路原本均供小型車通行,林冠男違

反道路通常使用方法,將10噸以上猶載滿砂石之砂石車駛入,又未先測明車後是否有足夠安全空間讓其倒車,復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才發生水泥路面破損至車輛翻落之意外,其行車方法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3 款之規定云云。按在坡路之危險地帶,不得倒車;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款前段、第3 款定有明文。據盧學賢證稱:「當時系爭水泥路只有到佳富農一號橋的尾端,此後往山內都是泥土道路,而且又因風災坍方以致於車輛無法往前通行,至多只能開到距離一號橋尾端約30公尺處的地點,是等到本件事故發生後才有從一號橋尾端開始向山內興建水泥道路,所以現狀距離一號橋尾端約30公尺處的支線水泥道路也是肇事後新做。另外在一號橋前方的三角形空地也是後來預留的,肇事當時沒有這個空間」、「關於反光標線我覺得有劃沒劃只要壓到邊緣都會翻落」、「這條路是可以讓載運砂石的車進入,平常前方可以迴轉,所以可以不用倒車上山,但是事發時是風災之後,前方道路不好迴轉,所以死者才要用倒車方式上山」(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背面、138 頁、144 頁背面),足徵林冠男係礙於風災過後之路況(當時佳富農一號橋前方並無三角形空地,亦無法供大型車輛迴轉),為修理道路之需而不得不採取倒車方式進入肇事路段,純就倒車行駛之手段而言(不考量派員在車後協助引導之因素),難謂與有過失。惟系爭道路之事故發生地點,寬度約3.7 公尺,位置較高,坡度最陡,距離河床有20公尺,係屬陡坡路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林冠男駕駛貨車,載運約10公噸砂石欲倒車行駛該路段,極易因無法看清車後路況而發生翻落山谷之危險,若其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將不至發生翻落山谷之意外,其疏未注意派同乘之歐家韋在車後指引,以致翻落20公尺深之山谷,自屬違反自我保護義務,林冠男就事故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屏東縣政府○○○鄉○○○○○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為肇事原因外,林冠男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同為肇事原因。此在山路間以倒車方式前行,乃易肇事故之危險行為,而派人在車後引導以策安全,乃輕易可為之保令行舉。本院審酌上情及肇事雙方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林冠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 之責任。

㈣邱玉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⒈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5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道路之事故發生地點乃陡坡路段,獅子鄉公所未設置護欄加強防護設施預作防範之管理有欠缺,屏東縣政府就此未為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亦有欠缺,此情形類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邱玉修主張屏東縣政府與獅子鄉公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邱玉修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請求醫療費用307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⑴邱玉修主張因林冠男死亡共計支出喪葬費用40萬3400元,已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為證,屏東縣政府與獅子鄉公所均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惟抗辯:「租桌子」、「租庫錢車」部分非喪葬所必要;「庫錢」、「鮮花」,「道士工資」金額均過高屬不相當,應各予酌減一半;「讚普祭品」、代購金銀紙費用,難謂為喪葬禮俗上所必需,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剔除。

⑵按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庫錢,係傳統喪葬習俗中,於往生者火化前墊放於棺木底層,及為往生者舉行頭七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時所需,且為喪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佈置會場費用,尚屬民間習俗辦理殯葬常見儀式之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拜飯為禮俗必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死者家屬依習俗,請引魂道士、出殯師父、西樂隊、童男女進行宗教儀式,為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則前開項目之費用均為宗教上儀式所需,且為社會習俗,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邱玉修喪葬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做功德之價格,應視實際所做法事(會)之場次及內容而定。從而,屏東縣政府與獅子鄉公所所爭執之庫錢、租庫錢車(用以載運庫錢焚燒)、佈置會場之鮮花、代購金銀紙等費用部分,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邱玉修就租桌子以及普贊祭品、道士花費雖較一般行情為高,然此係因林冠男係於農曆7 月13日死亡,民間習俗上農曆7 月不宜辦理出殯事宜,故依農民曆(俗稱「看日子」)決定於農曆8 月7 日出殯,前後經20餘日,乃出殯前邱玉修為林冠男辦五次法會所致,核無浮報費用情事。徵之邱玉修關於喪葬費用之項目支出,係按一般民間風俗習慣辦理,非有不同於一般喪葬禮俗之特別支出,衡情上開費用並非鉅額支出,上訴人以:其中「租桌子6000元」「租庫錢車5000元」、「讚普祭品3 萬8500元」、「代購金銀紙費用5000元」均非喪葬所必要,「庫錢」高達3 萬6000元、鮮花高36尺共5 萬4000元、道士工資多達5 人共1 萬2500元,與林冠男與邱玉修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不相當等情,主張應予剔除,核非可取。是邱玉修請求40萬3400元喪葬費用之給付,洵屬可採。

③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經查,邱玉修為林冠男之母,其除林冠男外,尚有林秀穗、

林青蓉兩名成年女兒,其配偶林忠山已於80年3 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林冠男對邱玉修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3 。又邱玉修係國小畢業、家管,94至98年間均無申報任何所得,亦無投保勞保之相關資料,財產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65 、166 地號二筆土地,財產總額為443 萬1075元,上開土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6

335 號執行時,因公告應買期滿後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嗣由同法院99司執清字第19515 號執行時,於100 年5 月31日經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到院撤回全部執行之聲請;嗣由同法院100 年度司執清字第50644 號執行時,定於100 年10月4日第一次拍賣,合計以420 萬元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民事強制執行狀、公告、京城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債權憑證、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1 至第113 頁、第133 頁、第202 至第

213 頁、卷二第170 至第184 頁、第231 至第234 頁、第24

5 至第246 頁、第255 頁),足見邱玉修並無固定職業,每月缺乏穩定收入,名下土地業已遭拍賣(按:抵付後尚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距額債務,如後述),確屬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是邱玉修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損失,於法有據。⑵邱玉修固因林冠男車禍死亡案,以受益人身分於97年11月27

日自勞工保險局受領197 萬5500元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並自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受領530 萬6345元保險金,然因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向邱玉修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795 萬元、38

6 萬0106元、379 萬7046元(均另有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京城商業銀行陳報狀),是邱玉修名下土地經拍賣之價金420 萬元,並不足抵付上開債務,其負債金額,較其所受領197 萬5500元死亡給付及530 萬6345元之總和,仍高出數百萬元,自屬負債狀況,應認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從而上訴人以邱玉修領有死亡給付及保險金,是否用以清償債務,不過是邱玉修就其財產如何處理運用問題,亦無證據證明已將保險金全數用於清償銀行債務,故無不能維持生活云云,並非可取。

⑶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邱玉修主張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97年台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萬5265元計算。上訴人則辯稱:

扶養費計算之數額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8萬2000元計算。本院審酌扶養之程度,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等情,認扶養親屬免稅額雖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隨物價指數之波動計算而來。然每人每年之花費如為8 萬2000元,每月僅約分配得6833元,平均每日分配得228 元,顯不足以應付食、衣、住、行及社會保險之支出,不適宜作為基本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且所得稅法之規定,僅係國家基於稅賦政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殊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已不合現今社會之需求。而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其標準固不易選擇,惟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是以邱玉修主張依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即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97年台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 萬5265元計算,係經過實際調查統計計算,核與人民生活需求較為相近,自得以此作為計算扶養費用額之依據。

⑷林冠男生前係從事駕駛行業並有收入,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見其對邱玉修應具有相當之扶養能力,是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97年台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萬5265元計算,一年之扶養費用為18萬3180元。而邱玉修其餘二名成年子女,應與林冠男各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是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扶養年數31年,並依第一年不扣除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為計算,邱玉修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6 萬1930元(000000×19.0000000÷3 =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邱玉修在此範圍內請求112 萬4811元之扶養費用,應予准許。

④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林冠男於壯年遽遭不測,邱玉修喪子,其精神上自必受相當痛苦,本院審酌邱玉修係國小畢業、家管,98年間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認原審酌定邱玉修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核屬適當。

綜上,邱玉修得請求賠償醫藥費用3070元、殯葬費40萬3400元、扶養費112 萬4811元、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25

3 萬1281元(3070+4034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 項所明定。本件林冠男應負70% 之責任,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爰減輕上訴人70% 之賠償金額。從而邱玉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萬75萬9384元(0000000 ×30%=759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其請求之金額在75萬9384元及自其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6256元本息,就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5萬3128元(000000-000000=253128)及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附帶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判決命附帶被上訴給付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