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鵬勛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兼法定代理人 徐維鑫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法 定 代理人 李建廷訴 訟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錢政銘律師被 告 周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國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告,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鵬勛新台幣叁萬元,給付上訴人徐維鑫新台幣柒仟叁佰叁拾壹元,給付上訴人黃麗玲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招森,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建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頁),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第446 條第1 項亦揭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周釗華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徐鵬勛之健康權,並致侵害上訴人徐維鑫、黃麗玲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由,追加周釗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被上訴人及周釗華雖不同意。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周釗華擔任屏東縣政府佳冬鄉衛生所(下稱佳冬衛生所)護士,為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上訴人黃麗玲於民國98年9 月23日上午,攜帶剛滿月之子即上訴人徐鵬勛(00年0 月00日生)至佳冬衛生所進行預防接種,預定施打B 型肝炎疫苗,然因周釗華未仔細遵循「三讀五對」原則以核對藥劑,誤取滿1年3 個月方能接種之日本腦炎疫苗施打,造成上訴人徐鵬勛身體健康受損,並侵害上訴人徐維鑫、黃麗玲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因而認被上訴人對其下屬公務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提出健保門診醫療費證明單影本、高鐵車票影本、佳冬鄉衛生所預防接種意外事故訪視記錄、屏東縣衛生局98年11月18日屏衛人字第0980030700號令影本、屏東縣佳冬鄉衛生所考績(成)績通知書影本等資料為證。綜上,足見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周釗華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為依據。而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周釗華為追加被告,其所主張之過失侵權事實,非但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侵權事實完全一樣,且其使用之證據資料亦完全相同。再者,原審於判斷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時,既以周釗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前提,則周釗華被訴之侵權事實,事實上於被上訴人被訴範圍內已被原審實質判斷過,顯見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周釗華為被告,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可得期待為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進而為統一之紛爭解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訴間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周釗華為被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另追加依醫療法第56條、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9 頁),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與原訴相同,是其基礎事實亦與原訴相同,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亦應予以准許。
三、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追加被告周釗華擔任佳冬衛生所護士,為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上訴人黃麗玲於98年9 月23日上午,攜帶剛滿月之子即上訴人徐鵬勛至佳冬衛生所進行預防接種,預定施打B 型肝炎疫苗,惟因追加被告周釗華未仔細遵循「三讀五對」原則以核對藥劑,誤取滿1 年3 個月方能接種之日本腦炎疫苗施打,上訴人黃麗玲得知上情後,將上訴人徐鵬勛緊急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就診。事發後,上訴人徐鵬勛具有活動力減弱、語言發展遲緩之現象,並經常發燒及併發其他疾病,且因上訴人徐鵬勛注射日本腦炎疫苗過於年幼,抵抗力與適合施打疫苗年齡之嬰兒懸殊,導致疫苗副作用全部出現,至今無法改善,造成健康受損之結果,並致侵害上訴人徐維鑫、黃麗玲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第5 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就診費用新臺幣(下同)24,697元、搭乘高鐵之交通費共計23,120元,以及上訴人徐維鑫、黃麗玲於臺北工作,因請假以致薪資損失各17,381元、22,165元;另上訴人徐鵬勛至今仍時常就診,對嬰兒未來人格之發展造成傷害,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上訴人徐維鑫、黃麗玲為人父母,見子煎熬,心中悲慟,而各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追加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鵬勛300,000 元、上訴人徐維鑫365,198 元、上訴人黃麗玲322,165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徐鵬勛於98年9 月23日接種後,經同年月24日及同年10月1 日至高雄醫學院進行看診評估,醫師表示發展評估正常,已排除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可能導致之急性不良反應,並無因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發生身體、生理上之損害。另上訴人所提病歷資料及診斷書均非接種日本腦炎疫苗所造成之不良反應,且皆係於98年11月22日後所發生之情事,與誤施打日本腦炎疫苗應於7 日內發生不良反應兩者時間比對,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徐鵬勛既無身體健康之損害,即不該當國家賠償之請求要件,上訴人所支出之交通與檢查費用,應按民法之規定向被告周釗華請求之,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周釗華則以:上訴人徐鵬勛經醫師檢查及評估後,並未發現其受有身體或健康上之損害。另縱上訴人徐鵬勛因提前接受日本腦炎疫苗而發生不良反應等傷害,上訴人應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救濟。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伊請求損害賠償,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周釗華為被告,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被告周釗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徐鵬勛300,00
0 元,給付上訴人徐維鑫365,198 元,給付上訴人黃麗玲322,165 元,並均自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告周釗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追加被告周釗華擔任佳冬鄉衛生所公職護士,乃被上訴人公務員。
㈡上訴人黃麗玲於98年9 月23日攜帶剛滿月之子上訴人徐鵬勛
(00年0 月00日生)至佳冬衛生所施打B 型肝炎疫苗,被告周釗華過失誤取日本腦炎疫苗施打。
八、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以多少為適當?㈡上訴人追加依醫療法第56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九、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以多少為適當?⒈經查,上訴人黃麗玲於98年9 月23日攜帶剛滿月之子徐鵬
勛至佳冬衛生所施打B 型肝炎疫苗,追加被告周釗華因過失而誤取滿1 年3 個月方能接種之日本腦炎疫苗施打,同日下午佳冬衛生所盤點藥劑發現查知上情後,旋轉介徐鵬勛於98年9 月24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小兒科進行詳細檢查,經曾馨誼醫師詳為評估後,確認徐鵬勛並無特殊不良反應,施打部位亦無紅腫情形;又於98年10月1 日再至該院回診,醫師確認徐鵬勛活動力正常,不需每週回診,日後僅需依預防接種時程、接種疫苗再合併追蹤即可;嗣於98年10月22日周釗華再度陪同上訴人至該院回診,並接種六合一疫苗,徐鵬勛活動力、反應亦皆正常,此有衛生局報告書、佳令鄉衛生所預防接種意外事故訪視記錄等附卷可證(見一審卷第106 至第10
7 頁、第92至第95頁)。又原審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徐鵬勛於98年9 月23日誤接種日本腦炎疫苗進行健康檢查與評估結果為何,以及就該次檢查以及日後回診記錄觀之,徐鵬勛是否因提前接種日本腦炎疫苗而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損害等情結果,經該院於100 年12月
8 日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4871號函示略以:「二、…本院為該兒做完病史詢問及全身檢查後,並無異常發現。三、該兒自98年9 月24日至100 年4 月4 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兒科門診就診共計14次,期間除了兩次尿布疹及一次有感冒症狀、厭奶問題,其餘皆為健康檢查及預防接種門診。根據1 年半追蹤檢查及臨床評估,並未發現該兒有任何身體或健康上損害,可導因於出生1 個月大時提早接種日本腦炎疫苗所致。」(見一審卷第153 頁)。顯見上訴人徐鵬勛於98年9 月23日誤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後,並無任何異常發現或奇特症狀產生。
⒉再查,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1 日以屏衛疾字第09900289
99號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就誤接種日本腦炎疫苗之相關問題予以釋示,經該局彙整包括感染症、兒科學、新生兒科等專業醫生、博士相關意見整理後,以衛署疾管預字第1000200133號函釋略以:「一、㈠、日本腦炎接種後不良反應症狀之發生時間,經查日本厚生勞動省之預防接種後副反應報告基準,... 日本腦炎疫苗接種後若發生不良反應,其報告時間為:1.過敏性反應-24 小時。2.腦炎、腦病變-7日。3.其他中樞神經症狀-7日。4.接種部位局部腫脹-7日。5.全身發疹有攝氏39度以上的發熱症狀-2日。㈡、個案雖於非適齡時間接種日本腦炎疫苗,惟接種後持續於醫院追蹤評估,截至目前已逾一年,尚無不良反應症狀發生,健康狀況良好,至所詢是否可能隱藏其他潛在性傷害於往後成長過程中發生,經搜尋國內外相關文獻,均無佐證。... 二、㈡、日本腦炎疫苗為非活性疫苗,不會有長期副作用。這類疫苗之所以不在一歲以前接種,不是因為有安全性或有效性的問題,而是因為國內日本腦炎個案幾乎都是一歲以上,所以不需要在嬰兒時期接種,此類疫苗不會隱藏其他潛在性傷害。」(見一審卷第114頁至116 頁、第157 至第158 頁)。準此,顯見若幼兒非適齡時間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後,如有不良反應當會在7 日內出現。上訴人徐鵬勛於98年9 月23日誤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後超過7 日,均無任何過敏性反應、腦炎、腦病變、其他中樞神經症狀、接種部位局部腫脹、及全身發疹有攝氏39度以上的發熱症狀產生,自難認其健康遭受損害。⒊查,徐鵬勛雖於98年9 月23日後,曾因身體不適而向輔英
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及欣安婦兒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然據輔英醫院100 年10月31日輔英歷字第1001031040號函附病歷資料,及欣安婦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徐鵬勛係因急性咽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未明示之腸功能性障礙、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急性支氣管炎、支氣管肺炎、急性扁桃腺炎、麻痺性腸阻塞、腹痛、尿布疹、發燒、感冒、玫瑰疹、急性中耳炎、哮吼、鼻竇炎等症狀而就醫(見一審卷第17頁、第66頁至69頁)。又經原審函詢欣安婦兒科診所、輔英醫院徐鵬勛前往貴院診治之疾病,與徐鵬勛於98年9 月23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有無因果關係,據欣安禾婦兒科診所函覆稱「日本腦炎所產生的副作用,多半於施打後48至72小時內產生,故病患家屬所提的病症和疫苗的施打很難聯想其關連性」(見一審卷第151 頁),及輔英醫院亦函覆原審稱「病患徐鵬勛於98年8 月17日迄今共有八次門診求診記錄,病歷記載病情和診斷和日本腦炎疫苗並無因果關係」(見一審卷第152頁),是故,上訴人主張徐鵬勛經常發燒及併發其他疾病,乃因注射日本腦炎疫苗過於年幼,抵抗力與適合施打疫苗年齡之嬰兒懸殊,導致疫苗副作用全部出現云云,尚難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周釗華原應對上訴人徐鵬勛
施打B 型肝炎疫苗,而因過失,誤取滿1 年3 個月方能接種之日本腦炎疫苗予以施打,並未損害徐鵬勛之健康,惟該施打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係過失不法侵害徐鵬勛之身體(見孫森焱99年5 月修訂版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第219 頁),且此侵害徐鵬勛身體之行為造成應就醫檢查是否影響其健康,而有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之損害(詳如後述),按對於幼兒施打B 型肝炎疫苗,乃被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有帶幼兒接受施打之義務(傳染病防治法第28條、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預防接種作業與兒童預防接種紀錄檢查及補行接種辦法),故周釗華之行為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⒌上訴人之請求以多少為適當?⑴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依上述行政院衛生署所頒布之接種辦法附表,可知嬰兒出生滿月15個月始須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一劑,又接種日本腦炎後,可能會出現蕁麻疹、手臂紅腫、蜂窩性組織炎、痙攣顏面神經麻痺一一等不良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100 年12月20日衛署疾管預字第1000034994號函附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結果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59 頁),況本件上訴人徐鵬勛係未達政府規定之施打疫苗年齡而誤遭施打,自易引起被施打者之恐慌,本院審酌上訴人徐鵬勛當時年紀尚小,復未發生實質之健康上之損害及被上訴人為地方政府機關及事後積極協助上訴人進行身體檢查等情,認上訴人徐鵬勛此部分請求以
3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②又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可見父母因其子女之
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該侵害情節重大者為限。查,上訴人徐鵬勛身體雖遭受侵害如上,惟該侵害並未損害徐鵬勛之健康已如前述,故侵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上訴人徐維鑫、黃麗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依上述說明,尚難准許。
⑵上訴人徐維鑫請求65,198元部分:
上訴人徐維鑫主張,伊為徐鵬勛支出就疹費24,697元、帶徐鵬勛就診搭高鐵車資23,120元、因請假無法請領不休假獎金,薪資減少17,381元,合計損失65,148元等語,查,如前所述,上訴人徐鵬勛於98年9 月24日至高醫小兒科進行詳細檢查,確認無特殊不良反應,98年10月
1 日回診醫師確認徐鵬勛活動正常,不須每週回診,日後僅須依預防接種時程接種疫苗再合併追踪即可,嗣於98年10月22日周釗華再度陪上訴人至該院回診,並接種六合一疫苗,基此,上訴人徐維鑫所得請求之就診費、搭乘高鐵車資應以此三次就診者為限,所得請求之無法請領不休假奬金之損害應以三日為限,超過部分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請求,查,90年9 月24日、98年10月
1 日之檢查,上訴人徐維鑫並未支出就診費用,98年10月22日之就診雖支出2,570 元,惟此係自費施打六合一疫苗及治療徐鵬勛鼻淚管阻塞之費用(見一審卷第19頁、98頁、本院卷第92頁),其餘就診費用與誤打日本腦炎疫苗,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與此三次就診有關之搭高鐵車資為3,320 元(1490+1830=3320 ,見本院卷第
92、95頁),此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其餘車資則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徐維鑫為公務員,每月薪資40,115元,有所得扣繳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44、45頁)每日薪資為1,337 元,則其三日之不休假獎金之損失為4,011 元,本件侵害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徐鵬勛甫出生1 個月餘,須由扶養義務人即上訴人徐維鑫、黃麗玲帶其就醫檢查,故上訴人徐維鑫、黃麗玲因請假之薪資損失,亦屬因本件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以上合計徐維鑫得請求之財產上之損害為7,331 元,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⑶上訴人黃麗玲請求22,165 元部分:
上訴人黃麗玲主張,伊因帶徐鵬勛就醫而請求無法請領不休假獎金致薪資減少22,165 元等語。
經查,上訴人黃麗玲為公務員,每月薪資為51,150元,有其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一審卷第46、47頁),是其每日薪資為1,705 元,則其三日之不休假獎金之損失5,
115 元,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⑷綜上,上訴人徐鵬勛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 萬元,上訴
人徐維鑫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331 元,上訴人黃麗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115元。
㈡上訴人依醫療法第56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佳冬衛生所為被上訴人所設立之公立醫療機
構,佳冬衛生所未有效督導所屬醫事人員周釗華依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起訴狀附件2 行政院衛生署92.10.23公告之診所安全作業參考指引所載施給藥劑應遵循三讀五對原則)執行業務,致發生本件醫療上之過失,被上訴人為佳冬衛生所之設立機關,因佳冬衛生所違反醫療法第56條、第62條第1 項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同一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⒉按醫療法第5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
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備」第62條第1 項規定,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而被上訴人並非醫療機構,亦非醫院,而佳冬衛生所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從而,上訴人依醫療法第56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周釗華應與被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查,如前所述,上訴人徐鵬勛係於98年9 月23日遭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即被告周釗華誤取日本腦炎疫苗接種,嗣於98年9月24日、10月1 日、10月22日,經高醫檢查,其健康並未受傷害,則上訴人至遲於98年10月23日即可起訴請求被告周釗華賠償其損害,惟上訴人遲至101 年2 月13日始追加周釗華為被告,請求其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周釗華並提出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對被告周釗華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徐鵬勛3 萬元,給付上訴人徐維鑫7,331 元,給付上訴人黃麗玲5,11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准上訴人之請求,至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對追加被告周釗華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