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徐世華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黃鴻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國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俊章,現已改由黃茂穗擔任,黃茂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至訴外人永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應徵保全人員,訴外人永信公司乃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函請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之雇用資格,是否有同法第10條之1 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限制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以「上訴人曾犯詐欺罪(即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5136號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為由,函復訴外人「經審查徐世華1 名,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不得擔任保全人員」等語,然上開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5136號刑事案件之判決,其後業經原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是自與保全業法規定不符,因之,被上訴人所屬之新興分局顯已違反非職務所需而擅自查詢,並將法院審理中之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永信公司,除有洩露秘密、瀆職之情事,並已違反該筆資料僅係用於警察局內部業務參考之用途,為此被上訴人所屬之新興分局所為上開行政行為不具備正當原因或公共利益而屬違法裁量決定,並已侵害上訴人勞動權益及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且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被上訴人為新興分局之上級機關,自應賠償上訴人之人格名譽隱私受損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預計可得勞動契約薪資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4,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新興分局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蓋因新興分局係依據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1規定及訴外人永信公司函文審查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資格,並利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上訴人前科紀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不合格,均屬依法令之行為,無故意、過失之情,且僅函復合格或不合格,至個人前科則未與提供或告知,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可言。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違法,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法益之情,被上訴人當無負賠償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4,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政府前曾將保全業主管機關中有關保全業法第10條所
規定保全人員資格審查權限,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再由被上訴人基於業務分工授權與被上訴人下轄所屬各分局(見原審卷第139 頁)。
㈡上訴人曾應徵永信公司保全人員工作,永信公司於98年8 月3日函詢被上訴人所屬新興分局查核上訴人前科紀錄。
㈢而被上訴人所屬新興分局於接獲永信公司前開查詢之請求後
,即進行查核,並於98年8 月10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21889號函復永信公司上訴人就擔任保全員之資格於法不合格。
㈣永信公司於98年8月11日通知上訴人離職。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所屬新興分局所為上開上訴人任保全員之資格不符
之函覆(即前述98年8 月1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21889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為違法行政處分?又上開新興分局所為行政處分是否侵害上訴人權利?㈡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或過失
?㈢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如是,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所屬新興分局所為上訴人任保全員之資格不符之函
覆,亦即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為違法行政處分?又上開新興分局所為行政處分是否侵害上訴人權利?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12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於本法修
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未滿20歲或逾65歲者。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10年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10年者。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或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殺人罪、重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贓物罪、詐欺罪、侵占罪、背信罪、重利罪、恐嚇罪或擄人勒贖罪,經判決有罪者。六、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者。有前項第4 款至第6 款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受不得擔任之限制。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著有明文在案。而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此亦經保全業法第10條規範明確;其立法目的旨在掌握保全人員之素質,為保障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所必要。故主管機關為查核保全業所欲僱用之保全人員,在必要範圍內,自得合理利用並查詢保全業者所欲僱用之保全人員前科資料,以為實質審核之依據。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除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揆諸保全業法第10條之立法目的,有關保全業僱用保全員既係事涉重大公益,則個人資訊,尤為前科資料之保護,自應予以退讓,應認可由受請求之公務甚或非公務機關予以答覆查詢。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新興分局所為違法之行政處
分無效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屬之新興分局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而當然無效之處,而駁回上訴人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8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 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88號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則依首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院即應受拘束,是上訴人所主張新興分局所為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⒋又依前述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保全業者原則上於僱用保
全員前,既需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僱用,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屬新興分局確有獲授權得為保全人員資格審查權限(見原審卷第139 頁),則在上訴人確曾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原審刑事庭於97年10月3 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3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情形下(原審卷第71頁),新興分局於接受訴外人即保全業者永信公司所提出含上訴人在內之保全員資格審查請求後,經查詢後函覆訴外人永信公司,參以前述保全業法第10條之立法目的,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所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無何抵觸,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又既難認新興分局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自無同法第12條適用,而有再為通知或處分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新興分局顯已違反非職務所需而擅自查詢,並將法院審理中之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永信公司,除有洩露秘密、瀆職之情事,並已違反該筆資料僅係用於警察局內部業務參考之用途,被上訴人所屬之新興分局所為上開行政行為不具備正當原因或公共利益而屬違法裁量決定,並已侵害上訴人勞動權益及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且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固著有明文。⒉經查,上訴人既確曾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而經原審以系爭
簡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已如前述,縱未確定,然客觀上仍已符合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又雖系爭簡易刑事判決其後業經原審刑事庭審理後於98年8 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無罪,此有系爭簡易刑事判決及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惟系爭簡易刑事判決,既係於98年8 月10日始經撤銷,則被上訴人所屬新興分局於98年8 月10日發函前之查詢,即98年8 月3 日之查詢(見原審卷16頁),自難以查知,而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又依被上訴人所稱,當時新興分局承辦之人員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進行查核,該系爭刑案資訊系統既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建制,則在內政部警政署未予以更新之情形下,新興分局之查詢人員於98年8 月3日查詢之際,其上雖有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之判決,惟未有判決結果顯示,而僅有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36號判決拘役50天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及列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6頁),故實無由知悉系爭簡易刑事判決已遭原審撤銷改判之事實,自難認有何過失。又新興分局於查詢審核後,函覆:「經審查徐世華1 名,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亦僅單純回覆永信公司上訴人資格不合格等情,而未檢送前科資料予永信公司,此有系爭行政處分函在卷可查(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 號卷第60頁),堪認新興分局所屬人員,在函覆之際,並未過分揭露上訴人之前科紀錄,自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亦無何過失之可言。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所屬新興分局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利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上訴人前科紀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不合格,均屬依法令之行為,無故意、過失之情,且僅函復合格或不合格,至個人前科則未與提供或告知,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可言等語,自屬可信。
㈢承上,被上訴人所屬新興分局所為系爭行政處分,既難認為
違法,又新興分局承辦人員於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過程及結論,亦難認有過失,則被上訴人自無賠償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既無賠償上訴人之責任,則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之部分,本院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新興分局所為系爭行政處分既屬合法有效,又新興分局承辦人員於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過程及結論亦均認並無過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4,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