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智勇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謝○文

吳○芳陳○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政府辦公大樓3 樓洽公時,遭被上訴人之苓雅分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所屬○○派出所所長吳○芳等員警搶奪隨身攜帶之字畫、六法全書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 萬2000元,吳○芳復命員警施予強制力壓制上訴人,強行以救護車將上訴人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伊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外觀紅腫8 ×6公分之傷害,精神痛苦萬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財產上損害3 萬2000元,及身體受傷所受之精神賠償50萬元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3 萬2000 元及自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芳等員警並未搶奪上訴人3 萬2000元,於99年1 月29日事發現場,自始至終均未見上訴人攜帶現金

3 萬2000元。又因案發當時上訴人情緒不穩定,被上訴人所屬吳政芳等員警,為保護上訴人安全,乃以救護車將其護送至凱旋醫院就診,員警執行勤務均屬允當,並無不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對原審共同被告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及吳○芳撤回起訴)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高

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求償,經該局以99年

5 月20日高市警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99年賠議字第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

⒉被上訴人所屬吳政芳等員警於99年1 月29日執行職務時,將上訴人以救護車強制送往凱旋醫院。

⒊依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

訴人自94年8 月6 日起因罹患憂鬱症持續在該院身心科就診。

㈡ 爭執事項: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吳○芳等員警於99年1 月29日執行職

務時,是否搶奪上訴人財物3 萬2000元?⒉吳○芳等員警於99年1 月29日執行職務時,將上訴人以救護

車強制送往凱旋醫院之行為,是否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有無

理由?應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且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之有責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倘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縱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㈡吳○芳等員警於99年1 月29日執行職務時,是否搶奪上訴人

財物3 萬2000元?⒈上訴人主張吳○芳等員警於99年1 月29日在高雄市政府執行

職務時,搶奪其現金3 萬2000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舉證證明。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審救字第9 頁;原審判決誤載為第34頁),依照片所示,○○路派出所員警林○景當時確曾持有上訴人之抗議旗幟及手提袋等物,此經林○景證述明確,但否認有搶奪行為(本院卷第109 、110 頁)。而徒依相片所示,並不足以憑認上訴人手提袋或其所陳手提袋內六法全書內夾有現金3 萬2000元現金,或有現金遭員警搶奪等情(按:上訴人主張遭搶奪之其他財物如六法全書、訴狀等並未於本案中請求返還,故其他財物不贅敘),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3 萬2000元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搶奪,乃徒憑己言,已非可採。況其所舉證人即案發當時曾於現場處理之員警黃○進、林○景、鄭○章亦分別證稱:未看到上訴人於當日攜帶現金3 萬2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5 、11、52頁),黃○進於本院亦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112 頁)、吳○芳亦證稱上訴人並未告知證人袋子內有現金3 萬2000元(本院卷第114 頁),依上證據,不得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曾請求高雄市政府秘書處保存案發當時高雄

市政府3 樓市長室門口之監視錄影資料,惟經原審向該處調取前開錄影資料,經該處函覆:「高雄市政府3 樓市長室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因上訴人前係請求保存高雄市政府1 樓近喜憨兒咖啡處之監視錄影資料,並未請求保存3 樓市長室門口監視錄影資料,而前開錄影資料迄今已接近2 年,已逾儲存期限,致無法提出錄影資料」等語,有100 年12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0頁)。至上訴人雖以本院卷第74頁編號A2、A3所示相片位置即為高雄市政府3 樓凹陷處,該相片非原審向高雄地檢署調閱後勘驗之相片,顯示當時在高雄市政府3 樓確有錄影。然該影像並未顯示地上有上訴人散落之紙鈔,且其他拍攝影像依上開函旨已逾保存年限而無從提出,參以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所屬何人在該處現場攝影(按:上訴人所稱李世傑曾在該處拍攝,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民權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為證;本院卷第94頁),是不得僅因有該3 樓凹陷處拍攝之相片即指為被上訴人員警所拍攝及另有他相片未提出。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苓雅分局調查報告表及黃○進、林○景等職

務報告稱林清景於9 時許已將手提袋等財物交還上訴人(原審卷第172 、174 頁),但實際上是其自凱旋醫院回來後才交還,顯見報告不實云云。然依上訴人主張被搶奪(而非竊取)之3 萬2000元是在高雄市政府3 樓處,職務報告所指亦是在高雄市政府3 樓處,故報告並無不合之處。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警於上開時地搶奪現金3 萬2000元為不可採。

㈢吳○芳等員警於99年1 月29日執行職務時,將上訴人以救護

車強制送往凱旋醫院之行為,是否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⒈按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精神

衛生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精生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病人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1 、3 款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員警侵權行為受有右上臂挫傷,

外觀紅腫約8 公分×6 公分等傷害,已據其提出於事發翌日即99年1 月30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審救卷第34頁)。被上訴人雖對上開診斷證明書真正不爭,然辯以非其員警所為,縱為員警所為,亦因上訴人見警前來情緒激動、不穩,而自輪椅上摔倒所致,非屬不法侵害等語。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看診期日為事發翌日,與上訴人主張受傷僅一日之隔,具有時間上緊密性,堪信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 月29日受傷為真。然受傷原因不一,不得僅因上訴人受傷即指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所為。

⒊上訴人主張吳○芳於3 樓時即令林○景將其驅離,有事其

負責,且輪椅重心穩定其不可能不小心摔下(並於準備程序期日乘坐輪椅操作)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即應先就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3 樓處對其施以強制力造成開傷害舉證。經查:證人即保安大隊○○中隊○○分隊小隊長黃○進證稱:「我在99年1 月29日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於當日8 時左右接獲通報上訴人在3 樓市長室門口靜坐,上訴人坐在市長室門口正前方,我們向前詢問有什麼事情,上訴人說要欣賞市長的風采,我們請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不願意離去,到了8 時10分左右,○○所副所長林○景到現場,隨後所長吳政芳也到現場共同處理,我在旁邊警戒」、「上訴人大約在10點左右,由吳○芳、林○景陪同,自己離開到1 樓」、「在3 樓市長室門口有看到上訴人從輪椅上摔下來,摔下來的原因可能是因為派出所所長及副所長來到現場,請其離開,情緒就激動起來,自己從輪椅上摔下來」等語(原審卷二第4 、5 、12頁);另證人林清景證稱:「我在99年1 月29日上午有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上訴人本來在3 樓陳情抗議,我們有勸說,可能時間也久了,上訴人故意從輪椅上跌倒,有自傷行為」、「有跌倒,他的東西還散落一地,我把東西撿起來交還上訴人」、「那時上訴人情緒激動,可能本身動作也不方便,才從輪椅上摔落」等語(原審卷二第8 至1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參以上訴人於1 樓曾因故自輪椅摔倒詳如後述,則上開傷勢亦不排除是於1 樓處自輪椅摔落時所致。3 樓錄影裝置拍攝影像已無從提出供調查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警林○景在3 樓對其施以強制力成傷等語,不可遽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員警於1 樓處又對其施以強制力,將

其摔倒成傷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自3 樓乘坐輪椅至1 樓,有原審勘驗之影像可稽(原審卷一第215 至

218 頁;圖片1 至10),然突於99年1 月29日10時14分44秒時,自輪椅上倒下,亦經原審勘驗影像甚明(同上卷第

218 、219 頁;圖片11至15頁),依勘驗影像以觀,僅足憑認上訴人自輪椅摔倒之事實,何故自上摔下,並無從據該影像認定。況證人鄭○章證稱:「我在案發當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組,案發當時我有前往現場處理,上訴人當時有要摔倒的傾向,○○所所長看到狀況危急,為了維護原告的安全,請消防隊護送上訴人到醫院」(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證人劉○文證述:「我是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分局消防員,案發當日勤務中心要我們派救護車過去,然後配合當地警察機關待命,我在

1 樓看到上訴人跌倒,當初以為上訴人要離開現場,然後轉到咖啡廳,突然就跌倒,因為上訴人情緒不穩,擔心上訴人有自傷或傷人之虞,就合力將上訴人送上擔架,到凱旋醫院觀察」(同上卷第69至61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苓雅分局消防員黃○霖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有前往現場將上訴人強制送醫,我當時負責警戒、推擔架工作,與上訴人有一段距離,當時好像上訴人有跌倒,然後配合警察局送他去醫院檢查」(同卷第62至63頁)彼等所述符合。至上訴人雖主張輪椅重心穩定不可能自行摔到,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者,應先就賠償義務人合於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先為舉證,設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員警於1 樓處對其施以強制力導致受傷既乏證據證明,其主張不能認為有據。

⒌上訴人因肢體輕度障礙、精神中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可佐(原審卷一第5 頁),又其自94年8 月6 日起因罹患憂鬱症持續至醫院就診迄今,有○○醫院99年9 月13日病情查詢回覆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2頁、審救字第34號卷第11頁)。審酌上訴人自94年8 月間起即因罹患憂鬱症而持續就診,當天係前往高雄市政府陳情抗議,情緒較易受周遭環境影響,並現場處理員警吳○芳等前曾處理上訴人陳情抗議事件,對其身體並情緒狀況等較為知悉,則於此種主、客觀情形下,高雄市政府所屬員警於發現上訴人因故摔到,或為避免上訴人情緒激動而為自傷行為,並顧及及行為波及出入洽公民眾等情事,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將上訴人強制送往凱旋醫院接受診療,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或擴大,係依法令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辯以吳○芳等員警於99年1 月29日執行職務時,將上訴人以救護車強制送往凱旋醫院,為依法執行勤務等語為可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員警執行職務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據。

⒍至上訴人雖以消防車早於吳○芳等員警到場,且其經送醫

後,醫院即時許其離院,足見被上訴人員警目的在對其強制驅離等語。然因吳政芳等清楚上訴人情緒反應及身體狀況如上,為避免危害發生,請求消防局救護車預作準備以備不時之需,合於現場指揮人員情境掌握與勤務部署,不能認有違常情。又既為預作準備,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又非習於醫療專技之人,則發現上訴人自輪椅摔下後,迅即強制送醫,縱事後凱旋醫院醫師認上訴人身心無礙而允其即刻離院,亦不得倒果為因據以認定上訴人所屬員警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

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將其強制送醫行為為

不法,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3 萬2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不能認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搶奪其現金3 萬2000元及將其強制送醫,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其財產、身體、健康等權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員警未取走上訴人現金,對其強制送醫為依法執行為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