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國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徐世華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黃鴻昇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 江雅文訴訟代理人 唐嘉穗

邱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俊章,現已改由黃茂穗擔任,黃茂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至訴外人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應徵保全人員,訴外人大新公司乃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函請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局所屬之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審查上訴人之雇用資格,是否有同法第10條之1 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限制規定,經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認為「上訴人曾犯詐欺罪(即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5136號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為由,先後以98年10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9893號及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2086號函覆大新公司:「經查除徐世華1 名不合格外,其餘均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等語。然上開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其後業經原審刑事庭於98年8 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是上訴人之受雇資格自與保全業法規定相符,上訴人於98年10月17日自大新公司處得知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之回函內容不正確,乃於同年10月20日前往三民二分局找承辦人邱志明說明此事,並提供無罪判決書給邱志明,惟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仍於同年11月10日行文函覆大新公司上訴人不合格,直到同年12月份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才函覆大新公司上訴人合格,使上訴人精神受到相當之損害。因此,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局所屬之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顯已違反非職務所需而擅自查詢,並將法院審理中之資料提供予訴外人大新公司,除有洩露秘密、瀆職之情事,並已違反該筆資料僅係用於警察局內部業務參考之用途;又所提供之記錄資料內容如有不符或錯誤時,應提報或函知上級機關更正,亦違反其作業規定。綜上,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承辨人員應注意而未予注意,所造成之事實認知錯誤,又不予理會上訴人兩度親赴口頭告知,致該危害未除去,並致上訴人之損害繼續擴大,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局、三民二分局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上訴人一年收入新臺幣(下同)597,36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7,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局則以:依據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項規定所稱經判決有罪者,依文義解釋,只要曾因詐欺嫌疑受法院判決有罪即可,縱該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屬之。今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依據保險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1 規定及大新公司函文審查後,僅函復保全業者合格或不合格,至於個人前科則不予提供或告知,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秘密及隱私等人格權,又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作成系爭處分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則以:依據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雇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合格後雇用之。審查後函告保全業者審查情形,僅函復合格或不合格,至於個人前科則不予提供或告知。被上訴人於98年9 、10月接獲大新公司來函,經被上訴人以警政署設置之資訊系統查核上訴人前科紀錄,查得上訴人因涉詐欺有罪判決在案,被上訴人乃依據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五、曾犯詐欺罪……經判決有罪者。」審核資格不合格,並函復大新公司。又大新保全公司收受被上訴人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2086號函覆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向該公司說明並提供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判決無罪之全文影本資料。同時被上訴人於得知上訴人被改判無罪後,即通知大新保全公司可按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 規定,有必要時可先行僱用上訴人,並於第3 次大新保全公司再以98年11月12日高市大新保總字第98331 號函請查核,以98年12月2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469 號函覆合格,故無怠忽職權之情事。上訴人稱98年10月20日曾來三民二分局找承辦人員邱志明說明此事,然當天承辦人邱志明至台南開會,不在辦公室,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7,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大新公司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函請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

審查上訴人之僱用資格,經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承辦人員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結果,先後以98年10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9893號及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2086號函覆該公司略以上訴人不合格。

㈡大新公司於98年11月間仍雇用上訴人擔任保全員。

㈢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0日前往三民二分局。

㈣上訴人認其因系爭處分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

向高雄市警局求償,經該局以99年7 月15日高市警法字第0990037230號函覆99年賠議字第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

㈤上訴人曾就系爭處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經其以99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588號裁定駁回上訴。

㈥被上訴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原審於97年10月3 日以97年度

審簡字第5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惟該判決嗣經原審於98年8 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再經本院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

738 號駁回上訴確定。

七、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12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98年10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9893號及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2086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則依首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院即應受拘束,合先敘明。

八、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所犯詐欺罪業經無罪判決,惟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仍

函覆保全公司上訴人不合格,其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過失?㈡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與名譽權因被上訴人上開回函而受侵害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所犯詐欺罪業經無罪判決,惟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仍

函覆保全公司上訴人不合格,其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過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曾犯詐欺罪,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本件上訴人曾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而經原審以上開簡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已如前述,縱未確定,然客觀上仍已符合前開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雖上開簡易刑事判決其後業經原審刑事庭審理後於98年8 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無罪,再經本院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38 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該簡易刑事判決既係於98年

8 月10日始經撤銷,98年12月3 日始無罪確定,則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於98年10、11月發函時該案尚未無罪判決確定,自難以確認上訴人是否確實符合保全業法擔任保全人員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承辦人員於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24日使用上開查詢系統查詢上訴人前科資料時,其上雖有原審97年度簡上字1018號判決、本院98年上易字第738 號判決之記載,惟未有判決結果顯示,而僅有經原審以97年審簡字第5136號判決拘役50天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及列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4頁),該刑案資訊系統既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建制,則在內政部警政署未予以更新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承辦人員實無由知悉系爭簡易刑事判決已遭原審撤銷改判之事實,自難認有何過失。是被上訴人辯稱:三民二分局作成系爭處分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自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98年10月20日前往三民二分局找承辦人

員邱志明告知其所受之有罪判決業經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縱令屬實,惟該無罪判決係於98年12月3 日始判決確定,上訴人縱曾於98年10月間前往三民二分局告知上情,在該案尚未無罪判決確定前,承辦人員亦難以確認上訴人是否確實符合保全業法擔任保全人員之規定,實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之承辦人員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記錄資料內容如有不符或錯誤時,應提報或函知上級機關更正,亦違反其作業規定,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承辨人員應注意而未予注意,所造成之事實認知錯誤,致該危害未除去,並致上訴人損害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與名譽權因被上訴人上開回函而受侵害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⒈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

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甚詳;其立法目的旨在掌握保全人員之素質,為保障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財產權所必要。故主管機關為查核保全業所欲僱用之保全人員,在必要範圍內,自得合理利用並查詢保全業者所欲僱用之保全人員前科資料,以為實質審核之依據。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除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揆諸保全業法第10條之立法目的,有關保全業僱用保全員既係事涉重大公益,則個人資訊,尤為前科資料之保護,自應予以退讓,應認可由受請求之公務甚或非公務機關予以答覆查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局所屬之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違反非職務所需而擅自查詢,並將法院審理中之資料提供予訴外人大新公司,除有洩露秘密、瀆職之情事,並已違反該筆資料僅係用於警察局內部業務參考之用途云云,依上說明,尚無可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查核被上訴人前開資料並函覆保全業者,乃符合上開保全業法規定之行為,且細觀該函文內容謂:「經查除徐世華1 名不合格外,其餘均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僅單純回覆大新公司上訴人資格不合格等情,而未檢送前科資料予大新公司,此有該局回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 、9 頁),堪認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所屬人員在函覆之際,並未過分揭露上訴人之前科紀錄,自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

⒉又修正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所規定之消極資格因素,計有

6 款之多,並非全屬有犯罪前科者(例如該條第1 款係規定未滿20歲或逾65歲者),前開函文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係具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何款之消極資格,故不當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該函受文者係訴外人大新公司,形式上僅告知特定對象即大新公司,並未對外公開或散布,難認上訴人會因系爭函文之內容受有社會評價上貶損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局所屬被上訴人三民二分局之承辦人員所為上開查核函覆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亦未遭受侵害,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97,36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8